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2,訴,346,2024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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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奉熙



選任辯護人 李昶欣律師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奉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三編號2「偽造之署名、盜蓋印文及數量」欄所示之偽造署名壹枚,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肆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翁奉熙為翁住之子、翁政達之叔叔,分別屬一親等直系血親及三親等旁系血親,其明知翁住業於民國110年5月14日死亡,其所遺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持分、附表二所示帳戶內之存款,依法應由法定繼承人即配偶丁魯(嗣於111年6月23日死亡)、長子翁奉祺(已逝)之子翁政達、之女翁瑋醇、翁瑋鈴、次子翁糧富、三子即自己共同繼承,並需徵得其他法定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處分,惟在未辦理繼承登記前,竟未經其餘法定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得利之犯意,乘得知翁住所有印章、國民身分證、如附表一所示地號部分持有之土地所有權狀之藏放位置之機會,先於110年4月12日某時許,在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委任書、印鑑證明申請書上盜蓋翁住之印文及於委任人欄偽簽翁住姓名(偽造署名、盜蓋印文及數量詳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用以表示翁住因行動不便無法親自申辦而委託翁奉熙前往申請印鑑證明之意,持向嘉義○○○○○○○○申請印鑑證明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為形式審查無訛後,核發翁住之印鑑證明文件並交由翁奉熙收執。

翁奉熙再提供翁住之印鑑章、印鑑證明文件、國民身分證委任不知情之黃江山複委任地政士蔡金蘭及助理周崇鴻製作如附表三編號3至5所示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及盜蓋翁住之印章(盜蓋印文及數量均詳如附表三編號3至5所示),並於委任書、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載明本件土地持分將贈與給翁奉熙及土地登記案之申請委託由黃江山代理之意,復由助理周崇鴻於同年月19日某時,持上開偽造如附表三編號3至5所示之私文書交予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辦理繼承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為形式審查無訛後,誤信翁住同意將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土地持分贈與給翁奉熙,因而將上開土地持分所有權以贈與方式移轉至翁奉熙名下等不實事實輸入電腦處理,登載此不實之土地權利關係於職務上所掌土地登記地籍主檔之電磁紀錄準文書中,以此方式詐得翁住就上揭土地持分之利益,足以生損害於翁住及地政機關辦理地籍登記之正確性。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攜帶翁住所有之嘉義縣義竹鄉農會(下稱義竹農會)存摺及印章,冒用翁住之名義,在如附表三編號6至8所示取款憑條上,填寫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並盜蓋「翁住」印文,再持該些取款憑條向不知情之農會承辦人員行使,表彰欲提領存款之旨,致該些承辦人員均誤以為翁奉熙係有權提領該帳戶之人,而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金額之現金如數交付與翁奉熙,足生損害於翁住之其餘繼承人之應繼分、農會對帳戶提款資料及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二、經翁政達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訴追條件是否合法:起訴意旨雖認告訴人翁政達就被告提領翁住存款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於提出告訴時已逾6個月告訴期間云云,惟查: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觀諸告訴人於111年9月27日所提出之告訴狀內,主張被告於翁住過世後,有將翁住名下之土地以贈與方式過戶至其名下,及至義竹農會、義竹郵局提領翁住名下存款之事實,書狀所附之交易明細列印時間為111年8月19日(見他字卷一第25頁),參諸證人翁糧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告訴人及其他法定繼承人於翁住死亡後,剛開始還不知道如何處分翁住名下存款,係於111年7月後才知道有財產分配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又被告雖有於110年7月19日傳訊告知證人翁糧富稱「媽媽的喪葬費用今天送件」等文字,然此訊息並未透露喪葬費用從何而來,且接受訊息之人為證人翁糧富,並非告訴人,且告訴人雖於警詢時表示係加入「母親翁住圓滿」群組後才知道被告私自去領錢等語(見他字卷一第90頁),然此語並無法認定告訴人知悉被告盜領存款之時間點,再佐以告訴人曾於110年6月2日在上開群組內表示財產分配之想法,更證其主觀上以為翁住尚遺有土地及存款等財產,才有討論遺產分配之舉,並無法認定告訴人早於110年7月19日已確切知悉被告有盜領存款之事實,是告訴人最早應係在111年7月下旬知悉被告涉嫌不法移轉翁住名下土地持分及盜領翁住名下金融機構帳戶存款之事,則其於111年9月27日向地檢署對被告提出告訴,尚在6個月之告訴期間。

