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朱盈叡、洪裕烜、黃佳韋、洪絃睿、沈郁瑩及其他數名身分
- 二、案經鍾○○、梁○○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
- 理由
- 一、程序說明:
- 二、實體認定: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盈叡、洪裕烜、黃佳韋、洪絃睿、
- (二)本案發生時間雖在凌晨4時許,但依卷附監視器檔案翻拍照
- (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
- (四)玻璃酒瓶依一般社會觀念,足可傷人,為周知之事實,核屬
- (五)綜上所述,被告5人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
- 三、論罪科刑:
- (一)刑事法上所稱之「首謀」者,係指在人群之中,為首倡議,
- (二)共同正犯:
- (三)被告朱盈叡、洪裕烜、黃佳韋數次毆打告訴人鍾○○,及被告
- (四)刑法第150條之罪,主要係為保護社會秩序、安全法益,縱
- (五)被告朱盈叡、洪裕烜、黃佳韋、洪絃睿、沈郁瑩基於同一緣
- (六)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係採借罪借刑之雙層式簡略立法模
-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5人之陳述及前案紀錄表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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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盈叡
洪裕烜
黃佳韋
洪絃睿
沈郁瑩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25號、112年度偵字第8679號),經本院改以簡式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盈叡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共同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洪裕烜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佳韋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洪絃睿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沈郁瑩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朱盈叡、洪裕烜、黃佳韋、洪絃睿、沈郁瑩及其他數名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女子,於民國110年10月11日凌晨4時許,一同在嘉義市○區○○路000號○○KTV某包廂內唱歌、飲酒,嗣因朱盈叡在包廂外中庭與鍾○○錯身而過時互看不順眼起口角,朱盈叡即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返回包廂為首倡議毆打鍾○○,嗣朱盈叡、洪裕烜、黃佳韋、洪絃睿及4、5名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竟基於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以及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朱盈叡、黃佳韋及某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分持兇器即玻璃酒瓶,與其餘3、4名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快步走至屬於公共場所之中庭,沈郁瑩亦跟隨在後,步行途中,坐在走道旁椅子上之2名民眾見狀驚慌起身,不久至中庭後,洪絃睿即攔阻欲逃走之鍾○○,並以右拳毆擊鍾○○,再將鍾○○推倒在地,朱盈叡、黃佳韋及該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則一湧而上分持玻璃酒瓶,不斷揮擊鍾○○之頭部及上背附近,洪泫睿趁隙上前腳踹鍾○○一腳,數名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亦毆打鍾○○。
此際,與鍾○○同行之其女友梁○○走近為鍾○○求饒,卻遭黃佳韋另起傷害之犯意,大力推倒趴地。
這時,沈郁瑩因情緒被激化,萌生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以及傷害之犯意,腳踹梁○○,並動手搧打梁○○之頭部,復推倒勉強站起身之梁○○,朱盈叡、黃佳韋仍繼續毆打鍾○○。
之後,除黃佳韋外,在餘夥散去時,黃佳韋仍不罷手,獨留現場持續以腳踹鍾○○、以玻璃酒瓶揮擊鍾○○,洪裕烜則在轉身離去前,大動作抬手、手指旁觀站立之民眾3人,叫罵滋擾。
因上開攻擊、滋擾,致鍾○○受有頭部外傷右枕部頭皮撕裂傷、左手無名指遠端指骨骨折、左手中指近端指骨骨幹閉鎖性骨折、左手多指玻璃刺傷、後背多處挫傷、右膝部挫傷、左大趾擦傷等傷害;
梁○○受有雙膝及左手肘擦傷之傷害,並危害不特定之多數他人安寧、社會安全,使不特定之多數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感受。
二、案經鍾○○、梁○○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說明:被告朱盈叡、洪裕烜、黃佳韋、洪絃睿、沈郁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5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先此敘明。
