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林冠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
-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聲羈庭調查、
- (一)職務報告1份(見警卷第3頁)。
- (二)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27-31頁
- (三)LINE、微信對話記錄各1份(見警卷第43-49頁)。
- (四)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7
- (五)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
- (六)被告坦承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 (七)綜上,上揭證據均堪為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所為之任意
- 二、論罪科刑:
- (一)行為人如原即具有販毒營利之決意,雖遭警設計誘捕致實際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
- (三)減輕部分:
-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科刑
- 三、沒收:
- (一)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0.49公克),應依毒
- (二)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三)扣案吸食器1組、斜削吸管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冠廷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檢驗後淨重零點四九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犯 罪 事 實
一、林冠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連結網際網路後,於民國112年2月16日4時48分許,以暱稱「錒腦欸」,在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某群組發送「嘉義有人需要(糖果符號)滿4000幫外送嘉義需要(糖果符號)可用星幣喲」之販售甲基安非他命訊息,嗣於同日8時28分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偵查隊副隊長黃○○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林冠廷上開訊息,遂以LINE與林冠廷聯絡,再依林冠廷之要求改以微信通訊軟體(下稱微信)交談,於微信中向林冠廷表示欲購買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相約在台82線鹿草交流道附近,址設嘉義縣○○鄉○○○路000號之「一心教養院」對面交易,於同日9時30分許,林冠廷騎乘機車抵達「一心教養院」對面後,於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員警之際,員警隨即表明身分而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0.49公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組、斜削吸管1支。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檢察官、被告林冠廷及辯護人對於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聲羈庭調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嘉民警偵字第1120004824號卷,下稱警卷,第11-19頁;
112年度偵字第1992號卷,下稱偵卷,第33-36頁;
112年度聲羈字14號卷第25-29頁;
112年度訴字第295號卷,下稱訴卷,第86-87、134-143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證:
(一)職務報告1份(見警卷第3頁)。
(二)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27-31頁)。
(三)LINE、微信對話記錄各1份(見警卷第43-49頁)。
(四)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75頁)。
(五)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六)被告坦承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是賺吃的(見訴卷第87、143頁),堪認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具有營利之意圖。
(七)綜上,上揭證據均堪為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行為人如原即具有販毒營利之決意,雖遭警設計誘捕致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時,因行為人原即具有販賣毒品之意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販賣之行為,自應成立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5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販賣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減輕部分:1.本件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故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構成累犯,然仍得就其前案紀錄作為量刑之依據。
2.被告於偵查與審判時,均自白本件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4.被告雖辯稱其係與林○○利用Messenger聯絡,由林○○於案發當天先傳送販賣毒品廣告給其,讓其以LINE發送給不特定人,當天其等聯絡後相約見面,林○○提供甲基安非他命讓其前往交易,然此為林○○於偵訊時所否認(見偵卷第57-58頁),且依被告所提供其與林○○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未見林○○有傳送販毒廣告訊息給被告,且當天被告有傳送訊息給林○○,欲與林○○見面並向林○○借錢,但林○○表示身上沒錢後,就再也沒有任何回應(見警卷第51-91頁),是難認有被告所稱上開與林○○共同販賣毒品之情事;
況本院函詢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關於林○○之偵查情形,惟均函覆林○○於偵查過程中否認有被告所指共同販賣毒品之行為,目前僅有被告指證及被告與林○○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證等節,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2年7月10日嘉民警偵字第1120020455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7月14日嘉檢松誠112偵1992字第1129020688號函各1份在卷可查(見訴卷第61-63、73頁),是依現有證據,尚不足認定林○○有與被告共同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即無被告供出因而查獲林○○之情形,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科刑處罰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訴卷第13-14頁),其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竟以販賣毒品圖不法所得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為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生理及心理毒害形成心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殘害國民身體健康,危害社會治安,本次販賣毒品之金額、數量,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海產貨運司機助理工作,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0.49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訴卷第87、137、142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扣案吸食器1組、斜削吸管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使用,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訴卷第87頁),又無證據足認上開物品為被告供本件販賣毒品犯罪所用、預備之物,亦非違禁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吳育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