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2,聲自,13,2024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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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13號
聲 請 人 羅羽婷


代 理 人 簡士袲律師
被 告 黃秀瓊


選任辯護人 鐘育儒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民國112年9月11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644號處分書(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74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而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認為有理由者,應定相當期間,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羅羽婷對被告黃秀瓊涉犯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嫌提出刑事告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檢察官於民國112年8月18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746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檢察長於同年9月11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644號處分(下稱駁回再議處分)駁回其再議之聲請,並於同年9月14日合法送達該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予聲請人,聲請人委任律師於同年9月2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全部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臺南高分檢送達證書、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所蓋之本院收文章在卷可查,其聲請合於法定程式,先予敘明。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1、於95年11月13日起至106年10月13日止,持林泰山竹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泰山郵局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於取款憑條上填載林泰山上開帳戶帳號、取款日期及提領金額,並在存戶簽章欄內蓋用林泰山之印文,偽造用以表示林泰山本人向郵局提領存款意思而具有私文書性質之取款憑條後,連同帳戶存摺持以向不知情之郵局承辦人行使之,致使該承辦人員將林泰山郵局帳戶內之存款交付予被告,共73筆,合計新臺幣(下同)1508萬1149元,足生損害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存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聲請人、林泓毅、林姿穎等林泰山繼承人繼承林泰山遺產之權利。

2、於98年2月2日起至106年9月25日止,持聲請人竹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聲請人767郵局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於取款憑條上填載聲請人上開帳戶帳號、取款日期及提領金額,並在存戶簽章欄內蓋用聲請人之印文,偽造用以表示聲請人本人向郵局提領存款意思而具有私文書性質之取款憑條後,連同帳戶存摺持以向不知情之郵局承辦人行使之,致使該承辦人員將聲請人767郵局帳戶內之存款交付予被告,共68筆,合計762萬9505元,足生損害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存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聲請人。

3、於87年11月2日起至107年1月16日止,持聲請人京城商業銀行竹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聲請人京城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於取款憑條上填載聲請人上開帳戶帳號、取款日期及提領金額,並在存戶簽章欄內蓋用聲請人之印文,偽造用以表示聲請人本人向京城商業銀行提領存款意思而具有私文書性質之取款憑條後,連同帳戶存摺持以向不知情之承辦人行使之,致使該承辦人員將聲請人京城帳戶內之存款交付予被告,共68筆,合計1205萬7711元,足生損害於京城商業銀行對於存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聲請人。

4、聲請人就上開部分,有提出上開3帳戶之異常支付提款明細。

且其中聲請人767郵局帳戶更換存簿頻繁,然在聲請人持有保管存簿期間,從未有存摺資料未列印滿表而換簿之情形。

被告應係利用其任職於郵局之職務之便,不斷更換存簿,以掩飾其盜領存款而留存於存摺內之交易紀錄。

上開異常提款及頻繁更換存簿之態樣,均未見檢察官有何調查或訊問。

(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林泰山或聲請人之同意,於95年11月13日起至100年8月8日止,擅自持林泰山郵政壽險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聲請人中華郵政簡易壽險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於保單借款申請書上填載借款日期及金額,並在簽章欄內蓋用林泰山、聲請人之印文,偽造用以表示林泰山或聲請人本人以其名下郵政保險契約向郵局質押借款意思而具有私文書性質之保單借款申請書後,連同上開保單持以向不知情之郵局承辦人行使之,致使該承辦人員將借款申請書所載款項交付予被告(各保單借款時間、金額,詳如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所示),足生損害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存戶保險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林泰山與聲請人。

1、保單號碼00000000,要保人為聲請人、被保險人為林姿穎。

96年1月25日之保單借款約定書上聲請人、林姿穎之簽名,均非本人所簽。

被告亦自陳係其簽名,聲請人、林姿穎並未授權被告簽名。

聲請人係於102年始與林泰山結婚,於此保單質借日期,如何論斷林泰山與聲請人互相有日常代理權限?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以此推論林泰山有再授權被告填寫,顯係以錯誤之基礎擅自推論。

