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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鉉超
賴咪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
嚴奇均律師
許嘉樺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02號),被告等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人及其等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鉉超犯如附件一各編號「主文、宣告刑及追徵暨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件一各編號「主文、宣告刑及追徵暨沒收」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賴咪莉犯如附件一編號二、三、四「主文、宣告刑及追徵暨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件一編號二、三、四「主文、宣告刑及追徵暨沒收」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 實
一、黃鉉超自民國105年3月16日起,經由嘉義市政府依「嘉義市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臨時人員甄選方式」僱用擔任「嘉義市動物收容所」(現更名為嘉義市動物教育保護園區,設在嘉義市○區○○路00號,以下均簡稱為動物收容所)臨時人員,負責動物收容所餵養管理、動物之認領或領養及文書管理等一般行政工作與其他交辦事項等業務,為依「動物保護法」及「公立動物收容處所管理規則」等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賴咪莉自105年間起擔任嘉義市動物守護協會(以下均簡稱為動物守護協會)常務監事。
黃鉉超及賴咪莉分別為下列行為:㈠黃鉉超明知動物狂犬病預防注射證明書,屬獸醫師陳○○職掌的公文書,竟基於偽造私文書、公文書、準公文書等犯意,先於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日期,在動物收容所,填寫動物狂犬病預防注射證明書的資料,並於「發證單位或動物醫院(蓋章)」欄上,偽造「嘉義市流浪犬收容中心」印文,又於「獸醫師簽章」欄上,偽造獸醫師「陳○○」的簽名等私文書,進而偽造出共22張動物狂犬病預防注射證明書之公文書。
黃鉉超復基於上揭犯意,於附表一編號2至11、13至18、20至22所示日期,於偽造前開動物狂犬病預防注射證明書之公文書後,隨即使用電腦設備,連線網際網路,登入「寵物登記管理資訊網」,輸入相關資料,偽造共20件準公文書。
足以生損害政府對寵物狂犬病疫苗注射管理的正確性及一般民眾收養或收買寵物辨認寵物已、未注射狂犬病疫苗的真實性。
㈡賴咪莉、黃鉉超等2人,共同基於偽造準公文書之犯意,均明知甲○○並無辦理寵物登記的意思,由賴咪莉先以不詳的方式,提供甲○○的基本資料給黃鉉超,後由黃鉉超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在動物收容所,操作電腦設備,使用不知情的黃○○的權限「T01017」帳號,登入「寵物登記管理資訊網」,輸入2筆寵物登記資料,偽造2件準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政府管理寵物、甲○○管理寵物資料的正確性。
㈢黃鉉超及賴咪莉等2人,共同基於偽造準公文書之犯意,由賴咪莉於107年6月27日凌晨3時44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使用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傳送不詳的寵物注射狂犬病疫苗資料,給黃鉉超,由黃鉉超於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時間,在動物收容所,操作「IP117.56.169.241」的電腦設備,使用不知情的黃○○的權限「T01017」帳號,登入「寵物登記管理資訊網」,輸入不實的寵物登記8筆,偽造8件準公文書。
黃鉉超、賴咪莉等2人均明知丙○○、吳○○並未將寵物送到上哲動物醫院注射狂犬病疫苗,由賴咪莉於107年10月5日早上11時30分許,在不詳地點,使用LINE傳送「狂太號碼班班0000000小黃0000000 小善0000000 小加0000000 」的訊息給黃鉉超,由黃鉉超於附表三編號9至12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操作不詳的電腦設備,使用不知情的黃○○的權限「T01017」帳號,登入「寵物登記管理資訊網」,偽造4件準公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政府管理寵物健康狀況的正確性、上哲動物醫院(負責人丁○○)、裕發家畜醫院(負責人謝丁發即庚○○【下稱庚○○】)、高品動物醫院(負責人乙○○)等管理狂犬病疫苗的正確性、丙○○管理寵物注射疫苗記錄的正確性。
㈣賴咪莉、黃鉉超等2人,共同基於偽造準公文書之犯意,均明知甲○○、辛○○等2人,並無辦理寵物移轉登記的意思,壬○○、甲○○、辛○○等3人,均未將寵物送到上哲動物醫院注射狂犬病疫苗,由賴咪莉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分許,在不詳地點,使用LINE傳送「阿超…麻煩你處理一下狂犬的部分甲○○Z000000000晶片號碼:000000000000000狂太號碼:0000000」、「甲○○Z000000000 00.11.19 晶片號碼000000000000000貝果(蘇格蘭摺耳貓)改成辛○○Z000000000 00.01.12 戶籍地:金門縣○○鎮○○里○○○00○0號 聯絡地:嘉義市○○里○○路000號0000-000000 00-0000000 狂犬號碼:0000000」及「壬○○Z000000000 晶片號碼:000000000000000飛飛 狂犬號碼:0000000 晶片號碼:000000000000000舒舒 狂犬號碼:0000000」等不詳的寵物資料給黃鉉超,由黃鉉超於附表四所示日期時間,在動物收容所,操作電腦設備,使用不知情的黃○○的權限「T01017」帳號,登入「寵物登記管理資訊網」,輸入4筆寵物登記資料,偽造4件準公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政府管理寵物的正確性、上哲動物醫院管理狂犬病疫苗的正確性、辛○○、甲○○、壬○○等3人管理寵物資料的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移送及嘉義市政府函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㈠上揭事實欄一(一)的部分,業據被告黃鉉超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02號卷【下稱偵卷】第173至第177、第181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7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9、77、185頁),核與證人陳○○、陳○○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637號卷【下稱他卷】第257至259頁),並有動物狂犬病預防注射證明書共22張(見他卷第17至35頁、第38至第41頁)、「動物狂犬病預防注射證明書」相關資訊登載電腦系