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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證 人 柯崇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游東霖涉犯傷害案件(案號:112年度調偵字第368號),聲請裁定科證人罰鍰,經本院裁定後(112年度聲字第617號),證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抗字第6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368號被告游東霖涉犯傷害案件,證人柯崇龍經合法傳喚,應於民國112年7月13日上午11時40分出庭作證,惟證人屆期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2項後段,聲請法院裁定科罰鍰之處分等語。
二、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3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
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
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正當理由,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有不得已之事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9號裁定要旨可資參考)。
惟該條項所規定證人違背到場義務之制裁,須證人經合法傳喚後而又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始足當之,苟證人有不能到場之正當理由,即難依前開說明之規定制裁,又此項自由裁量職權之行使,仍應符合客觀存在之比例原則,並慎重行之。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因被告游東霖涉犯傷害案件,認有傳喚證人柯崇龍之必要,通知證人應於112年7月13日上午11時40分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偵查庭作證,上開傳票經送達至證人柯崇龍位於「高雄市○○區○○里00鄰○○路00巷0弄0○0號」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傳票於112年6月28日寄存於管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派出所,於112年7月8日發生送達效力而合法送達,惟證人未遵期到庭等情,固有證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送達證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點名單各1份在卷可稽(參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368號卷影卷)。
㈡證人雖經合法傳喚而未於112年7月13日到庭,惟查,證人經承辦檢察官以證人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為由,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諭警拘提,據報查訪情形為「該名經多次查訪未遇,未能按址拘提到案」而拘提未獲,亦有本案檢察官辦案進行單、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未獲報告書等在卷可查,又證人領取前開傳票之時間為112年7月18日,已逾上述開庭時間(112年7月13日),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派出所簽收紀錄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份內容可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抗字第619號卷【下稱抗字卷】第18、21頁),是證人所稱因在外地工作,其戶籍所在之住處無人在家,未知悉寄存送達,待返家方前往寄存送達處所領取傳票,然已逾預定開庭時間之情並非無據,既證人於領取傳票通知後方知悉傳票內容,應認為證人並非故意不到庭、故為不履行證人作證義務而拒絕作證。
㈢次查,承辦檢察官事後已再訂於112年9月14日傳喚證人到庭作證,證人並已到庭作證乙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向承辦書記官查詢回稱之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稽(見抗字卷第23頁),是證人既已到庭為證,則再對其科處證人罰鍰,已無必要。
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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