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2,訴,215,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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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良


選任辯護人 陳文彬律師
蔡翔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清良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林清良為林O茂(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父親,2人分別為嘉義縣○○鄉○○○段0000000地號及同地段75-0005、75-0006、75-0007、75-0008、75-0009地號(以下合稱本案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本案土地均由林清良實質管理。

林清良明知本案土地非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所指經主管機關審查同意之收容處理場所,仍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底至11月初某日、時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委託陳O全(另案通緝中)以土方、廢磚頭、RC塊等材料回填本案土地,詎陳O全於109年11月至12月間以未經分類之營建混合廢棄物(包含廢磚頭、廢塑膠、廢玻璃、廢電路板邊材、廢鐵鋁條及廢廣告看板等)回填本案土地。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以及非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林清良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及證據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均應屬適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委託同案被告陳O全回填本案土地,惟否認有何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犯行,辯稱:我沒有錯,有一次我去吃麵時有一個人介紹同案被告陳O全跟我認識,後來我們去小舅子莊O生(已歿)那邊簽約,對方答應我要回填乾淨的土,也寫明在契約中,新臺幣(下同)10萬元的部分是要補償我本案土地上那兩口井墊高的費用,回填時我也有過去看,看起來很正常等語,另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於109年10月下旬時,證人呂佑霖向被告詢問有無填土之需求,因被告年老已無力養魚,當時本案土地是由證人蔡O宏使用當中,被告認為土地填土後可讓證人蔡O宏種植作物或養雞,也可提升土地之價值,遂向證人呂O霖表示回填之意願,後來證人呂O霖帶「阿全」即同案被告陳O全到被告住處洽談回填事宜。

當時被告要求同案被告陳O全必須回填潔淨無汙染之土石,對方也向被告保證回填之土方均為合法營建剩餘土石,但因被告不識字,便到小舅子莊O生住處簽署回填委託書,委託書上亦明確記載所填之土方必須為潔淨無汙染、不得回填垃圾、樹枝及有毒有害之材料等文字,其同時記載回填完畢時對方須支付被告10萬元等費用,此為同案被告陳O全答應補貼後續整地所需之費用。

填土時被告有去現場查看,也委託證人蔡O宏協助前往查看,看到的都是磚、土,都是乾淨的土方,倘若當下知悉同案被告陳O全所回填者,是沒有分類的土石或垃圾,被告則不會同意其回填,理由在於,本案土地是被告或是被告兒子即證人林O茂名下所有,實在沒有必要為了10萬元讓價值600萬元之土地成為廢地,還讓被告以及證人林O茂承擔刑事責任及後續回復原狀之行政責任等語。

經查:㈡被告為證人林O茂之父親,其分別為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並均由被告管理本案土地,本案土地分別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及養殖用地。

被告於109年10月底至11月初某日、時許,與「全O企業社」簽立「土方回填委託書」,並同意同案被告陳O全於本案土地上依照「土方回填委託書」所載回填本案土地,嗣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南區督察大隊)會同嘉義縣環境保護局於110年1月28日,前往本案土地開挖,查獲本案土地上有回填包含廢磚頭、廢塑膠、廢玻璃、廢電路板邊材、廢鐵鋁條及廢廣告看板等之營建混合廢棄物,此部分之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警卷第3至8頁,偵卷第239至243頁、第289至297頁,本院卷第138至139頁),核與同案被告陳O全以及證人林O茂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相符(見警卷第25至29頁,偵卷第67至69頁、第239至243頁、第289至297頁),並有本案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各1份、現場採證照片22張、富O新樂園有限公司果乾類塑膠包裝袋照片2張、AUSON標誌裁切邊條照片1張、全國電子活動看板及背心、光碟標籤照片2張、土方回填委託書、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含現場照片共19份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7至23頁、第39至42頁、第455至460頁、第77至79頁、第141頁、第43頁、第343至454頁,他卷第25至27頁、第129頁、第229至299頁,偵字第6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9頁),應堪認定。

