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壹、犯罪事實
- 一、吳浩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
- 二、吳浩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
- 三、吳浩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000
- 四、吳浩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
- 貳、證據能力
-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肆、論罪科刑
- 一、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
-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 三、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五、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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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浩東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40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吳浩東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
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即如附表編號2至4)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參萬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吳浩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以暱稱「可樂」在LINE通訊軟體「膽小狗贈禮優惠群」對公眾刊登散布「販賣傳說對決遊戲帳號」之不實訊息,致沈永騰瀏覽後同意購買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6000元至吳浩東不知情前女友郭怡均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
吳浩東隨即委請郭怡均於同日下午3時46分許,在位於嘉義縣○○鄉○○村○○○00○0號統一超商附設自動櫃員機自本案帳戶提領6000元交付予吳浩東。
嗣沈永騰未收到傳說對決遊戲帳號,始知受騙。
二、吳浩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1月26日晚間11時51分許,在沈冠綸位於嘉義市○區○○街000號6樓D室租屋處內,向沈冠綸謊稱「母親開刀急需借款支付醫藥費」等語,致沈冠綸陷於錯誤而交付7000元予吳浩東。
嗣沈冠綸因吳浩東未依約還款且輾轉得知其母親未進行手術,始知受騙。
三、吳浩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農曆過年前某日,在吳嘉梅位於嘉義縣○○鄉○○村○○○○00○00號住處(下稱吳嘉梅住處),向吳嘉梅佯稱「在全家超商當店長需要業績且可協助訂購年菜」等語,致吳嘉梅陷於錯誤而交付8000元予吳浩東。
嗣吳嘉梅未收到年菜且輾轉得知吳浩東並未在全家超商擔任店長,始知受騙。
四、吳浩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2月中旬某日,在吳嘉梅住處向吳嘉梅訛稱「母親開刀急需借款支付醫藥費及繳納房租,日後領年終獎金時即可還款」等語,致吳嘉梅陷於錯誤而分次交付4000元及3000元與3000元(共計10000元)予吳浩東。
嗣吳嘉梅因吳浩東未依約還款且輾轉得知其母親未進行手術,始知受騙。
貳、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吳浩東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262頁),核與告訴人沈永騰(警955卷第11頁至第13頁)、沈冠綸(警335卷第10頁至第13頁至第17頁、偵緝39卷第49頁至第52頁)、吳嘉梅(警335卷第21頁至第23頁、偵緝39卷第43頁至第45頁)指訴與證人卓宣萱(偵緝39卷第49頁至第52頁、警335卷第27頁至第31頁)、林宜品(偵502卷第95頁至第97頁)、郭怡均(警955卷第7頁至第9頁、偵502卷第43頁至第44頁、偵502卷第95頁至第97頁)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沈永騰之台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955卷第15頁至第21頁)、沈冠綸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警335卷46頁至第47頁)、被告與沈永騰間LINE對話紀錄(警955卷第23頁至第27頁)、被告與郭怡均間LINE對話紀錄(警955卷第29頁至第155頁)、被告與吳嘉梅間LINE對話紀錄(警335卷第34頁至第45頁)、本票影本2張(警335卷第33頁)、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955卷第191頁至第193頁)、郭怡均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502卷第4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36072號函附郭怡均帳號000000000000之自動化交易LOG資料、提款機所在之門市(偵502卷第71頁至第75頁)、被告勞保投保及給付資料(偵緝39卷第53頁至第57頁、本院卷二第29頁、本院卷二第31頁)、被告己身一親等資料(偵緝40卷第87頁)、被告母親就醫紀錄查詢(偵緝40卷第89頁)、被告母親就醫紀錄查詢(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4頁)、本院112年12月1日電話紀錄(本院卷第379頁)、本院113年2月19日電話紀錄(本院卷二第5頁)、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5日全管字第0504號函(本院卷二第37頁)可佐,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惟僅增列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加重事由,尚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自無新舊法比較必要,應逕予適用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
於犯罪事實二至四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中利用不知情之郭怡均提領贓款,為間接正犯。
被告所為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694號判決意旨參照)。
同為犯加重詐欺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且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對襯、相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中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所為固有不該,然於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並願賠償告訴人損失,且詐騙不法所得金額尚非鉅額,考量依被告犯罪具體情狀認如依加重詐欺取財罪科以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仍屬過重,應有可憫恕之處,爰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中所犯雖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危條例)所指詐欺犯罪,然因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且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無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適用,一併指明。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及不實話術分別對各告訴人施詐獲取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人我間互信基礎,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沈冠綸及吳嘉梅達成調解,且有意與告訴人沈永騰調解,然因沈永騰未到庭且無法取得聯繫,是無法達成調解尚不可全然歸責於被告,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前曾於工地打零工,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如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再考量被告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不得易科罰金,惟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五、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法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
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
並基於被害人發還優先原則,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6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合計31000元(計算式:6000元+7000元+8000元+10000元=31000元),雖就犯罪事實二至四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尚未實際償付,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惟嗣後被告如已依調解筆錄內容支付調解金額,檢察官自應予扣除,不能重複執行。
又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追徵時,宜考慮被告已達成調解及約定給付期限之內容,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偵查起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孫偲綺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美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吳浩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犯罪事實二吳浩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三吳浩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四吳浩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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