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2,訴,138,2024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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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霖


選任辯護人 張榮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宗霖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楊宗霖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2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使用LINE、GRINGR通訊軟體,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與梁閔勛、李東憲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1年5月25日9時58分許,在其嘉義市○區○○路000號四樓403室租屋處,以新臺幣(下同)3千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梁閔勛。

㈡於111年5月25日13時48分許,約定以3千5百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給梁閔勛,於同日19時20分許,梁閔勛至楊宗霖上揭住處,楊宗霖因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足而未完成交易,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因而未遂。

㈢於111年6月12日11時57分許,在上開住處,以3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約0.1公克給李東憲。

㈣嗣於111年6月13日13時30分許,在址設嘉義縣○○鄉○○村○○路0段000號之雲頂汽車旅館306房,因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員警,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上揭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涉犯販賣第2級毒品未遂罪,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中)。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檢察官、被告楊宗霖及辯護人對於證人梁閔勛、李東憲於警詢時之陳述,及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又證人梁閔勛、李東憲於檢察官依法訊問並命具結之證詞,本院審酌其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從而其等此部分之證述,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2年度他字第64號卷〈下稱他卷〉第23-30、113-119頁、112年度訴字第138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二第7-8頁、卷三第87頁),並經證人梁閔勛、李東憲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綦詳(見他卷第68-69、96-97、130-133、145-147頁),復有員警112年1月3日偵查報告1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對話紀錄2份、111年度訴字第487號(下稱被告前案)判決、員警112年4月21日、同年5月3日職務報告、本院電話紀錄各1份等附卷可稽(見他卷第3-6、11-12、32-33、36、50-63、75-90頁、本院卷一第29-36、221-222、253-254、259頁),另有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於被告前案可證。

又證人李東憲前有施用毒品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45-249頁),其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以抵癮之需求,足認被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既遂、未遂之犯行。

二、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

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意在營利則屬同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因第2級毒品量微價高,販賣者率有利益可圖,倘被告販賣毒品如無利益可得,又豈會甘冒遭警查獲可能處以重刑之風險為本件犯行。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供承:我是賺取一些毒品施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3頁),足證其係從取得與賣出之量價差異汲取利潤,是其販賣第2級毒品,主觀上具有意圖營利之目的。

三、按凡基於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與他人接洽聯繫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價格、交易時間、地點等相關事宜,或向他人兜售毒品,固屬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然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毒品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不能僅以買賣雙方已就毒品之數量或價格達成合意,即論以販賣毒品既遂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14號判決意旨參照)。

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與證人梁閔勛就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及數量達成合意,自屬已著手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嗣雖未完成交易,仍應成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未遂罪。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五、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2級毒品罪;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2級毒品未遂罪。

㈡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㈢之犯行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第2級毒品之要件該當,因與販賣第2級毒品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故不另論該罪。

被告持有第2級毒品,進而販賣,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販賣第2級毒品罪2罪、販賣第2級毒品未遂罪1罪,共計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所犯3罪,爰均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雖已著手於販賣第2級毒品行為之實行,惟既尚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⒊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

此所謂發覺,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

故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未發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90號判決意旨參照):⑴被告於111年6月13日前案被查獲時,於同日警詢時即供述:「(問:你除了在通訊軟體微信與男網友即警方交易外,之前有無與他人交易?)有,約販賣5、6次,時間地點我忘記了,要看手機紀錄才知道。」

等語(見他卷第26頁),向員警供承另有販賣毒品之犯行,至於犯罪時間地點要查看行動電話之對話紀錄。

⑵被告於111年6月13日被以誘捕偵查之方式查獲販賣毒品未遂案件時,員警詢問時被告即坦承販賣5、6次予不特定人,惟需勘查手機電磁紀錄比對藥腳身分後方可查證,而於112年1月18日查獲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予證人梁閔勛、李東憲,確實係從111年6月13日被告涉嫌毒品販賣未遂所查扣之手機内電磁紀錄所勘查並查獲,係於知悉被告犯罪前主動坦承尚有販賣予其他人之情事,故應符合自首要件,有員警112年5月3日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53-254頁)。

⑶足見被告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供承本件之犯行,是其對於未發覺之本件3次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

⒋按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5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為警查獲後,於警詢及偵查時雖供稱係向彭勝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惟彭勝揚於偵查時否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且經偵查結果認為彭勝揚犯罪嫌疑不足,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206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13年度上職議字第273號駁回再議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59-63、67頁),是本件被告並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正犯之情形,自不得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

⒌本件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對被告酌量減輕其刑,然被告為本件犯罪行為時為已滿18歲之成年人,就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狀以觀,其犯罪時並無任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被告意圖營利而漠視法紀,衡情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且其各次犯行經依上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已無對其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其本件並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竟以販賣毒品圖不法所得,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生理及心理毒害,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販賣毒品之所得,及犯後坦承犯行,暨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在茶飲商行工作,與祖母、父親同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尚有前案未判決確定,本件爰不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沒收㈠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未扣案被告販賣毒品之價格各為3千元、3百元,共計3千3百元,為其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業經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7-8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扣於被告前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其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已在其前案判決宣告沒收,並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7頁),復有上開判決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9-36頁),是再予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於112年1月18日8時35分許,在上揭住處,為警持搜索票搜索,扣得其所有之行動電話2支(含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針筒1支、電子磅秤1台,並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7頁),是無證據證明係其本件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併予諭知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銘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裕翔
法 官 蘇姵文
法 官 卓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行 所犯罪名、所處之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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