2、保單編號00000000,要保人為林泰山、被保險人為林泓毅。

97年9月22日、9月30日、10月27日、12月11日、98年2月19日、99年11月29日、100年2月16日之保單借款約定書上林泰山、林泓毅之簽名,均非本人所簽。

被告自陳為其所簽。

林泰山既能於98年4月7日、99年3月16日之保單借款約定書上親自簽名,上開7份保單借款約定書又何須委由被告簽名。

3、保單編號00000000,要保人為林泰山、被保險人為林泓毅。

101年2月1日之保單借款約定書上林泰山、林泓毅之簽名,均非本人所簽。

被告自陳為其所簽。

被告既自陳係林泓毅推輪椅帶林泰山前往櫃台辦理,被告卻在未得林泓毅同意下,擅自簽名。

4、上開其餘保單借款約定書之經手人,均係被告,且上面之簽名,經比對字跡,也是由被告代簽。

(三)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3年1月10日,在聲請人767郵局帳戶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蓋用其盜刻之「羅羽婷」印章、偽簽聲請人之簽名,擅自變更聲請人767郵局帳戶之印鑑。

比對相關筆跡,亦可知悉103年1月10日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之字跡,顯非聲請人之字跡。

(四)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擅自以聲請人名義,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聲請人704郵局帳戶),作為其偽以聲請人名義為上開(二)1、保單號碼00000000保單借款之轉入帳戶。

三、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

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

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經查:

(一)就上開二、(二)部分: 1、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認:上開保單借款,由要保人即林泰山、聲請人貸得款項後,即轉入林泰山及聲請人郵局帳戶。

又依前開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該等保單借款絕大部分係於放款日即以存摺、印章於臨櫃現金提款,依林泰山對於帳戶之保管、使用方式,被告應無未經林泰山授權、同意而取得並使用該等帳戶資料之可能性。

況其中保單號碼00000000於99年11月29日借款60萬元,係於當日提轉存簿至聲請人767郵局帳戶。

益徵被告係受林泰山之委託,持林泰山交付之中華郵政簡易壽險保單、帳戶資料辦理相關保單質借事宜,自難謂被告有何未經授權之偽造私文書之舉可言。

保單號碼00000000聲請人保單借款部分,因林泰山掌管家中經濟大權,為聲請人等所不爭執,其與聲請人間因夫妻關係,依法有日常家務之代理權,被告信任林泰山已獲聲請人之授權同意,而為林泰山處理該編號之保單借款事宜,亦難謂被告此部分有何偽造文書之故意。

2、以林泰山為要保人之上開保單之借款申請書,固係由被告自行填寫,然被告辯稱係林泰山委託其代簽。

就此部分,關於林泰山及其家人保險之辦理、保費之繳納、保單借款等事宜,相關證人證述如下: (1)聲請人陳稱:黃秀瓊為了業績,多次招攬林泰山購買儲蓄險、壽險。

林泰山曾用他、我及6名小孩的名義買儲蓄險、壽險等語。

另保單號碼00000000上被保險人「林泓毅」、00000000上被保險人「林姿穎」都不是本人簽名,當時是我跟林泰山授權保險單業務員林正庸代為簽名等語(偵一卷第9、52頁)。