據此,告訴人告訴自屬合法。

起訴意旨認告訴人早於110年7月19日已確切知悉被告有盜領存款之事實部分,尚有誤會。

㈡次按刑訴法第232條所稱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其權益受直接之侵害者而言,不包括因此項犯罪而間接或附帶受害之人在內。

而其權益之受害,究係直接受害,抑間接或附帶受害,則應依告訴意旨所指訴之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其權益能否直接受有損害之虞,為判別之準據。

至於確否因之而受害,則屬實體審認之範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0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對於他人個別財產之犯罪,祇須被害人因受詐欺而喪失個別財物,即足成立;

至於被害人在私法上得依何種法律關係主張權利,或行為人應負何種責任,則非所問(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判決意旨參照)。

金融機構接受客戶辦理活期(儲蓄)存款,與存款戶間發生不定期消費寄託關係,存款戶將金錢存入帳戶時,該筆金錢所有權即移轉予金融機構,另對金融機構取得返還寄託物請求權。

又金融機構與存款戶間之活期(儲蓄)存款約款,雖通常約定以帳戶印鑑章之出示,作為存款戶外部授權意思表示,然此「認章不認人」之金融實務作法,係金融機構為因應大量存提款作業,降低防弊成本(如查證是否本人或本人授權)的定型化約款,僅係爭議時,判斷金融機構有無盡其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的標準之一,倘持有印鑑章之臨櫃辦理人表露顯可疑為盜領之舉止,金融機構理應拒絕付款。

依此法理,被告向金融機構即義竹農會出示偽造之私文書,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因而取得翁住帳戶內之存款,形式上來看,金融機構亦因此而受有損害,亦為被害人。

起訴意旨未認定金融機構為本案被害人,於法尚有未合。

㈢綜上,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被訴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與被告有親屬關係之被害人即告訴人已合法提出告訴;

另與被告無親屬關係之被害人義竹農會縱未提出告訴,然此部分並非告訴乃論之罪,檢察官仍得提起公訴。

據此,本案訴追條件並無欠缺,起訴程序自屬合法。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翁奉熙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6、132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

又刑事訴訟法規定之交互詰問,乃證人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屬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格,亦即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適格,其性質及在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應分別以觀。

基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之規定,並無限縮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須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其適用。

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陳述,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且該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18號判決意旨參照)。

觀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告訴人及證人翁糧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明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同意作為證據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26、132頁),事後經其辯護人具狀表示:告訴人及證人翁糧富於警、偵訊之供述,因未經交互詰問而不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惟此與被告前開明示意思相悖,辯護人此部分主張是否有效即非無疑。

又證人翁政達、翁糧富均於審理到庭作證,已補足被告詰問權之行使,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且就其等於偵查中證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復查無有何其他客觀情況上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得將上揭證人於前揭偵查中之證述採為證據,是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告訴人及翁糧富偵查中之證述未經交互詰問,不具證據能力云云,無足可採。

㈢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時間,將母親名下土地持分過戶至自己名下及提領母親帳戶內之存款,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係經母親同意將其身分證、土地所有權狀叫二哥翁糧富寄給我,是母親同意要過戶給我,這件事翁糧富也知道,提領款項部分是翁糧富叫我去領的,翁糧富說是母親同意叫我領這些錢的,但母親有沒有跟他說這些話我不知道,我也不在場云云。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證人翁糧富知悉母親有將土地贈與給被告,才將母親之所有權狀、身分證等資料寄給被告辦理土地過戶,且被告將存款用於父母生活開支,並未私用等語。

