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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9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育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字第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育政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就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就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育政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如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91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案件,有2以上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茍經檢察官聲請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即謂與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8號裁定要旨參照);
至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已執行完畢部分,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者,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已(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98號判決要旨、102年度台抗字第417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1年4月13日)前所為,就上開各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復為本院,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其中附表編號1至3、11所示之罪係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其餘之罪則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
茲受刑人已於112年10月30日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其親簽並按捺指印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3頁),則聲請人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10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2至54頁),惟揆諸前揭說明,仍得與如附表編號1、11、12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固曾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7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而如附表編號4至10所示之罪,則曾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7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不得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然依上開說明,仍得與如附表編號1、11、12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而本院就附表所示之12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時,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所定界限外,亦不得重於曾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宣告刑之總和。
爰斟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情節、行為次數、行為方式、法益侵害情況、所犯罪名及罪質異同、加重效益,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兼衡受刑人對於本件定刑所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1、63頁),於不逾越內、外部界限之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應執行之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末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11所示之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然既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揆之前揭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珈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表:受刑人劉育政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取財未遂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0年11月2日至110年11月8日上午11時35分許前某時(聲請書誤載為109年10月某日,應予更正) 110年10月27日晚上7時34分許 110年10月27日晚上7時34分許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3651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16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1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51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73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73號 判決日期 111年2月25日 111年8月2日 111年8月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51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73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73號 判決日期 111年4月13日 111年8月31日 111年8月31日 備 註 嘉義地檢111年度執助字第312號(臺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196號) ⑴嘉義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901號(已執行完畢) ⑵編號2至3,前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7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
編 號 4 5 6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54分、下午4時57分、下午5時4分許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39分許 110年10月28日晚上7時18分許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16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16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1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73號(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由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859號裁定補充裁定之) 111年度金訴字第73號(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由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859號裁定補充裁定之) 111年度金訴字第73號(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由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859號裁定補充裁定之) 判決日期 111年8月2日 111年8月2日 111年8月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73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73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73號 判決日期 111年8月31日 111年8月31日 111年8月31日 備 註 ⑴嘉義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902號(已執行完畢) ⑵編號4至10,前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7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由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859號裁定補充裁定之)
編 號 7 8 9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0年10月28日晚上7時25分許 110年10月28日晚上7時27分許 110年10月28日晚上8時15分許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16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16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1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73號(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由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859號裁定補充裁定之) 111年度金訴字第73號(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由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859號裁定補充裁定之) 111年度金訴字第73號(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由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859號裁定補充裁定之) 判決日期 111年8月2日 111年8月2日 111年8月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73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73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73號 判決日期 111年8月31日 111年8月31日 111年8月31日 備 註 ⑴嘉義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902號(已執行完畢) ⑵編號4至10,前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7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由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859號裁定補充裁定之)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詐欺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0年10月28日晚上7時47分許 110年10月31日 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56分、下午4時59分、下午5時10分、下午5時16分許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16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558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55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73號(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由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859號裁定補充裁定之) 111年度金訴字第221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21號 判決日期 111年8月2日 111年11月14日 111年11月1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73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21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21號 判決日期 111年8月31日 111年12月19日 111年12月19日 備 註 ⑴嘉義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902號(已執行完畢) ⑵編號4至10,前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7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由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859號裁定補充裁定之) 嘉義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9號 嘉義地檢112年執字第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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