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2,訴,199,2024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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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伶瑄




選任辯護人 林春發律師
王聖傑律師
呂治鋐律師
被 告 林銘儀



選任辯護人 蘇顯讀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幫助犯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經由不詳管道,獲悉丁○○(涉犯妨害風化罪嫌部分,經本院判決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LINE暱稱「真善美」之成年人(下稱A男)各自非法經營色情應召站,可提供旗下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竟分別與丁○○、A男議定由戊○○將有意從事性交易之男客轉介予丁○○或A男,由丁○○或A男安排旗下應召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完成交易後再將新臺幣(下同)500元至1,000元不等之佣金匯至戊○○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戊○○中信帳戶),藉此共同媒介男女從事性交易以營利。

其後戊○○即與丁○○、A男分別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戊○○於民國110年3月初某時,架設名為「小雅全省定點外約」(網址:https://www.sex100.co/432851/)之網站,在該網站刊登暗示提供性交易之廣告或訊息,再輔以名為「新小雅全省動態貼文營業中」或「新小雅」(ID:530530sss)之LINE帳號(下合稱戊○○LINE帳號),將可提供性交易之女子照片及服務項目、費用等交易相關細節以發布訊息方式供不特定男客瀏覽,倘男客有意進行性交易,即得與戊○○LINE帳號聯繫,俟確認交易之金額與條件後,戊○○再以上開戊○○LINE帳號與丁○○或A男聯繫,請丁○○或A男推派女子與男客依議定條件從事俗稱「全套(由男客以性器官插入女子性器官內)」或「半套(由女子為男客口交或手淫)」之性交或猥褻行為,並向男客收取3,000元至4,500元不等之費用完成性交易。

二、丙○○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龍」(下稱「大龍」)之友人向其借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為丙○○之帳戶(下稱丙○○中信帳戶),係為掩飾「大龍」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不法犯行,卻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於110年6月20日及同年7月8日,受「大龍」所託,以上揭丙○○中信帳戶轉帳1萬9,200元、1萬6,500元至戊○○中信帳戶,藉此將戊○○因轉介男客予A男旗下成年女子從事性交易後可分得之佣金交付戊○○。

三、嗣警於110年9月1日22時3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嘉義市○區○○街00號「水弄汽車旅館」217號房前執行搜索,當場查扣戊○○所使用,如附表所示之手機1支,再循線於110年12月10日18時25分許,至嘉義市○區○○街00巷00號執行搜索,當場在該屋之401號套房內查獲丁○○推派之應召女林佳軒與男客乙○○(由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在該房間內從事性交易,並查扣使用過之保險套1個、未使用過之保險套100個及性交易所得現金3,000元,另於同日在丁○○僱用之應召女楊雅淳、楊謹芬、楊雨蓁用以從事性交易之301號、501號、601號房間內,搜得預備供性交易使用之保險套共85個、潤滑液4條、保險套1包(內含144個保險套)、保險套2盒(內含99個保險套)等物。

繼而於同年月13日,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對丁○○進行調查時,經徵得丁○○同意後,將丁○○持用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各1支扣押。

因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說明:

一、被告戊○○之辯護人爭執證人丁○○、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及被告戊○○110年9月2日第一次警詢筆錄之任意性(本院卷一第92至93頁),經查:㈠證人丁○○、甲○○於警詢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

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證人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

另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

又「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即使用證據之必要性,係指因無法再從同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只要認為該陳述是屬於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之事實,並為證明該事實在實質上之必要性即可。

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依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而言,足以令人相信該陳述是虛偽之危險性不高,必須綜合該陳述是否未受到外力影響;

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及有無偽證之各項因素,而為判斷。

又所謂外部情況之認定例如:時間之間隔、有意識的迴避、受外力干擾、事後串謀等。

⒉經查,證人丁○○、甲○○就被告戊○○圖利媒介性交之犯行,於警詢中均明確證稱被告戊○○係透過其LINE帳號與證人丁○○所使用之LINE帳號「凱莉-小幫手」、「夜世界」聯繫,由被告戊○○介紹男客予證人丁○○,再由證人丁○○提供女子與被告戊○○之男客從事性交易,證人丁○○所提供之女子均係從事性交易,證人丁○○因此每次支付被告戊○○介紹費用500至1,000元不等乙節,但於本院審理時,證人丁○○表示時間久遠多已忘記,且之前警詢、偵訊都已經交代清楚,證人丁○○及甲○○均表示在警詢、偵查時都有照實講,當時記憶比較清楚等語(本院卷二第12至32、34至42頁),且證人丁○○、甲○○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提供予被告戊○○之女子是否從事性交易前後反覆不一。

