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簡嘉慶明知經列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
-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 (一)被告對於員警於何時對其表示如果其配合的話,就只會以意
- (二)證人即員警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執行巡邏時,被告
- (三)依證人呂○○所述,被告於遭盤查過程中,雖有提出愷他命、
- (四)本院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被告於112年4月3日警詢時之錄影
- (五)被告與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向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調取被告
-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愷他命22小包、
- 二、惟查: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嘉
- (二)被告雖辯以前詞: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
- (二)累犯: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
-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不思以正當途
- 四、沒收:
- (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
-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愷他命22包、毒品咖啡包14包,
-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供本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嘉慶
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嘉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均沒收之。
犯 罪 事 實
一、簡嘉慶明知經列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亦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竟意圖販賣以營利,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3日10時許,在嘉義市西區友愛路歌神KTV附近路邊,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星城Online遊戲暱稱「不知火舞」之成年人,以每公克新臺幣(下同)1,400元之價格,購買55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以每包200元之價格,購買含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下稱毒品咖啡包)14包,除供自己施用外,亦擬前往KTV,以每公克1,800元之價格兜售愷他命,每包300元之價格兜售毒品咖啡包,並將愷他命分裝成1公克、2公克、5公克等小包裝,以利其辨識、拿取進而出售。
嗣於同日22時許,簡嘉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前,為警發現其正在車內施用愷他命,向前盤查,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愷他命22小包、毒品咖啡包14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簡嘉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先供稱:當初我被抓到的時候,我有說毒品是我自己要施用的,沒有說也要用來販賣,是警察跟我說量這麼多的話說不過去,如果好好跟他們配合的話,他們就只會辦意圖販賣就好,不然要辦我販賣;
到警局時員警已經打好筆錄內容,要我照著唸,所以我是照著員警打好的筆錄唸等語(見112年度訴字第289號卷,下稱訴卷,第67頁),辯護人亦以被告係遭員警表示如不配合的話要辦其販賣毒品罪,其心生畏懼才與員警配合,於警詢時承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為由,主張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非出於任意性而無證據能力。
惟查:
(一)被告對於員警於何時對其表示如果其配合的話,就只會以意圖販賣處理,不然就會以販賣毒品處理乙節,於準備程序時供稱:警察跟我說量這麼多的話說不過去,如果好好跟他們配合的話,他們就只會辦意圖販賣就好,不然要辦我販賣,這些話是我上警車,要前往派出所的路上員警講的,我忘記是車內的哪個警察講的;
到派出所時我被銬在椅子那邊,員警並沒有要我說持有毒品是要拿來賣的等語(見訴卷第67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改口供稱:當下我被抓時,我說這些是我自己要施用的,員警說這些數量比較多,說施用說不過去,要我好好配合,他並沒有說要我配合什麼不然要辦販賣,在警車上時員警也有這樣說,後來回到派出所後,員警說意圖販賣比較輕,我就好好配合說我是意圖販賣而持有(見訴卷第156頁),對於員警究竟係於何處要其配合,不然會以販賣毒品偵辦乙節,前後所述有所差異,已難認定何者為實。
(二)證人即員警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執行巡邏時,被告車子停在路邊未熄火,我們盤查時聞到愷他命味道,被告正在抽K菸,我們問他是否有毒品,他就主動將放在中央扶手上的愷他命1包交出來,當時我問他持有愷他命的目的,他說要施用。