表示林泰山除以其本人名義外,確實有用聲請人、其子女之名義買保險。

且聲請人、林泰山亦曾授權保險業務員在非以聲請人、林泰山為被保險人之保險單被保險人欄上,代簽他人姓名,而非由聲請人、林泰山或實際之被保險人親自簽名。

(2)證人即林泰山之女林姿穎證稱:林泰山在黃秀瓊推薦下,曾幫我跟林泓毅買中華郵政保單,要保人都是林泰山,我不清楚他繳多少保費及如何繳納等語(偵二卷第4頁)。

證人即林泰山之子林謦毅證稱:我自己有擔任要保人、被保險人購買郵局儲蓄險,至於林泰山有沒有幫我買保險我不清楚。

至於保單號碼00000000要保人林泰山、被保險人林謦毅是不是我說自己買的儲蓄險我不確定,因為當時都是林泰山幫我處理的等語(偵二卷第48、50頁)。

證人即林泰山之子林凌毅證稱:保單號碼00000000要保人林泰山、被保險人林凌毅的要保書、保單借款約定書,都不是我寫的,我完全不知道有這張保單。

我不知道林泰山有沒有幫我買郵局的保單等語(偵一卷第210-211頁)。

可知,家中之保險事宜,無論是以誰為被保險人,多為林泰山負責處理及繳納保險費,實際之被保險人並未繳納保費,甚至不清楚有無該保單。

(3)證人即郵局人員姚清淵證稱:林泰山到郵局都是找黃秀瓊,都是黃秀瓊辦理的等語(偵二卷第82-83頁)。

證人即郵局人員簡振榮證稱:我當主管期間,林泰山本人有沒有到場申請保單借款我不清楚,我都是經辦黃秀瓊拿要保人帶來的證件、保單及約定書給我審核,我不需要直接面對客戶,所以我不清楚是不是林泰山本人來借款。

在竹崎郵局時,常會有熟客要求代寫,沒幫忙寫還會被說服務不好等語(偵二卷第150-154頁)。

證人即郵局人員江慶發證稱:林泰山他們家的人來郵局辦事,都直接找黃秀瓊。

辦理保單貸款只有規定要保人要到場,但因為竹崎郵局當地人或他們的親友可能基於信賴關係,口頭請郵局人員代辦相關業務,還有代寫文件。

要保人、被保險人是羅羽婷、林姿穎的保單借款約定書,我不清楚他們有沒有到場。

就我所知,林泰山家的保單,都是林泰山繳納的,而且林泰山家在郵局都是黃秀瓊辦理的。

就保單借款,依黃秀瓊跟林泰山的交情,由黃秀瓊幫忙辦理也是合理的等語(偵二卷第186-190頁)。

證人即郵局人員林正庸證稱:羅羽婷有幫羅翊峰、林姿穎成立儲蓄險保單,要保人是羅羽婷,保險費應該是由林泰山支應等語(偵一卷第189頁)。

可證,林泰山及其家人之保險事宜,均係由林泰山處理,而林泰山處理與郵局相關之事項,又幾乎都係由被告辦理。

且被告與林泰山交情匪淺,以當時之情形,由熟識之郵局人員即被告為林泰山代寫文件,尚非異常。

(4)聲請人雖於102年始與林泰山登記結婚,然聲請人亦陳稱:我於85年間開始與林泰山同居生活,共同照顧6名小孩至今,林泰山前妻於94年過世後,才於103年(應係102年)與林泰山登記結婚等語(偵一卷第8頁)。

可見自85年起,聲請人與林泰山即為同居之家屬關係。

而由上開證人證述可知林泰山一家之經濟主要均係由林泰山做主,且相關保險事宜也係由林泰山處理。

佐以被告係與林泰山相熟之郵局人員,多係由被告辦理與林泰山一家有關之業務,被告受林泰山委託代填寫亦非異常事實。

且聲請人、林泰山亦曾委託郵局人員代簽其餘家庭成員之姓名,則林泰山請託被告代簽聲請人之姓名,亦有可能。

被告是否因林泰山與聲請人間有家長家屬之特別代理關係,而誤以為林泰山已得聲請人之特別授權或概括授權處理,進而依林泰山指示在要保人為羅羽婷、被保險人為林姿穎、保單編號00000000之96年1月5日之保單借款約定書上羅羽婷、林姿穎之簽名,即非無可能。