經查:㈠被告為證人翁住之三子,翁住之配偶為丁魯(於111年6月23日死亡)、長子為翁奉祺、次子為翁糧富,而長子翁奉祺之子為告訴人、之女為翁瑋醇、翁瑋鈴,長子翁奉祺早於翁住死亡前即逝世,業據證人翁糧富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01頁),並有已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存卷可查(見他字卷一第41至50、56至57頁),是被告為告訴人之叔叔、翁住之子,且長子翁奉祺對翁住之繼承權係由其子翁政達、其女翁瑋醇、翁瑋鈴所繼受,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嗣證人翁住因患有胰臟尾部惡性腫瘤而行動不便、長期臥床,於110年5月14日死亡,有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見他字卷一第21至23頁)、戶籍謄本(除戶部分)(見他字卷四第79頁)各1份存卷可佐。

則翁住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持分、附表二(為起訴範圍)、四及五(為職權告發範圍)所示帳戶內之存款,有土地所有權狀(見他字卷一第131至133頁)、義竹鄉農會111年11月22日義信字第1110005906號函暨翁住○○○○鄉○○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他字卷一第137至14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5日儲字第1110978949號函暨翁住申請義竹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見他字卷一第169至171頁)各1份在卷可考,依法應由法定繼承人即丁魯、翁糧富、被告及告訴人、翁瑋醇、翁瑋鈴共同繼承,合先敘明。

㈡次查被告於翁住「死亡前」之110年4月12日向嘉義○○○○○○○○出示其所製作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委任書、印鑑證明申請書而申請印鑑證明,並於取得印鑑證明文件後,再提供翁住之印鑑章、印鑑證明、國民身分證給證人黃江山去辦理附表一所示土地持分以贈與方式過戶至自己名下,再由證人黃江山委任地政士蔡金蘭及助理周崇鴻製作如附表三編號3至5所示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及蓋用翁住之印章後,於同年月19日將上開文件送至地政事務所辦理過戶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供承不諱(見他字卷一卷第85頁,本院卷第121、364至365頁),核與證人黃江山、蔡金蘭、周崇鴻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相符(見他字卷一第107至111頁,他字卷四第17至21、23至27、63至70頁),並有委任書1份(見他字卷一第113頁)、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4日朴地登字第1110008983號函暨嘉義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見他字卷一第115至133頁)、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見他字卷一第135、189頁)、嘉義縣○○鄉○○○地○○○○○○○○○○○○○○○000○○○○○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各1份(見他字卷一第177至179頁)、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10年4月23日嘉縣財稅土字第1101151418號函影本2份、嘉義縣財政稅務局總局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朴子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見他字卷一第181至187、191頁)、嘉義○○○○○○○○112年1月12日嘉朴戶字第1120000108號函暨辦理翁住○○○○○○○○○○○○○○○○○○00○00○○○○○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見他字卷四第95至97頁)各1份在卷可查。

而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委任書所示「翁住」署名,並非翁住所簽,業據證人陳美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44頁)。

㈢被告於證人翁住「死亡前後」之如附表二、四及五所示時間,分別持製作如附表三編號6至8、附表六編號1至9所示文件至義竹農會、義竹郵局,以翁住名義領取如附表二、四及五所示翁住名下之存款金額乙節,亦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他字卷一第83至85頁,本院卷第121頁),並有翁住○○○○鄉○○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義竹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他字卷一第25至31頁)、義竹鄉農會111年11月22日義信字第1110005906號函暨翁住○○○○鄉○○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取款單憑證(見他字卷一第137至140、144至167頁)、義竹鄉農會111年11月22日義信字第1110005906號函暨翁住○○○○鄉○○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他字卷一第141至14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5日儲字第1110978949號函暨翁住所有義竹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及提款單影本(見他字卷一第169至175頁)各1份附卷可查。

上揭事實,首堪認定。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翁糧富於警詢時證稱:109年9月底(詳細日期不記得),翁奉熙打電話問我母親的印章、存摺在何處,我向他表明不在我身上,我轉向詢問母親,由母親告知我後轉知他,置於家裡衣櫃的抽屜内,翁奉熙始得知後去取得印章、存摺,之後他就一直扣著母親的存摺及印章,從他取得印章存摺後至110年3月,已提現金80幾萬元,卻連一塊都沒有拿給母親用於生活費及醫療費用;