統之歷程記錄(見偵卷第59至64頁)寵物明細共17筆(見偵卷第65至72頁、第75至78頁、第81至第90頁、第95至第100、第105至108、第111至第112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黃鉉超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故事證明確,被告黃鉉超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上揭事實欄一(二)的部分,業據被告黃鉉超、賴咪莉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9、181頁、本院卷第59、77、185頁),核與證人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義肅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77至82頁),並有寵物明細表共2份在卷可參(見他卷第99至第109頁),足認被告2人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故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㈢上揭事實欄一(三)的部分,業據被告2人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7至181頁、本院卷第59、77、185頁),核與證人黃○○、丁○○、乙○○、庚○○、丙○○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1至73頁、第87至91頁、他卷第260、261頁、偵卷第177頁),並有被告賴咪莉於LINE群組呆萌四人中之對話紀錄及被告2人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見警卷第110、第124頁、第138頁)、寵物明細資料共7筆(見他卷第73至97頁、第135至145頁)、107年度繳交狂犬病犬牌及證明書收入規費清冊(見他卷第125至第132頁)、帳號使用者列表(見他卷第133頁)、帳號T01017在107年6月27日及107年10月5日之寵物管理登記資訊網IP資料及記錄清冊(見警卷第145至第15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故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㈣上揭事實欄一(四)的部分,業據被告2人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他卷第215至219頁、偵卷第177至181頁、本院卷第59、77、185頁),核與證人黃○○、丁○○、辛○○、甲○○、壬○○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1至62頁、77至86頁、99至104頁、他卷第260、261頁、偵卷第177頁),並有被告2人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寵物明細資料4份(見警卷第109頁、他卷第99至第121頁)、107年度繳交狂犬病犬牌及證明書收入規費清冊(見他卷第125至第132頁),足認被告2人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故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規定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著重在其服務於上開機關之身分,即學說上所謂身分公務員。
其所謂「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除基於國家公權力作用,行使國家統治權之公務機關外,亦兼及於其他以公法組織設立,為達成照顧、服務、滿足民生需求等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利益之公共任務,而以公法型態之利用關係,提供人民給付、服務、救濟、照顧、教養、保護或輔助等單純統治行為之公務機關。
又所稱「依法令」係指依法律與命令而言,此之命令又包括行政程序法第150條之法規命令與第159條之行政規則在內;
故此類公務員之任用方式,或依考試、或經選舉、聘用、派用、僱用,均所不論;
亦不論其係專職或兼職、長期性或臨時性、職位高低,只須有法令之任用依據即可。
至所謂「法定」職務權限,自亦包含依法律與以行政命令所定之職務在內。
依法律者,如組織條例、組織通則;
以行政命令者,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業務管理規則、機關其他之內部行政規章等固無庸論,即機關長官基於內部事務分配而為之職務命令,亦屬之。
再者,凡為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均為其「法定職務權限」,並不以涉及公權力行使之事項為限,即無關公權力之公行政作用及其他私經濟行為,亦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64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
次按刑法第134條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即其構成要件亦與常態犯罪之罪型不同,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3414號判決意旨、94年度台上字第47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
查被告黃鉉超係依「嘉義市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臨時人員甄選方式」聘僱擔任動物收容所之臨時人員,自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人。
又被告黃鉉超雖屬臨時人員,惟其職掌係依據「動物保護法」及「公立動物收容處所管理規則」,實際負責動物收容所之「飼養管理」及「動物之認領或認養」等行政業務,顯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而非純屬機械性與肉體性之勞務工作,被告黃鉉超係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規定之「身分公務員」無誤。
起訴書論罪法條雖漏載刑法第134條前段,然此部分業已於犯罪事實敘及,並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次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
經查,被告黃鉉超於事實欄一(一)所載之狂犬病預防注射證明書上之「發證單位或動物醫院」欄、「獸醫師簽章」欄,分別偽造「嘉義市流浪犬收容中心」印文及偽造「陳○○」簽名,均用於證明狂犬病預防注射證明書係由何單位發放,由哪位獸醫師注射之用意,當具私文書之性質。
