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2,自,5,202404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自字第5號
自 訴 人 李貞儀
自訴代理人 林佩璇律師
被 告 李孔嘉





選任辯護人 何永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自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自訴。

撤回自訴,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審判期日或受訊問時,得以言詞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2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且於自訴程序準用之。

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343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自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自訴人已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自訴,有刑事撤回自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