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2,訴,323,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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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旭




指定辯護人 王碧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493、9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旭犯附表一編號1至「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1至「主文」欄所示之刑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俊旭知悉甲基安非他命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持用附表二編號1之行動電話與劉文財、陳明安、陳信榮、連立翔、張佩琪、蘇明星等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與劉文財、陳明安、陳信榮、連立翔、張佩琪、蘇明星等人見面,並當場交付附表一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劉文財、陳明安、陳信榮、連立翔、張佩琪、蘇明星等人,並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劉文財、陳明安、陳信榮、連立翔、張佩琪、蘇明星等人收取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價款(各次交易時間、地點、對象、交易與付款過程均詳如附表一所載)。

嗣經對林俊旭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經警於民國112年6月14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對林俊旭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二編號1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林俊旭與其辯護人對於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而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67至175、209至218頁),且查:

一、被告所為自白之證據能力: 被告就其所為之自白,並未主張遭到任何不正方法,復無事證足認該等自白有遭受任何不正方法,倘經與本案其他事證互相佐證補強而得認與事實相符,均得為證據。

二、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本案下列所引用與附表一編號1至24販賣第二級毒品有關之通訊監察譯文,是司法警察經由本院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對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所得,有本院112年度聲監字第30號、112年度聲監續字第79號通訊監察書與電話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9至232頁),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爭執其中通話內容,且該等通訊監察譯文亦於審理程序中進行提示以供辨認,應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表示無意見,且於審判時亦未予爭執,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力。

四、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本案下列引用非供述性質之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甚高關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且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事,亦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除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訊問、移審訊問、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均自白不諱(見嘉朴警偵字第1120015776號卷第4至15頁;

112年度偵字第7493號卷第315至318頁;

聲羈卷第56頁;

本院卷第46至49、166至167、209、217、218頁),並有證人劉文財(見嘉朴警偵字第1120015776號卷第21至31頁;

112年度偵字第7493號卷第355至361頁)、證人陳明安(見嘉朴警偵字第1120015776號卷第67至70頁;

112年度偵字第7493號卷第291至295頁)、證人陳信榮(見嘉朴警偵字第1120015776號卷第56至61頁;

112年度偵字第7493號卷第219至223頁)、證人連立翔(見嘉朴警偵字第1120015776號卷第37至43頁;

112年度偵字第7493號卷第301至303頁)、證人張佩琪(見嘉朴警偵字第1120015776號卷第76至81頁;

112年度偵字第7493號卷第283至285頁)、證人蘇明星(見嘉朴警偵字第1120015776號卷第48至49頁;

112年度偵字第7493號卷第243至245頁)之證述可佐,且有被告與證人劉文財通訊監察譯文(見嘉朴警偵字第1120015776號卷第108至111頁)、附表一編號19及21交易蒐證照片(見嘉朴警偵字第1120015776號卷第122頁);

被告與證人連立翔通訊監察譯文(見嘉朴警偵字第1120015776號卷第112至114頁);

被告與證人蘇明星通訊監察譯文(見嘉朴警偵字第1120015776號卷第116頁);

被告與證人陳信榮通訊監察譯文(見嘉朴警偵字第1120015776號卷第117至118頁)、附表一編號23交易蒐證照片(見嘉朴警偵字第1120015776號卷第124頁)、證人陳信榮所持用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翻拍照片(見嘉朴警偵字第1120015776號卷第125頁);

被告與證人陳明安通訊監察譯文(見嘉朴警偵字第1120015776號卷第119頁);

被告與證人張佩琪通訊監察譯文(見嘉朴警偵字第1120015776號卷第120頁)、證人張佩琪所持用行動電話與被告發送訊息聯絡翻拍照片(見嘉朴警偵字第1120015776號卷第126至128頁)等在卷可參與附表二編號1之行動電話扣案可憑,足認上開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被告於本院移審訊問時自承其本案是為賺取量差(見本院卷第49頁),堪認被告本案所為附表一所示有償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其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又安非他命類藥品(包括甲基安非他命),因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強烈興奮作用,服用後會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並產生耐藥性、依賴性、欣慰感等副作用,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分別於68年7月7日衛署藥字第221433號,69年12月8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與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函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在案;

行政院衛生署79年10月9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並禁止安非他命類於醫療上使用。

因此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所稱之禁藥,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5月18日管證字第0960004880號函可參。

而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者,除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分別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適用。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又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4日施行,其法定刑修正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係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同年11月20日施行,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其後歷經修正,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法定本刑提高修正為「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從而,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為重法、後法,自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論科。

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2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固均該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惟其各次持有上開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販賣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5所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或有交易對象不同,或有交易、聯絡過程迥異,各次犯罪實行行為並無重疊之情形,所犯各罪亦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案有無刑罰加重或減輕事由適用之說明:㈠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