我母親她生前都沒有表示要將附表一各土地持分登記給何人等語(見他字卷一第95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母親農會跟郵局的存簿一直放在義竹六桂村273號,大約在109年9月,翁奉熙打電話問我母親的存簿是不是在我這,我回答沒有,我也不知道在哪裡,後來我才問母親,因為翁奉熙懷疑是不是在我這,我問母親後母親才告訴我在老家的櫃子裡面,才由翁奉熙去取得我母親的2本儲金簿和2顆印章;

我沒有交給他,我母親也沒有交給他,是他自己去拿的;

母親自108年12月胰臟癌末期開刀後,身體狀況很差,沒有交代我土地跟她帳戶內存款要如何處理;

母親沒有主動要過戶土地給被告,所有權不是我,是母親,被告硬要去過戶等語(見本院卷第203至204、208頁),是翁住自108年12月罹癌手術後,並未向證人翁糧富表示要將其名下土地持分贈與給被告及同意將存款交由被告使用。

又被告前往探往母親翁住時,證人翁糧富均在場,然其並未聽聞被告與母親討論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持分要過戶之事,亦據證人翁糧富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04頁),是被告所辯土地持分過戶及提領存款等均係經母親同意,且為證人翁糧富所知悉云云,已難盡信。

㈤又被告委託證人黃江山將附表一所示土地持分辦理過戶至自己名下時,僅提供翁住之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國民身分證等資料,再由黃江山委由蔡金蘭地政士為後續程序辦理,蔡金蘭之助理周崇鴻收件後即著手處理,其等均未親自向翁住以電話或當面確認是否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持分贈與給被告之意,業據證人黃江山、蔡金蘭、周崇鴻於偵查中證稱在卷(見他字卷四第66至68頁),且在被告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翁住之印鑑證明時,翁住並未到場,而承辦人員亦未致電向翁住確認是否同意被告前往申請印鑑證明,僅查驗被告所攜帶之印章及委託書即受理核發印鑑證明乙情,業據證人即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沈佳賢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字卷四第197頁),核與證人翁糧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土地被偷過戶的,我母親沒有答應,戶政人員也沒有打電話給我母親,代書也沒有打電話給我母親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09頁),又被告並未能提出翁住本人有同意贈與土地持分及授權提領存款之證據,益徵其係以行使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私文書,致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持分以贈與方式過戶至被告名下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登記地籍主檔之電磁紀錄準文書灼然。

㈥再者,法定繼承人即證人翁糧富、告訴人、翁瑋鈴均未聽聞翁住生前有分配財產之意,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處分翁住名下之財產乙節,業據證人翁糧富、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人翁瑋鈴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他字卷一第89至91、93至95、103至105頁,本院卷第235、339、343頁),而自翁住開刀後即照顧翁住至死亡之證人陳美雲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被告前往探望翁住時,未聽聞被告與翁住有討論生後財產之事,亦未聽聞翁住有分配財產之意等語(見本院卷第238頁),核與證人翁糧富所為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204頁),既然翁住生前並未同意被告可擅自處分其財產,於翁住死後,法定繼承人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可處分翁住之遺產,可認被告係以行使偽造如附表三編號6至8、六所示私文書,致義竹農會及義竹郵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二、四及五所示存款金額給被告,是被告於翁住死亡前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以盜領名下存款之犯行,自堪認定。

