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2,訴,238,202403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宏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宏明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宏明與蔡旭亮前為同事關係,在位於嘉義縣太保市保鐵十六街「高鐵國際城」工地(下稱系爭工地)擔任臨時派遣工,於民國112月2月4日10時許,兩人因故發生爭執,周宏明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在系爭工地徒手推倒蔡旭亮,致蔡旭亮後倒以左手撐地時,受有左側腕部遠端橈骨移位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蔡旭亮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證人即告訴人蔡旭亮、證人李忠信於警詢時之陳述,經被告爭執證據能力,且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之傳聞例外,無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經查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案發當天我有在系爭工地工作,我去辦公室有看到告訴人,但我與告訴人分別位在不同工作區域,我沒有與告訴人互動,也沒有發生衝突等語。

經查:㈠被告、告訴人均為臨時派遣工,2人分別經所屬合羽人力派遣、正舜工程有限公司派遣,於112年2月4日在豐禾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所承攬之系爭工地擔任粗工乙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第1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之證述、證人李忠信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偵卷第13-14頁、本院卷第116-117頁),並有112年1月2日及112年1月4日豐禾營建工程有限公司工具箱會議紀錄、112年2月4日正舜工程有限公司派工單、112年2月4日合羽人力派遣簽工單各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25-27頁),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於112月2月4日10時許,在系爭工地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徒手推倒告訴人,致告訴人後倒以左手撐地時,受有左側腕部遠端橈骨移位性骨折之傷害等情,有下列證據可佐:⒈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案發之前,被告曾經跟我同一家派遺公司,公司名稱叫正舜,112年2月初的前1、2個月他就有去系爭工地工作,案發當天我與被告發生口角,我站起來後他動手推我,我跌倒時手支撐地板導致骨折,我受傷後由同事阿凱送我去長庚醫院就醫,被告曾在LINE對話中與我討論如何賠償,他承認對我傷害,但是賠償金談不攏,「周小明」是被告自己設定的LINE暱稱,被告對話中有請我不要提告的意思等語(偵卷第13-16頁)。

⒉目擊證人李忠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告訴人都是在工地做工的同事,告訴人是由正舜工程有限公司派工,被告是由合羽人力派遣派工,112年2月4日我們3人都在豐禾營造公司位於太保的系爭工地工作,當天早上10時許,被告、告訴人在高鐵國際城工程的地下2樓發生肢體衝突,我當時距離他們約10、20幾公尺,我不知道他們是何原因發生衝突,我看到被告、告訴人發生爭執、推擠,被告徒手把告訴人推倒,我有看到整個過程,而告訴人與被告發生衝突之前有先做工作,告訴人與被告發生衝突後,告訴人就受傷而於當天下午到醫院就診等語(本院卷第116-120頁)。

⒊經核上開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詞,就案發當日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後,被告徒手推倒告訴人,告訴人因受傷至醫院就醫乙節,與李忠信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互核一致,證人李忠信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與被告並無仇怨,我與告訴人、被告都是同事朋友,我不想得罪任何一方等語(本院卷第119頁),故證人李忠信顯無誣陷被告之動機存在。

且告訴人於112年2月4日14時50分許至嘉義長庚醫院就醫,經醫師診斷受有左側腕部遠端橈骨移位性骨折之傷害,此有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警卷第5頁),而該傷勢亦與上揭告訴人所述遭被告徒手推倒,於後倒以左手撐地時,所可能造成之傷勢吻合,由此可徵被告告訴人、證人李忠信前揭證述應屬可信。

⒋稽之告訴人於警詢中提出112年2月17日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內容:「周小明(按:即被告之LINE暱稱)你一下要45000我真的沒辦法連商量都不能商量,我真的沒錢給你。

我也是有心想跟你解決,但是你的條件太離譜了。

告訴人:你想過這三四個月我沒有任何收入該怎麼過嗎?你我相交一場我不必再多說些什麼,我覺得我已經夠寬厚了!只是朋友一場需要對簿公堂這實非我願。

周小明:你這叫寬厚,連放軟一點都不能了。

講給誰聽。

告訴人:如果你是我最不會這樣說了,多說無益別提了。

周小明:你連吃飯都有問題了為什麼不接受我開的條件!你寧願要跟我撕破臉什麼都沒有嗎?你不是吃飯都有問題了,為何不要接受我的條件呢。

至少還會有飯吃跟看醫生吧。

還有,我有錢沒錢你會不知道嗎你明明知道我沒錢還給我開到那麼多還那麼硬不給商量……這樣真的很奇怪不得不亂想。」

,此有告訴人手機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警卷第6頁),則被告若無傷害告訴人之事,自無必要在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中與告訴人協商賠償事宜,益徵告訴人前揭指訴與事實相符。

被告雖辯稱其並無將告訴人加入LINE好友,亦無使用LINE暱稱「周小明」云云(本院卷第116頁),查被告於112年3月8日至警局製作警詢筆錄時,經員警告知其告訴人提出上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詢問被告是否同意警方查看其手機LINE通聯對象有無告訴人,卻遭被告逕予拒絕,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警卷第1頁反面),惟倘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確有不實,衡情被告應會提供其手機供警方檢視釐清事實以資彈劾告訴人之指訴,足見被告上開反應顯與常理有悖,所辯難以採信。

⒌綜上,堪認被告於案發當日確實以徒手推倒告訴人,並導致告訴人後倒以左手撐地時,受有左側腕部遠端橈骨移位性骨折之傷害,被告猶辯稱其當天與告訴人並無互動,並無發生肢體衝突云云,為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從而,本案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前於109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嘉簡字第5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10年3月18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檢察官於起訴書已就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情形為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以為舉證,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即徒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腕部遠端橈骨移位性骨折,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離婚,育有3名成年子,與父親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盧伯璋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