且查,證人丁○○、甲○○於警詢之陳述,依筆錄記載內容,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為之;

另就上開警詢筆錄製作之背景、原因、過程等客觀事實觀之,並無任何違反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更無外力之干擾或不當之誘導;

而該警詢筆錄內容,均分別經證人丁○○、甲○○閱覽後簽名、捺印,表示無訛,且均確認係其等自由意識下供述,足認證人丁○○、甲○○於警詢之陳述,受外力、人情等干擾程度低,且證人丁○○、甲○○對於警詢係出於自己意思之供述並不爭執,且證人丁○○警詢之內容,亦與其後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之內容相符。

此外,本院審酌證人丁○○、甲○○與被告戊○○並無仇恨嫌隙,衡諸常情,應無設詞誣陷被告戊○○之理,況證人丁○○、甲○○於警詢之陳述,較無暇蓄意編織掩飾,亦未權衡雙方之利害而為偏頗之陳述,且無被告戊○○在庭時之內心壓力存在,是渠等於警詢之陳述應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再斟酌證人丁○○、甲○○於警詢之陳述,與審判時多以不復記憶、前後反覆之陳述內容相較,顯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且為證明被告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不可欠缺,並斟酌上開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認證人丁○○、甲○○於警詢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及法理,具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丁○○、甲○○於偵查中之供述具有證據能力:⒈查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所為之陳述,雖未具結,然其係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尚無違法可言。

本院審酌證人甲○○偵訊時所為陳述與案發時間較為相近,其於偵訊時就案發過程之記憶較為清晰,而被告戊○○之辯護人就甲○○上開於偵查中供述時之外在環境有何顯不可信或有何違法取證之情狀,並未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依據上開說明,證人甲○○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具可信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應認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審理時業經傳喚到庭行交互詰問,已足保障被告戊○○之對質詰問權。

被告戊○○之辯護人爭執此部分證據能力,並不足採。

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查證人丁○○於偵查中證述部分,雖屬傳聞證據,然其等於偵查中所為證言,業經具結,而被告戊○○之辯護人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於客觀之外部情狀上,難認有何顯不可信之情狀。

且證人丁○○業經本院傳喚到庭行交互詰問,已足保障被告戊○○之對質詰問權。

被告戊○○之辯護人爭執此部分證據能力,亦不足採。

㈢被告戊○○於110年9月2日第一次警詢供述,具有任意性:⒈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上開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等不正方法,均係出於偵審機關外顯之違法手段,至於被告自白之動機為何,則屬其內心之意思,本有多種可能性,難自外部觀察得知,若偵審機關無不法取證之情形,即不能執其動機而否定自白之任意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主張:被告戊○○於110年9月2日警詢時所為之自白,係因避免警方通知家人導致被告戊○○與男友關係生變才予以配合,而爭執被告戊○○於110年9月2日第一次警詢所為自白之任意性云云(本院卷一第92頁),然其所辯已與被告戊○○於偵查中表示係因員警告知若不承認,要叫客人來指認,因為客人均有家庭,基於不想打擾客人方為自白云云(偵卷第68頁)相異,則被告戊○○究有無其所辯之情節,已非無疑。

⒊又本院當庭勘驗該次警詢之錄影光碟,不僅未見員警有以通知男客或家人為由脅迫被告戊○○自白之情形,且警詢過程可見員警均態度誠懇,語氣平和,被告戊○○應答自若,精神正常,針對員警之問題可切題回答,過程中亦無其他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當訊問之情事,且當日警詢全程均由辯護人林春發律師陪同應訊,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ㄧ第292至310頁),況被告戊○○於同年12月17日第二次警詢時,於辯護人林春發律師陪同下,再次表達第一次(即110年9月2日)筆錄內容屬實且依其意識所陳述(警卷第16頁),綜合上開事證,被告戊○○於第一次警詢時之自白難認不具任意性。

