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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興中
選任辯護人 呂維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興中因精神障礙,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民國112年12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該條項所稱「訴訟行為」,係指構成訴訟並產生訴訟法上效果之行為,包括法官之訴訟行為、當事人之訴訟行為及其他訴訟關係人之訴訟行為。
其修正理由略以:「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294第1項停止審判之事由,而未及於其餘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之情形,對被告程序保障及訴訟照料難謂周妥,並考量被告對訴訟行為所生基本利害得失之理解或辨別能力,以及依其理解或辨別而為訴訟行為之控制或防禦能力,例如為自己辯護、與其辯護人商議訴訟策略或為相關溝通討論之能力等,乃確保公正審判程序及被告訴訟權益所必要,爰參考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2條著眼於實質平等之合理調整、第13條平等及有效獲得司法保護之意旨,將該條項之『心神喪失』,修正為『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俾資明確。」
亦即依上開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之規定,乃擴大因被告之身心狀況致其對訴訟行為所生基本利害得失之理解或辨別能力,以及依其理解或辨別而為訴訟行為之控制或防禦能力有所欠缺,乃至於喪失時,法院得依職權或經由當事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審判之適用範圍,以充分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
蓋憲法第16條明定人民有訴訟權,係以人民於權利遭受侵害時,得依正當法律程序請求法院救濟為核心內容,國家亦應提供有效之制度性保障,內容包括適時審判、聽審、公正程序、公開審判請求權及程序上平等權等,就刑事審判被告而言,應使其在對審制度下,依當事人對等原則享有充分防禦權,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
又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3項第2款、第4款亦明定應給予刑事被告充分時間及便利,準備答辯並與其選任辯護人聯絡,及在公開審判庭親自答辯之權利。
準此,刑事被告本得基於程序主體參與審判,且現行刑事訴訟法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有關審判期日認罪與否、證據調查陳述意見、接受訊問而為答辯,及辯論程序之言詞辯論及最終陳述(見同法第290條、第288條之1第1項、第288條第3項、第289條第1項第2款)等,均屬被告「意見陳述」之重要程序規定;
復為強化被告之防禦能力及保障陳述自由,同法第95條第1項亦責令國家機關訊問被告前應先踐行告知義務,確保其知悉進而行使應有訴訟權利,綜此可知被告必須具有自由決定意思暨陳述能力,亦即具有健全訴訟能力,方能於訴訟程序中陳述意見及為自己辯護,若此等能力有所欠缺或瑕疵,縱令未達完全缺乏之程度,然已足使被告無法依前開程序規範充分行使防禦權者,揆諸上揭說明,自應停止審判程序,方符公平法院、公正審判之旨。
二、經查:㈠被告羅興中因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之傷害、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等罪嫌,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由本院審理中。
惟其自111年11月24日起入住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白河榮譽國民之家(下稱白河榮譽國民之家),此有白河榮譽國民之家112年12月18日白榮輔字第1120005139號函、112年12月22日白輔榮字第1120005364號函檢附入住資料等可參(見本院卷第167、173至175頁)。
另依被告之女代為委任之辯護人(見本院卷第153頁)陳報之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可知被告因有失智症、持續性憂鬱症等情形,從100年11月22日起規律在該院門診追蹤治療(見本院卷第157頁)。
再經本院向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函詢被告罹病狀況,經獲函覆被告從100年11月22日至111年11月28日均在該院身心科就診外,另提及「一般而言,失智症為慢性腦部退化病程,故若長期間來看,判斷要得到大幅改善可能較少」,此有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113年4月9日嘉醫歷字第1131001607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311頁)。
足見被告從100年起即經診斷罹患失智症,且依臨床經驗,失智症屬於慢性腦部退化之疾病,就長期而言獲得改善可能性低。
㈡嗣於113年2月23日準備程序時,被告除由他人使用輪椅推入法庭,且於當庭進行人別訊問時並無任何回應(見本院卷第271頁)。
經本院函詢白河榮譽國民之家後獲函覆「查羅員於本(113)年3月9日經本家工作人員叫喚反應差,疑似腦中風,送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住院,並於同年月19日至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鑑定,具失智症」,此有白河榮譽國民之家113年4月3日白榮輔字第1130001284號函檢附護理紀錄、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113年3月28日診斷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第299至303頁)。
另被告於113年2月20日經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主治醫師訪視時,出現妄想言談、說話反覆、記憶錯誤等情形,故安排心理衡鑑,且其於113年3月9日因小中風收治於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加護病房,於000年0月00日出院後至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完成心理衡鑑,結果顯示被告整體認知功能有障礙,偶爾會出現混亂認知表現,陳述內容正確性欠佳,此有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113年4月8日中總嘉精字第113250039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7頁)。
是以,就本案實際狀況而言,被告除原有罹患失智症,嗣更有小中風而收治於加護病房,且其於此前或後,均存在妄想言談、說話反覆、記憶錯誤、陳述正確性欠佳等認知、表達功能障礙之情形。
㈢綜前所述,堪認被告腦部功能持續退化,其對於外界事務之理解、認知、判斷、表達、記憶等能力均受影響,致其對於本案訴訟上理解、認知、判斷、表達及記憶等能力有所欠缺,難以期待其於上開精神障礙狀態中得以確實理解審判、刑罰之意義,自更無法為己為有效、實質之訴訟上主張、防禦及答辯。
從而,依前開說明,應認被告就本案有停止審判之正當事由,爰裁定於被告之精神障礙狀態回復前應停止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振杰
法 官 蘇珈漪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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