是被告上開部分所為,均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核被告黃鉉超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34條、第210條、第211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偽造準公文書罪、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偽造公文書罪、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偽造陳○○之簽名及「嘉義市流浪犬收容中心」印文之偽造私文書行為皆為偽造「動物狂犬病預防注射證明書」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動物狂犬病預防注射證明書」公文書之行為又是將該偽造證明書登錄進「寵物管理登記資訊網」之偽造準公文書的階段行為,上開偽造私文書及公文書行為皆為偽造準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黃鉉超於犯罪事實一(一)雖有多數偽造行為,然均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從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偽造準公文書之包括一罪即足。
㈢核被告黃鉉超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34條、第220條、第211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偽造準公文書罪;
被告賴咪莉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11條偽造準公文書罪。
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二)部分,雖有多數犯行,然被告2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出於相同目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而應視為同一犯罪行為之接續,從而應依接續犯分別論以包括一罪即足。
被告2人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核被告黃鉉超就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134條、第220條、第211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偽造準公文書罪;
被告賴咪莉就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11條偽造準公文書罪。
而查,被告2人均陳稱事實一(一)、(三)、(四)均是先由被告賴咪莉傳LINE訊息給被告黃鉉超,再由被告黃鉉超一次處理訊息中所提及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91頁),而被告賴咪莉就附表三編號1至8及編號9至12所示之內容,分別於107年6月27日凌晨3時44分前某時及107年10月5日早上11時30分許各傳送一個LINE訊息給被告黃鉉超,是被告黃鉉超雖於107年6月27日偽造8件準公文書、於同年10月5日偽造4件準公文書,然該兩日均各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從而應依接續犯分別論以一罪。
被告2人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2人於107年6月27日及107年10月5日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核被告黃鉉超就事實欄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134條、第220條、211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偽造準公文書罪;
被告賴咪莉就事實欄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11條偽造準公文書罪。
被告黃鉉超就事實欄一(四)雖偽造了4件準公文書,然被告黃鉉超、賴咪莉2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出於相同目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而應視為同一犯罪行為之接續,從而應依接續犯分別論以包括一罪。
被告2人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黃鉉超所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偽造準公文書罪共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賴咪莉所犯偽造準公文書共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另起訴犯罪事實之罪數,檢察官起訴書內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
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定之罪數與起訴書主張不同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黃鉉超係基於不同犯意而為39個犯行、被告賴咪莉係基於不同犯意而為17個犯行,惟尚有未洽,應由本院職權認定如上。
三、科刑㈠爰審酌被告黃鉉超身為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本應恪遵法令、依法行政,竟因被告賴咪莉擔心貓咪注射狂犬病疫苗會導致腫瘤發生,便因被告賴咪莉之請求而偽造前開準公文書數件,足生損害於被害人陳○○等人、上哲動物醫院等動物醫院管理狂犬病疫苗的正確性及政府管理寵物的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即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被害人丁○○、庚○○、乙○○、辛○○等人達成調解,並均已履行完畢,而被害人丙○○、甲○○則簽立不追究同意書,有調解筆錄、客戶收執聯3份、不追究同意書2份(見本院卷第135至139頁、第147至第153頁)在卷可稽,併衡酌被告2人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黃鉉超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大學畢業、入監前在嘉義高爾夫球場擔任場務,離婚須扶養2個未成年小孩,小孩目前由被告黃鉉超父母扶養等一切情狀;
被告賴咪莉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成年子女,現與子女同住,從事會計,家境普通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3、84頁),分別量處如附件一各編號「主文、宣告刑及追徵暨沒收」欄所示之刑,並並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㈡被告賴咪莉前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05號判決宣告有期徒刑6月,已因緩刑2年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故被告賴咪莉屬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21頁),其因一時失慮罹於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前開被害人達成和解,堪認被告賴咪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