⒋再經本院傳喚證人即當日執行搜索之員警簡傳文、邵政揚到庭作證,經交互詰問後,證人簡傳文、邵政揚均清楚證稱並無以通知被告戊○○之家人或男客等情恫嚇被告,要求其自白犯罪(本院卷一第313、315至316、319、323、326頁),亦已釐清被告戊○○於110年9月2日警詢時之自白具有任意性,綜此,被告戊○○於110年9月2日警詢時之自白,既非出於訊問者非法取供,自無所謂不正訊問之延續效力可言,則不論被告戊○○之內心究係基於何種因素之考量而在該次警詢坦承本案之犯行,揆諸前揭判決意旨,皆無礙於該等自白具有任意性,茍該等自白與事實相符,即得為證據,是被告戊○○及其辯護人所為爭執自白任意性之主張,容無可採。

⒌至被告戊○○之辯護人聲請調取搜索過程之錄影畫面,以證明員警曾於搜索過程對被告戊○○為不當恫嚇之事實,惟證人即搜索當時在場之員警簡傳文、邵政揚已經由檢察官、辯護人交互詰問,且賦與當事人對質、詰問之機會確認上開事實,則被告戊○○之辯護人所聲請之待證事項,業透過對證人交互詰問而獲得釐清,是上開證據調查,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於本院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一第91至93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戊○○部分: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媒介性交犯行,辯稱:我沒有從事媒介性交易的工作,我有於「小雅全省定點外約」之網站上刊登暗示性交易之廣告或訊息,惟此僅為吸引有「傳播」、「伴唱」、「按摩」需求之男客,網站刊登之內容僅為商業噱頭,實際上並無從事性交易之媒介等語。

經查:㈠被告戊○○於110年3月初某時,架設名為「小雅全省定點外約」(網址:https://www.sex100.co/432851/)之網站,在該網站刊登暗示性交易之廣告或訊息,再輔以名為「新小雅全省動態貼文營業中」或「新小雅」(ID:530530sss)之LINE帳號,將女子之照片及服務項目、費用等交易相關細節以發布訊息方式供不特定男客瀏覽,倘男客有意進行交易,即得以LINE與戊○○聯繫,俟確認交易之金額與條件後,戊○○再以LINE與丁○○或A男聯繫,請丁○○或A男推派女子與男客依議定條件進行交易,被告戊○○上開介紹之行為可獲得介紹費等情,業據被告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丁○○、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人林佳軒、楊雅淳、楊謹芬、楊雨蓁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卷第70至79、111至115、155至161、183至186、201至207、248至255、278至282頁,偵卷第70至72、79頁,本院卷一第351至357頁,本院卷二第12至32、34至44頁),且有被告丙○○中信帳戶基本資料、被告戊○○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被告戊○○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手機勘察同意書各1份、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華為手機1支、「小雅全省定點外約」網路畫面截圖、被告戊○○以「新小雅」、「新小雅全省動態貼文營業中」等LINE帳號與使用「真善美」LINE帳號之A男、使用「夜世界」、「凱莉-小幫手」LINE帳號之丁○○間對話紀錄截圖、證人丁○○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手機勘察同意書各1份、手機LINE對話紀錄截圖、證人林佳軒與LINE暱稱「凱莉-小幫手」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交易明細、證人楊雅淳與LINE暱稱「夜世界」、「凱莉-小幫手」對話紀錄截圖、證人楊謹芬與LINE暱稱「凱莉-小幫手」對話紀錄截圖、證人楊雨蓁與LINE暱稱「凱莉-小幫手」、「老闆」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交易明細;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4份、本院勘驗筆錄、本院112年度嘉簡字第425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警卷第1至10、30至53、59至64、84至97、105至110、131至144、167至181、196至200、212至247、261至277、289至307、309至313頁,本院卷第292至310、367至374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第1款定有明文。

