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2,訴,10,20240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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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忠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767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忠文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陳忠文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與李昱彰(已歿,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2月5日,由陳忠文向洪○杰佯稱:願支付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承租洪○杰所有、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將經營大型車輛保養廠云云,致洪○杰陷入錯誤,出租並交付上揭土地與陳忠文使用、收益,陳忠文旋以不詳對價,迄至同年月8日20時30分止,提供上揭土地與張菘溢等人堆置、貯存廢棄物,而獲得使用土地之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張菘溢部分,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

二、案經洪○杰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一)被告陳忠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之自白;

(二)證人張菘溢、洪○杰、蔡○傑、林○甫、陳○足、王○志、楊○昇、曾○展、賴○敏於偵查之證述;

(三)職務報告、土地租賃契約書、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照片。

二、核被告陳忠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非法處理廢棄物罪。

被告與李昱彰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觀諸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被告自110年2月5日起至同年月8日止,接續堆置、貯存一般廢棄物在上揭土地,應依集合犯論以包括一罪。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得利罪、非法處理廢棄物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斷。

三、被告陳忠文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4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甫於109年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最低本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公訴意旨既未認定所謂「不詳對價」之數額,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於,被告請求等待其清除處理廢棄物一節,因本案繫屬本院逾1年4月,已經相當期間,被告本應積極清除處理廢棄物,非待言詞辯論終結後,仍未清除完竣,是本院礙難等待,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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