二、實體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盈叡、洪裕烜、黃佳韋、洪絃睿、沈郁瑩於審理時自白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梁○○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鍾○○及梁○○傷勢照片、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監視器檔案翻拍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考。
(二)本案發生時間雖在凌晨4時許,但依卷附監視器檔案翻拍照片及被告5人於審理時所述(調偵卷第63、69、87頁、本院卷第96頁),於單一監視器錄像範圍有限之情形下,出現在監視器錄像範圍內之中庭民眾最少仍有12人,可見○○KTV外中庭為民眾從事夜間休閒活動之深宵鬧區,鄰近周邊有○○KTV員工、夜唱消費者、夜聚聊天群眾、路過行人出入、往來,是依市民利用該地域之動態、功能、設施,案發地點顯已該當不特定、多數他人使用、通行之公共場所。
(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其修正理由(同第149條修正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
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
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
又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
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
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
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
再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
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
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
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
至犯本罪所實施之強暴脅迫,而有侵害其他法益並犯他罪者,自應視其情節不同,分別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以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或依競合關係論處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立法目的,在於保護公共安全兼含個人法益,又雖刑法第150條兼含個人法益之保護,但行為人如侵害其他個人法益之他罪,猶須證明行為人所為符合他罪之構成要件,始能以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或依競合關係論處,故刑法第150條於保護個人法益面向上,與修正前刑法第283條(按: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早期見解之一即克服證明困難不同,刑法第150條自無被批評為「嫌疑刑罰」、「違警刑罰」之疑慮。
是依上述,在解釋上,刑法第150條所欲禁止之危險,應定調、框定為防堵行為人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而激化群眾情緒,進而可能發生蔓延或波及他人之後果,兼含個人安全之保護。
查被告朱盈叡、洪裕烜、黃佳韋、洪絃睿及4、5名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毆打告訴人鍾○○時,原在旁觀看之被告沈郁瑩,因情緒被激化而萌生傷害犯意,進而下手毆打告訴人梁○○;
又告訴人梁○○原非被告眾人之攻擊對象,僅因告訴人梁○○一時替告訴人鍾○○求饒,卻遭被告黃佳韋另起傷害犯意轉移目標大力推倒趴地等情,均述之如前;
且被告朱盈叡、洪裕烜、黃佳韋、洪絃睿及4、5名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步行前往中庭欲毆打告訴人鍾○○途中,本坐在旁邊公共用椅之民眾3人,其中2人因驚慌而離座;
再者,被告朱盈叡、洪裕烜、洪絃睿毆打告訴人鍾○○後,轉身離去之際,被告洪裕烜竟大動作抬手、手指旁觀站立之民眾3人,為叫罵滋擾之惡行,隨機波及蔓延公眾等節,皆有監視器檔案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調偵卷第83、85、229頁),以上俱見被告5人所為,已使周遭公眾安寧、社會安全因外溢作用而達恐懼不安之危害程度,並侵害告訴人鍾○○、梁○○之身體法益甚明。
(四)玻璃酒瓶依一般社會觀念,足可傷人,為周知之事實,核屬兇器無訛。
被告朱盈叡、洪裕烜、黃佳韋、洪絃睿、沈郁瑩原先在○○KTV某包廂內唱歌、飲酒,因被告朱盈叡首倡提議毆打告訴人鍾○○,被告朱盈叡、黃佳韋及某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方從包廂內分持玻璃酒瓶至中庭毆打告訴人鍾○○,因之,被告朱盈叡、黃佳韋及該某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於啟動犯罪行為即攜帶玻璃酒瓶前往中庭時,自有供行使所用之意圖存在,並為被告洪裕烜、洪絃睿、沈郁瑩所知悉。
(五)綜上所述,被告5人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刑事法上所稱之「首謀」者,係指在人群之中,為首倡議,主謀其事,或首先提議,主導謀劃之人,被告朱盈叡首倡謀議實施強暴,係居於首謀之地位,即便被告朱盈叡自己亦下手實施強暴,亦不影響其為首謀之地位,是核被告朱盈叡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
核被告洪裕烜、黃佳韋、洪絃睿、沈郁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被告朱盈叡、洪裕烜、洪絃睿就毆打告訴人鍾○○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黃佳韋就毆打告訴人鍾○○、推倒告訴人梁○○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共2罪);
