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2,訴,247,202402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賢


選任辯護人 鄭瑋哲律師
王振名律師
王君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223、3086、3716、4305、5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賢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王志賢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持其使用如附表編號二所示行動電話1 支作為與購毒者聯絡交易毒品之工具,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18所示之時間、地點,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購毒者、時間、地點、毒品種類、數量及價格等,均詳如附表一所載】。

嗣為警於民國112 年2 月7 日持本院核發112 年度聲搜字第68號搜索票前往王志賢位在嘉義縣○○市○○里○○○0 號之1 住處依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等物。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表示同意(見院卷第74-80 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認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卷附蒐證照片、手機畫面擷圖等乃依實體狀態所拍攝,以及依法定程序查扣之扣案物,其證據目的及性質均非供述證據,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核無違法取證情事,且與被告本件犯行之待證事實有關,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所坦承,關於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節,迭經證人王財斌、王明煌、陳琮彥、魏振芳、溫國勝、黃銘輝等證述在卷,並有本院112 年聲搜字第68號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清單(含照片)、本院111 年聲監字第144 號、111 年聲監續字第285 號、111 年聲監字第218 號通訊監察書暨譯文、蒐證照片、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雙向通聯紀錄、通聯查詢單(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偵查隊偵查報告、王明煌持用手機簡訊與通話紀錄擷圖、被告與溫國勝間Messenger 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與黃銘輝間Messenger 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憑(見警3333卷第10-13 頁、第17頁;

警4464卷第23-24 頁、第81-86 頁、第87-90 頁;

警6572卷第26-27 頁;

他卷第39頁、第41-46 頁、第67-73 頁、第75頁、第99-100頁、第113 頁、第114 頁;

偵1223卷第177 頁、第183-191 頁、第197 頁;

偵3716卷第35-50 頁、第79-85 頁、第107-117 頁、第141-147 頁;

院卷第15頁),以及如附表二所示扣案物可資佐證。

以上均足資補強前開證人所述與被告間交易第二級毒品情節,尚非憑空虛捏。

況被告與前開證人間並無仇隙,渠等當無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而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理,前開所為證詞堪予採信。

㈡又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

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 號判決意旨參照)。

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

衡諸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猶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有償交付毒品與買受人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

參以,被告自承:伊也有施用毒品,藥腳都是工作認識或者朋友介紹,才互通有無,伊從中賺一點吃的等語(見院卷第73頁、第138-139 頁),故堪認被告交易毒品時,應有從中獲得利益好處,主觀上自係基於營利之販賣意圖而為毒品提供行為至明。

㈢綜上,被告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18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18次),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⒈被告於偵查、第一審審判中就附表一編號1 至18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自白犯罪,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主動供出附表一毒品來源均係邱宏明(見院卷第73頁),迨偵查機關追查後因而查獲乙情,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12 年10月30日嘉水警偵字第1120029125號函文暨相關資料在卷可考(見院卷第93-97 頁),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得減至3 分之2 】,及承前依法遞減之。

⒊另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云云(見院卷第49-52 頁)。

惟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

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售價與數量不一,然其所犯上開法定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經依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遞減輕其刑後,可量處最低刑度為1 年8 月以上有期徒刑,已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形,衡以被告犯罪動機、態度、危害等情狀,業經下述科刑時所審酌,故本院認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可判處之刑度,尚無從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且戒解不易,嚴重妨害身心健康,竟販賣第二級毒品牟利,助長毒品氾濫,影響社會治安、戕害國民之身心健康,歷時期間非短,誠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於偵、審中俱坦承犯行並提供上手資料等配合態度,減省司法資源耗費,衡酌查獲販毒次數18次、對象6 人,考量被告從中獲取利潤非鉅,亦非專門販毒或上游盤商(見院卷第73頁、第139 頁),綜合各次犯罪目的、手段、所得利益不一、對社會所生危害、個人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院卷第139 頁審理筆錄所載,及所提出關於量刑相關資料,見院卷第145-157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所犯同屬販賣第二級毒品類型,犯罪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而為整體評價,又目前尚無其他另需合併裁量之罪、訴訟經濟,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均供附表一編號1 至18交易毒品聯繫所用之物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參院卷第74頁、第178 頁),應在各該罪項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

