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 事實
- 一、曾俊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
- 二、曾俊雄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犯意,於
- 三、曾俊雄、謝長霖、李志原及名籍不詳、綽號「胡椒」之成年
- 四、嗣於112年4月26日14時5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
- 五、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爭執,不予說明。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曾俊雄、謝長霖於偵查、本院準備
- 三、至於,被告謝長霖之辯護人蘇慶良律師為被告謝長霖權益辯
- 四、核被告曾俊雄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 五、刑罰有加重、減輕,其理由敘述如下:
- (一)經查,被告曾俊雄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
- (二)被告曾俊雄固於偵查供出毒品來源為「逆境中成長」、「
- (三)被告曾俊雄、謝長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事實欄
-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57
- 七、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
- (一)附表三編號1、5至7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此有自願受搜
- (二)附表三編號2至4、8至9係第三級毒品,核屬違禁物,此有
- (三)附表編號10至12行動電話1支、夾鏈袋2個、磅秤2台,分
- (四)被告曾俊雄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受領如附表一所示之
- (五)至於,其他扣押物與被告本案各犯行無涉,不應宣告沒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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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52號
112年度易字第9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俊雄
指定辯護人 謝耿銘律師
被 告 謝長霖
指定辯護人 蘇慶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40號、第8927號、第9010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蒞追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俊雄犯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
、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長霖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扣押如附表三編號一、五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扣押如附表三編號二至四、八至十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未扣押之曾俊雄犯罪所得壹拾貳萬捌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曾俊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一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與羅語婕、蕭美芳、楊豐澄,並受領如附表一所示之價金。
二、曾俊雄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2月間某日,在嘉義市東區保健街某處,以不詳之對價,向名籍不詳、綽號「阿猴」之成年人,購買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招財進寶」咖啡包72包(純質淨重11.16公克)與「瑪莎拉蒂」咖啡包33包(純質淨重5.00公克)(即附表三編號8至9)而持有之。
曾俊雄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毒品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嘉義市東區保健街某處,以不詳之對價,向名籍不詳、綽號「阿猴」之成年人,購買含大麻成分之煙草1包(即附表三編號1)而持有之。
三、曾俊雄、謝長霖、李志原及名籍不詳、綽號「胡椒」之成年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25日1時至3時許,由李志原駕駛謝長霖持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曾俊雄、謝長霖、「胡椒」至臺南市○○區○○○街000○0號2樓205室,曾俊雄向名籍不詳、綽號「逆境中成長」之成年人,以新臺幣(下同)125,000元之對價,取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即附表三編號5至7)及愷他命3包(即附表三編號2至4),再由李志原於同日4時30分許,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搭載曾俊雄、謝長霖、「胡椒」,將上揭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搬運返回嘉義市○區○○○路000號10樓2曾俊雄居所,而運輸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李志原、「胡椒」涉犯共同運輸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嫌部分,另案偵查、審判中)。
四、嗣於112年4月26日14時5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御花園汽車旅館」,經曾俊雄出於自願性同意,警察搜索扣押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五、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爭執,不予說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曾俊雄、謝長霖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志原、羅語婕、蕭美芳、楊豐澄於偵查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對話紀錄、手繪圖、街景圖、「存簿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牌照號碼:BDB-7601、AJZ-0979」、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本院搜索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拉曼光譜儀檢測初篩報告、採尿同意書、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住宿登記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2年5月31日刑鑑字第1120072605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5月9日草療鑑字第1120400588、112年5月18日0000000000號鑑驗書、照片、如附表三所示之扣押物存卷可佐,足認被告曾俊雄、謝長霖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曾俊雄販賣、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共同運輸第二級、第三級毒品;
被告謝長霖共同運輸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至於,被告謝長霖之辯護人蘇慶良律師為被告謝長霖權益辯護稱:被告謝長霖無運輸毒品之犯意一節。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運輸」,概念上應如何予以闡釋,固非無爭議;
而運輸毒品,按照舊刑法之立法例,原限於「自外國販運」或「自外國輸入及輸出於外國」而言,嗣後為防止煙毒之蔓延,廢止前之禁煙治罪暫行條例始擴張其範圍,不僅處罰國際間之轉運及輸送毒品行為,即便是國內之運輸,亦在規範之內;
且不論是否意在圖利,究係為人抑或為己,更不論其運輸方法究為海運、空運、陸運或海陸空聯運,皆包括在內。
惟運輸毒品罪乃係故意作為犯,自須具備故意之主觀構成要件;
亦即行為人除客觀上必須為轉運及輸送毒品之行為外,主觀上尤須本於「運輸之意思」而為毒品之搬運輸送,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6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惟查,證人即被告曾俊雄於112年5月11日警詢、偵訊已明確證述,於112年4月25日1時40分許,其因無交通工具,邀集被告謝長霖前往臺南市「提東西(即毒品)」,對價係無償轉讓毒品供被告謝長霖施用等語,互核與被告謝長霖於112年7月17日警詢之供述相符,觀諸「牌照號碼:AJZ-0979」,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確係被告謝長霖之母所有,而由被告謝長霖持有,應認被告謝長霖始終知悉被告曾俊雄運輸毒品之犯罪計畫無訛,並以提供交通工具參與其中,嗣後亦無償自被告曾俊雄獲得毒品,作為提供交通工具之對價,認被告謝長霖共同基於運輸毒品之犯意聯絡甚明,故辯護人之辯護,本院尚難採擇。
四、核被告曾俊雄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8罪;
事實欄二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同條例同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事實欄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運輸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