㈦至辯護人雖尚辯稱被告提領款項係用於父母開支而非為私用等語,然翁住生前並未同意其存款可用於支付丁魯之醫療費及生活開銷,且其曾因受丁魯家庭暴力,故始將其印鑑、土地權狀藏放在無人知悉之處乙節,業據證人翁糧富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19頁),核與證人夏玉芬於偵查中證稱丁魯曾恐嚇要打翁住,無人受傷等語(見他字卷三第18頁)、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沒有聽奶奶說過要把生前的錢拿去付爺爺安養費或死後留下的錢都給爺爺使用,被告沒有徵求大家同意就把爺爺送去安養中心,還叫我去付爺爺的安養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45至349頁)相符,是翁住生前所有之財產為其所有,其既未同意用於支付丁魯之生活開銷或醫療費,且被告為丁魯之子,本對丁魯有扶養照顧之義務,自不能以將其母之財產用於負擔對父親之扶養義務而合理化其上揭不法行為,而免除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盜領之刑責,其所為自有侵害翁住本人及其餘法定繼承人之權益,況被告所提出繳納相關單據之金額來源,亦非無疑,又縱證人翁糧富知悉被告以盜領翁住之存款或擅自過戶翁住名下之土地持分,然因證人翁糧富並非土地持分及存款之所有權人,當然無法單方面代翁住或其餘法定繼承人同意或授權被告處分翁住名下之土地持分及存款,自不待言,且卷附之所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均為其等於翁住死亡後,討論遺產如何處理之事,礙難以此認定或推知翁住或其餘法定繼承人有何同意被告處分翁住生前財產及死後遺產之意,是該些文件資料,均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㈧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及辯護意旨所指各節,與上開事證不符,皆不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僅須審核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足,對於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實質上是否真正,並無審認之責,倘行為人明知所申辦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實質上並非真正,仍以該不實之事項向地政機關申辦登記,使地政機關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相關公文書內,自與刑法第214條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私文書後,將之交付戶政事務所及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分別申請印鑑證明及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本件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使該公務員將該不實之事項以電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地政登記電磁紀錄上,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之行為。

㈡按金融機構為便利存款人取款,事先印妥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係由存款人在取款憑條填寫金額等字樣並蓋章,足以表示提領存款之意思,係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40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名義人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會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而阻卻犯罪成立,是縱制作名義人業已死亡,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3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銀行存款戶亡故後,其繼承人欲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應由申請人提示存款證明、存款人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可確認為合法繼承人之證明,繼承存款申請書、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印鑑證明,若繼承人有一人以上,而委任一人代表領款,除上述文件外,應另提出全體繼承人簽章之委託書或拋棄繼承權聲明書,為銀行存款繼承作業處理之標準程序。

繼承人於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自應循上開途徑為之,不可擅自提領處分被繼承人所遺留之財產。

準此,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待翁住死亡後,逕自持翁住之印章,先後在如附表三編號6至8所示提款單上填寫款項數額並蓋用翁住原留印章,用以表示「翁住」欲提領義竹農會帳戶內存款之意,該填妥之提款單即屬刑法上之私文書,因被告實非有權製作該文書之人,故其製作後持交農會承辦人員之舉,即已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構成要件無訛。

㈢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至起訴意旨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雖漏未敘及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地政登記事項係電磁紀錄之準文書,惟因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上開電磁紀錄仍以文書論,被告所犯法條仍為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另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為不構成詐欺取財云云,惟金融機構與活期(儲蓄)存款戶間成立之不定期消費寄託契約,存款戶存錢時,該筆款項所有權即移轉予金融機構,成為財產之一部;

盜領人出示印鑑章並隱瞞未經授權之重要交易事實,致金融機構承辦人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本人或經本人授權之人臨櫃提款而付款,形式上來看,金融機構是時即因盜領人之詐欺而受有損害,至金融機構事後在私法上得否向存款戶主張免責、最終是否因之受害,並非所問。

被告向義竹農會承辦人出示其所偽造之私文書以實施詐術,而義竹農會基於消費寄託關係,具有存款之所有權,在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存款,致被告取得本人帳戶內之存款,形式上來看,義竹農會亦因此而受有損害,亦為被害人,是被告所為自構成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未認定金融機構亦為受害人,於法尚有未合,併此說明。

至起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為詐得翁住就土地持分之利益部分尚構成詐欺得利罪,惟基本事實同一,且與起訴法條具有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罪關係,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㈣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黃江山、蔡金蘭、周崇鴻犯行使偽造文書等罪,為間接正犯。

㈤又被告於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盜蓋「翁住」印章及偽造「翁住」簽名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各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皆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是公訴意旨認被告盜用印章部分尚構成刑法第217條第2項之盜用印章罪嫌部分,應屬誤會,特此更正。

