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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俊棟與告訴人安○○為鄰居,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7日上午5時許,在嘉義縣○○鄉○○村○○路00巷00號處所旁(梅山國小後面圍牆邊),叫喚其所飼養之犬隻,告訴人因而出門查看,與被告起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揮拳毆打告訴人之臉部左側,致告訴人受有左眼挫傷及左眼周擦挫傷、左眼視力模糊等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電話記錄各1紙附卷可憑,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粘柏富
法 官 鄭富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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