就被告戊○○所張貼之廣告內容觀之,其網站內女子提供之服務包括「69」、「無套吹」、「口爆」、「無套做」、「2S」、「無套吹」、「品鮑」等(警卷第1至4、32至39頁),即包含以男性性器進入他人口腔、未佩戴保險套性行為等行為,符合上開規定中「性交」之定義,而被告於二次警詢時均表示「客人在LINE的貼文上看到小姐,會傳訊息告訴我要找哪一位小姐,確認消費價格跟內容之後,我會請客人到指定地點找小姐將錢交給小姐後進行全套性交易,事後賣淫小姐會跟我約時間和地點,我再前往收取媒介費用」、「我知道小姐有在做性行為,但是小姐要向客人收多少錢我不清楚」、「小姐從事服務內容有做按摩、陪客人唱歌及性交易服務」等語(警卷第13、16頁),而對於證人林佳軒與證人乙○○於110年12月10日所進行對價3,000元之「全套」性交易之事實,則稱「我有介紹客人給丁○○,但是因為被警方帶回,所以這筆錢我沒有拿到」等語(警卷第18頁),且證人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是透過LINE暱稱「小雅4.0全省動態貼文營業中」介紹客人給我,然後我負責提供小姐從事性交易,警方於110年12月10日18時30分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嘉義市○區○○街00巷00號401號房,執行搜索,當場查獲林佳軒(小姐)與乙○○(客人)進行對價3,000元之「全套」性交易,該客人是由LINE暱稱「小雅4.0全省動態貼文營業中」介紹的、我與「小雅4.0全省動態貼文營業中」就小姐從事性交易所得,由小姐固定拿1,700至1,800元不等,而我固定抽取500至700元不等,「小雅4.0全省動態貼文營業中」基本抽成500至1,000元不等,「小雅4.0全省動態貼文營業中」向客人開價多少,超出的部分均屬「小雅4.0全省動態貼文營業中」所有,我與「小雅4.0全省動態貼文營業中」對話紀錄內容截圖中,所稱「六樓〜601號房左手邊第一間房間請輕輕敲門二聲妹妹聽到會馬上為你開門。」

係指客人到嘉義市○區○○街00巷00號樓下,請小姐開門讓客人上去6樓601號房讓客人看小姐滿不滿意,如果滿意就在房間內做「全套」性交易服務,不滿意就離開,「小雅全省定點外約」網站所示小姐服務內容(如無套吹、品鮑、舔蛋、2S)等係由「小雅4.0全省動態貼文營業中」自己去設定的,該服務內容是性交易服務,使用暱稱「小雅4.0全省動態貼文營業中」之人知道介紹給我的客人是要和我們的小姐從事性交行為,因為他會用LINE傳+2S等字眼的訊息給我,這很明顯在講性、「小雅」有要求我的小姐要提供性交易服務給她的客人,「小雅」在跟我要小姐時有很清楚的表示要做性交易等語(警卷第72至74、76至77頁,偵卷第70頁,本院卷二第31至32頁);

證人甲○○亦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丁○○的工作就是接收上頭指示,包括有LINE暱稱「小雅全省外約4.0」之指示,告訴他旗下的小姐何時會上門,丁○○旗下小姐就是從事性交易等語(警卷第113頁),是被告戊○○知悉其媒介之男客係與女子從事性交易,並藉此獲利乙節,足可認定。

㈢被告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媒介男客僅提供「按摩」、「陪唱」、「傳播」之服務,並不知悉男客會與女子從事性交易云云,然由被告戊○○所張貼之廣告訊息通篇充斥帶有性意涵文字之情形整體觀察,當可判斷該訊息係用以說明所提供性交易內容及消費方式。

被告戊○○為自己架設網站經營事業之成年人,應具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就其所張貼之訊息所指涉與性交、性交易等相關之內涵,實難諉稱為不知,其辯稱此僅係按摩、傳播、陪唱之行銷方式而與性交易無涉,顯屬卸責之詞,毫無可採。

再參以該訊息中提供女子之「身高」、「體重」、「罩杯」等表明女性身材之用語,且張貼女子照片多係穿著內衣、絲襪,並著重於身材之照片,足見提供性交易之人為女性,且透過對於特定女性穿著之想像,而達暗示性交易之意,與一般按摩廣告強調技法、療效之常情有別,可認該廣告目的確為暗示可從事性交易,則被告戊○○與丁○○及A男具圖利媒介性交之犯意聯絡乙節自得以認定。

被告戊○○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戊○○所張貼之廣告及傳送之訊息僅係提供按摩、傳播、陪唱服務之行銷話術,本院認與常理不符,難以採信,據此已堪認被告戊○○於其架設之網站刊登訊息存有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之犯意。