核被告謝長霖所為(即事實欄三),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運輸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
被告曾俊雄事實欄一為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曾俊雄、謝長霖事實欄三為運輸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亦為其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事實欄三被告曾俊雄、謝長霖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事實欄三被告曾俊雄、謝長霖均係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皆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罪處斷。
被告曾俊雄事實欄一、二、三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罰有加重、減輕,其理由敘述如下:
(一)經查,被告曾俊雄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8月確定,甫於111年5月4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最低本刑。
(二)被告曾俊雄固於偵查供出毒品來源為「逆境中成長」、「阿猴」等人,惟經本院函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函覆略謂:被告曾俊雄供出毒品之來源「鍾○○」因另案發布通緝中,俟緝獲再予偵查等語,是其他正犯或共犯尚在偵查中,難認已因被告曾俊雄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尚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先予說明。
至於,被告謝長霖之辯護人蘇慶良律師為被告謝長霖權益辯護稱:被告謝長霖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即被告曾俊雄、李志原)一節。
惟查,被告曾俊雄早於112年5月11日警詢、偵訊業已證述全部正犯,並坦承共同犯運輸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被告謝長霖遲於112年7月17日警詢始供出毒品來源,是偵查機關非因被告謝長霖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故辯護人之辯護,本院尚難採擇。
(三)被告曾俊雄、謝長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事實欄一、三之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曾俊雄刑之酌科,與前揭累犯加重其刑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被告曾俊雄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一)附表三編號1、5至7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此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5月9日草療鑑字第1120400588、112年5月18日0000000000號鑑驗書存卷可考,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附表三編號2至4、8至9係第三級毒品,核屬違禁物,此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2年5月31日刑鑑字第1120072605號鑑定書及上揭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存卷可考,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附表編號10至12行動電話1支、夾鏈袋2個、磅秤2台,分別係供被告曾俊雄販賣第二級毒品、運輸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經被告曾俊雄於本院審判期日供述明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被告曾俊雄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受領如附表一所示之價金(共128,500元),核屬被告曾俊雄之犯罪所得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至於,其他扣押物與被告本案各犯行無涉,不應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11條第2項、第5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項但書、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諭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追加起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鄭富佑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5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買受人 時間 地點 數量 價金 主文 1 羅語婕 111年12月25日10時許 嘉義市○區○○○街00巷00號前 1包 (約0.2公克) 1,000元 曾俊雄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2 蕭美芳 112年2月21日20時許 嘉義市西區湖子內路某處 3包 (約8.5公克) 20,000元 曾俊雄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3 蕭美芳 112年3月1日21時許 嘉義市東區保健街「監理所」附近某大樓12樓 5包 (約18公克) 30,000元 曾俊雄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4 蕭美芳 112年3月9日 21時許 嘉義市○區○○路00巷0弄0號前 2包 (約5公克) 10,000元 曾俊雄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5 蕭美芳 112年3月18日 21時許 嘉義市○區○○路00巷0弄0號前 2包 (約5公克) 10,000元 曾俊雄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6 蕭美芳 112年4月5日 18時許 嘉義市○區○○○路000號10樓2 5包 (約18公克) 30,000元 曾俊雄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7 蕭美芳 112年4月16日 21時40分許 嘉義市○區○○○路000號10樓2 5包 (約18公克) 22,000元 曾俊雄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8 楊豐澄 112年4月26日 13時5分許 嘉義市○區○○路000號「御花園汽車旅館」 1包 (約3.75公克) 5,500元 曾俊雄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二 曾俊雄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三 曾俊雄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附表三
編號 檢品外觀 檢品編號/數量 檢出結果 1 煙草1包(含包裝袋1只) B0000000 第二級毒品大麻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送驗數量:0.1380公克 驗餘數量:0.1083公克 2 晶體1包(含包裝袋1只) B0000000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送驗數量:0.5712公克 驗餘數量:0.5675公克 3 晶體1包(含包裝袋1只) B0000000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送驗數量:0.4909公克 驗餘數量:0.4864公克 4 白色粉末1包(含包裝袋1只) B0000000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送驗數量:0.2901公克 驗餘數量:0.2774公克 5 晶體1包(含包裝袋1只) B0000000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送驗數量:37.0616公克 驗餘數量:36.8380公克 6 晶體1包(含包裝袋1只) B0000000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送驗數量:26.4424公克 驗餘數量:26.2582公克 7 晶體1包(含包裝袋1只) B0000000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送驗數量:0.9966公克 驗餘數量:0.9703公克 8 「招財進寶」咖啡包72包(含包裝袋72只 1-1至1-72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驗前毛重:163.32公克 驗前淨重:124.04公克 驗前純質淨重:11.16公克 9 「瑪莎拉蒂」咖啡包33包(含包裝袋33只) 2-1至2-33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驗前毛重:91.41公克 驗前淨重:50.01公克 驗前純質淨重:5.00公克 10 行動電話 1支 (空白) 11 夾鏈袋 2個 12 磅秤 2台 13 吸食器 3個 14 新臺幣 62,700元 15 郵政存簿儲金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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