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2,自,2,202403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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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自字第2號
自 訴 人 嘉義縣農會

代 表 人 邱耀瑞
自 訴 人 黃貞瑜



上二人之共同
自訴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賴巧淳律師
被 告 廖珪如




選任辯護人 黃國益律師
羅云瑄律師
林頎律師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廖珪如於民國112年7月8日以「《獨家》查到了!陳明文家族豬舍貸1億證據在這裡」新聞稿(下稱系爭新聞稿)發佈於民報網站,然系爭新聞稿內容係為不實,且侵害自訴人嘉義縣農會、黃貞瑜之名譽,而被告以發布於網站方式對所有人公開,欲讓不實言論之系爭新聞稿散佈至全國各地,致自訴人2人名譽受損等情。

因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2項加重誹謗罪嫌,爰提起本案自訴。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自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自訴;

撤回自訴,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審判期日或受訊問時,得以言詞為之;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自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25條第1項、第2項、第343條準用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自訴人2人自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自訴人2人於113年3月20日具狀表示撤回本案自訴,有刑事撤回自訴狀在卷可稽,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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