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2,訴,227,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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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群瑋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群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洪群瑋是洪○○的2親等旁系血親的兄弟,高○○是洪○○的配偶,洪群瑋、高○○等2人是2親等旁系姻親,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家庭成員,洪群瑋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許,在嘉義市○○○街000巷00號的2樓至3樓的樓梯間,不滿高○○帶長照居服員王○○到上址察看環境,洪群瑋徒手毆打高○○的左臉部,致高○○受有左臉頰及左頸部皮膚發紅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洪群瑋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高○○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王○○於警詢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後湖派出所拍攝之告訴人傷勢照片、現場採證照片、現場圖為其主要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然堅決否認有何被訴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徒手毆打告訴人的左臉部,發生爭執時,我有用手扶著她的脖子,告訴人抓著我的衣服,告訴人左臉頰及左頸部皮膚發紅不是我造成的等語。

五、經查:㈠告訴人之配偶洪○○係被告胞弟,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2親等旁系姻親關係之事實,業據被告及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供述明確(偵卷第67頁,本院卷第94、109頁);

而告訴人於111年11月17日15時36分許,於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驗傷,告訴人主訴「被大伯用手打傷脖子及架脖子致左側頸部疼痛」,經該院檢查結果,則於「頭面部」記載「無明顯外傷」、「頸肩部」記載「左臉頰及左側頸部皮膚發紅」,此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可參(警卷第15至16頁),又告訴人於案發當日至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製作筆錄時,員警就告訴人之傷勢拍照存證,此有後湖派出所照片2幀在卷可憑(警卷第17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惟觀諸告訴人於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驗傷時,係表示遭被告用手打傷脖子及架脖子致左側頸部疼痛,並無陳述遭被告出拳攻擊之情形,而檢查結果雖記載告訴人左臉頰及左側頸部皮膚有發紅情形,然並無任何腫脹狀況,且觀諸告訴人當日於後湖派出所拍攝之傷勢照片,則無明顯可見之發紅狀況,則告訴人驗傷診斷書所記載皮膚發紅之情狀是否確係遭被告毆打所致,已非無疑。

㈡告訴人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徒手出拳擊打我左臉頰與左側脖子,被告揮拳之後,又馬上掐住我的脖子,因當時只有長照居服員陪同我上樓,所以我立即大聲呼救,我先生在樓下聽到聲音就馬上上來4樓把我跟被告分開、被告在2、3樓樓梯間(審判中改稱3、4樓樓梯間)用拳頭毆打我的左側臉頰一下,用單手勒住我脖子、被告徒手毆打我的左側臉頰跟肩膀,毆打的時候是面對面,打了1下,他1下揮過來的位置就是碰到臉、脖子跟肩膀,接下來他就用一隻手的手臂,手肘的地方把脖子整個勒住,當下被告是勒緊我的脖子,我已經快窒息了,被告出拳毆打我後,他馬上就用手緊勒我的脖子等語(警卷第8頁,偵卷第67至71頁,本院卷第90至91、96、98頁)。

然前開驗傷診斷書及傷勢照片,雖記載左臉頰及左側頸部皮膚發紅,惟無任何腫脹之情形,且傷勢照片所示發紅之狀況亦非明顯可見,若告訴人果遭被告出拳毆擊且用力緊勒脖子致快窒息之狀態,告訴人之傷勢應不致僅有泛紅之情形,要難以驗傷診斷書及傷勢照片即佐證告訴人所述遭到被告出拳毆擊、緊勒脖子乙情屬實,進而推認被告皮膚發紅係因被告傷害告訴人之行為所致。

㈢又證人即告訴人之丈夫洪○○雖於警詢證稱:我大哥洪群瑋用手勒住我太太高○○的身體,因為當下樓梯間環境狹窄,長期居服員小姐被擠到旁邊愣住,我就趕快衝上前喝止他們並把我大哥跟我太太分開等語(偵卷第17頁);

惟其偵查中針對檢察官詢問告訴人左臉頰及左側頸部皮膚發紅,是何人造成,則改稱:我沒看到等語(偵卷第67頁);

而證人王○○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看到被告在2樓公婆房間內徒手打告訴人正面左頭部,這時告訴人的婆婆已經擋在兩人中間在勸架、被告打告訴人左邊頭跟臉,沒有看到告訴人被勒住脖子的過程,告訴人被打的位置是在阿嬤(即告訴人的婆婆)的房間,阿嬤夾在他們2人中間、當時我有看到被告有在房間內打告訴人的頭1下等語(偵卷第94頁,本院卷第102至103、105頁),則證人王○○所見,均指被告徒手打告訴人頭部跟臉,而未論及有毆打頸部或勒住脖子之情形,而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針對告訴人頭面部之檢查結果為無明顯之外傷,此有上開驗傷診斷書在卷可參(警卷第15頁),遑論證人王○○所指告訴人遭毆打之地點為告訴人婆婆之房間內,且有告訴人之婆婆居中阻隔,並無勒住脖子之情形,此均與告訴人指稱案發地點係在3樓至4樓樓梯轉角處、遭被告出拳攻擊及緊勒脖子,且當時證人王○○亦在樓梯間等情節及地點均不相符,則告訴人指述內容是否真實,實非無疑。

㈣蓋被告為成年男性,中等體型,倘被告果真如告訴人所言,出拳毆擊並緊勒告訴人脖子致快窒息狀態,衡情告訴人傷勢理應為較嚴重之瘀傷或挫傷,應無可能於驗傷過程僅見左臉頰及左側頸部皮膚發紅而無腫脹之傷勢,而員警當日拍攝之傷勢照片更已難明顯看出發紅部位之理,可見告訴人刻意誇大受傷過程及程度,所陳情節自非可信,是其證述及前揭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均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依本件卷存驗傷診斷書及傷勢照片,尚難認告訴人之傷勢確為被告毆打所致,且告訴人指述內容與證人王○○證述內容未盡相符,是依卷存證據資料,縱認被告有如證人王○○所稱打告訴人頭部1下之情形,然前開驗傷診斷書之檢查結果就告訴人之「頭面部」為「無明顯外傷」之下,縱告訴人左臉頰、左頸部有發紅之情況,惟仍無從使本院確信該部位之發紅情形係因遭被告毆打所致,揆諸前引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既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應認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告訴人縱受有左臉頰、左側頸部皮膚發紅之傷害,惟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傷害罪嫌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其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可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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