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2,聲自,22,2024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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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22號
聲 請 人 沈陳秀姬 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代 理 人 陳忠勝律師
被 告 陳秋菊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228號駁回再議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26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聲請人沈陳秀姬前以被告陳秋菊涉犯誣告案件,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原檢察官)提出告訴,經原檢察官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3265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下稱臺南高檢署檢察長)於112年12月6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22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於112年12月11日送達與聲請人之受僱人吳蒼武,有送達證書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13265號卷第12頁)存卷可佐,聲請人於加計2日在途期間之112年12月19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提起准許自訴,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偵查卷宗查明屬實,並有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委任狀各1份等件附卷可稽,則聲請人之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等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程序上並無不符,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㈠從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6895(應為「6859」之誤載)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觀之前開上聲議案件,有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調閱108年2月22日(108年度訴字第92號民事案件)庭後,前開偵案告訴人沈陳秀姬與被告陳秋菊、陳郁涵2人之對話,確有聽聞陳郁涵與本件告訴人陳秋菊因本件被告沈陳秀姬言語所激,而對本件被告沈陳秀姬回稱:「你的心肝很黑」、「黑嚕嚕」等語」,足見被告確有對聲請人辱罵稱「你的心肝很黑」、「黑嚕嚕」等語,益徵被告辯稱不曾說過這些話,也不知道是何人所說云云,難認可採,是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應為「檢察長」之誤載)以本案至多僅能認被告對法令之誤解,難認被告有誣告犯意而駁回再議,實有可議。

㈡原檢察官及高分檢檢察官(應為臺南高檢署檢察長之誤載)沒有傳喚當時在場之陳郁涵確認下,遽認被告沒有說謊,亦無從認定上開女聲為被告,顯與前開嘉義地檢署之不起訴處分書所調取之證據資料不符,且該不起訴處分書經送達被告後,被告亦無任何爭議,而未提出再議,足見被告對該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其有口出「你的心肝很黑」、「黑嚕嚕」等語辱罵聲請人,已無異議,足見被告再對聲請人提出誣告告訴,自有誣告之犯意甚明。

㈢又錄音中辱罵聲請人「你的心肝很黑」、「黑嚕嚕」等語是否為被告聲音,一聽即可明瞭,並無難以調查之情事,被告空言否認曾為上開言詞,辯稱不知何人所為云云,實有違經驗法則及前揭嘉義地檢署109年偵字第6859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且該次開庭除了兩造及陳郁涵外,別無其他人在場,錄音光碟確實亦無其他人之聲音,檢察官拒絕確認辱罵女子究竟是否為被告而駁回再議,難認有據。

㈣又「你的心肝很黑」意指聲請人「心地壞」、「不是好人」、「奸詐狡猾」,而「心肝黑噜噜」則指聲請人「不僅心地很黑,且黑得不是人」,均充滿貶抑他人人格或社會地位之意,然偵查檢察官竟認「上開言詞雖屬負面評價,但「並無抽象、侮辱之詞語」云云,實與一般通常之經驗及認知不符。

若開完庭即可人人在共見共聞之法庭上,任意辱罵他人心腸不好,心地很黑、不是好人,且均不構成公然侮辱,則整個社會秩序必將蕩然無存,社會秩序也將無可維持。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前二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法院於審查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准許提起自訴。

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准許提起自訴。

是本院就本案所應審查者,即在於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是否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或是否有告訴人請求調查足資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證據,而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者。

四、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再告訴人提起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處罰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五、經查:㈠本案經原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罪嫌不足,其理由略以:⒈聲請人沈陳秀姬之認被告陳秋菊涉犯誣告犯嫌,無非係以前開偵查案係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741號曾向本院調取108年8月22日108年度訴字第92號開庭錄音光碟,勘驗內容確有女聲:「你的心肝很黑」、「黑呼呼」等語,且被告嗣後對聲請人提出誣告告訴,亦經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685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提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741號處分書及本署109年度偵字第6859號不起訴處分書以為依據。

惟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勘驗光碟內容僅有聲音而無影像,此有該處分書在卷可稽,則縱曾有女子語出:「你的心肝很黑」、「黑呼呼」,亦不能證明確係被告所為。

⒉況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係以當事人兩造等人甫因民事糾紛開庭完畢,若無法心平氣和從對立情緒抽離,難免有惡言相向之情形發生,此乃法院所常見,要不得以對造口出惡言,即遽斷其必有侮辱之犯意。

況告訴人指訴受辱之言詞,雖屬負面評價,惟並無抽象、侮罵之詞句,與任意謾罵之情形有間,難認有貶抑聲請人之人格或社會地位,而駁回再議聲請,而被告自始否認曾有上開言語,亦表示不記得何人所為,則被告據以提出告訴即無非因,而被告既非虛捏事實提出告訴,自難認被告申告時主觀上有誣告告訴人之不法犯意。