後來我們問被告是否還有其他毒品,他就把咖啡包交給我們,我們沒有問他持有咖啡包的目的為何,他也沒有說;
再後來我們經被告同意後執行搜索,在中央扶手中空的內側下方查到3大包共21小包愷他命,我就懷疑他有販賣的意思,但當時我沒有問他是否有打算要販賣。
在盤查、搜索階段,我並沒有跟被告說如果不好好配合的話要辦他販賣毒品,也沒有聽到其他員警這樣跟他說。
之後被告坐巡邏車到派出所,車上有我另一個同事,當時我在開車,我沒有問他持有愷他命、毒品咖啡包的用途為何,我沒有跟他說如果不好好配合要辦他販賣,也沒有聽到所長這樣說。
從盤查到查獲過程中,我們正常來說都會有密錄器錄影,但因為當時電腦重灌,所以沒有保留檔案,所以無法提供密錄器影像。
回到所裡後我們將愷他命秤重,發現其中1大包裡面有數小包,每包重量1公克;
另1大包裡面有數小包,每包重量2公克;
1大包裡面有數小包,每包重量5公克,就更加確定他持有愷他命、毒品咖啡包的目的,我跟他說當時查獲第一包愷他命他說要施用,我確實相信,但後來又查到後面21包愷他命,又分裝好,跟一般要自己吃的不一樣,才問他是否要販賣,要他在製作筆錄時想清楚要如何回答,這是要他說實話的意思,做筆錄前我有跟他說我懷疑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但我沒有要他承認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也沒有要他配合不然要辦他販賣毒品。
被告警詢筆錄是我製作,我沒有把答案打好要他直接照著唸,部份的問題我是先設定,之後看他回答後再增加問題,而筆錄上的回答都是他自己講的,他是在製作筆錄時才承認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
我們有跟被告說持有毒品要交代來源,因為他說他的毒品來源是「不知火舞」,我們並沒有跟他說要好好配合,不然要辦販賣等語(見訴卷第140-149頁)。
(三)依證人呂○○所述,被告於遭盤查過程中,雖有提出愷他命、咖啡包給員警扣案,然初始僅表示愷他命係供自己施用,嗣後員警得其同意於車內進行搜索時,查獲21包愷他命,員警依當時愷他命之包數、總重量及分裝情形,判斷愷他命並非供其單純施用,故請其清楚交代毒品來源及用途,而於盤查、將其帶上警車返回派出所至製作筆錄前,均未對其稱如果不好好配合要查辦販賣毒品之言語,而其於警詢之回答,均係其自己所陳述,並無員警要求其如何回答之情事,亦難認被告前開主張為可採。
(四)本院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被告於112年4月3日警詢時之錄影檔案(檔案名稱WIN_00000000_23_33_47_Pro.mp4),檔案錄影全長27分25秒,過程係以一問一答方式為之,員警口氣平和,並未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不正方式詢問被告,被告回答語氣亦平和;
員警有告知權利,詢問被告是否可以製作筆錄,被告表示可以,在詢問最後詢問被告是否出於自由意識陳述,被告亦表示是;
於員警詢問及被告回答過程中,有敲打鍵盤聲音,被告回答時眼神朝前,似往螢幕方面望去,看不出員警有預先打好筆錄回答之內容,要被告照著唸的情形;
被告於警詢時,自稱扣案毒品係部分要自己施用,部分是要拿來販賣,準備拿去KTV販賣,愷他命以每公克1,400元購買,擬以每公克1,800元售出;
咖啡包以每包200元購入,擬以每包300元販售,且被告回答時,有出現員警敲打鍵盤的聲音;
被告於警詢時經員警詢問時,自陳扣案愷他命分成1公克、2公克、5公克裝,係其所分裝,方便其辨識,其回答後,有出現員警敲打鍵盤的聲音;
警詢筆錄第4頁第6行起至第6頁第18行(即關於被告持有毒品之用途、預計如何販售毒品、愷他命是否為其分裝及分裝目的、如何取得毒品、購買與擬出售之金額等)之對話內容,均詳如警詢錄影光碟紀錄譯文逐字稿所載等,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警詢錄影光碟紀錄譯文逐字稿各1份在卷可查(見訴卷第107、109-117頁),並有被告警詢錄影截圖4張附卷足查(見訴卷第118-119頁),勘驗結果與證人呂○○證述相符,顯見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係由被告所自己陳述,再由員警輸入電腦內,且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係基於被告自由意志下所為。
至被告雖於本院勘驗上開檔案後,仍供稱:製作警詢筆錄時,有些筆錄先打好,我照著唸,哪一段是員警叫我照著唸的,我忘記了等語(見訴卷第108頁),然其既無法提出究竟是哪一段係員警要求其照著螢幕顯示內容而陳述,且與本院勘驗結果不符,自難採信為實,而認其於警詢時之自白並非出自於其自由意思下所為;
辯護人雖於辯論時復稱員警在警詢時確實有自問自答紀錄筆錄之現象,然本院於勘驗上開警詢錄影檔案後,詢問辯護人對於上開勘驗筆錄記載之勘驗結果有無意見時,辯護人回答沒有意見(見訴卷第108頁),其嗣後反稱員警有自問自答情事,卻未提出係哪一段有其所指之情形,亦難採憑為實。
(五)被告與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向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調取被告於案發時,經員警盤查至其搭乘警車至派出所之員警密錄器檔案,及警車之行車紀錄器檔案,以釐清當時狀況,然密錄器檔案因電腦重灌導致滅失,至於警車行車紀錄器檔案,因行車紀錄器循環錄影導致檔案被覆蓋,已無法提供等節,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8月25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78772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存卷可查(見訴卷第83-86頁)。
