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蘭富
選任辯護人 蔡翔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蘭富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蘭富與黃玉霞為同居關係,而告訴人羅興中(原為同案被告,但業經本院裁定停止審判在案)則與被告、黃玉霞為鄰居關係,黃玉霞與告訴人因資源回收物品擺放問題發生爭執,告訴人竟基於侵入住宅、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14日上午6時2分許,無故侵入黃玉霞、被告位於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並持西瓜刀揮砍黃玉霞,被告見狀即上前將告訴人壓制在地,告訴人則持續揮舞西瓜刀,致黃玉霞受有右手虎口6公分撕裂傷合併內收拇肌肌腱斷裂、右大拇指1公分撕裂傷等傷害,而被告則受有右側食指1.5公分撕裂傷、左側中指1公分撕裂傷、左側無名指1公分撕裂傷、左側小指1公分撕裂傷及右側小腿6公分撕裂傷等傷害。
其後被告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挫傷併右眼瘀青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等判例。
且被害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
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被害人指證、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被害人指證、陳述內容之憑信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黃玉霞與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其傷勢照片為主要論據。
肆、被告就其於上開時、地與證人黃玉霞共同將告訴人推往屋外,並於告訴人跌倒在地時予以壓制、徒手揮打告訴人頭臉部位,而證人黃玉霞持安全帽敲打告訴人持西瓜刀之手,嗣告訴人送醫經診斷受有前述傷勢等情,雖均未予爭執,但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壓制告訴人時,有從告訴人後面打告訴人巴掌,伊不知道告訴人的頭部、眼周為何會受傷,且伊如果沒有作出相對應的壓制、抵抗行為,也不足以抗拒告訴人的攻擊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對於告訴人頭部、眼周部位傷勢,否認為其所造成,且就算是被告所造成,因告訴人即便遭到被告壓制,手部仍有持續揮刀的動作,以被告曾經中風而肢體行動不便且力氣較小,只能採取打告訴人巴掌的行為,制止告訴人持刀攻擊,故意符合正當防衛的要件等語。
伍、被告與證人黃玉霞共同居住在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本案發生時,告訴人居住在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被告、證人黃玉霞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而本案發生當日稍早,證人黃玉霞與告訴人有因物品堆置、擺放問題發生爭執,證人黃玉霞返家後與被告在1樓客廳內,告訴人突持西瓜刀1把前往證人黃玉霞、被告上址住處,並逕直進入屋內,證人黃玉霞見狀則向告訴人表示至屋外理論,告訴人旋以手持西瓜刀朝證人黃玉霞揮砍,證人黃玉霞伸出右手阻擋,告訴人所持西瓜刀因此砍中證人黃玉霞右手,被告見狀,乃與證人黃玉霞共同配合將告訴人推至屋外,告訴人於此過程中仍持續揮舞西瓜刀,告訴人退至屋外後則因不明原因跌倒在地,但仍持續揮舞手中所持西瓜刀,並砍中被告右小腿,被告旋以其身體、肢體壓制告訴人並徒手揮打告訴人頭臉部位,而證人黃玉霞則持安全帽敲擊告訴人持刀之手,告訴人始鬆開手中所持西瓜刀,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扣得告訴人所持西瓜刀,而被告、證人黃玉霞、告訴人經送醫診治,分別經診斷受有前述傷勢等情,均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證人黃玉霞(見警卷第16至18、21頁;
偵卷第24頁)、證人即告訴人(見警卷第2至4頁;
偵卷第25頁)之證述可佐,且有被告與證人黃玉霞之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4至25頁)、告訴人之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6頁)、傷勢外觀、現場與扣案西瓜刀照片(見警卷第31至37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1年10月12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110079237號函檢附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23日刑生字第1110074178號鑑定書(見偵卷第47頁至第48頁反面)、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112年6月27日中總嘉企字第1129913864號函檢附被告與證人黃玉霞就醫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47至6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4日刑生字第1126034218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75至78頁)等在卷可稽,復有西瓜刀1把扣案可憑,堪認屬實。
至於告訴人雖然始終主張其未進入被告與證人黃玉霞上址住處屋內,是證人黃玉霞與被告見其在屋外而衝出屋外強奪其所持西瓜刀云云,但依照卷附現場照片可見被告與證人黃玉霞上址住處1樓客廳地面上及客廳門況下均遺有血跡(見偵卷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而上址1樓客廳地板血跡經檢測為混合男女DNA,其中女性DNA含量比例偏高,進行體染色體DNA-STR型別比對與證人黃玉霞DNA-STR型別相符,另客廳門框下血跡亦為混合男女DNA,其中女性DNA含量比例偏高,進行體染色體DNA-STR型別比對與證人黃玉霞DNA-STR型別相符,另進行Y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檢出該血跡Y染色體DNA-STR主要型別與被告型別相符,不排除來自被告或與其具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4日刑生字第1126034218號鑑定書可佐(見本院卷第75至78頁),核與被告及證人黃玉霞供稱告訴人手持西瓜刀進入屋內並持刀朝證人黃玉霞揮砍,證人黃玉霞見狀遂出手阻擋等情相符。
況若與他人存有齟齬後,見他人盛怒之下持具有殺傷力之物品、工具前來,於該他人確有攻擊或侵犯行為之前,衡諸常情,應不至於會主動、貿然上前與該他人發生糾紛或前去奪取他人所持工具、物品,以避免與他人衝突愈發激烈而發生憾事,則倘若被告與證人黃玉霞在上址住處1樓屋內見告訴人持西瓜刀趕赴上址,但僅站立在屋外,實難想像會主動犯險衝出屋外與告訴人爭搶西瓜刀。
且本案偵查檢察官經偵查後亦認定告訴人確有證人黃玉霞、被告所稱無故侵入上址屋內而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罪嫌予以提起公訴在案,亦與上開跡證相符,故告訴人主張上開情節,實難認可採。
而依被告之答辯與辯護人之主張,本案之爭點則為:告訴人所受頭部鈍挫傷併右眼瘀青之傷害是否被告行為所致?被告所為是否符合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之要件?
