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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建昌
溫新余
指定辯護人 袁烈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郭建昌、溫新余等人於民國111年9月18日21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00號某商號,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郭建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劉建宏,致劉建宏受有頭部鈍傷、左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
溫新余亦基於傷害的犯意,持椅子毆打郭建昌,致郭建昌受有頭皮撕裂傷之傷害。
郭建昌復接續上開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溫新余,致溫新余受有頭部鈍傷、骨盆壓砸傷之傷害。
案經郭建昌、溫新余、劉建宏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郭建昌、溫新余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溫新余、劉建宏指訴郭建昌;郭建昌指訴溫新余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郭建昌、溫新余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嗣郭建昌、溫新余、劉建宏均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鄭富佑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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