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2,訴,344,20240123,1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周玉龍已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
  4. 二、案經吳承翰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5. 理由
  6. 壹、有罪部分
  7. 一、程序事項:
  8.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9. (二)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訴卷第405頁),依上開
  10.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1. 三、論罪科刑
  12.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13. (二)次按行為人幫助他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
  14. (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15. (四)本案被害人雖有告訴人吳承翰、被害人鄭靜珠二人,且被告
  16. (五)刑之減輕: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經修正,經總統於112年6
  17. (六)刑之加重(累犯):查被告前於107年間,因犯施用毒品、
  18. (七)量刑審酌:被告幫助他人詐欺、洗錢之犯行擾亂金融秩序,
  19. (八)不宣告沒收:被告介紹、協助陳苡叡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含
  20. (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21. 貳、無罪部分
  22.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23.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24.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①證人即告訴人
  25.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告訴人陳苡叡之犯行,辯稱:告
  26. (一)告訴人陳苡叡所申辦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
  27. (二)而本院基於以下理由,認為被告應為無罪:
  28.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客觀上認尚未達到
  2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0.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玉龍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8號、112年度偵字第6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玉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玉龍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周玉龍已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介紹他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及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他人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無證據證明周玉龍知悉詐欺集團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方式詐欺取財,亦無證據證明達三人以上),於民國111年3月31日18時許,在嘉義市○區○○街00巷0號前,介紹並協助陳苡叡將陳苡叡名下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822)000000000000號帳號(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宇」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幫助「小宇」從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嗣「小宇」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各別犯意,以附表各編號所示方式,向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詐取金錢,使吳承翰、鄭靜珠等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各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後,旋遭「小宇」轉出至其他人頭帳戶,因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吳承翰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訴卷第405頁),依上開原則,不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玉龍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訴卷第203、40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吳承翰、被害人鄭靜珠、證人黃裕元、陳苡叡分別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證述(警7343卷第9-11頁;

警2614卷第11-22、25-26頁;

警4211卷第7-14頁;

偵9051卷第7-8、14-15、74-75頁;

訴卷第283-290、401-404頁)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2614卷第98-99、102-103頁)、被害人鄭靜珠提出之報案資料(警2614卷第37-88、94-97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2614卷第100、104頁;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2614卷第106、108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2614卷第105、107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2614卷第101頁)、本案帳戶基本資料、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帳戶約定轉帳、網銀綁定電話號碼紀錄、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資料(警4211卷第7-44頁;

警2614卷第31-36頁;

偵9051卷第82、86-87頁;

訴卷第65-105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介紹、協助陳苡叡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交付「小宇」,使「小宇」以之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為刑法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二)次按行為人幫助他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且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案被告既介紹、協助陳苡叡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交付「小宇」,主觀上應已知悉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可能作為「小宇」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且依卷內事證可知,被告除了介紹、協助陳苡叡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交付「小宇」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被告有進一步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是被告僅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二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應認被告僅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犯詐欺取財罪嫌,然觀諸被告本案擔任之角色,僅為介紹、協助將本案帳戶交付「小宇」,均無證據可認被告有何與「小宇」間具有相互補充或居於領導地位,而與「小宇」詐欺附表所示告訴人吳承翰、被害人鄭靜珠之行為間有何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有所參與,而認為具有功能性之犯罪支配可言,則被告本案犯行,既僅係對詐欺、洗錢犯行提供助力,而從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法律規定,足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甚明。

因此,起訴法條容有誤會,惟經本院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訴卷第400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充分行使,附此敘明。

(四)本案被害人雖有告訴人吳承翰、被害人鄭靜珠二人,且被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2罪名,然被告所犯幫助犯罪之行為僅有1個,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經修正,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就自白減刑之要件,舊法係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而修正後新法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刑,依據新舊法比較結果,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為幫助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六)刑之加重(累犯):查被告前於107年間,因犯施用毒品、竊盜、幫助詐欺取財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1503號判決、107年度朴簡字第445號判決、107年度嘉簡字第1724號判決、108年度嘉簡字第246號判決、108年度嘉簡字第246號判決、107年度易字第866號判決、109年度嘉簡字第114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4月、6月、5月、7月、3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且於110年5月1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偵308卷第6-16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審酌被告於本案並無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適用,是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併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七)量刑審酌:被告幫助他人詐欺、洗錢之犯行擾亂金融秩序,幫助詐欺、洗錢行為對附表所示告訴人吳承翰、被害人鄭靜珠產生之損害非微,且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吳承翰、被害人鄭靜珠達成調解等情,惟考量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並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入監前職業、家庭狀況(訴卷第4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不宣告沒收:被告介紹、協助陳苡叡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交付「小宇」,幫助「小宇」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本案告訴人吳承翰、被害人鄭靜珠等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款項隨即均遭移轉,惟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提領或轉匯,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取得任何利益,故無從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

(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然參照修正之立法說明第2點中「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等語,可知上開沒收規定之適用,應係針對行為人所成立該法第14條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而言。

本案被告僅屬洗錢罪之幫助犯,自無上開沒收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擔任該詐欺集團旗下收簿手,先自110年12月起,向其友人陳苡叡佯稱要協助投資虛擬貨幣,需要金融帳戶作為出入資金使用云云,致陳苡叡陷於錯誤,而於111年3月31日18時許,在嘉義市○區○○街00巷0號前,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交付被告;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此之論罪有誤,應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取財罪,附帶說明)。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就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準此,本案被告此部分被訴之犯行既經本院認定無罪(詳後述),即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①證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陳苡叡於警詢、偵查中指述;