陸、經查:
一、告訴人所受頭部鈍挫傷併右眼瘀青之傷害為被告行為所致:1.被告雖然於準備程序中陳稱:羅興中可能是自己跌坐在地碰到伊住家外面停放的機車受傷,伊是用兩腳夾住羅興中身體兩邊並打羅興中巴掌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但其後復改稱:羅興中頭部、眼周如何受傷,伊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
從而,足認被告原先主張告訴人頭部、眼周所受傷勢乃是告訴人跌坐在地後,碰撞或觸及被告住處外停放機車所致乙情,並非被告所親眼目睹之情節,僅是其事後臆測,故被告所辯此情是否屬實,並非無疑。
2.另被告①於111年6月15日警詢中稱:伊在爭搶西瓜刀時,羅興中跌倒半坐在地上,伊在羅興中後面搧他耳光數下,喝令羅興中放下西瓜刀等語(見警卷第12頁),②再於偵訊時供稱:羅興中跌倒,手中還拿西瓜刀一直砍,有砍到伊,伊也有受傷,後來伊將羅興中壓在地上,不讓羅興中起來,伊是打羅興中巴掌,因為羅興中手中的西瓜刀不放開等語(見偵卷第25頁),③於準備程序時供稱:羅興中往後跌坐在地,之後伊從羅興中後方用雙手壓住羅興中肩膀、雙腳夾住羅興中身體兩邊進行壓制,避免羅興中爬起來,黃玉霞拿安全帽敲打羅興中的手,伊則打羅興中巴掌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
證人黃玉霞於偵訊中亦證稱被告有對告訴人打巴掌之舉動(見偵卷第24頁)。
而告訴人亦始終指陳其頭部、眼周傷勢為被告行為所致(見警卷第2頁;
偵卷第25頁)。
從而,堪認於前揭過程中告訴人跌坐在地後,告訴人仍持續手持西瓜刀揮舞,被告除對告訴人進行壓制,另為令告訴人鬆手放掉手中西瓜刀或制止告訴人持續揮刀攻擊,有朝告訴人臉部攻擊之行為。
再審酌如前所載全部過程,本案因為告訴人原與證人黃玉霞有所爭執,告訴人於盛怒之下持西瓜刀前往被告與證人黃玉霞住處1樓客廳,並突朝證人黃玉霞揮砍,證人黃玉霞見狀於情急之下伸手阻擋,告訴人所持西瓜刀遂砍中證人黃玉霞右手,而後被告見狀即起身與證人黃玉霞共同欲將告訴人推至屋外,告訴人於此推擠過程中仍不斷揮舞手中西瓜刀,嗣告訴人遭推至屋外後因不明原因跌坐在地,但仍手持西瓜刀作出揮舞動作,被告並有遭告訴人所持西瓜刀砍中,告訴人為避免告訴人持續持刀揮砍或再度起身揮砍,或令告訴人鬆開手中所握西瓜刀,故對告訴人進行壓制及朝告訴人臉部攻擊,證人黃玉霞則持安全帽敲打告訴人執持西瓜刀的手部。
則於告訴人在上址客廳內首持西瓜刀朝證人黃玉霞揮砍而砍中證人黃玉霞右手後,舉凡被告、證人黃玉霞為免告訴人持續在屋內攻擊而將告訴人推至屋外,告訴人為抗拒被告、證人黃玉霞將其推出屋外,因此雙方彼此推擠,而告訴人遭推至屋外後雖跌坐在地,仍不斷持刀揮舞,被告、證人黃玉霞為免告訴人有持續揮刀之行為,故進行壓制或攻擊等行為過程,應均甚為混亂而彼此舉動你來我往、相互消長。
從而,於上開混亂過程中,被告朝告訴人臉部攻擊,勢難精確針對特定部位或拿捏攻擊力道。
又告訴人所受頭部鈍挫傷併右眼瘀青傷勢部位與被告自承攻擊告訴人部位甚為靠近,故被告朝告訴人臉部攻擊時,因為過程混亂、雙方情緒高張難抑而傷及周邊其他部位,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鈍挫傷併右眼瘀青之傷勢,當可認定。
3.依前所述,被告對告訴人頭、臉部位攻擊之行為,雖然是起因於告訴人持續持刀揮砍,被告為壓制告訴人持續性攻擊行為,或令告訴人鬆手放開手中所持西瓜刀,始有該等攻擊行為,但被告為成年人,對於其所為上開攻擊行為可能使告訴人頭、臉部受傷,應無不知之可能,故被告主觀上仍堪認具有傷害之故意。
被告基於傷害故意而對告訴人頭、臉部位進行攻擊,告訴人復因而受有前述之傷勢,故被告所為自該當於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構成要件。