被告沈郁瑩就毆打告訴人梁○○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起訴書記載被告5人所為妨害秩序犯行,僅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尚有誤會,應由本院變更法條審理之(本院卷第67、89頁)。
(二)共同正犯: 1、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行為究為3人以上之「聚集」行為?抑或「強暴脅迫」之實施行為?容有歧見,第一說主張本條側重於防範「聚集」群眾之危險性,「強暴脅迫」只是限制參與聚眾可罰性之客觀處罰條件;
第二說主張本條之適用重點為強暴脅迫行為對於公共安全之典型危險性,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僅是構成要件行為情狀;
第三說主張本罪之行為有二階段,前段行為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後段行為係實施強暴脅迫。
本院認為,倘行為人意圖施強暴脅迫,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但未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3次以上而不解散者,因不符合刑法第149條之要件而無刑事不法,該無刑事不法之行為,如有行為人已實施強暴脅迫時,則會該當刑法第150條之規定,是以,上開無刑事不法之行為,係因有行為人已實施強暴脅迫才入罪,可知「施強暴脅迫」之要件應屬入罪事由,與客觀處罰條件係為限制刑罰權發動之用意相反;
況依前揭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所述:「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等語,足見「不作為」亦可該當「聚集」群眾之行為態樣,倘若此時僅認「聚集」群眾為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則以不作為方式「聚集」群眾之行為人,其保證人義務為何?將有解釋上之困難,故前揭第一說見解似有斟酌空間。
又刑法第150條之本質為「聚合犯」,需3人以上均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而該同一目標,即為「實施強暴脅迫而聚眾騷亂」。
申言之,行為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時,即需有以實施強暴脅迫而騷亂公共靜謐之共同意思,而該共同意思,除可與客觀構成要件需具備之抽象危險相對應外,主觀上亦係超越行為人實際行為態樣之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犯意之另一獨立共同意思,以示與不具有施強暴脅迫意圖之一般集會遊行聚眾人群行為相區隔。
於確立各行為人均有以實施強暴脅迫而騷亂公共靜謐之共同意思後,因在法釋義學上,實施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行為者,各屬獨自不同類型之正犯,故其等在具備前述獨立之共同意思下,各行為人再依各自不同之犯意(即分別基於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犯意),實施不同程度犯罪(即分別實施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行為),最終依其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異其刑罰,彼此間自無刑法總則共同正犯規定之適用(亦即無不法歸責擴張之效果),但參與犯罪程度相同之數行為人間,於符合刑法總則共同正犯之要件時,則應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因此,於解釋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要件時,仍應在個案中探究行為人有無上述「以實施強暴脅迫而騷亂公共靜謐之共同意思」(此為必要條件,而非充分條件),再綜合種種個案因素,判斷個案中是否已造成立法預設之典型抽象危險,而不宜逕將「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要件,歸為性質上「非由行為人所造成」之行為情狀,前揭第二說見解似亦有斟酌空間。
綜上,本院認為應以第三說為可採,但行為人應具備上述「以實施強暴脅迫而騷亂公共靜謐之共同意思」,係因刑法第150條之本質為「聚合犯」所致,在個案中,實際審究數行為人間有無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適用時,仍需數行為人之參與犯罪程度相同,彼此間又符合刑法總則共同正犯之要件,始能論以共同正犯,從而不能只因本罪法條中有「聚集三人以上」文字,即直接認定該罪本質上必屬共同正犯,進而認為於主文之記載應無加列「共同」之必要。
查被告朱盈叡、洪裕烜、黃佳韋、洪絃睿、沈郁瑩及4、5名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不包含被告朱盈叡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並於主文中載明之。
2、就傷害告訴人鍾○○部分,被告朱盈叡、洪裕烜、黃佳韋、洪絃睿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惟就告訴人梁○○部分,因被告黃佳韋推倒告訴人梁○○時,與被告沈郁瑩無傷害之犯意聯絡,被告黃佳韋只推倒告訴人梁○○,其於被告沈郁瑩毆打告訴人梁○○時,被告黃佳韋未曾再攻擊告訴人梁○○,故縱使被告沈郁瑩行為時有意與被告黃佳韋為犯意聯絡,亦屬單方意思,我國又未承認片面共同正犯,被告沈郁瑩、黃佳韋應各為傷害告訴人梁○○之單獨正犯。
(三)被告朱盈叡、洪裕烜、黃佳韋數次毆打告訴人鍾○○,及被告沈郁瑩數次毆打告訴人梁○○之舉措,各係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各舉措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之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四)刑法第150條之罪,主要係為保護社會秩序、安全法益,縱行為人施強暴之客體有數人,惟侵害社會法益仍屬單一,僅成立一罪。