㈥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先後盜用翁住之印章在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私文書上蓋用之印文,而偽造完成該等私文書,並持向公務員行使,使公務員將該不實之事項以電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準公文書,係在密接之時間、相同之地點而為,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

㈦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及詐欺得利罪;

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均分別係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㈧被告所犯上開4 罪(犯罪事實一㈠所為1罪,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母親翁住生前並未贈與土地之意,死亡後所遺留之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及減輕支付父親醫療費及安養費之負擔,擅自冒用翁住名義,盜蓋印文及偽造署名,進而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用以不法移轉翁住名下所有土地持分所有權及盜領翁住存款以為己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目的均非可取,亦徵其法治觀念薄弱,且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亦未與其他法定繼承人試行和解或調解,賠償其等損害,態度難謂良好,復考量其所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81頁),其與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親屬關係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即犯罪事實一㈡所示3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被告於本案犯罪事實一㈡所犯各罪,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惟被告尚有盜領如附表四及五所示存款犯行,因非屬起訴範圍,而經本院職權告發(詳後述),是被告另案所犯之罪與本案所犯各罪,日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形,依照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陳明。

三、沒收部分:㈠偽造之署押部分: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文件上偽造「翁住」之署名1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偽造之印文部分:按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未扣案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文件,業已由被告於行為時持向戶政事務所、地政事務所、農會等承辦人員行使並予以交付,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均無庸諭知沒收。

至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文件上偽造「翁住」之印文,因係被告盜用翁住真正之印章蓋用而成,尚非屬偽造,此部分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犯罪所得部分: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盜領翁住存款而獲取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存款共新臺幣43,000元,均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職權告發部分: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41條定有明文。

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及證人翁糧富所為證述及卷內相關文書資料,可認被告尚有於翁住死亡前之如附表四、五所示時間,於如附表六所示之提款單上盜蓋「翁住」之印章,並出示於義竹農會及義竹郵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致該些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被告係有權提領款項之人,而將如附表四、五所示金額悉數交付與被告,被告因而詐得如附表四、五所示款項,足生損害於翁住本人及其他法定繼承人、義竹農會及義竹郵局對客戶存款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因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罪嫌。