而本院依前開證人所述及勘驗被告警詢筆錄結果,認定被告於警詢之自白基於自由意志下所為,而其自白又與事實相符(見後述),故仍具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其餘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愷他命22小包、毒品咖啡包為其所有,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扣案毒品是我在查獲當天10點在嘉義市歌神KTV旁路邊買的,當時我買了50克的愷他命及10幾包的咖啡包,我花了約6萬多元購買,當時對方給我的時候愷他命就已經分成一包一包的了,我買來是要自己施用,沒有要販賣。
我被抓到的時候我有說扣案毒品是我自己要施用的,並沒有說我要賣,但員警表示扣案的毒品量那麼多說不過去,如果我好好跟他們配合的話,他們只要辦我意圖販賣就好,不然就要辦我販賣,且要我照著已經打好的筆錄內容回答,我才配合說是意圖販賣而持有云云。
二、惟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702035號卷,下稱警卷,第1-4頁;
112年度偵字第4807號卷,下稱偵卷,第17-18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證:1.經證人呂○○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訴卷第140-149頁)。
2.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見警卷第8-11、18-21頁)。
3.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8月25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78772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見訴卷第83-86頁)。
4.本院勘驗筆錄、警詢錄影光碟紀錄譯文逐字稿、被告警詢錄影截圖(見訴卷第107、109-119頁)。
5.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疑似毒品之晶體22包,經送鑑定結果,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共48.3476公克,檢驗後淨重共47.5332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共41.0955公克;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疑似毒品之咖啡包14包,經送鑑定結果,為橙色粉末,含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總淨重共約27.8113公克,推估氯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8077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400231、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附卷可查(見偵卷第51-63頁)。
(二)被告雖辯以前詞: 1.被告於警詢時,具體供稱扣案之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均係其購買後部分供自己施用,部分擬以前往KTV兜售之方式販賣給他人,愷他命係其以每公克1,400元之價格購入,擬以1公克1,800元之價格出售;
咖啡包則是以每包200元之價格購入,以每包300元之價格出售,然還沒販賣就遭警方查獲(見警卷第1-4頁),於偵訊時亦坦承扣案愷他命及毒品為其所有,其購入大量愷他命、毒品咖啡包係為賺取價差獲利,部份是要供自己施用,然尚未販賣就遭查獲,並承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見偵卷第18頁),證人呂○○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被告於警詢時所稱擬販售毒品咖啡包與愷他命之價格均係其自己所陳述(見訴卷第148頁),且其曾對於被告稱以每包200元的價格購入毒品咖啡包,擬以每包300元的價格售出陳述,覺得被告說利潤太少,才會口出「賺100元而已,咖啡很難賺喔」的話語(見訴卷第149頁),是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其購入並持有愷他命、毒品咖啡包時,即有出售以轉取價差營利之意圖,則其事後翻異前詞供稱其購買愷他命、毒品咖啡包係為供自己施用,並無販賣之意思云云,即難採憑為實。
2.扣案之22小包及14包毒品愷他命,除其中1包愷他命及14包毒品咖啡包係被告主動提出給員警扣案外,其餘3大包共21小包愷他命係員警於徵得被告同意後執行搜索時,在中控台下方所查獲,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及證人呂○○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訴卷第140-141、145、155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足參(見警卷第8-11頁):⑴證人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查到21包愷他命,因為數量比一般施用還多,還分成3大包,同1大包裡面裝著幾包小包毒品,數量相近,其中1大包裡面每小包重量1公克;
另大包裡面每小包重量2公克;
另1大包裡面每小包重量5公克,這是我們回派出所之後所秤重的等語(見訴卷第140-141、145、155頁)。
⑵扣案之22包愷他命,經秤重結果,其中1包毛重0.78公克、4包毛重介於0.99-1.02公克、12包介於1.92-1.99公克、5包介於4.94-4.98公克,經送鑑定結果,1包檢驗前淨重為0.5547公克、4包檢驗前至淨重介於0.7706-0.8140公克、12包檢驗前淨重介於1.6561-1.7859公克、5包介於4.7164-4.7681公克,有毒品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400231號鑑驗書附卷可查(見警卷第18-21頁;