㈢被告雖否認有何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⒈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上開土方回填委託書是我本人所簽名,目的是要將魚塭回填土方種植農作物,我並沒有向主管機關申請回填之許可,回填期間平均1至2天會在白天時前往巡視,所看到的回填物只有磚、土等語(警卷第6頁),核與證人林O茂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委託「全O企業社」回填土方,並簽訂土方回填委託書,我跟被告在回填期間大約每星期會前往察看一次,有看到建築土、磚、樹枝以及塑膠等語(警卷第4至6頁)大致相符,參以上開土方回填委託書所載內容略以:今乙方(即被告)所有座落嘉義縣○○鄉○○○段地號土地,委由甲方(即全O企業社,為同案被告陳O全所使用之名義)進行回填工程,經甲乙雙方約定依下列條件共同遵守執行:㈠甲方回填材料以需求潔淨無汙染之土方、廢磚頭、RC塊,不得回填垃圾、樹枝、及有毒有害之材料,如有違反環保等相關法令,由甲方負全部責任……(以下省略)等文字,可知被告確實委由同案被告陳O全以全O企業社之名義回填本案土地,且於回填期間均有前往查看。

而被告固然要求所回填本案土地之材料必須潔淨而未受汙染,且不得回填垃圾等有毒有害之材料,惟觀諸上開回填委託書所載之文義,並參以被告前往查看時確實有見及廢磚頭等營建剩餘土石方,亦未阻止對方繼續傾倒等情,可知被告確實同意同案被告陳O全回填廢磚頭及RC塊等營建剩餘土石方。

然而,被告對於本案土地回填廢磚頭以及RC塊等營建剩餘土石方之工程均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⒉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二類;

建築廢棄物,屬於事業廢棄物之範圍。

而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固屬內政部於102年6月17日修正公布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七所規定之「營建混合物」;

然依其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及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將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加以分類,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

至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

又依內政部108年9月11日修正公布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本方案所指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其他民間工程及收容處理場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



是營建工程所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應依前述規定加以分類,屬前述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者,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處理並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始非屬於廢棄物;

如未經分類,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自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

即認縱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之處理,未依該方案之規定辦理而任意棄置者,仍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並仍有同法第46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1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刑事判決參照)。

復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該方案所指收容處理場所,包括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目的事業處理場所及其他經政府機關依法核准之場所,而其中所謂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下稱土資場)係指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公共工程主辦(管)機關審查同意,供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資源暫屯、堆置、填埋、轉運、回收、分類、加工、煆燒、再利用等處理功能及其機具設備之場所。

⒊據此,計畫設置用以堆置、填埋營建剩餘土石方之場所,均須事先得主管機關審查同意,方得進行營建剩餘土石方之處理或堆置掩埋。

然而,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本案土地回填工程均未經過主管機關許可,已足見本案土地並非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所指之收容處理場所,更不是土資場,自難認被告主觀上同意同案被告陳O全回填廢磚頭及RC塊等營建剩餘土石方,係依相關行政法規經主管機關審查核准而進行合法填土工程,或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辦理。

揆諸上開判決及法規意旨,本案土地上之廢磚頭等營建剩餘土石方並未依上開方案辦理而任意棄置於本案土地,且為被告主觀上所認知並同意,是被告之行為已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仍有同法第46條規定之適用。

㈣被告辯稱:當時我要求陳O全必須回填潔淨無汙染之土石,陳O全也向我保證回填之土方均為合法營建剩餘土石方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倘若被告知悉同案被告陳O全將回填沒有分類之土石及垃圾,當不可能在沒有收到利益之情形下讓其大量回填,且證人呂O霖介紹同案被告給陳O全時,均稱是乾淨的土方,此外,被告也有委請證人蔡O宏前往現場查看回填過程,其巡視時所看到的也是乾淨的土石方等語(本院卷第21頁、第51頁、第206頁)。

訊據本案土地之使用人即證人蔡O宏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被告提供本案土地給我無償養殖魚蝦,魚塭面積很大但養殖成效不佳,被告曾經帶一位我不認識的人來找我,那位不認識的人說回填土石來源是正常都更挖地下室乾淨的土方,回填也不用錢;