此為本院於審理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上開犯罪嫌疑,其既未經起訴,且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並無事實上或法律上一罪關係,應由本院依職權告發,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裁判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沈芳伃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翁住生前被辦理過戶土地持分部分
編號 土地地號及持分 文件證據出處 1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持分5/9) ⒈於110年4月28日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
⒉證據出處:土地所有權狀4紙(見他字卷四第95至97頁,本院卷第39至40頁)。
2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持分3/4) 附表二:於翁住死後所提領義竹農會帳戶部分
編號 提領日期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文件證據出處 1 110年5月14日 18,000元 ⒈翁住○○○○鄉○○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他字卷一第141頁)。
⒉嘉義縣義竹鄉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影本(見他字卷一第163頁)。
2 110年6月15日 15,000元 ⒈翁住○○○○鄉○○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他字卷一第143頁)。
⒉嘉義縣義竹鄉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影本(見他字卷一第165頁)。
3 110年6月23日 10,000元 ⒈翁住○○○○鄉○○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他字卷一第143頁)。
⒉嘉義縣義竹鄉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影本(見他字卷一第167頁)。
附表三:偽造之私文書(起訴範圍)
編號 文件名稱及出處 性質 偽造之署名、盜蓋印文及數量 1 印鑑證明申請書 (見他卷四第31頁) 偽造私文書 申請人(簽章)欄 印文1枚 2 委任書 (見他卷四第33頁) 偽造私文書 委任人簽章欄 印文1枚、署名1枚 不動產登記欄 印文1枚 3 委任書 (見他卷一第113頁) 偽造私文書 第四點委任人提供證件、文件資料欄 印文2枚 委任人簽章欄 印文1枚 4 土地登記申請書 (見他卷一第121至123頁) 偽造私文書 申請人蓋章欄 印文1枚 5 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 (見他卷一第125、127頁) 偽造私文書 土地標示欄位旁空白處 印文1枚 訂立契約人欄位旁空白處 印文1枚 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 印文1枚 訂立契約人蓋章欄 印文1枚 6 嘉義縣義竹鄉農會110年5月14日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18,000元) (見他卷一第163頁) 偽造私文書 存戶簽章欄 印文1枚 7 嘉義縣義竹鄉農會110年6月15日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15,000元) (見他卷一第165頁) 偽造私文書 存戶簽章欄 印文1枚 8 嘉義縣義竹鄉農會110年6月23日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1萬元) (見他卷一第167頁) 偽造私文書 存戶簽章欄 印文1枚 附表四:於翁住生前所提領義竹農會帳戶部分(職權告發)編號 提領日期 提領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109年11月6日 (告發範圍) 80,000元 ⒈翁住○○○○鄉○○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他字卷一第141頁)。
⒉嘉義縣義竹鄉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影本(見他字卷一第145頁)。
2 109年11月24日 (告發範圍) 15,000元 ⒈翁住○○○○鄉○○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他字卷一第141頁)。
⒉嘉義縣義竹鄉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影本(見見他字卷一第147頁)。
3 110年3月26日 (告發範圍) 500,000元 ⒈翁住○○○○鄉○○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他字卷一第141頁)。
⒉嘉義縣義竹鄉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影本(見他字卷一第149頁)。
4 110年3月29日 (告發範圍) 300,000元 ⒈翁住○○○○鄉○○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他字卷一第141頁)。
⒉嘉義縣義竹鄉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影本(見他字卷一第151-153頁)。
5 110年4月9日 (告發範圍) 200,000元 ⒈翁住○○○○鄉○○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他字卷一第141頁)。
⒉嘉義縣義竹鄉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影本(見他字卷一第155-157頁)。
6 110年4月29日 (告發範圍) 150,000元 ⒈翁住○○○○鄉○○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他字卷一第141頁)。
⒉嘉義縣義竹鄉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影本(見他字卷一第159-161頁)。
附表五、於翁住生前所提領義竹郵局帳戶部分(職權告發)編號 提領日期 提領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110年3月26日 (告發範圍) 200,000元 ⒈翁住所有義竹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見他字卷一第175頁)。
⒉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見他字卷一第171頁)。
2 110年3月29日 (告發範圍) 200,000元 ⒈翁住所有義竹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見他字卷一第175頁)。
⒉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見他字卷一第173頁)。
3 110年4月9日 (告發範圍) 33,000元 ⒈翁住所有義竹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見他字卷一第175頁)。
⒉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見他字卷一第173頁)。
附表六:偽造之私文書(職權告發部分)(金額單位:新臺幣)編號 文件名稱 性質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1 嘉義縣義竹鄉農會109年11月6日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2萬元) (見他卷一第145頁) 偽造私文書 存戶簽章欄 印文1枚 2 嘉義縣義竹鄉農會109年11月24日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15,000元) (見他卷一第147頁) 偽造私文書 存戶簽章欄 印文1枚 3 嘉義縣義竹鄉農會110年3月26日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50萬元) (見他卷一第149頁) 偽造私文書 存戶簽章欄 印文1枚 4 嘉義縣義竹鄉農會110年3月29日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30萬元) (見他卷一第151頁) 偽造私文書 存戶簽章欄 印文1枚 5 嘉義縣義竹鄉農會110年4月9日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20萬元) (見他卷一第155頁) 偽造私文書 存戶簽章欄 印文1枚 6 嘉義縣義竹鄉農會110年4月29日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15萬元) (見他卷一第159頁) 偽造私文書 存戶簽章欄 印文1枚 7 110年3月26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 (見他卷一第171頁)(2萬元) 偽造私文書 原印鑑欄 印文1枚 8 110年3月29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 (見他卷一第173頁)(2萬元) 偽造私文書 原印鑑欄 印文1枚 9 110年4月9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 (見他卷一第173頁)(33,000元) 偽造私文書 原印鑑欄 印文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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