至於其餘要保人為林泰山保單借款約定書上之被保險人簽名,更無法排除被告誤認林泰山已得被保險人特別授權或概括授權之可能。

(5)綜合上情,及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之上開理由,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據此認定此部分無法證明被告犯罪,並無不合。

(二)就上開二、(三)部分: 1、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以,經調取郵局帳戶印鑑變更資料,上載備註存簿、身分證請領紀錄相符,並留存身分證影本等節,且除承辦人欄位捺印含有被告就職單位、日期之職章外,另有主管「江慶發」用印,並有證人江慶發證述明確。

據以認定聲請人767郵局帳戶上開印鑑變更,係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崎局主管審核相關文件齊備而准予變更,並非被告有何冒用聲請人名義擅自變更之舉。

2、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經提示103年1月10日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上「羅羽婷」之2處簽名(本院卷第201、203頁),被告稱:是我的字跡,是林泰山委託我去辦的,之前我跟羅羽婷聊天時,她說她的事情都是林泰山處理的。

羅羽婷跟我說她印鑑不見了,而且要變更印鑑。

林泰山是身障人士,臨櫃提款要按密碼,是由他跟我說密碼,我幫他按。

林泰山帳戶跟羅羽婷帳戶臨櫃提款的密碼好像不一樣,羅羽婷的臨櫃提款,也都是林泰山請我辦理的。

聲請人767郵局帳戶臨櫃提款,如果員工編號是094111就是由我經手的,我於104年5月就退休了,之後就不是我經手等語(本院卷第248-251頁)。

3、由上開四、(一)2、可知,林泰山一家之經濟、財產處理,主要均係由林泰山做主,被告是否因林泰山與聲請人間有家長家屬之特別代理關係,而誤以為林泰山已得聲請人之特別授權或概括授權處理,進而受林泰山委託,取得聲請人之身分證、新印鑑章,於103年1月10日辦理變更印鑑章,亦非無可能。

4、聲請人雖聲請就家中留存之印鑑章與聲請人767郵局帳戶之印鑑章為鑑定,主張如果與家中留存印鑑章相符,代表根本無印鑑章遺失之情形,103年1月10日變更印鑑章即係被告未經授權而為之。

然因找不到印鑑章,而去辦理變更印鑑,事後找到原始印鑑章之情形,亦未背離社會經驗而不可想像。

故檢察官雖未將印章送鑑定,亦無礙於此部分之認定。

5、檢察官雖就聲請人此部分告訴內容,並未與被告確認是否係被告之筆跡,且觀之上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上「羅羽婷」之2處簽名,與被告於調查局訊問時(偵一卷第144頁)自陳係其所簽署之96年1月25日、保單號碼00000000之保單借款約定書上「羅羽婷」3處簽名(偵一卷第114頁),高度相似。

而與聲請人本人親自於105年2月4日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上簽署「羅羽婷」,明顯有別。

又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所援引之證人江慶發證述,作為不起訴之理由,然證人江慶發之證述內容,均係就保單借款一事詢問,全然未曾詢問關於103年1月10日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一事(偵二卷第185-191頁)。

是雖有違誤,惟經本院為上開調查及比對後,仍無法排除被告所稱係經當時立於「家長」地位之林泰山授權之可能,難以認定此部分被告有偽造文書之犯意。

(三)就上開二、(一)部分: 1、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認:細觀前開帳戶異常支付明細,絕大部分為現金提款,亦即係被告持有該帳戶存摺、印章前往臨櫃領取前開帳戶款項,聲請人亦坦言該等帳戶資料保管於其亡夫林泰山辦公桌抽屜內,聲請人林泓毅、林姿穎亦一致表示父親林泰山生前長期主導財務、經濟等節,衡情,聲請人或其亡夫林泰山均非毫無智識無自行處理事務能力之人,竟長達10年時間,遭被告擅自闖入私領域取得上開帳戶資料,盜領合計3476萬8365元而毫無所覺,顯不合常情。