故被告黃佳韋就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部分,雖先後對告訴人鍾○○、梁○○實施強暴行為,仍僅成立單純一罪。
(五)被告朱盈叡、洪裕烜、黃佳韋、洪絃睿、沈郁瑩基於同一緣由,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觸犯上開數罪名,各行為間局部重疊,依一般社會通念,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妥適,是應認被告朱盈叡、洪裕烜、洪絃睿、沈郁瑩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被告黃佳韋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除被告朱盈叡應從一重以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外,其餘4名被告應從一重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六)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係採借罪借刑之雙層式簡略立法模式,而與原罪脫離,並為獨立之另一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性質,僅其法律效果採「得加重…」之相對加重立法例,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同條第2項之行為,是否依該規定加重其刑,即有自由裁量之權。
查被告黃佳韋持玻璃酒瓶施暴,又傷害2名告訴人,被告黃佳韋持玻璃酒瓶揮擊告訴人鍾○○時,幾乎均朝告訴人鍾○○頭部攻擊,且在共犯餘夥散去時,被告黃佳韋仍不願罷休,獨留現場持續以腳踹告訴人鍾○○、以玻璃酒瓶揮擊鍾○○等情,有卷附監視器檔案翻拍照片可稽(本院卷第93、226、228、229、230頁),是其在被告5名當中,下手最為凶殘,其實施之強暴程度,所引發、烙印在公眾無法生活在免於暴力恐怖之社會印象,非但嚴重且深刻,因認有對被告黃佳韋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被告朱盈叡為首謀倡議之人,之後又下手實施強暴,且係實際持玻璃酒瓶攻擊之人,其實施之強暴程度,所引發公眾無法生活在免於暴力恐怖之社會印象,亦非輕微,因認有對被告朱盈叡依同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加重其刑。
至於被告洪裕烜、洪絃睿、沈郁瑩雖同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罪,惟本院審酌其等於參與過程中均係徒手實施強暴,未實際持有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經核其3人所犯之罪,在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之法定刑內科刑,已足平衡其等罪責,尚無再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5人之陳述及前案紀錄表、告訴人鍾○○之意見等(本院卷第47至61、97、98頁),審酌:1、被告朱盈叡於109年間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8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檢察官未主張其為累犯);
被告黃佳韋曾有收受贓物、公共危險、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紀錄;
其餘被告則無犯罪經科刑之情事。
2、於審理時,被告朱盈叡自陳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在工地上班;
被告洪裕烜自陳高職畢業、從事餐飲業、已婚、生有1子;
被告黃佳韋自陳高職肄業、未婚無子女、從事服務業;
被告洪絃睿自陳高職肄業、未婚無子女、在工地上班;
被告沈郁瑩自陳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在服飾店上班。
3、因賠償金額無共識,故被告5人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
4、告訴人鍾○○表示希望重判被告5人之意見。
5、被告5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所參與犯罪程度、是否持有兇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洪裕烜、洪絃睿、沈郁瑩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案之玻璃酒瓶,固為被告5人為飲酒而購買,屬於被告5人所有之器物,然玻璃酒瓶於被告朱盈叡、黃佳韋及某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行兇後,業已破碎,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警卷第47頁),而就已破碎之玻璃酒瓶,沒收與否對犯罪之預防及公共安全之維護影響不大,是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為沒收、追徵價額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康敏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壹、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貳、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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