㈡被告就附表一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序取得新臺幣(下同)2,000 元、2,000 元、2,000 元、2,000 元、5,000元、5,000 元、5,000 元、5,000 元、等價3,000 元木材、2,000 元、等價5,000 元木材、1,000 元、8,000 元、3,000 元、2,000 元、1,500 元、5,000 元、5,000 元,以上雖未扣案,然係其販毒所得財物【等價木材以相同價格計之】,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在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附表二編號3 、4 、5 、6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量杯、吸食器、加熱器,係被告為己施用毒品所餘、所用(見院卷第74頁、第135 頁),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無關,復查無積極事證足認係供本件販毒所用、所得或相關之物,爰均不予諭知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諭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余珈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表一:
編 號 販毒者 購毒者 時間/ 地點 毒品種類 / 數量 交易價格 (新臺幣) 過程或聯絡方式 1 王志賢 王財斌 111 年8 月5 日 12時30分許/ 嘉義縣○○市○ ○里○○○0 號 之1 甲基安非他命 / 1 包 2,000 元 王財斌於該日12時19分 至25分許持用行動電話 門號與王志賢持用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聯 繫後,雙方於左列時間 、地點,完成如左之交 易。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罪名及宣告刑:王志賢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1 、2 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王志賢 王財斌 111 年8 月6 日 17時57分許/ 嘉義縣○○市○ ○里○○○0 號 之1 甲基安非他命 / 1 包 2,000 元 王財斌於該日17時49分 至52分許持用行動電話 門號與王志賢持用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聯 繫後,雙方於左列時間 、地點,完成如左之交 易。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罪名及宣告刑:王志賢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1 、2 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王志賢 王財斌 111 年8 月16日 13時37分許/ 嘉義縣太保市新 埤新埤181 號 (桃花宮) 甲基安非他命 / 1 包 2,000 元 王財斌於該日13時25分 至32分許持用行動電話 門號與王志賢持用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聯 繫後,雙方於左列時間 、地點,完成如左之毒 品交付,而王財斌賒欠 2,000 元價金則於2 個 月後清償【業據被告當 庭確認更正,院卷第71 頁】。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罪名及宣告刑:王志賢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1 、2 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王志賢 王財斌 111 年9 月20日 18時37分許/ 嘉義縣○○市○ ○里○○○0 號 之1 甲基安非他命 / 1 包 2,000 元 王財斌於該日15時7 分 至18時32分許持用行動 電話門號與王志賢持用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聯繫後,雙方於左列 時間、地點,完成如左 之交易。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罪名及宣告刑:王志賢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1 、2 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王志賢 王明煌 111 年7 月21日 18時38分許/ 嘉義縣朴子市光 復新路朴子果菜 市場路邊 甲基安非他命 / 1 包(約半 錢) 5,000 元 王明煌於該日18時8 分 許持用行動電話門號與 王志賢持用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聯繫後, 雙方於左列時間、地點 ,完成如左之交易。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罪名及宣告刑:王志賢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1 、2 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王志賢 王明煌 111 年7 月28日 19時12分許/ 嘉義縣朴子市光 復新路朴子果菜 市場路邊 甲基安非他命 / 1 包(約半 錢) 5,000 元 王明煌於該日18時42分 許持用行動電話門號與 王志賢持用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聯繫後, 雙方於左列時間、地點 ,完成如左之毒品交付 ,惟王明煌僅先給付2, 500 元,賒欠2,500 元 價金則於下次交易時一 併清償。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罪名及宣告刑:王志賢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1 、2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王志賢 王明煌 111 年9 月19日 12時48分許/ 嘉義縣○○市○ ○里○○○0 號 之1 甲基安非他命 / 1 包(約半 錢) 5,000 元 王明煌於該日12時18分 至35分許持用行動電話 門號與王志賢持用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聯 繫後,王志賢先將毒品 放置在住處後方倉庫的 盒子,王明煌取走毒品 ,完成如左之交易,並 清償前次交易賒欠之2, 500 元。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罪名及宣告刑:王志賢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1 、2 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王志賢 王明煌 111 年9 月26日 7 時54分許/ 嘉義縣○○市○ ○里○○○0 號 之1 甲基安非他命 / 1 包(約半 錢) 5,000 元 王明煌於該日7 時24分 許持用行動電話門號與 王志賢持用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聯繫後, 王志賢先將毒品放置在 住處後方倉庫的盒子, 王明煌取走毒品,完成 如左之交易。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罪名及宣告刑:王志賢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1 、2 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王志賢 陳琮彥 111 年9 月4 日 18時許/ 嘉義縣○○市○ ○里○○○0 號 之1 甲基安非他命 / 1 包 價值3,00 0 元木材 陳琮彥於該日17時41分 至18時許持用行動電話 門號與王志賢持用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聯 繫後,雙方於左列時間 、地點,完成如左之交 易。