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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保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耿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2年度執聲付字第1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耿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張耿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7日判處有期徒刑8年,在監獄執行中,於112年9月19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二、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其應執行刑分別為有期徒刑7年3月、5月、4月,受刑人於106年5月4日入監接續服刑迄今,並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12年9月19日法矯署教字第11201688110號函核准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等件在卷可稽。
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其在所餘刑期中,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且本院為受刑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即本院106年度嘉簡字第814號)。
從而,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官怡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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