二、被告之行為合於正當防衛之要件:⒈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亦即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防衛之意思,客觀上存有緊急防衛情狀之現在不法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且所施之防衛手段須具有必要性為要件。
正當防衛,本質上是一種對他人法益的侵害行為,形式上牴觸刑法規範而符合特定犯罪的不法構成要件,但從整體法秩序的觀點,此種行為在法律的評價上欠缺違法性。
所謂「不法之侵害」,係指對於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施加實害或危險之違反法秩序行為,不管是故意或過失,作為或不作為均包含在內。
所謂「權利」,則係指刑法及其特別法保護之法益。
所稱「現在」,乃有別於過去與將來,係指不法侵害依其情節迫在眉睫、已經開始、正在繼續而尚未結束而言。
若不法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則其加害行為,均無由成立正當防衛。
至於「防衛手段須具有必要性」,係指防衛行為必須對避免法益受侵害屬必要之手段,因正當防衛是為了避免攻擊行為可能造成的法益侵害或權利受損,因此防衛手段必須是足以排除、制止或終結侵害行為之方式為之。
判斷防衛行為是否具有必要性,應就侵害或攻擊行為之方式、輕重、緩急與危險性等因素,參酌侵害或攻擊當時,防衛者可資運用之防衛措施等客觀情狀,綜合判斷。
倘過當防衛,依刑法第23條但書之規定,屬寬恕或減輕罪責事由,而非阻卻違法事由。
防衛過當仍是一種法秩序不容許的違法行為,考量行為人行為時的動機在阻止突如其來的不法侵害及行為人面臨侵害時內心之特別狀態,因而給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待,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判決意旨足參。
⒉本案證人黃玉霞與告訴人於同日稍早先因物品堆置、擺放問題發生爭執,待證人黃玉霞返回其住處並與被告在1樓客廳之際,告訴人手持西瓜刀闖入被告與證人黃玉霞上址住處1樓客廳內,證人黃玉霞乃向告訴人表示至屋外理論,告訴人突手持西瓜刀朝證人黃玉霞揮砍,證人黃玉霞見狀於情急之下伸出右手阻擋,告訴人所持西瓜刀遂砍中證人黃玉霞右手,被告見狀即起身與證人黃玉霞共同合力將告訴人推至屋外,告訴人於推擠過程中仍持續揮舞手持西瓜刀,待告訴人遭被告、證人黃玉霞合力推至屋外後,告訴人縱不明原因跌坐在地,猶仍持續揮動手中西瓜刀並砍中被告右小腿,被告為避免告訴人持續持刀揮砍或再度起身揮砍,及令告訴人鬆開手中所握西瓜刀,故對告訴人進行壓制及朝告訴人臉部攻擊告訴人頭、臉部位,證人黃玉霞則持安全帽敲擊告訴人持刀之手,告訴人其後始鬆開手中所持西瓜刀,而後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扣得告訴人所持西瓜刀,被告、證人黃玉霞、告訴人經送醫診治,分別經診斷受有前述傷勢。
是以,本案整體過程乃是首因告訴人持西瓜刀進入證人黃玉霞、被告上址住處屋內,復突持刀朝證人黃玉霞揮砍,其後至告訴人遭被告、證人黃玉霞合力推至屋外,告訴人於此過程仍不斷揮舞手持西瓜刀,迨至告訴人因不明原因跌坐在地後,猶仍揮舞手中西瓜刀,而西瓜刀乃屬具有殺傷力並對於人之生命、身體有相當危險性之物品,手持西瓜刀朝他人揮砍或肆意揮舞,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實具有甚高危險性,告訴人於上開過程中,除最初闖入證人黃玉霞與被告上址住處1樓客廳,並朝與其距離甚近之證人黃玉霞揮砍而砍中證人黃玉霞右手之外,縱被告與證人黃玉霞欲使告訴人退至屋外而推擠過程中,告訴人也不斷抗拒並持刀揮舞,待告訴人遭推至屋外並跌坐在地,也持續揮動手中西瓜刀,可謂告訴人於上開過程中始終存在著侵入他人住宅與持刀揮砍傷害之不法侵害行為,與持續揮舞手中西瓜刀之危險並違反法秩序之行為,故確實於客觀上存在著由告訴人行為所致之「現在不法之侵害」。