經過1、2星期後,被告要我把本案土地的魚塭設備拿走,我當時說我還在養魚蝦,他說養魚蝦不賺錢,我才知道被告要回填本案土地。

被告不識字又重聽,我有問他為何相信對方,他說他跟對方簽一份契約書,說是倒好的土,要把填高一點,讓我在上面種植玉米,我聽了也很高興。

被告當時也有委託我去本案土地查看回填情況,我有空路過時看到有車開進去才會去看一下,我站在路邊約10至20公尺的距離看,看起來是正常的土,並無異狀。

我去查看的時候也曾經遇到被告,本案土地跟道路之間有經過一條嘉南大圳圳溝,被告就站在圳溝看等語(見本院卷第196至206頁),證人呂O霖到庭證稱:當時是「阿全」委託我向村民詢問有無意願回填魚塭,「阿全」跟我說回填的是北部都更拆除下來乾淨的土,「阿全」之前也有在我魚塭附近填土,填完後看起來很乾淨,沒有問題,後來我介紹被告給「阿全」,我帶「阿全」去被告住處後就離開,後續洽談及回填過程我均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84至195頁),核與上開被告辯稱及辯護人辯護要旨所示大致相符,可知被告與同案被告陳O全接洽時,同案被告陳O全確實有向被告提及回填者是「乾淨的土」等情。

然而觀諸上開土方回填同意書之文義,其已明確記載回填材料必須是「潔淨無汙染之土方」以及「廢磚頭、RC塊」等營建剩餘土石方,參以被告於回填期間前往查看已見及有廢磚頭回填但未加以阻止等情,可知上開所稱「乾淨的土」,在被告之主觀認知範圍內,實已包含「廢磚頭、RC塊」等營建剩餘土石方在內,從而被告確實是同意回填廢磚頭以及RC塊等營建剩餘土石方於本案土地。

縱然上開證人均陳稱當時同案被告陳O全訛稱是乾淨的土等語,仍無礙於被告在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及未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辦理之情形下,確實同意回填廢磚塊以及RC塊等營建剩餘土石方於本案土地,而該當於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認定。

㈤另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以:本案土地價值達646萬6,500元,豈有同意他人回填大量廢棄物讓本案土地成為廢地,且被告以及證人林O茂為土地所有權人,被告又豈會讓自己以及兒子即證人林O茂身陷被追究刑事以及行政責任之困境;

另本案被告本欲回填土地供作種植之用,並認為自己提供土地,對方提供土石,是雙方達成互惠之狀態,其未意識到一般取得取得乾淨土石方必須支付對價。

加以被告學識不高,長期生活於漁村,看到同樣漁村有其他人提供土地回填乾淨土石方,認為這樣的方式可行方才提供本案土地,此均可佐證被告主觀上並未知悉或同意本案土地遭傾倒廢棄物。

另上開土方回填委託書載明回填乾淨土石方,被告不諳法律,主觀認知回填者就是乾淨土石,本案實為被告遭欺騙所致等語。

然而被告於主觀上確實對於本案土地回填磚頭及RC塊等情有所同意及認知,客觀上本案土地亦確實未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回填廢磚頭等營建剩餘土石方,已如上述。

本案被告固然並無讓本案土地成為廢地以及讓被告以及證人林O茂受刑事及行政責任追訴之真意,而同案被告陳O全除了傾倒廢磚頭外更傾倒上開所示之各種事業廢棄物,其所造成之情形亦非被告之本意,然其因不諳法令之規定而同意同案被告陳O全未依上開規定處理廢磚頭之行為,仍該當於廢棄物清理法所欲禁止之行為要件,縱然被告以及辯護人一再強調當時約定是乾淨的土石或是遭同案被告陳O全所欺騙等語,其亦係被告欠缺不法意識或禁止錯誤之問題(如下述),均無礙於本案犯行之認定,是被告上開之犯行已堪認定。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犯行,洵堪認定,應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雖非本案土地全部之所有權人,然本案土地為其所管理使用,已敘明如前,是其以自己所管理使用之本案土地供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亦應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

㈡又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非法提供土地回填或堆置廢棄物之構成要件型態,其意旨原含有供人反覆多次堆置或回填之意思,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08號刑事判決參照)。

查被告本於同一犯意,反覆違反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多次犯行,揆諸上揭意旨,應認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按行為人客觀上實施違法行為,但行為人自認為行為合法,此時行為人乃欠缺不法意識(即欠缺違法性認識),即為學理上稱之禁止錯誤。