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罪名及宣告刑:王志賢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1 、2 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王志賢 陳琮彥 111 年9 月10日 21時許/ 嘉義縣○○市○○里○○000 號前路口 甲基安非他命 / 1 包 2,000 元 陳琮彥於該日21時許持 用行動電話門號與王志 賢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聯繫後,雙方 於左列時間、地點,完 成如左之交易。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罪名及宣告刑:王志賢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1 、2 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王志賢 陳琮彥 111 年9 月18日 19時許/ 嘉義縣○○市○ ○里○○○0 號 之1 甲基安非他命 / 1 包 價值5,00 0 元木材 陳琮彥於該日18時22分 許持用行動電話門號與 王志賢持用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聯繫後, 雙方於左列時間、地點 ,完成如左之交易。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罪名及宣告刑:王志賢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1 、2 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王志賢 魏振芳 111 年7 月31日 21時30分許【業 據被告當庭確認 更正,院卷第72 頁】/ 嘉義縣○○市○ ○里○○○0 號 之1 甲基安非他命 / 1 包(約0. 3公克) 1,000 元 魏振芳於該日21時27分 許持用行動電話門號與 王志賢持用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聯繫後, 雙方於左列時間、地點 ,完成如左之交易。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罪名及宣告刑:王志賢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1 、2 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王志賢 溫國勝 112 年1 月6 日 10時許/ 嘉義縣○○市○ ○里○○○00號 附近農田 甲基安非他命 / 1 包 8,000 元 溫國勝於該日上午持用 行動電話與王志賢持用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透過社群軟體Messen ger 聯繫後,雙方於左 列時間、地點,完成如 左之交易。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罪名及宣告刑:王志賢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1 、2 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王志賢 溫國勝 112 年1 月13日 某時許/ 嘉義縣○○市○ ○里○○○00號 附近道路 甲基安非他命 / 1 包 3,000 元 溫國勝於該日持用行動 電話門號與王志賢持用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聯繫後,雙方於左列 時間、地點,完成如左 之毒品交付,惟溫國勝 賒欠3,000 元價金則於 下次交易時一併清償。
【業據被告當庭確認更 正,院卷第72頁】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罪名及宣告刑:王志賢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1 、2 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王志賢 溫國勝 112 年1 月14日 19時許【業據被 告當庭確認更正 ,院卷第72頁】 / 嘉義縣○○市○ ○里○○○00號 甲基安非他命 / 1 包 2,000 元 溫國勝於該日持用行動 電話與王志賢持用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透 過社群軟體Messenger 聯繫後,雙方於左列時 間、地點,完成如左之 交易,並清償前次交易 賒欠之3,000 元。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罪名及宣告刑:王志賢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1 、2 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王志賢 黃銘輝 112 年2 月3 日 20時50分許/ 嘉義縣○○市○ ○○路000 號 甲基安非他命 / 1 包 1,500 元 黃銘輝於該日20時36分 至50分許持用行動電話 門號與王志賢持用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透 過社群軟體Messenger 聯繫,雙方於左列時間 、地點,完成如左之交 易。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罪名及宣告刑:王志賢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1 、2 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王志賢 王明煌 111 年12月15日 0 時11分許/ 嘉義縣○○市○ ○里○○○0 號 之1 甲基安非他命 / 1 包(約半 錢) 5,000 元 王明煌於14日、15日持 用行動電話門號與王志 賢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聯繫後,王志 賢先將毒品放置在住處 後方倉庫的盒子,王明 煌取走毒品,完成如左之交易。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罪名及宣告刑:王志賢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1 、2 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王志賢 王明煌 112 年1 月15日 17時許【參偵37 16卷第77頁,院 卷第73頁】/ 嘉義縣○○市○ ○里○○○0 號 之1 甲基安非他命 / 1 包(約半 錢) 5,000 元 王明煌於該日14時20分 許持用行動電話門號與 王志賢持用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聯繫後, 雙方於左列時間、地點 ,完成如左之交易。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罪名及宣告刑:王志賢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1 、2 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單位 所有人/ 持有人/ 保管人 1 廠牌SAMSUNG Galaxy A23行動電話(搭配門號 0000000000之SIM 卡1 枚與記憶卡1 張) 1 支 王志賢 2 夾鏈袋 1 袋 3 黃白色結晶【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驗餘毛重7.904 公克,參偵1223卷第175 頁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 年3 月14日高市凱 醫驗字第77093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1 包 4 量杯(燒杯) 1 個 5 吸食器 1 支 6 加熱器 1 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5 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