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2,聲自,4,2023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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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蘇明仁

代 理 人 張孟權律師
被 告 蘇福春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私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11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6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而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蘇明仁對被告蘇福春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14條之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提出刑事告訴後,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2年5月21日以112年度偵字第6067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檢察長於同年6月27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115號處分駁回其再議之聲請,並於同年月30日送達該處分書與聲請人,嗣聲請人委任律師於同年7月14日向本院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067號、臺南高分檢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115號等偵查卷核閱無誤,並有上開嘉義地檢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南高分檢處分書及蓋有本院收狀戳章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聲請人之代理人最初具狀雖係「聲請交付審判」,但因刑事訴訟法「聲請交付審判」業經修正為「准許提起自訴」,經總統於112年6月21日公布,並於同年月23日生效,其後經本院通知補正後具狀更正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本院認其先前所載「聲請交付審判」應是疏未察知上開法律修正,並參酌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之精神,認最初書狀記載「聲請交付審判」實即「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意)等附卷可稽,而本件准許提起自訴聲請,以112年6月30日聲請人收受臺南高分檢處分書後加計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法定期間與在途期間後,堪認本件聲請程式上並無違誤,合先敘明。

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

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

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聲請人以被告明知聲請人並未同意由被告擔任案外人蘇月英之監護人,而偽簽聲請人姓名據以向本院聲請監護宣告,認被告涉犯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無非係以聲請人之指訴、同意書、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175號裁定、聲請人簽名樣式2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於調查並詳核相關事證後認罪嫌不足,以112年度偵字第6067號為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被告辯稱:伊在嘉義民雄開理髮店,蘇月女、蘇月英、蘇福來、蘇福龍及聲請人都住在北部,是蘇月女、蘇福來、蘇福龍及聲請人等人在北部討論好,說蘇月英要帶來南部交給伊照顧,由伊當監護人,聲請人之前在電話中原本就有同意伊擔任監護人,聲請人還有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給伊要做為照顧蘇月英的費用,所以伊才請地政士何星儒去辦手續,伊並沒有偽造文書等語。

證人蘇月女、蘇福來及蘇福龍於偵查時均一致證稱:同意由被告擔任蘇月英監護人,當初大家都有匯20萬元給被告,費用是要當做照顧蘇月英的費用等語。

聲請人於偵查時亦稱:伊當初也有匯20萬元給被告,匯20萬元給被告的目的,是要讓被告照顧蘇月英等語,並有被告所提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民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在卷可參,堪認被告所辯應非全然無稽。

且衡諸常情,若非聲請人同意由被告擔任蘇月英之監護人,聲請人應無理由匯款20萬元予被告做為照顧蘇用英之費用,且本件因聲請人與被告間係屬親密之親屬關係,客觀上亦無法排除聲請人確實曾於電話中授權被告辦理蘇月英之相關監護手續,則被告所為既已事先取得聲請人之授權或同意,自難認其有何偽造文書之犯意或行為,而遽以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相繩。」



嗣經聲請人聲請再議,臺南高分檢檢察長亦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115號處分書,認原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核無不合。

六、經查:㈠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始足構成。

若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22號判決意旨可參。

又監護宣告事件屬家事事件法所稱丁類事件,為「家事非訟事件」之性質,但參酌家事事件法第79條規定,受理丁類事件聲請之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且認為關係人之聲明或陳述不完足者,得命其敘明或補充之,並得命就特定事項詳為陳述,且依家事事件法第176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106條至第108條等規定,則法院就聲請宣告事件,於裁定前並得徵詢相關意見或聽取相關意見陳述。

從而,法院受理監護宣告事件後,仍應為相當之調查與實質之審查。

則聲請人原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而偽簽聲請人之姓名向本院聲請監護宣告有涉犯刑法第214條之罪嫌,容有未洽。

㈡又證人蘇月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偵訊中證陳:照顧蘇月英的問題,大家之前都有陸陸續續討論,蘇月英要帶下來給蘇福春照顧時,兄弟姊妹都有匯20萬元給蘇福春,是匯到蘇福春的帳戶,匯款的目的是為了讓蘇福春可以照顧蘇月英,之前討論對於蘇月英帶下來給蘇福春照顧時,蘇明仁並沒有表示反對,伊同意讓蘇福春擔任蘇月英的監護人等語(見他卷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第41頁)。

另證人蘇福來也證稱:伊有同意讓蘇福春擔任蘇月英的監護人,也有匯錢給蘇福春去照顧蘇月英等語(見他卷第39頁反面、第41頁)。

證人蘇福龍亦證述:伊同意蘇福來擔任蘇月英的監護人,也有匯20萬元讓蘇福春照顧蘇月英,大家都同意讓蘇福春照顧蘇月英等語(見他卷第39頁反面、第41頁)。

堪認上開證人蘇月女、蘇福來、蘇福龍皆有同意由被告照顧案外人蘇月英並擔任案外人蘇月英之監護人,且均有基於手足之情匯款供被告照顧案外人蘇月英之用,亦即除聲請人與被告以外之其餘兄弟姊妹均有匯款供被告照顧案外人蘇月英之用,並皆同意被告擔任案外人蘇月英之照顧者與監護人,則衡諸常情,案外人蘇月英之兄弟姊妹間應確實有就其日常生活照顧與監護事項進行討論而取得一定共識。

且聲請人亦自承其有匯款20萬元之情形,則聲請人對於該筆匯款用途及案外人蘇月英之照顧或監護等事項之認知,焉有與其他兄弟姊妹具有不同認知之可能?是以,被告辯稱其有取得聲請人之同意與授權,而後始在同意書上代為簽章乙情,確非無稽。

㈢又聲請意旨雖有提及被告嗣後將款項退還與聲請人乙節,然就此情,聲請人於先前偵查與聲請再議時皆未有所提及並主張,甚至並無此部分之相關證據,依前所述,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是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故對於聲請人於本件聲請所提起知上情自無從予以調查及審酌。

㈣至於本件聲請之其餘理由,皆係援引先前提出之各次書狀內容所載,而對於聲請人此部分之指述內容,業據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及臺南高分檢檢察長逐一論列說明被告罪嫌不足之理由,原處分書所為之事實認定、理由說明,並無明顯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

七、綜上所述,聲請人委由代理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認並無聲請人所指摘得准許提起自訴之情形存在,原處分書以被告並無聲請人告訴意旨所指犯行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洵屬有據,並無違誤之處,是以,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振杰
法 官 蘇珈漪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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