㈡聲請人對原檢察官上開處分不服,提起再議後,經臺南高檢署檢察長審核,認應駁回再議,其理由略以:⒈被告前對聲請人提出誣告之告訴(嘉義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6859號),係因聲請人曾對被告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嘉義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226號),經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臺南高檢署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後而告確定,被告乃基於此一事實為基礎而對聲請人提出申告,雖其申告部分嗣經承辦檢察官調查後,認為證據不足無法證明聲請人涉有誣告罪嫌,然被告於該上開誣告案中,乃係基於原署對聲請人妨害名譽一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並無虛構捏造之情事,至多僅能認被告為年逾60歲之老嫗,且對法律規定之構成要件及適用有所誤解,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誣告之犯意。

⒉至聲請人指摘原檢察官未調取本院審理108年度訴字第92號一案,於108年8月22日該次開庭之錄音光碟比對聲音或送聲紋鑑定,有未盡調查之違誤云云。

惟按偵查中檢察官之偵查作為、方向、步驟及如何蒐證、訊問,應由檢察官依事實需要而為之。

再者,依法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

是本案縱被告於該次庭後有口出:「你的心肝很黑」、「黑呼呼」等語,惟上開言語並不構成妨害名譽罪責,已如前述,則被告於前揭案件確定後,對聲請人另行提出誣告之告訴,應認係一般民眾基於有限之法律認知行使其訴訟權之手段,是原檢察官審酌卷內各項事證,而未調查上開證據,於法顯無違背。

六、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認被涉有偽造文書罪嫌,並以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有上開瑕疵為由,而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查:㈠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且所申告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92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出其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若係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或係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訴人不受訴追處罰者,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申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自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251號、44年度台上字第892號、59年度台上字第58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誣告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誣告之直接故意(即確定故意)為必要;

若為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或過失,則不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2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聲請人確有於108年8月30日至嘉義地檢署對被告及陳郁涵提出公然侮辱之刑事告訴,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申告事實時補充陳述:他們開庭都會帶一群人去等語;

及於108年102日指訴稱:當時第十法庭已經開完庭了,書記官、庭務員還在現場,當時有其他跟被告來的人等語(108年度他字第1777號卷第3頁,108年度交查字第2397號卷第10頁),可見現場並非僅有聲請人與被告二人,經檢察官調查後,認被告是否有聲請人指訴之言行尚屬有疑,難僅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訴,認被告構成妨害名譽罪為由而於109年3月30日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提起再議後,經臺南高檢署檢察長認被告等均否認,而勘驗本院受理108年度訴字第92號案件於108年8月22日開庭錄音光碟(無影像),於庭後對話之女聲應為「聲請人、被告或陳郁涵」,又雙方因案件而起糾紛,聲請人所指受辱之言詞,雖屬負面評價,並無抽象、辱罵之詞句,與任意謾罵情形有間,並無貶損他人人格之意,而於109年5月29日駁回再議,有嘉義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22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南高檢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741號處分書各1份及偵查全卷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基於上述事實經過,認聲請人對其提出公然侮辱告訴之行為涉犯誣告罪嫌,遂於109年4月24日具狀向嘉義地檢署對聲請人提出誣告之刑事告訴,經檢察官調查後,認聲請人所為申告內容尚非全然無因,亦非憑空捏造,而以109年度偵字第6859號為不起訴處分,有刑事告訴狀及該不起訴處分各1份存卷可考。

是被告對聲請人提出誣告之依據為前揭公然侮辱案件,所為申告之事實並非出於虛構,縱使被告對於誣告之法律定義有所誤解,然其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而故意虛構事實,主觀上即不具誣告犯意,且在被告提出誣告告訴前,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相關證據以證明被告有為上開侮辱言語,是被告自覺並無向聲請人為上開辱罵言語,進而為申告,此部分申告之事實究非其任意捏造,即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當,不能僅因聲請人不負刑責,反而遽以認定被告具有誣告犯意。

㈣至聲請人固執以「你的心肝很黑」、「黑嚕嚕」等語已構成公然侮辱罪之詞,然此與被告提出上揭誣告告訴時是否構成誣告罪責無涉,且該公然侮辱案件,業經嘉義地檢署以109年度偵字第222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再經臺南高檢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74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而非本案之爭點,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業已就被告涉犯誣告之犯罪嫌疑不足,詳予論述,所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審核結果,亦認依現有證據所能證明被告所涉嫌疑,尚不足以跨越起訴門檻,是本案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

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沈芳伃
法 官 黃美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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