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認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且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累犯事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就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包括遴選至外役監受刑、行刑累進處遇、假釋條件等之考量),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所稱:法院審判時應先由當事人就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事實,指出證明方法等旨,申明除檢察官應就被告加重其刑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外,檢察官基於刑事訴訟法第2條之客觀注意義務規定,主張被告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實,或否認被告主張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實,關於此等事實之存否,均應指出證明之方法。

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

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

另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進一步就法院訴訟程序進行中關於科刑資料之調查與辯論方面,闡釋:為使法院科刑判決符合憲法上罪刑相當原則,法院審判時應先由當事人就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事實(刑法第47條第1項及第59條至第62條參照)及其他科刑資料(刑法第57條及第58條參照),指出證明方法,進行周詳調查與充分辯論,最後由法院依法詳加斟酌取捨,並具體說明據以量定刑罰之理由,可見該解釋已課予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負較為強化之說明責任。

且因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刑事訴訟法乃配合將第289條第2項修正為:「前項辯論後,應命依同一次序,就科刑範圍辯論之。

於科刑辯論前,並應予到場之告訴人、被害人或其家屬或其他依法得陳述意見之人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之機會。」

亦徵在主張累犯應加重其刑之階段,法院須就檢察官所指出之加重其刑事項加以調查、辯論,始能斟酌取捨。

就累犯應否加重其刑之觀念,已有由原來的「必」加重,轉變為較靈活之「可裁量」事項的趨勢。

並且責由檢察官對於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先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始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俾落實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即爭點形成責任),而符合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

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

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

則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起訴書第3頁雖記載「累犯加重部分: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等語,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對於被告究竟是何筆前案犯罪之科刑、執行致使本案犯行構成累犯卻是隻字未提。

且經本院於審理中就此情向公訴檢察官曉諭,公訴檢察官僅稱「本件公訴檢察官依偵查檢察官論罪部分論處,但就犯罪事實欄偵查檢察官並未記載,此部分請鈞院依被告前科表審酌」等語(見本院卷第220頁),不啻是偵查與公訴檢察官對於被告是因何犯罪行為、經如何之執行於何時執行完畢等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全然未為任何具體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前提下,欲令本院依職權審認,實已明顯有違「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之原則,更遑論無論起訴書或公訴檢察官亦未就被告本案究竟具有何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具體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無從令本院判斷被告本案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從而,本院認本案因檢察官始終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如何具有需加重其刑必要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具體之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故無從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但仍得就該等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而充分評價被告罪責)。

㈡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皆坦承犯罪而自白,故均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並對之發動偵查,因而查獲該犯罪事實之正犯或共犯,且該條項所指「因而查獲」之「查獲」係屬偵查機關之權限,而非法院之職權。

故倘被告被查獲後供出毒品來源之線索,自應由偵查機關負責調查核實,法院原則上依訴訟進行程度,向相關偵查機關查詢,並根據偵查機關已蒐集之資料綜合判斷,而據以論斷被告所為是否符合上述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

非謂行為人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判決意旨可參。

且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

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該人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

被告所供毒品來源倘與本案起訴犯行無關,自與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不合,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48號判決意旨可參。

而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審理中,始終供稱其販賣毒品之來源為綽號「大安」與「小安」之人。

經本院向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函詢有無因被告上開供述而查獲綽號「大安」或「小安」之人,先後經函覆「經蒐證未發現綽號『大安』之人有販毒情事,另綽號『小安』之男子經查為何泰安本人無誤,目前以大院核發之112年度聲監字第154號通訊監察書針對其使用之門號執行通訊監察中,待蒐證相關事證後偵辦。」

等情(見本院卷第129頁),與「被告林俊旭前供稱毒品來源為何泰安,經執行通訊監察於112年11月23日查獲何泰安販賣毒品,並有藥腳四人指證,本分局業於113年1月4日以嘉朴警偵字第1130000018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宙股偵辦」(見本院卷第183至187頁)。

嗣再經查詢案外人何泰安上開案件偵查結果,可見案外人何泰安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430號等案件偵查後提起公訴,而該案件經起訴與被告有關部分乃案外人何泰安涉嫌於112年6月1日販賣3,000元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1次(見本院卷第225至229頁)。

雖被告所供綽號「小安」之何泰安業經偵查並起訴,但其被訴販賣與被告之時間為112年6月1日,均在被告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4犯行之後,被告本案僅附表一編號25之犯行是在案外人何泰安遭起訴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被告之後。

依前開說明,自僅可認定附表一編號25之毒品來源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至於附表一編號1至24部分之犯罪事實,因與案外人何泰安遭查獲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被告並起訴部分犯罪事實欠缺先後相當因果關係,即難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㈣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5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因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與第2項之減輕刑罰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再適用同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為本案犯行,所為並非可取。