而被告之所以動手攻擊告訴人頭、臉部位,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但此乃是被告與證人黃玉霞為避免告訴人持續持刀攻擊之行為,甚至為使告訴人鬆開手中所握西瓜刀,以降低或消減告訴人上開不法侵害行為危險之目的下所為,足認被告主觀上亦具有為免自己與證人黃玉霞之法益持續遭到侵害之「防衛意思」。
再衡諸本案是告訴人先持刀闖進被告與證人黃玉霞住處,復突然朝證人黃玉霞揮砍,而後衍生上開推擠與告訴人持續持刀揮舞等過程,以告訴人諸多舉動均甚屬突然,告訴人不法侵害行為手段包含手持具相當危險性之西瓜刀,告訴人是處於原與證人黃玉霞存有齟齬之盛怒下持刀前往,實際上也已經有朝近距離之證人黃玉霞揮砍,造成證人黃玉霞右手被砍中而有傷在身,告訴人仍持續揮舞西瓜刀,依照當時告訴人所發動的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行為方式、危險程度、事出突然而證人黃玉霞及被告均於毫無防備之下突遇告訴人之攻擊行為等情狀,認被告所為上開攻擊行為併合證人黃玉霞持安全帽敲擊告訴人手部行為,應屬當下其等面臨上開甚為突發、危險之侵害行為時,具有時間緊迫性之際,可資運用以排除、制止或終結告訴人侵害行為之行為,且該等防衛行為經衡酌被告所為防衛其與證人黃玉霞之法益、權利及受侵害程度,與其所採取防衛手段及造成告訴人所受侵害之程度而言,被告所為防衛行為尚屬適當而並未過當。
故從整體法秩序觀點,被告所為行為合於刑法第23條前段之正當防衛要件,成立正當防衛行為而阻卻其行為之違法性。
從而,被告所辯與辯護人之主張應屬可採。
⒊至於公訴人於審理中雖主張「陳蘭富既然已經把羅興中推出門外,可以直接將門關上即可排除侵害,但陳蘭富還出屋將羅興中壓制導致羅興中有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故陳蘭富已經與羅興中有互毆行為」等情。
然依前所述,本案首先是因告訴人闖入被告與證人黃玉霞住處及持刀揮砍之不法侵害行為,且其後告訴人仍有持續性之不法侵害舉動,被告與證人黃玉霞為避免告訴人持續持刀揮砍或再度起身揮砍,及令告訴人鬆開手中所握西瓜刀而有前揭行為,堪認被告與證人黃玉霞所為均是對抗告訴人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而發,要與「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有別。
另本案自告訴人闖入被告與證人黃玉霞住處1樓之始,告訴人即有持續性不法侵害行為,告訴人先在屋內突持刀砍中證人黃玉霞右手,縱然被告與證人黃玉霞欲共同將告訴人推至屋外,告訴人猶與被告、證人黃玉霞推擠及持續揮舞手中西瓜刀而未見其放棄或終止不法侵害行為,被告及證人黃玉霞始需共同猶與告訴人接近以便於告訴人尚未放棄或終止不法侵害行為之下,達成使告訴人退出屋外之目的,而告訴人遭推出屋外後雖然跌坐在地,但其仍不斷揮動手中西瓜刀並仍砍傷被告,以斯時告訴人與被告、證人黃玉霞仍舊處於近距離接觸、告訴人情緒激動而持續揮刀等情,亦難期待此時被告得以迅速轉身掩門鎖戶即足防免或終結告訴人持續侵害之行為,否則,衡諸常情,見他人手持甚有危險性之刀具揮舞多避之唯恐不及,實難想像被告、證人黃玉霞會於告訴人情緒激動下持續揮舞手中西瓜刀之際,猶仍冒著自身可能再遭砍傷之風險而上前靠近告訴人。
柒、綜上所述,雖被告於上開過程中,有出手攻擊告訴人頭、臉部位,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然其所為,應合於刑法上正當防衛之要件而阻卻違法性,被告自無由成立傷害罪責,從而,本院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振杰
法 官 蘇珈漪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