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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偉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偉民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犯罪事實
一、邱偉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藥事法列管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7日(起訴書誤載為6日)上午6時許,在其位於嘉義市○區○○里00鄰○○街00巷00號之住處,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淨重達10公克以上)與潘宗誼施用1次。
嗣經警於同日上午8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時,在桌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組,並通知潘宗誼到案說明,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邱偉民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1至202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警方查獲當時桌上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均為其所有,惟矢口否認有何轉讓禁藥犯行,辯稱:我當時有施用海洛因,茫到昏睡,不知道潘宗誼要使用桌上吸食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縱使他有問我能不能用,但當時我昏睡了也不知道云云。
經查:㈠證人潘宗誼於警詢時證稱:我於當(7)日早上約6時許去邱偉民家,看到他桌上有一組吸食器,裡面有安非他命,我就跟邱偉民說讓我吸個幾口,邱偉民跟我說要用自己拿,所以我就直接拿起來點火吸食等語(見警卷第12至13頁);
於偵查中證述:當天上午6時在邱偉民家看到桌上有玻璃球,裡面有他沒用完的安非他命,就自己施用,當時邱偉民在旁邊等語(見偵卷第125至127頁);
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實情是邱偉民都知道,我在施用時邱偉民都有在現場,他有同意我施用,說要吃就自己用,過程中邱偉民都在客廳沒有離開過等語(見本院卷第363至364頁),所述情節前後一致,亦核與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單純是潘宗誼來找我,我請他施用,當時安非他命擺在桌上,他有問過我,在我同意之後才施用等語(見警卷第3頁)相符,且證人潘宗誼當日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含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第73至77、121至122頁),並有本院112年聲搜字第161號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15至23頁,偵卷第63至71頁)各1份在卷可查,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組可佐,堪認證人潘宗誼之證述,應屬真實。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上開辯詞與其於準備程序中改供承:毒品係潘宗誼帶來給我試吃,我基於義氣所以才說那包藥是我的云云不符,對此,證人潘宗誼於本院審理作證時除否認甲基安非他命為其所有,尚證稱:我那時候身上就沒錢了,怎麼還有辦法帶毒品過去等語(見本院卷第359頁)。
嗣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始供承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為其所有(見本院卷第366頁),是被告前後供述不一,已有推免卸責之情。
又被告前於準備程序固聲請傳喚其配偶,欲證明該包甲基安非他命實為證人潘宗誼所有,其配偶要伊向法院供出警詢時係義氣相挺才說毒品為其所有云云(見本院卷第200頁),惟經傳喚其配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不知悉扣案之毒品及吸食器為何人所有,亦未看見被告與潘宗誼有施用毒品,也沒有聽見他們說東西是他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80至283頁),是被告上開所辯,實難盡信。
況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承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迄至審理程序亦未對其於警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表示任何意見(見本院卷第201、371至372頁),顯見其於警詢時所為陳述應係出於自由意志,又其警詢時所述情節核與證人潘宗誼歷次所述相符,足見,證人潘宗誼歷次所述情節應屬真實,堪以採信。
㈢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僅為臨訟卸詞,礙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列管之禁藥,不得轉讓。
又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屬法條競合之情形;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則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第1項、第2項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犯轉讓毒品罪等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優先擇以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轉讓重量超過「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關於第二級毒品所規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且其無償轉讓之對象已為成年人,應認無各該加重事由存在,基於重法優於輕法等法理,於本件中,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至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前所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是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禁藥,其等之間並無因吸收而不另論罪之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律禁令,明知禁藥氾濫可能造成社會隱憂,竟轉讓禁藥給他人,造成禁藥流通,所為殊值非難,應予嚴懲,考量被告犯後先坦承犯行後又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本案轉讓禁藥之對象僅1人、轉讓禁藥數量甚微等情節,暨衡以其自述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詳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本院訴卷第3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被告所犯轉讓禁藥罪,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最輕法定本刑有期徒刑6月以上「封鎖作用」之適用,參最高法院105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組,固均為被告所有,然被告轉讓之禁藥,業經證人潘宗誼施用後滅失,且被告於案發當日上午7時亦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警卷第7頁),是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應為被告施用所剩餘,而非轉讓給證人潘宗誼後所剩餘;
另扣案之吸食器與本案轉讓毒品犯行關連性較小,且時序在被告當日上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前,自宜於被告施用毒品案件中併予沒收銷燬為宜,故本件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裁判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沈芳伃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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