㈣再依員警於110年12月10日18時25分許,至嘉義市○區○○街00巷00號執行搜索,當場在上址401號套房內查獲證人丁○○推派之應召女即證人林佳軒與被告戊○○介紹之男客即證人乙○○在該房間內從事性交易,經證人丁○○證稱:該次性交易小姐收取3,000元後分得1,800元,我分得700元,剩下的500元歸LINE暱稱「小雅4.0全省動態貼文營業中」,因為客人是她介紹的等語(警卷第73頁),而被告戊○○就此事亦稱:我有介紹客人給丁○○,但是因為被警方帶回,所以這筆錢我沒有拿到等語(警卷第18頁),可知被告戊○○知悉其所媒介之男客與證人丁○○提供之女子從事性交易,並藉此抽取費用獲利,且證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亦證述係透過LINE聯繫「舒壓按摩」服務,而實際上「舒壓按摩」服務即包括舒壓按摩及性交易,且在LINE中已談妥性交易之內容及金額等語(警卷第184頁,本院卷一第355至357頁),足見被告戊○○確實明瞭其媒介男客係為達成性交易之行為,且實際上所媒介之男客乙○○亦已完成性交易,至證人乙○○雖已不復記憶當時係LINE聯繫之暱稱為何,然依據前開證人丁○○之證述及被告戊○○之自白,均可確認證人乙○○係透過被告戊○○媒介與證人丁○○提供之女子進行性交易。

被告戊○○及其辯護人辯稱其僅係媒介男客從事按摩之行為,證人乙○○非其媒介等皆與卷內事證不合,難以採信。

㈤又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

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

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如前所述,證人乙○○既已透過被告戊○○之媒介與女子完成性交易,然因遭警查獲,致被告戊○○未能取得該次之介紹費,惟不因此而有不同之認定,是辯護人以此主張被告戊○○未涉圖利媒介性交罪,核屬無據。

㈥綜上所述,被告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丙○○部分: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申辦本案丙○○中信帳戶,並將丙○○中信帳戶提供「大龍」使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他人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行,辯稱:因為「大龍」被倒債,我就將丙○○中信帳戶借給「大龍」使用,我幫「大龍」匯款給指定的人,「大龍」會再把現金拿到北香湖公園給我,我不知道這些錢的用途等語,經查:㈠丙○○中信帳戶為被告丙○○所申設,其於110年6月20日及同年7月8日受「大龍」所託,以被告丙○○中信帳戶分別轉帳1萬9,200元、1萬6,500元至被告戊○○中信帳戶等情,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124至128頁,偵卷第95至96頁,本院卷一第98至100、329至336頁),並有被告丙○○中信帳戶基本資料、被告戊○○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142至144頁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丙○○及其辯護人雖辯稱,所匯入之款項並非媒介性交易之佣金云云,惟依據被告戊○○扣案手機截圖,其中被告戊○○與A男之對話內容包括「服務項目:喇舌/毒龍/69/舔鮑(視客人狀況)(+)口爆:依客人情形收費」、「(+)無套(依客人情形收費)(+)2S 1000」、「6/8:08、6/14:10+12+08、6/15:10、6/16:10、6/17:10、6/18:08+08、6/19:10+10+10+10+10+10+10+1O+10+1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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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0:-12+10+05+16-30、6/21:10+15、6/28:60、7/5:12、7/6:08+10+10+08+10+08、7/7:10+10+10+10+10+10-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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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卷第5至10、45至50頁),可見被告戊○○與A男均係針對媒介性交易之內容及金額為討論,且被告戊○○稱其媒介男客性交易會以數字記載之方式計算報酬,例如「5+1」是指「1是100元的獎勵金,5是500元的介紹費」、「10+2」就是指1,200元,費用是匯款至被告戊○○中信帳戶,亦有被告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可參(警卷第18頁、本院卷一第97頁),可見被告戊○○訊息所載之數字乘以100後,即代表媒介性交易之介紹費或獎勵金,經核該訊息所述之計算結果與被告丙○○上開2次匯款金額、時間均相符,堪可認定被告戊○○媒介性交易之佣金,係A男透過被告丙○○中信帳戶轉帳予被告戊○○。

㈢被告丙○○雖以單純借好友使用,不知其用途,主觀上並無幫助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等語置辯,惟查: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又稱不確定故意),析言之,當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乃屬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

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知被幫助者可能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將犯或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又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亦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該等帳戶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具高度專有性,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帳戶資料,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會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他人使用,此為事理之常,且依社會生活經驗,一般人申請設立銀行帳戶使用並無困難之處,故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

佐以近年來利用他人帳戶作為匯入犯罪所得款項之交易媒介之案件層出不窮,媒體及政府無不大力宣導,提醒注意,倘若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帳戶使用,反向他人蒐集或收購帳戶資料使用,帳戶所有人應可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有遭人利用作為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可能性,而被告丙○○於案發時年約45歲,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葬儀社及貨運車行調度工作(本院卷二第61頁),可見被告丙○○為一智慮成熟、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主觀上知悉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即有遭他人利用作為犯罪所得財物匯入之可能。