而被告就其被訴犯行與罪名均自白不諱,於偵查及歷次審理均有自白,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附表一編號25之犯行更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

兼衡被告各次犯罪情節(包含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是意圖賺取價差,其各次犯賣第二級毒品之價額、數量等),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工作(見本院卷第220頁)、全部前科素行(包含其執行殘刑2月26日,與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犯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1372號、107年度嘉簡字第222號、107年度訴字第207號、107年度嘉簡字第89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再經本院分別以107年度聲字第757號、107年度聲字第9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1年3月確定部分【本案無論起訴書或公訴檢察官均未就被告有無何具體前科素行使本案犯行構成累犯及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為具體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業如前述,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自無庸認定被告本案是否構成累犯或予以加重其刑,但仍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五、被告雖然本案犯數罪經本院分別宣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25「主文」欄所示之刑,但數罪併罰之案件,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如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執行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依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可知其另涉犯其他案件,而該其他案件與本案可能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而得定應執行之刑,依上開說明,本院就被告所犯本案數罪,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肆、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25各次交易所收取之款項或遊戲幣,皆為其各次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但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之情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附表二編號1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並供其作為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25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聯絡之用,均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6、166至167、217頁)。

從而,附表二編號1之行動電話,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至於附表二編號2之行動電話,雖為被告所有,但被告供稱與本案無關,且無積極證據足認該物與本案犯罪有何關聯性,復非屬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諭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振杰
法 官 蘇珈漪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犯罪事實 主文 1. 劉文財 林俊旭以其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劉文財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12年2月26日上午7時58分許、8時1分許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林俊旭與劉文財即於上開通話後在林俊旭位於嘉義縣○○鄉○○村○○街00巷0號旁鐵皮屋之住處見面,由林俊旭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劉文財,劉文財當場交付500元與林俊旭【起訴書附表編號6】。
林俊旭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劉文財 林俊旭以其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與劉文財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於112年2月26日中午12時5分許、12時19分許、12時35分許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林俊旭與劉文財即於上開通話後在林俊旭上址住處見面,由林俊旭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劉文財,劉文財當場交付2,000元與林俊旭【起訴書附表編號7】。
林俊旭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陳明安 林俊旭以其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與陳明安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12年2月26日晚上7時38分許、7時46分許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林俊旭與陳明安即於上開通話後在嘉義縣新港鄉「奉天宮」後面宮後街附近見面,由林俊旭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陳明安,陳明安當場交付2,000元與林俊旭【起訴書附表編號22】。
林俊旭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陳信榮 林俊旭以其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與陳信榮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12年2月28日晚上6時27分許、7時33分許、8時7分許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林俊旭與陳信榮即於上開通話後在林俊旭上址住處見面,由林俊旭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陳信榮,陳信榮當場交付500元與林俊旭【起訴書附表編號1】。
林俊旭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劉文財 林俊旭以其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與劉文財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於112年3月5日上午7時52分許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林俊旭與劉文財即於上開通話後在林俊旭上址住處見面,由林俊旭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劉文財,劉文財當場交付1,000元與林俊旭【起訴書附表編號8】。
林俊旭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連立翔 林俊旭以其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與連立翔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12年3月5日上午7時54分許、9時9分許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林俊旭與連立翔即於上開通話後在嘉義縣○○鄉○○路000號「新港城超市」外見面,由林俊旭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連立翔,連立翔當場交付3,000元與林俊旭【起訴書附表編號18】。
林俊旭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陳明安 林俊旭以其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與陳明安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於112年3月5日晚上6時42分許、7時10分許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林俊旭與陳明安即於上開通話後在嘉義縣新港鄉「奉天宮」後面宮後街附近見面,由林俊旭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陳明安,陳明安當場交付2,000元與林俊旭【起訴書附表編號23】。
林俊旭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劉文財 林俊旭以其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與劉文財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於112年3月9日上午6時12分許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林俊旭與劉文財即於上開通話後在林俊旭上址住處見面,由林俊旭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劉文財,劉文財當場交付500元與林俊旭【起訴書附表編號9】。
林俊旭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劉文財 林俊旭以其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與劉文財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於112年3月12日上午11時41分許、11時45分許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林俊旭與劉文財即於上開通話後在林俊旭上址住處見面,由林俊旭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劉文財,劉文財當場交付500元與林俊旭【起訴書附表編號10】。
林俊旭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劉文財 林俊旭以其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與劉文財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於112年3月15日晚上8時40分許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先由劉文財移轉價值1,000元之星城遊戲幣與林俊旭,林俊旭與劉文財於其後在林俊旭上址住處見面,由林俊旭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劉文財【起訴書附表編號11】。
