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2,訴,325,20230927,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乙丞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72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乙丞攜帶兇器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商業本票貳張、傷害和解書壹張及電擊器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謝乙丞認陳湘婷與其有債務紛爭,為要求陳湘婷處理債務問題,竟基於傷害、強制、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7日15時30分許起至17時50分許止,在陳湘婷位在嘉義市東區義教街住處內,持其所攜帶之電擊器攻擊陳湘婷之腳部、胸部等部位,再以腳踹陳湘婷之腳部等部位,致使陳湘婷受有右大腿、雙手前臂及前胸瘀挫傷、右眼眶瘀傷之傷害。

復見陳湘婷要持手機報警,遂將陳湘婷手機強行取走,妨害陳湘婷使用手機之權利,並在該處限制陳湘婷之行動自由,後並要求陳湘婷簽署面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本票2張及傷害和解書1張,陳湘婷簽署上述文件後,謝乙丞始將手機歸還陳湘婷,陳湘婷隨趁機即請友人報警,經警到場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湘婷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乙丞在偵查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湘婷在警詢所述相符(警卷第8至11頁),且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112年7月7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傷害和解書影本各1份、扣案物照片2張、現場照片及錄影畫面截圖8張,以及被告手機錄影光碟1張在卷可佐(警卷第26至29頁、第31至37頁;

偵卷第37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與同法第304條第1項及同法第305條之罪,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且較他罪為重,縱其目的在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恐嚇他人,仍應逕依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處,無適用同法第304條、第305條之餘地(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3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基於同一犯意,在同一地點,於密接時間內對告訴人所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行為(交出手機、書立本票、傷害和解書等部分),為被告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歷程中所包括評價,依據上開說明之判決意旨,均不另論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行動自由罪,惟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02條之1業已生效,是公訴意旨應有誤會,惟經本院當庭告知,無礙其等權益之行使,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又被告係基於同一向告訴人索討債務之決意,於同一時間、地點,先後為傷害告訴人、使告訴人不得離去、強制告訴人簽立本票、和解書等行為,具有犯罪時間及地點上的重疊關係,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犯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罪論處。

(四)爰審酌被告為向告訴人處理債務糾紛,竟不思以理性之方式溝通解決,而攜帶電擊器以傷害告訴人、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等手段索討債務,致告訴人受有右大腿、雙手前臂及前胸瘀挫傷、右眼眶瘀傷之傷害;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於案發後有與告訴人簽署以8萬元和解之和解書,然因被告經濟狀況而迄今僅賠償9,000元,經告訴人供陳在卷(本院卷第101頁),並有和解書1張、對話紀錄截圖2張存卷可憑(本院卷第69頁、第103至105頁);

暨兼衡被告在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告訴人所簽立扣案之本票2張以及傷害和解書1張,均係以上開不法手段取得,本票所表彰為告訴人保證以此條件給付款項,犯行過程中所簽署之傷害和解書則得據以主張告訴人原諒被告,雖該等文件僅為金額或權利之表彰,然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為免日後被告得以上開文件向告訴人主張權利,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

(二)扣案之電擊器1支為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

至扣案之空白本票1本,因不得對告訴人主張任何權益,亦非本案犯罪所得、所用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之1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檢察官吳心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