又為使被告賴咪莉知所警惕及對社會付出貢獻,填補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犯行對於法秩序造成之破壞,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賴咪莉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應給付之期間。
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若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附表二編號1至22所示之公文書,均經被告黃鉉超登錄於寵物管理登記資訊網存查,非屬被告黃鉉超所有之物,自無庸宣告沒收,惟其上獸醫師簽章欄位偽造之「陳○○」署押(簽名21枚、印文1枚,合計22枚)、發證單位或動物醫院(蓋章)欄位偽造之「嘉義市流浪犬收容中心」印文共22件,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34條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
附件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宣告刑及追徵暨沒收 一 事實欄一(一)部分 黃鉉超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偽造準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 事實欄一(二)部分 黃鉉超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共同故意犯偽造準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賴咪莉共同犯偽造準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三 事實欄一(三)部分 黃鉉超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偽造準公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賴咪莉共同犯偽造準公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四 事實欄一(四)部分 黃鉉超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共同故意犯偽造準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賴咪莉共同故意犯偽造準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一:
編號 發證或補發日期 晶片號碼 狂犬病預防注射證明牌(下稱犬牌號碼) 1 105年10月13日 000000000000000 000I007419 2 105年10月20日 000000000000000 000I007422 3 105年10月22日 000000000000000 000I007424 4 105年10月23日 000000000000000 000I007425 5 105年10月23日 000000000000000 000I007426 6 105年11月6日 000000000000000 000I007442 7 105年11月6日 000000000000000 000I007443 8 105年11月8日 000000000000000 000I007448 9 105年11月9日 000000000000000 000I007449 105年11月13日 000000000000000 000I007535 105年11月13日 紙本:000000000000000 登記晶片:000000000000000 000I007536 105年11月17日 000000000000000 000I007539 105年11月20日 000000000000000 000I007541 105年11月26日 000000000000000 000I007544 105年11月27日 000000000000000 000I007545 105年12月6日 000000000000000 000I007550 105年12月8日 000000000000000 000I007551 105年12月8日 000000000000000 000I007552 105年12月11日 000000000000000 000I007556 105年12月15日 000000000000000 000I007559 105年12月18日 000000000000000 000I007562 105年12月18日 000000000000000 000I007563 附表二:
編號 日期時間 寵物名 寵物別 晶片號碼 登記飼主 1 105年9月21日中午12時27分許 貓 貓 000000000000000 甲○○ 2 105年9月21日中午12時30分許 貓 貓 000000000000000 甲○○ 附表三:
編號 寵物名字 登入時間 犬牌號碼 登記購入犬牌號碼之動物醫院 1 妞妞 107年6月27日上午10時20分 2 帥妹 107年6月27日上午10時26分 107I007538 高品動物醫院 3 黑點 107年6月27日上午10時30分 107I007538 高品動物醫院 4 小珊 107年6月27日上午10時49分 5 黃妹 107年6月27日上午10時52分 107I006387 裕發家畜醫院 6 Sony 107年6月27日上午11時26分 7 瀏海弟004 107年6月27日上午11時30分 8 布布 107年6月27日上午11時36分 9 斑斑 107年10月5日上午11時49分 107I004384 上哲動物醫院 忠犬小黃 107年10月5日上午11時49分 107I004385 上哲動物醫院 小善 107年10月5日上午11時50分 107I004386 上哲動物醫院 小咖 107年10月5日上午11時51分 107I004387 上哲動物醫院 附表四:
編號 日期時間 寵物名 寵物別 登記 飼主 晶片號碼 狂犬病接種牌證號 登記購入犬牌號碼之動物醫院 1 107年10月14日凌晨4時23分許 貓 (貝果) 貓 辛 ○ ○ 000000000000000 000I004390 上哲動物醫院 ○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19分 貓 貓 甲 ○ ○ 000000000000000 000I004391 上哲動物醫院 ○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25分 飛飛 貓 壬 ○ ○ 000000000000000 000I004392 上哲動物醫院 ○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26分 舒舒 貓 壬 ○ ○ 000000000000000 000I004393 上哲動物醫院 附表五:
編號 名稱 數量 單位 1 動物狂犬病預防注射證明書上「獸醫師簽章」欄偽造之「陳○○」之署押 21 枚 動物狂犬病預防注射證明書上「獸醫師簽章」欄偽造之「陳○○」之印文 1 2 動物狂犬病預防注射證明書上「發證單位或動物醫院(蓋章)」欄上「嘉義市流浪犬收容中心」印文 22 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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