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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8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謝金萬
指定辯護人 本院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家暴殺人未遂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3日112年度訴字第1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
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為使應為訴訟行為之人之機會對等,依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計算該期間時,應扣除其在途期間。
於監獄執行之受刑人提起抗告者,不論係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抑或逕向原審法院提出抗告書狀,均無不可;
其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19條準用同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與監所長官何時將抗告書狀送交法院收文無關,且條文既規定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故該監所雖不在法院所在地,亦無庸扣除其在途期間。
至於不經監所長官而逕向原審法院提出抗告書狀者,倘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自應依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扣除其在途期間,並應以書狀實際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3項規定:「監所長官接受上訴書狀後,應附記接受之年、月、日、時,送交原審法院。」
此規定依同法第419條規定,準用於抗告程序,是受刑人若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本應由監所送交法院,惟現行實務情形,卻不乏受刑人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後,經監所長官蓋印並附記接受之日期時間,再由受刑人自行郵寄至法院,與上開規定未盡相符,是否仍屬受刑人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抑或有認為係受刑人自行採書信程序寄送法院之餘地?參以刑事訴訟法第351條之立法目的,應係考量受刑人處於人身自由受剝奪之狀態,向法院提出抗告書狀有所困難,乃為其便利而設,不僅不應據此排除受刑人自行向法院提出抗告書狀之途徑,更應為有利受刑人之解釋運用。
質言之,上述受刑人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後,經監所長官蓋印並附記接受之時間日期,再由受刑人自行郵寄至法院之情形,如果受刑人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時尚未逾抗告期間,自可認定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第419條「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之情形,其後是否由監所長官送交法院並非重要;
相對而言,若受刑人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時已逾抗告期間,惟受刑人自行郵寄、送達法院之時,扣除在途期間之結果,仍屬合法抗告者,此時應認因監所長官並未將抗告書狀送交法院,而係由受刑人自行寄送,與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3項規定不符,可認受刑人並非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其逕向法院提出抗告書狀仍未逾期。
三、經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謝金萬前因家暴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89號裁定被告自112年8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該裁定於112年8月4日送達法務部○○○○○○○○○○○○○○○○),由被告本人親收(見本院卷第337頁),而一般刑事案件延長羈押裁定之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前揭規定,自為10日。
準此,被告不服本院上開裁定,而向嘉義看守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毋庸加計在途期間,其抗告期間,應自送達裁定至被告之翌日即112年8月5日起算,期間末日即112年8月14日(星期一,非休息日),其抗告期間已屆滿,然被告卻遲至112年8月16日始向嘉義看守所提出本件抗告狀(有抗告狀上蓋印之「嘉義看守所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戳為憑),並非合法。
又縱認被告於112年8月4日在嘉義看守所收受上開裁定並提出書狀予嘉義看守所長官用印後,係自行郵寄抗告狀至本院(可參抗告狀信封上所蓋印之郵局收件章戳),雖依前述說明,受刑人收受裁定送達後,逕行向法院提出抗告書狀之情形,應扣除該監所之在途期間,惟因被告現羈押於嘉義看守所,該所位於嘉義縣鹿草鄉,即使扣除2日在途期間,被告之抗告期間至112年8月16日亦已屆滿,則被告於112年8月17日始寄送抗告書狀,遲至112年8月21日才到達本院(有抗告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戳足憑),顯亦逾抗告期間。
故本案被告遲誤期日,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振杰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蘇珈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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