又所謂不法意識,意指行為人認識或意識到其行為違反法律規範或社會規範而與社會共同生活秩序維持之要求相牴觸之意,乃獨立之罪責要素,一般而言,行為人有構成要件故意時,通常也會知道其所為乃法律規範或社會規範所不容,即推定其具有不法意識;

但若發生禁止錯誤,行為人之行為於法律上究應如何評價,依刑法第16條:「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

之規定,並不會直接導出排除行為人刑責之法律效果,而係應依個案情節,判斷行為人對於禁止錯誤之發生,究竟有無迴避之事由存在,倘其欠缺不法意識係出於正當理由而誤信其行為合法,且無迴避之可能性者,則依上述規定前段應免除其刑責,但若行為人可以透過更進一步的諮詢與探問,了解其行為的適法性,而得到正確的理解,此時就可以認為屬於可迴避的禁止錯誤,法院得審視個案情節,判斷迴避可能性之高低程度,於迴避可能性較低時,得於處斷刑部分減輕其刑,若迴避可能性明顯極高時,法院則不應予以減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405號刑事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客觀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且未依規定提供土地回填廢磚頭、RC塊而實行違法行為,然因見其他人回填土地之經驗,且簽訂土方回填委託書時對方強調是乾淨的土石方,而主觀上認知其行為均屬合法回填本案土地,核屬欠缺不法意識,即為學理上稱之禁止錯誤,本院自應依個案情節,判斷被告對於禁止錯誤之發生,究竟有無迴避之事由存在。

⒈據被告及證人蔡O宏均陳稱:本案土地回填完畢後預計是用來種植等語,可知被告對於本案土地有用於農作之計畫。

參照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2之1條立法理由:農業用地應作農業使用,故農業用地填土行為,亦應為作農業使用之目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歷年函釋農業用地填土土質應為適合種植農作物之土壤,不得為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營建剩餘土石方、廢棄物,或其他有害物質,以確保農業生產環境,並避免地下水或土壤污染,防止有阻斷農業灌溉排水、土壤逸散鄰地等以鄰為壑之情事等語,既然本案土地預計供種植農作物所用,則其自應以花土或富涵礦物質及養份之土壤做為回填材料之組成成分,不應以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營建剩餘土石方回填為是。

⒉然本案土地回填之內容,反而是材料性質均與農業用地所需土壤大相庭逕之廢磚頭以及RC塊等營建剩餘土石方,而以大量之廢磚頭以及RC塊回填供種植農作物所用土地之作法並非想當然爾或事屬理所當然,且本案亦非必須從事相關農業、土石回填專業之人方得以認知或意識到營建剩餘土石方不得回填農業用地此誡命存在之可能性,被告於回填時對此理應有學理所謂的道德緊張,即對於本案土地是否適宜回填廢磚頭或RC塊此合法性疑義或不確定有所意識,且被告應得以透過更進一步的諮詢與探問,了解其行為的適法性,而得到正確的理解,從而本案之情節實屬可迴避的禁止錯誤。

次查被告經診斷患有「右眼角膜瘢痕和混濁、右眼外斜視、雙側混合型之老年性白內障」,且右眼為視覺障礙,無法經治療回復,另患有慢性C型肝炎、肝硬化及高血壓,且被告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第2類輕度聽覺機能障礙者,此均有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1至175頁),參以被告自陳未有就學歷程且不識字等情(見本院卷第239頁),本院審認被告因學、經歷不比一般且身體狀況已然不佳,難認被告與一般身心健全且已接受國民基本教育者具有相同之迴避能力或可能性,堪認其迴避可能性較低,爰依刑法第16條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任意提供土地堆置廢磚頭等廢棄物,對生態環境及國民衛生均造成不良影響,所為實有不該,兼衡本案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期間長短,暨所回填或傾倒者尚非具有毒性或危險性足以嚴重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等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且本案土地傾倒之廢棄物數量龐大,回復原狀所費不貲,本案土地形同廢地,對於被告而言亦屬重大損失,堪認被告應無再犯之虞,綜合參以被告目前之年紀以及身體健康狀況,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均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本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並未收到土方回填委託書所載之10萬元等語(警卷第5頁),核與證人林O茂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警卷第27頁),遍查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確實有收受10萬元之事實,是此部分不予諭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粘柏富
法 官 鄭富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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