況聲請人所指前開帳戶異常支付(領款)中,聲請人京城商業銀行帳戶於96年4月17日轉帳15萬元、同年月20日轉帳20萬元至000000000000帳號,經查為林泰山所申設之京城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戶,有京城商業銀行竹崎分行111年11月17日(111)京城竹分字第083號函在卷可稽,顯示聲請人帳戶內款項轉入其亡夫林泰山帳戶,與被告全然無關。

況依卷內所附林泰山郵局帳戶原始交易明細所示,每2、3日有小額存額入帳,應可推論林泰山為節儉之人,對於金錢數字、帳戶保管等十分謹慎,若非其信任與授權,應無法取得其保管之上開帳戶資料,自難謂被告有何擅自取用上開帳戶資料盜領款項之可能。

2、聲請人陳稱:林泰山對數字非常敏銳,每天都會記帳,幾乎每天都會通知黃秀瓊來拿現金去存。

我們所有人的存摺、印章,都是由林泰山本人保管,放在他辦公室的抽屜內等語(偵一卷第8頁)。

表示林泰山確實頻繁委由被告至郵局處理儲匯業務。

3、證人江慶發證稱:林泰山到郵局臨櫃存、提款之單據,應該都是黃秀瓊幫忙寫的,以竹崎郵局來說,當地人到郵局,有遇到熟的承辦人,都會請他幫忙處理等語(偵二卷第186-187頁)。

4、聲請人雖提出異常支付提款明細欲證明上開款項均係被告提領挪為己用,然無論係聲請人767郵局帳戶或聲請人京城帳戶,於上開聲請人所稱異常支付提款之期間內,亦有多筆「存入」款項紀錄。

且自聲請人767郵局帳戶98年1月至100年12月交易明細(偵三卷第67-75頁),更可見有多筆大額款項,均係由員工編號094111之被告經手存入。

另有數筆自聲請人767郵局帳戶出帳之款項,係匯入聲請人京城帳戶,且匯款申請之經手人,均非被告,有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查(偵三卷第88-92頁),此顯與被告無關。

5、又聲請人767郵局帳戶自103年1月10日至000年0月0日間,摘要名稱為「現金提款」者,均為臨櫃提款。

臨櫃提款需輸入密碼由電腦確認無誤後,始可提領款項,如輸入錯誤或未輸入密碼,經辦員亦無法違背作業規定撥給款項乙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6日函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31頁)。

由此可知,如被告係未經林泰山授權,實難取得臨櫃提款密碼,順利提領林泰山或聲請人名下帳戶內之款項。

6、是就上開帳戶聲請人所指異常提領之款項,部分並非由被告經辦,而由被告經辦之部分,亦無法排除被告經林泰山授權之可能。

且提領款項之流向,部分係現金提領後流向不明,部分則有匯入聲請人帳戶之情形。

綜合評價上開證據,尚未達被告就此部分涉犯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合理可疑程度。

(四)就上開二、(四)部分: 1、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認:聲請人所指遭被告冒辦之聲請人704郵局帳戶,經函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回復並無該帳戶,有該公司112年4月21日儲字第1120136480號函存卷可佐,從而,自難僅憑聲請人等片面臆測之詞,遽令被告擔負偽造文書之罪責。

2、經本院以聲請人所提之聲請人704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為附件,再次函請郵局提供相關開戶資料,經回覆以:0000000-0000000號帳戶已終止逾5年,開戶資料及相關單據均已剔檔銷毀乙節,有中華郵政股份公司113年1月9日函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11頁)。

則上開帳戶係由何人書寫開戶資料?如係被告書寫,是否即代表被告當時未經林泰山授權?均有未明,且無可考。

故此部分亦難認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罪嫌有合理可疑程度。

五、綜上所述,本案既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就已顯現之證據資料為必要之調查,並於原不起訴處分書內論列說明。

再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仍難認本件有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即難以該等罪嫌相繩於被告。

則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均無不當,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

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其聲請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陳盈螢
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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