林俊旭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價值新臺幣壹仟元之星城遊戲幣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連立翔 林俊旭以其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與連立翔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於112年3月16日上午10時1分許、10時5分許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林俊旭與連立翔即於上開通話後在嘉義縣新港鄉公所外見面,由林俊旭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連立翔,連立翔當場交付3,000元與林俊旭【起訴書附表編號19】。
林俊旭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陳信榮 林俊旭以其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與陳信榮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7分許、4時4分許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林俊旭與陳信榮即於上開通話後在林俊旭上址住處見面,由林俊旭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陳信榮,陳信榮當場交付500元與林俊旭【起訴書附表編號2】。
林俊旭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劉文財 林俊旭以其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與劉文財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於112年3月19日中午12時20分許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林俊旭與劉文財即於上開通話後在林俊旭上址住處見面,由林俊旭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劉文財,劉文財當場交付1,000元與林俊旭【起訴書附表編號12】。
林俊旭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連立翔 林俊旭以其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與連立翔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8分許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林俊旭與連立翔即於上開通話後在嘉義縣○○鄉○○村○○街00巷0號前見面,由林俊旭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連立翔,連立翔當場交付3,000元與林俊旭【起訴書附表編號20】。
林俊旭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陳信榮 林俊旭以其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與陳信榮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林俊旭與陳信榮即於上開通話後在嘉義縣○○鄉○○路000號「7-11嘉港門市」外路邊見面,由林俊旭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陳信榮,陳信榮當場交付500元與林俊旭【起訴書附表編號3】。
林俊旭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連立翔 林俊旭以其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與連立翔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8分許、5時4分許、5時27分許聯絡談妥由連立翔以賒帳方式向林俊旭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林俊旭與連立翔即於上開通話後在嘉義縣○○鄉○○村○○街00巷0號前見面,由林俊旭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連立翔,連立翔並於翌日(即3月25日)下午5時許交付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款項5,000元與林俊旭【起訴書附表編號21】。
林俊旭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陳明安 林俊旭以其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與陳明安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於112年3月26日晚上7時10分許、7時18分許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林俊旭與陳明安即於上開通話後在嘉義縣新港鄉「奉天宮」後面宮後街附近見面,由林俊旭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陳明安,陳明安當場交付2,000元與林俊旭【起訴書附表編號24】。
林俊旭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張佩琪 林俊旭以其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與張佩琪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57分起至5時43分間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林俊旭與張佩琪即於上開通話後,在嘉義縣○○鄉○○村○○○0○00號7-11外見面,由林俊旭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張佩琪,張佩琪當場交付1,000元與林俊旭【起訴書附表編號17】。
林俊旭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劉文財 林俊旭以其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與劉文財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於112年4月4日上午7時57分許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林俊旭與劉文財即於上開通話後在林俊旭上址住處見面,由林俊旭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劉文財,劉文財當場交付500元與林俊旭【起訴書附表編號13】。
林俊旭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劉文財 林俊旭以其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與劉文財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於112年4月4日中午12時32分許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林俊旭與劉文財即於上開通話後在林俊旭上址住處見面,由林俊旭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劉文財,劉文財當場交付1,000元與林俊旭【起訴書附表編號14】。
林俊旭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劉文財 林俊旭以其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與劉文財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於112年4月4日晚上8時14分許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林俊旭與劉文財即於上開通話後在林俊旭上址住處見面,由林俊旭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劉文財,劉文財當場交付1,000元與林俊旭【起訴書附表編號15】。
林俊旭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劉文財 林俊旭以其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與劉文財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於112年4月5日上午9時12分許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林俊旭與劉文財即於上開通話後在林俊旭上址住處見面,由林俊旭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劉文財,劉文財當場交付1,000元與林俊旭【起訴書附表編號16】。
林俊旭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陳信榮 林俊旭以其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與陳信榮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37分許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林俊旭與陳信榮即於上開通話後在林俊旭上址住處見面,由林俊旭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陳信榮,陳信榮當場交付500元與林俊旭【起訴書附表編號4】。
林俊旭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蘇明星 林俊旭以其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與蘇明星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4分許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林俊旭與蘇明星即於上開通話後,在林俊旭上址住處見面,由林俊旭當場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蘇明星,蘇明星當場交付1,000元與林俊據【起訴書附表編號25】。
林俊旭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5. 陳信榮 林俊旭以其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與陳信榮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37分許、5時51分許、5時52分許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林俊旭與陳信榮即於上開通話後在林俊旭上址住處見面,由林俊旭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陳信榮,陳信榮當場交付500元與林俊旭【起訴書附表編號5】。
林俊旭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1. realme廠牌藍色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插用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 LG廠牌白色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插用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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