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犯罪事實
- 一、簡長億與林○○(此部分事實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2號、
- 二、簡長億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
- 貳、證據能力
-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警401卷第1頁至第9
- 二、被告已坦承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以我國對毒品之販
- 三、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犯行後均交付價值約
-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肆、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二、被告對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 三、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
-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身體健康之毒害及國家對於
- 伍、沒收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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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長億
選任辯護人 陳世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長億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簡長億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簡長億與林○○(此部分事實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2號、第376號判決有罪確定)共同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林哲凱使用LINE通訊軟體向林○○表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需求,林○○即駕車搭載簡長億前往位於嘉義市○區○○路000○000號「大寶鎮社區」旁某處與林哲凱見面,由林○○下車向林哲凱收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後轉交予簡長億收受,簡長億則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林○○交付林哲凱,以此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完成交易。
二、簡長億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某日,林哲凱使用LINE通訊軟體向林○○(此部分事實未據起訴)表示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需求,林○○即基於幫助施用及幫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居間聯繫簡長億告以林哲凱欲買購毒,簡長億即獨自前往位於嘉義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雲海門市前與林哲凱見面,而由簡長億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販賣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哲凱而完成交易。
貳、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簡長億及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警401卷第1頁至第9 頁、偵184卷第168頁至第169頁、偵62卷第21頁至第22頁、偵873卷第215頁至第217頁、本院卷第135頁),核與證人林○○(警401卷第38頁至第45頁、警059卷第20頁至第25頁、偵873卷第175頁至第179頁)及林哲凱(警059卷第32頁至第36頁、本院卷第136頁至第141頁)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卷附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2號、第376號刑事判決(偵873卷第137頁至第148頁)可佐,被告任意性自白與真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已坦承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以我國對毒品之販賣查緝甚嚴,販賣毒品刑度極重,被告向上游購入毒品亦需付出鉅資,不無成本壓力,苟非為圖販賣以賺取價差或量差營利,尚無甘冒刑責鋌而走險,大費周章向上手購入毒品後,再將之以無利轉售予證人林哲凱之理,堪認被告主觀上有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無訛。
三、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犯行後均交付價值約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作為報酬,且林○○於犯罪事實二與被告為共同正犯關係等語,惟查:㈠被告固於警詢時供稱「000年0月間,林○○告知我林哲凱想要購毒,因此載我前往嘉義市忠孝路大寶鎮旁與林哲凱交易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
我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林○○,由林○○與林哲凱交易後再將1000元交給我;
另於000年0月間,林○○告知我林哲凱又想要購毒,所以林○○載我前往嘉義縣中埔鄉十字路統一超商交易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一樣我是將毒品交給林○○,由林○○與林哲凱交易後再將10000元交給我。
這兩次我是免費提供約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給林○○施用」等語(警401卷第6頁至第7頁);
於偵查中則供稱「我於110年2月至3月間,在洪靖淳位在嘉義縣中埔鄉義仁村挖仔厝7號住處有給林○○4次甲基安非他命施用,這4次都是林○○開車帶我去」等語(偵62卷第21頁),則依被告供述其所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林○○之行為,均係因林○○開車搭載被告前往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因而免費提供甲基安非他命與林○○施用。
㈡勾稽林○○證稱「110年2月那次我有介紹林哲凱向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但110年3月我沒去,雖然第2次我沒有載同被告前往但2次均有無償提供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供我施用」等語(警401卷第44頁),林○○證稱000年0月間並未搭載被告前往與林哲凱交易,與被告供述實有不符之處而無法互為佐證,且依林○○所為證述內容,被告雖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然並非均與其搭載被告前往販賣毒品有關。
㈢被告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與林○○,與林○○搭載其前往毒品交易並無客觀因果關係,已如上述,且被告亦非以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林○○作為買賣毒品之報酬,此為被告供稱「林○○沒有和我一起賣甲基安非他命,因為我沒有車,所以有時候會請林○○載我去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我有無償提供2次甲基安非他命給林○○,因為我要謝謝他載我去」(偵8184卷第169頁)、「(問):你給林○○這4次甲基安非他命,你是因為林○○付出勞務及介紹客人,所以支付給林○○的對價?還是跟對價無關,只是因為林○○幫你,你為了感謝林○○,無償贈與給林○○的?你怎麼跟林○○說的?(答):我不是對價關係才給他的,單純因為是感謝他所以贈送給他的」等語(偵62卷第22頁),核與證人林○○證稱「我是因提供車輛給被告使用或載送被告,被告因此無償提供我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警059卷第26頁)相符,是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林○○乃毒品交易完成後另行起意之行為,並無證據認定被告於本案犯行時即有以提供500元甲基安非他命與林○○作為報酬之犯意聯絡。
被告於本案犯行後分別轉讓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與林○○,應屬被告另行起意之獨立犯罪行為而非犯罪所得之分配,方屬實情。
㈣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
以販賣毒品罪為例,舉凡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時地、送貨、收款等作為,皆屬販賣行為之部分舉動,為該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22號判決意旨參照)。
林○○於犯罪事實一中負責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林哲凱並向其收取1000元價金,所為均屬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應與被告成立共同正犯無訛;
惟林○○於犯罪事實二中,僅將林哲凱購毒需求轉知被告而任由被告自行與林哲凱進行毒品交易,因林○○僅居間媒介買賣毒品,未涉及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時地、收款、交貨等有關販賣構成要件行為,僅為撮合毒品買賣而居間聯繫買賣雙方(牽線),所為同時兼有幫助買賣雙方購買(目的包括持有、施用、轉讓或販賣等)或販賣毒品之犯意,自應從行為人幫助買賣雙方購買或販賣毒品之具體犯意及行為,分別論以所犯之罪名,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2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林○○嗣後自被告處取得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販毒行為無關,則林○○於犯罪事實二中應僅屬幫助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而非共同正犯關係,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均容有未洽,然因無礙事實同一性,應由本院依職權認定如上,一併指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基於販賣之目的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中與林○○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對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
所謂「發覺」,尚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
至如何判斷「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與「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主要區別在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客觀性之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4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以販毒嫌疑人身分在110年8月4日製作警詢筆錄,然員警當時依憑通訊監察內容僅掌握被告涉嫌販賣毒品予劉○○、黃○○及鄧○○與邱○○,然被告於警詢時即主動供述本案犯行(警401卷第1頁至第9頁),員警因而循線再於同年月11日及同年9月9日分別對林○○(警401卷第38頁至第45頁)與林哲凱(警059卷第32頁至第36頁)查證相關案情,足見員警原本並無任何證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涉嫌本案犯行,應認被告本案犯行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身體健康之毒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為本案犯行,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進而導致施用毒品者為購買毒品而觸犯刑典之情事發生,提高社會負面成本,影響社會層面至深且鉅,犯罪情節非輕,惟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執行前擔任搬家工人、月收入不固定,與父母同住、家境勉持及公訴檢察官表示請對被告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再考量被告本案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伍、沒收部分被告自承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受有犯罪所得合計2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因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偵查起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孫偲綺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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