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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俊男(已歿)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已於本案繫屬後之民國112年8月23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盧伯璋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090號
被 告 余俊男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縣○○鄉○○村0鄰○○00○00號
居○○市○區○○街000號
現於法務部○○○○○○○○○○○服刑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余俊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2月26日上午11時55分許,以消費者身分,進入位在嘉義市○○路000○0號的7-ELEVEN便利商店圓環門市,趁店員忙碌無暇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在商品展示架上的2條M&M'牛奶糖衣巧克力,得手後,藏放入身穿的短褲口袋,未結帳,走出店門,被店員李○○發現,李○○上前制止,以現行犯逮捕余俊男,並告知同事報警,余俊男突然往店門走去,李○○雙手推擋余俊男的身體,余俊男為脫免逮捕,竟基於普通傷害的犯意,下手毆打李○○的臉部,致李○○的眼鏡掉落地上,李○○拿立型三角板反擊,余俊男繼續用雙手推李○○,李○○已不能抗拒,一直往後退到室外的騎樓,立型三角板掉落地上,李○○彎腰撿立型三角板時,余俊男繼續推李○○,致李○○受有顱內損傷、手指挫傷、左側拇指挫傷、側臂擦傷等傷害,適有路人上前制止並阻止余俊男離開現場,余俊男因而強盜未遂。
嗣警察到場,扣押上開2條M&M'牛奶糖衣巧克力(已歸還)。
案經李○○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被告余俊男堅決否認涉有何準強盜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印象,伊就站在那邊,伊不是竊盜等語。
惟告訴人李○○指述明確,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驗證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之翻拍照片、監視錄影之電子檔(光碟)、勘驗筆錄等附卷可稽。
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係於竊盜或搶奪之際,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實行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即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此經司法院釋字第630 號解釋闡述明確。
而所謂難以抗拒,祇須行為人所施之強暴、脅迫行為,足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而抑制其抗拒作用,亦即足以妨礙或使被害人失其阻止竊盜或搶奪行為人脫逃之意思自由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完全喪失抗拒能力為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刑法第329條規定所謂之「難以抗拒」,既不需以「被害人完全喪失抗拒能力」為必要,則被告欲脫免逮捕、對告訴人環施強暴行為後,告訴人縱未完全喪失抗拒之能力,甚至還與被告互毆,被告顯非虛張聲勢或短暫輕微之肢體衝突情形,並造成告訴人如驗傷診斷證明書的傷害,告訴人一直向後退到店外騎樓,被告也走到店外,倘若路人未及時援手,告訴人顯難再為支撐,被告行為,客觀上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不法,業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無疑,被告之上開辯解,與事實相悖,不可採信,其犯嫌足以認定。
被告余俊男所為,係犯刑法第329條、第328條第4項、第1項之準強盜未遂罪嫌。
刑法準強盜罪,係以竊盜或搶奪為前提,在脫免逮捕之情形,其竊盜或搶奪既遂者,即以強盜既遂論,如竊盜或搶奪為未遂,即以強盜未遂論(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27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竊盜未遂後當場對告訴人李○○施強暴之傷害行為,屬準強盜未遂行為之施強暴之部分行為,為準強盜未遂罪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贓物業已歸還,請無庸宣告沒收。
報告及告訴意旨另謂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惟告訴人李○○的眼鏡固有掉落地上,可是,被告以普通傷害的犯意,毆打告訴人,經勘驗錄影電子檔,難以認定被告基於毀損的犯意攻擊告訴人的眼鏡,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本件眼鏡的毀損,應純肢體衝突中,誤觸告訴人的眼鏡,致眼鏡掉落在地上,然而,毀損罪沒有處罰過失,從而,不符合毀損罪的主觀構成要件,難以為不利於被告的認定。
可是,若成立犯罪,則與上開提起公訴的準強盜犯行為同一案件,起訴效力所及,請併合審理,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檢察官 詹喬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德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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