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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丞
選任辯護人 曹合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 年9 月18日所為之押票,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訴字第三八八號被告林育丞押票「羈押期間起算日」欄所記載「自112年9月18日起羈押2月」,應更正為「自112年9月18日起羈押3月」。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又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係於民國112年9月18日起訴移審,法官於同日對被告林育丞所為羈押裁定,係於審判中對被告第一次執行羈押,依前述規定羈押期限為3 月,是關於本院對其所為押票「羈押期間起算日」欄有如主文所示誤寫情形,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茲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裕翔
法 官 蘇姵文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彩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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