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2,訴,360,2023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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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瑞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112年度偵字第6143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嘉簡字第51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瑞德與告訴人羅王蕙蘭為鄰居關係,2人感情不睦,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晚間6時30分,告訴人在嘉義縣○○鄉○○村○○○村的巷子倒完垃圾時,遭被告懷疑其持雨傘毀損何瑞德所有之車輛,被告遂上前理論,過程中告訴人先出手欲毆打被告頭部(告訴人涉嫌傷害、公然侮辱、毀損部分,均另案為不起訴處分),遭被告以手擋格後,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告訴人左臉部,致使告訴人因此受有左顏面、左臉頰、左眼眶挫傷瘀血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有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沈芳伃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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