②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③告訴人陳苡叡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通訊軟體Messanger對話紀錄、假投資平台網頁截圖畫面);

④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9051、11387、12178號及112年度第3763、4434、5072號不起訴處分書等資料,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告訴人陳苡叡之犯行,辯稱:告訴人陳苡叡說她要用錢,所以我介紹「小宇」給告訴人陳苡叡,因「小宇」說租一個帳戶新臺幣(下同)3萬元,一開始告訴人陳苡叡的本案帳戶資料是在嘉義市○區○○街00巷0號交給我檢查沒問題後,我有馬上還給告訴人陳苡叡,「小宇」叫我跟告訴人陳苡叡說請她把提款卡額度提高到50萬元,我們在嘉義的銀行都沒有辦成功,我就請友人即證人黃裕元於000年0月間開車載我跟告訴人陳苡叡一起到臺中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辦理,就有辦成功,辦好後,我就約「小宇」出來與告訴人陳苡叡見面,由告訴人陳苡叡自己將他的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交給「小宇」,我只是介紹人等語。

經查:

(一)告訴人陳苡叡所申辦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確實係由「小宇」之人取得,有上開①、②、③證據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而本院基於以下理由,認為被告應為無罪:⒈被告所辯稱因「小宇」表示需提高本案帳戶提款卡額度,故被告於111年3月31日委由證人黃裕元駕車搭載被告及告訴人陳苡叡至臺中市○區○○○道○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臺中中國信託銀行)將額度提高到50萬元之事實為真:⑴證人黃裕元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訴卷第402-404頁):我與被告及告訴人陳苡叡均認識,但告訴人陳苡叡是透過被告認識的,所以我不太熟,於111年3月31日當日,我有開車載被告及告訴人陳苡叡到臺中中國信託銀行,但我不清楚他們要做什麼,我開車抵達臺中中國信託銀行後,是告訴人陳苡叡自己下車的,之後我還有載被告及告訴人陳苡叡到逢甲,到逢甲後被告及告訴人陳苡叡二人是一起下車的,之後約10分鐘他們就回來,我就載他們回到嘉義,我不清楚被告與告訴人陳苡叡有無討論到本案帳戶相關訊息,因為我沒有去注意他們二人在談什麼等語。

⑵而被告有委請證人黃裕元將被告及告訴人陳苡叡載至臺中中國信託銀行,並由告訴人陳苡叡將本案帳戶提款卡額度提高至50萬元之事實,亦為告訴人陳苡叡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明確(訴卷第286-289頁),足認被告上開辯詞並非虛構。

⒉次經本院函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查詢告訴人陳苡叡申請提高提款額度之申請書及申請地點,從該行則回函提供之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及相關紀錄資料可知,告訴人陳苡叡確實有於111年3月31日至臺中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將本案帳戶之ATM提領日額提高為50萬元,有業務申請書及相關紀錄在卷可參(訴卷第81、169頁),而觀告訴人陳苡叡該業務申請書內容上記載提高ATM提領限額之原因為「長照付款」,就此記載內容,顯與告訴人陳苡叡歷次於警詢、偵查中所述,之所以將本案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提供給被告,是為了投資虛擬貨幣(見警2614卷第15頁及偵9051卷第7-8頁告訴人陳苡叡筆錄)之說詞不符,告訴人陳苡叡對此則證述以:被告叫我這樣寫,是因為在嘉義的銀行申請時,嘉義的銀行行員說怕我被騙不讓我申請,到臺中的銀行後,我跟臺中的銀行行員說要訂醫療器材,才得以申請等語(訴卷第288頁),可見告訴人陳苡叡明知其申請提高ATM提領限額為50萬元之目的並非要做長照付款使用,而是要將本案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供作他人使用,卻仍提出不實之申請,至此,被告前揭辯稱告訴人陳苡叡自始知悉本案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是要提供給「小宇」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乙情,難謂無據,況從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有施用何詐術使告訴人陳苡叡陷於錯誤而交付本案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之犯行。

⒊綜上,告訴人陳苡叡既有配合至臺中中國信託銀行將上開本案帳戶ATM每日提領限額提高為50萬元等情事,本院即難認告訴人陳苡叡僅係單純將本案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提供給被告,自不符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告訴人陳苡叡因遭被告施用詐術「投資虛擬貨幣」,而交付本案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乙情,從而,檢察官之舉證並未達使本院得確信被告有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陳苡叡交付財物犯行之程度,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為被告無罪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客觀上認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被訴詐欺取財犯行之程度,本案既然尚存有合理之懷疑,依上開法條及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前揭罪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論罪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1 吳承翰 (提告) 「小宇」於111年3月3日起,以LINE暱稱「張慧芸」向告訴人吳承翰佯稱:加入平台投資醫療幣,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吳承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4日12時21分許/30萬元 2 鄭靜珠 (未提告) 「小宇」於111年3月27日前某日,以LINE暱稱「股海風雲-林輝澤」向被害人鄭靜珠佯稱:加入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鄭靜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4日13時48分許/3萬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