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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全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謚耀
上列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劉謚耀因欲對本院107年度訴字第823號案件提出司法救濟,故請求將該刑事案件自地方檢察署之偵查庭至地方法院之開庭,其開庭影像及應訊筆錄之證據為保全等語。
二、按「案件於第一審法院審判中,被告或辯護人認為證據有保全之必要者,得在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聲請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保全證據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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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認為保全證據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即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
「前二項裁定,不得抗告。」
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4第1項前段、第4項、第6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係以被告身分聲請保全本院107年度訴字第823號之證據,聲請人係於民國112年9月20日具狀聲請,有其聲請狀在卷可參。
而本院107年度訴字第823號案件業已辯論終結,並於108年3月26日宣示判決,有卷附之該案判決可考。
聲請人具狀聲請該案證據保全未在第一次審判期日之前,其聲請不合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4第1項前段所定要件,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19條之4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洪舒萍
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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