偵卷第51-59頁),與證人呂○○證稱是扣除被告施用毒品後所交付之1包愷他命外,其餘之21包愷他命,分裝成3種約略等重之包裝,與一般販售用之毒品常見分裝成相同重量以便交易計價之狀況相符;
而被告於警詢時,亦自陳扣案之3大包愷他命,分為1公克裝、2公克裝、5公克裝,係其購買55公克之愷他命後所分裝,方便其辨識及拿取(見警卷第2頁),足證被告將愷他命分裝成3種重量之小包裝,再依各小包重量分為3大包裝,確實係為使自己日後便於出售愷他命以及收款計價而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及犯行甚明。
3.至於被告嗣後改口供稱其購入愷他命與毒品咖啡包是為自己施用,而其購入愷他命對方所交付的愷他命就已經是分裝好的,其係因員警要其配合承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不然要辦其販賣,並要其照著員警已經打好的筆錄回答,其才於警詢時承認云云(見訴卷第67、149、154-156頁),然其所辯與其在警詢及偵訊時所述歧異外,而員警並未要求要其配合承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不然要辦其販賣,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係由被告所自己陳述,再由員警輸入電腦內,且確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係基於被告自由意志下所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況被告於偵訊時,從未向檢察官表示其有遭員警以不正方式詢問,反而自陳其購入愷他命、毒品咖啡包一部分是要自己施用,一部分係欲賺取差價獲利,並對於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認罪(見訴卷第18頁),更足證被告事後改口否認並為上開辯解云云,顯係為脫免重刑處罰所為之矯飾之詞,不足採信,亦堪認被告購入上開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時起,其持有毒品愷他命、毒品咖啡包具有販賣以營利之目的,至為灼然。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累犯: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68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333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9年4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上開判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5-26、79-92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認對其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竟意圖販賣毒品牟利,而購得並持有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之犯罪動機、手段,危害社會治安,所持有愷他命、毒品咖啡包之數量,幸尚未著手販賣即遭查獲,犯後僅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犯行,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太陽能工作,與祖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
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
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
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
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
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
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
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修法後已調整為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8判決意旨參照)。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愷他命22包、毒品咖啡包14包,依上開判決意旨,均應認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之。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預備之物或犯罪所得,亦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粘柏富
法 官 鄭富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品
編號 名稱 數量 是否沒收 備註 1 愷他命 22小包 沒收 愷他命驗前淨重共48.3476公克,驗餘淨重共47.5332公克,檢驗前愷他命純質淨重共41.0955公克 2 毒品咖啡包 14包 沒收 檢驗前總淨重共27.8113公克,檢驗前氯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共1.877公克 3 行動電話 1支 不沒收 4 現金 1萬200元 不沒收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