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2,訴,277,2023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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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顯



許詠漛


上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楊富強律師
黃士龍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517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

許詠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於緩刑期間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陸小時。

扣案如附表編號4 至7 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嘉顯、許詠漛原係朋友關係。其2 人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威利」、LINE暱稱「楊淑琳」與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2 年3 月21日,以通訊軟體LINE邀請黃勝鐘加入「博學多財資訊」群組,再由暱稱「楊淑琳」使用通訊軟體LINE將黃勝鐘加為好友,並向黃勝鐘佯稱說明有關「宏策投資有限公司」之投資獲利消息,且邀約黃勝鐘投資「宏策投資有限公司」,致黃勝鐘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分別於112 年3 月21日及3 月24日,在嘉義市西區興業西路338 號「永豐銀行嘉義分行」,各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80萬元至指定金融帳戶內,另分別於112 年4 月6 日及4 月11日,在嘉義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及其位於嘉義市西區民生南路之住處(地址詳卷),各面交150 萬、110 萬元予不詳人。

嗣黃勝鐘查覺遭騙後,旋報警處理,期間暱稱「楊淑琳」又發訊息,要求黃勝鐘交付18% 投資獲利之分成款1,111,000元,經黃勝鐘表示僅能交付90萬元後,雙方即相約於112 年4 月19日上午11時許,在嘉義市西區南京路124 號統一超商進行面交。

張嘉顯、許詠漛遂接獲「威利」指示,在嘉義市西區南京路某處,由張嘉顯將宏策投資有限公司識別證、現金收款收據及印章交予許詠漛,許詠漛出面向黃勝鐘收取款項,張嘉顯則在對面隨時接應。

惟許詠漛甫出面向黃勝鐘表明身分後,旋遭現場埋伏員警將2 人當場查獲,始未得逞,且自許詠漛處扣得如附表編號4 至7所示之物,及自張嘉顯處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

二、案經黃勝鐘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2 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2 人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 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嘉顯於偵訊、本院準備與審理中,及被告許詠漛於警、偵訊、本院準備與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且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清單、行動電話內容翻拍擷圖暨勘察同意書、現場照片、高鐵票影本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4-27 頁、第29-31頁、第37-55 頁;

院卷第21-27 頁、第39-43 頁)。

由上開補強證據,足徵被告2 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㈠適用法律之說明: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 經總統於112 年5 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 號令修正公布,於同年6 月2 日生效。

然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 僅增列第1項第4款加重處罰事由,就被告於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其2 人與「威利」、「楊淑琳」及數名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其2 人雖已著手於加重詐欺行為之實施,惟未生結果,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詐騙行為除危害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甚鉅,更破壞社會上人與人彼此間之信任感,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和被害人求償之困難;

惟念及被告2 人均坦承犯行知錯之態度,幸而被害人於本案未實際受損失,且被害人表示不予追究(參院卷第85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又被告2 人未涉實質詐騙核心手法,亦非金主或高階角色,僅依指示末端取款、次數1 次,兼衡渠等犯罪動機、目的、未獲利益、年紀尚輕、個人之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見院卷第123 頁、第184 頁審理筆錄所載,及提出關於量刑相關證據資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按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

本件被告許詠漛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核其犯罪動機、目的,堪信應係一時思慮,偶罹刑章,犯後坦承知錯,有悔悟之意,經被害人表示不予追究如上,本院綜合前揭諸端事由與案件情節,慮及被告甫滿18歲,年輕猶有未來前程,現階段重回校園、積極打工,個性單純,其家人均主動費心費力協助關懷其尋回正軌,有家庭社會的支持力量(參院卷第129-145 頁),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對被告許詠漛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

慮及被告許詠漛所犯本案,因欠缺守法信念,為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8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國庫支付3 萬元,且於緩刑期間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6 小時,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㈤沒收部分: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4 至7 等動產分係被告張嘉顯、許詠漛身上所持查扣,均供詐欺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業據被告2 人供陳在卷(見警卷第11頁;

院卷第117 頁、第123 頁、第181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其中編號4 所示行動電話係被告許詠漛之母親贈與,已屬被告許詠漛所有,且用與被告張嘉顯、「威利」聯繫之用,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沒收規定並非以專供犯罪使用為限,一併敘明。

⒉被告2 人均否認取得任何利益或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翰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單位 所有人/ 持有人/ 保管人 備註 1 iPhone行動電話 (搭配門號0000-000000 之SIM 卡1 枚) 1 支 張嘉顯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參警卷第29-31 頁) 2 投資印章 7 枚 3 現金收款收據 5 張 4 iPhone14Pro 行動電話 (搭配門號0000-000000 之SIM 卡1 枚) 1 支 許詠漛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參警卷第25-27 頁) 5 宏策投資公司印章 1 枚 6 宏策投資公司識別證 1 張 7 宏策投資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1 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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