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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褘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張禎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士褘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毒品咖啡包均沒收。
事 實
一、黃士褘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則為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管制之第四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竟先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初某日,在嘉義東區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之代價購入含有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外觀有「BIG EYES」字樣之毒品咖啡包35包(其中34包之檢驗前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合計為5.4284公克),欲供己施用而持有,並處分其中1包(無證據證明黃士褘係以販賣或轉讓之方式處分之),詎其於購入後,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萌生將含第三、四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34包俟機販賣予不特定人以牟利之念頭而持續持有上開含第三、四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惟未及著手販賣,即於110年12月7日凌晨0時39分,與其友人葉緯旭因騎乘機車違反交通規則,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前為員警林昀翰、張嘉佑盤查,林昀翰、張嘉佑於盤查過程中查獲黃士褘持有上開毒品咖啡包之情事,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前揭毒品咖啡包34包及如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黃士褘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72至73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100705018號卷【下稱警卷】第5至13頁,111年度偵字第42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1至12頁,本院訴字卷第67至70、202頁),並經證人葉緯旭於警詢時(見警卷第21至22頁)、證人即查獲員警林昀翰、張嘉佑於偵訊時(見偵字卷第33頁正反面)證述明確,復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毒品咖啡包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7至30、32、36至39、52至55頁)。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毒品咖啡包21包(藍色「BIG EYES」包裝)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毒品咖啡包13包(紅色「BIG EYES」包裝)經送鑑定之結果,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毒品咖啡包(藍色「BIG EYES」包裝)均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毒品咖啡包13包(紅色「BIG EYES」包裝)則均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總純質淨重合計為5.4284公克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2至27頁),足認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咖啡包確實含有第三、四級毒品成分,且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已逾5公克,另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毒品咖啡包扣案可證,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4項、第9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以一持有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斷。
㈣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咖啡包,其內混合有二種以上之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成分,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適用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㈤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就前揭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詳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㈥至辯護人雖主張本案有刑法第62條規定之適用(見本院訴字卷第77至79頁),然證人林昀翰、張嘉佑於偵訊時均一致證稱:本案查獲之過程是被告騎乘機車違規左轉,張嘉佑開交通違規紅單,林昀翰跟被告交談,並請被告打開車箱,被告打開後看到被告試圖遮掩一堆用橡皮筋綁起來的毒品咖啡包,被告一開始說是益生菌,林昀翰當場用手機搜尋被告所說的包裝,搜尋結果是毒品咖啡包,被告才請其等輕放等語(見偵字卷第33頁正反面)明確,又員警於盤查被告的過程中,一面與被告閒話家常,一面觀察被告神色緊張,員警要求被告打開機車置物箱查看有無違禁物,被告並未拒絕,自動配合打開機車置物箱,神情卻越發緊張,過程中被告下意識將置物箱內物品做掩藏動作,員警察覺事有蹊蹺,詢問被告可否查看,被告並未拒絕,員警目視置物箱內放有一疊數量不詳用橡皮筋綁好外觀為咖啡包之物品,員警進而詢問為何種物品,被告解釋為益生菌,員警質疑外觀包裝怪異,被告急忙請警方不要誤會,強調真的是益生菌,員警以外觀包裝「BIG EYES」網路搜尋有無此等益生菌品牌,結果發現為毒品咖啡包外觀的其中一種,員警再次質疑並要求被告據實以告,被告才坦承是自己要喝的毒品咖啡包,此有職務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87至88頁),足認被告雖有主動配合員警打開機車置物箱,然於員警目視可見大量毒品咖啡包之存在而已能合理懷疑被告有持有毒品咖啡包甚至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情形下,仍先稱是益生菌,經員警再度質疑後才坦承為其欲施用而持有之毒品咖啡包,足見被告並非於員警未發覺其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前,即坦承犯行而自首,無從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㈦辯護人雖又為被告之利益主張本案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43至145頁),惟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
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是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71號判決意旨參照)。
審酌被告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咖啡包有34包,已具一定數量,又被告除本案之外,另亦有因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行為,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6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3至14、187至188頁),可見被告並非偶然突生販賣毒品咖啡包之意,且習於大量持有毒品咖啡包此等新興毒品,給予其法定刑度內之評價,並無不當之處,況被告本案之犯行,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於減輕後可量處之刑度已大幅降低,本院於量刑之際亦可就被告之犯罪情狀及一般情狀,於法定刑度內為適當調整,無過重之處,本院綜觀被告犯罪之情狀,難認被告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有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是本案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嚴禁毒品之禁令,於購入毒品咖啡包後起意販賣所持有之含第三、四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該等毒品咖啡包一旦流入市面,恐戕害他人健康,助長新興毒品濫用之歪風,所為誠屬非是;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毒品咖啡包共34包,淨重約127公克,數量普通、其內各含有二至三種不同成分之第三、四級毒品,混合後之效果難以預測,更可能造成使用者不可預期之身體傷害,具有一定之危險程度;
被告持有之期間僅數日,危害規模不大,由上開犯罪情狀,應給予被告於法定刑中相較輕度之刑度非難,又被告於另有因與本案相類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行而經法院判處徒刑,業如前述,併參考該等前案中所判處之刑度加以微調;
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應得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考量;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203頁)等節,於量刑上並不為特別之斟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毒品咖啡包共34包,經送鑑定之結果,分別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2至27頁),核係被告所為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犯行之第三、四級毒品,為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
又盛裝前開第三、四級毒品之包裝袋34個,因依該等扣案物之狀態及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法,仍會殘留微量毒品,難以與所附著之外包裝袋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應將之一體視為毒品併予沒收。
至於毒品鑑驗時所耗損之部分,因已用罄不存在,自不得再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三至四所示手機共2支、如附表編號五所示現金2,500元,均為被告所有,此經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201頁),然如附表編號五所示現金為被告自己之財物,如附表編號四所示手機為被告私人聯絡使用之手機,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手機雖有用以與其毒品上游聯繫購買毒品之事,然未見被告有持之用以從事販賣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毒品咖啡包之準備工作,此亦經被告供承無訛(見本院訴字卷第201頁),並有數位鑑識報告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89至140頁),是該等物品均與本案犯行無直接關連,亦難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4項、第9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吳心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一 毒品咖啡包21包(藍色「BIG EYES」包裝,含包裝袋21個,檢驗前淨重77.7223公克,檢驗後淨重60.6640公克) 違禁物,檢驗結果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偵字卷第22至27頁) 二 毒品咖啡包13包(紅色「BIG EYES」包裝,含包裝袋13個,檢驗前淨重49.8184公克,檢驗後淨重39.0891公克) 違禁物,檢驗結果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偵字卷第22至27頁) 三 白色iPhone 6S手機1支 與本案無關。
四 黑色iPhone 12PRO手機1支 與本案無關。
五 現金新臺幣2,500元 與本案無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4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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