⒉再者,被告丙○○雖稱其與「大龍」為結識多年、無話不談之朋友,因此信任「大龍」不會做出違法之事,然被告丙○○卻連「大龍」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知曉,且亦無法證明「大龍」真實存在,且無法提供與「大龍」間就出借帳戶之對話紀錄,則被告丙○○辯稱與「大龍」交情甚篤信賴其不會從事不法行為是否屬實,即非無疑;

況若如被告丙○○所稱,其與「大龍」無話不談,則「大龍」既要求被告丙○○協助匯款,卻從未告知匯款原因,亦與交情甚篤好友請託之常情不符,然被告丙○○於此情況下,猶仍提供丙○○中信帳戶並依「大龍」指示匯入款項至被告戊○○中信帳戶,堪認被告丙○○就其提供之丙○○中信帳戶係供他人取得犯罪所得之用,進而對該正犯所實行之犯行施以一定之助力,亦不違背其本意,其有幫助他人圖利媒介性交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丙○○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媒介性交罪;被告丙○○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圖利媒介性交罪。

二、被告戊○○與丁○○、A男就上開犯行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參照)。

衡以意圖使男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者,依其犯罪內容,客觀上本即有於短時間內密集、反覆實行犯罪之性質,行為人主觀上亦係基於反覆實施之犯意為之,故如將各次媒介行為在刑法上逐一評價並分別論處罪刑,容有前述重複評價之情。

而查本案被告戊○○自110年3月初至110年12月10日止,多次媒介不特定男客與女子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主觀上係基於單一圖利容留以營利性交之犯意,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刑之加重、減輕㈠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丙○○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侵訴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上訴駁回後確定,於108年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被告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6月29日雲檢亮檔字第1697號函附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侵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侵上訴字第436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72號刑事判決、訊問筆錄、辦理分期繳納罰金執行案件進行表、繳納罰金通知單、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足憑(本院卷一第23至28、121至198、279至284頁),本院審酌被告丙○○前案為妨害風化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參以被告丙○○於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因此自我反省、要求,然卻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前案之執行未能收得明顯之預防、教化之效,堪認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如加重其刑,尚與本案被告丙○○之罪責相當,並無被告丙○○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被告丙○○人身自由並無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牴觸比例原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存在,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丙○○本案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丙○○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圖利媒介性交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無視法令之禁止,竟為牟取私利而媒介成年男子與他人為性行為,助長色情氾濫,敗壞社會善良風氣,並與丁○○、A男皆各有相當分工,行為實不足取為;

被告丙○○則為應召業者之幫兇,助長性交易歪風,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未能就所涉犯行予以坦認之犯後態度,及被告2人分別於本案犯行中之行為分擔,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61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承(本院卷一第97頁,本院卷二第55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行為人因刑事違法行為所取得之財產或利益,原則上應予沒收;

且其範圍,依該規定之立法說明,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考量,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犯罪所得之沒收,自不生扣除成本之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6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戊○○媒介男客性交易行為,會以數字記載之方式計算報酬,且匯款至被告戊○○中信帳戶業如前認定,而依據被告戊○○手機訊息所載,被告戊○○於110年6月20日、同年7月8日、8月11日、8月30日分別接收A男以訊息表示有匯款19,200元、16,500元、8,500元、8,100元至被告戊○○帳戶(警卷第43至45頁)、LINE暱稱「夜世界」、「凱莉-小幫手」即證人丁○○則於110年11月17日、同年月22日以訊息通知被告戊○○已匯款2,400元、4,400元至被告戊○○帳戶(警卷第51至52頁),該等金額雖均屬被告戊○○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戊○○否認實際上有收受,而依卷附本案被告戊○○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僅其中110年6月20日、同年7月8日確有透過林明儀中信帳戶匯入19,200元、16,500元之匯款紀錄,其餘部分並無帳戶交易明細得以證明是否果有匯入,則基於罪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除上開19,200元、16,500元二筆金額為被告戊○○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外,其餘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戊○○有實際獲得,自不予宣告沒收。

至被告戊○○上開19,200元、16,500元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戊○○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洪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可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備註 HUAWEI手機1支(含SIM卡2張) 被告戊○○ 112年度保管檢字第28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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