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
- (一)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以其所有之行
- (二)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以上開行動電話1支作為聯絡工具,
-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嘉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
- 二、本判決其餘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 貳、實體方面: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聲羈訊問、準
- 二、證人林○盛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前科紀錄乙節
- 三、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
- 四、綜上,上揭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
- 參、論罪科刑:
-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禁藥。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又被
- 三、被告上揭所犯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次轉讓禁藥罪,犯意
-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妨害自由案件,先後經各該案件繫屬之
- 五、減輕部分:
- (一)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 (二)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 (三)關於刑法第59條之適用: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為國家嚴加查
- 六、沒收部分:
- (一)毒品部分:
- (二)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 (三)未扣案之被告如附表編號1、3至4所示之犯行,其販賣毒品
- (四)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組,則為被告供自己施用毒品使用,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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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豪
指定辯護人 嚴天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198、10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且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亦係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作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編號1、3至4所示之聯絡時間、交易時間、交易地點及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盛1次、楊○平2次,販賣毒品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5,500元。
(二)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以上開行動電話1支作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聯絡時間、轉讓時間、轉讓地點及方式,無償轉讓約0.2公克至0.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楊○平1次。
嗣經本院對甲○○之前開行動電話施以通訊監察,查悉上情,並於民國112年7月24日7時許,為警持本院之搜索票,在嘉義縣○○鄉○○村○○○000號前執行搜索,扣得上揭行動電話1支、其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1公克)、分裝袋1包、電子磅秤1台,及其所有與本件無關、供自己施用毒品所用之毒品吸食器1組,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其等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聲羈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嘉水警偵字第1120018093號卷,下稱警093號卷,第1至12頁;
112年度偵字第9198號卷,下稱偵9198號卷,第127至131頁;
本院聲羈卷第19至25頁;
112年度偵字第10524號卷,下稱偵10524號卷,第57至59頁;
112年度訴字第389號卷,下稱本院訴389號卷,第41至44、157至162、253至265頁),核與證人林○盛、楊○平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警093號卷第13至19、46至53頁,他字卷第17至19、47至51頁),復有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通訊監察譯文、LINE通訊紀錄翻拍畫面、本院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在卷可查(見嘉水警偵字第11200180931號卷,下稱警931號卷,第38至43頁;
警093號卷第20至23之1、28至29、54至62、89至96頁,他字卷第55至59頁),並有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1公克)、分裝袋1包、電子磅秤1台扣案可證。
二、證人林○盛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前科紀錄乙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訴389號卷第51至56頁),是證人林○盛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以抵癮之需求。
三、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而買受毒品之人通常亦無法探知販毒者賺取利潤幾何,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販毒者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
是以因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販賣者率有利益可圖,被告販賣上開毒品,如無利益可得,又豈會甘冒遭警查獲可能處以重刑之風險而如此作為,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盛、楊○平,我都是賺吃的,我販賣3,500元甲基安非他命予林○盛1次,我大約賺0.5公克的毒品施用,我販賣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予楊○平2次,我每次大約賺0.1公克至0.2公克的毒品施用等語(見本院訴389號卷第42至43、261頁),足證被告係從販入與賣出之量價差異汲取利潤,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主觀上具有意圖營利之目的,至為灼然。
四、綜上,上揭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核被告3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各不另論罪。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構成要件,具有法規競合之情形,自應參酌「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基本法優於補充法」、「狹義法優於廣義法」及「全部法優於一部法」等法理,綜合比較,擇一處斷,以免評價過當。
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偽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除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達一定之數量,或轉讓予未成年人,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外,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顯較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被告所為,並非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懷胎婦女、未成年人,也無證據證明被告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達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或是含有2種以上之毒品成分,故就此部分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又被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整體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
三、被告上揭所犯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次轉讓禁藥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妨害自由案件,先後經各該案件繫屬之法院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4月、8月、8月確定,嗣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82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甲執行刑)。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朴簡字第4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乙執行刑)。
前揭甲、乙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10年12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偵9198號卷第155至176頁),其於有期徒行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上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件,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及被告所為本案販賣毒品、轉讓禁藥犯行,對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仍有相當程度危害,其惡性匪淺,是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本院綜合判斷後,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法定最輕本刑。
五、減輕部分:
(一)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⒈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聲羈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如附表編號1、3至4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⒉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系爭規定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
但就量刑而言,在重法之法定最輕本刑較輕法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如仍得在重法之最輕本刑以上、輕法之最輕本刑之下,量定其宣告刑,即有重法輕罰之不合理現象。
因此,在別無其他減輕其刑事由時,量刑不宜低於輕法即毒品條例第8條第2項所規定之最低法定刑,以免科刑偏失,始符衡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如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聲羈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轉讓禁藥之犯行,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二)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旨在鼓勵下游者具體供出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其人、其犯行者而言。
而所謂查獲其人、其犯行,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也至少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故著重在其犯行之查獲,而非僅指其人為檢、警掌握或逮捕之時序。
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無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本案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從而查知該正犯或共犯關於本案毒品來源之犯行事證,被告仍得依上開規定,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0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我本案販賣毒品給林○盛、楊○平,及轉讓禁藥給楊○平,我的毒品來源,都是於112年3月6日向高○卿購買的3,000元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訴389號卷第159、262頁)。
⒊經查,高○卿有於112年3月6日14時30分許,販賣3,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高○卿上開販賣毒品犯行,係因被告之供出方才得知,並因而查獲乙節,有嘉義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523號、第9030號、第11038號起訴書、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113年5月15日嘉竹警偵字第130009226號函及所附刑事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訴389號卷第179至188、225至230頁)。
是如附表編號1至4部分,被告符合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高○卿之情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其刑(依刑法第66條後段規定,該項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得減輕其刑至3分之2)。
(三)關於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而修正後刑法第59條已將刑之酌減審認標準之見解予以明文化,認犯罪之情狀須「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又參酌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若不分犯罪情況及結果如何,概以死刑、無期徒刑為法定刑,立法甚嚴,若有情輕法重之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足以免過嚴之刑,與憲法尚無牴觸。
是若有情輕法重及刑法第59條所規定等情,對被告所犯之罪酌量減輕其刑,自為法之所許。
⒉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就如附表編號1、3至4部分,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惟查,被告上開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金額及其獲利,雖均不高,但被告於犯罪時,並無任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素,在客觀上顯然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況被告上開3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並供出上手,經本院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各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參諸前揭實務見解,故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為國家嚴加查緝的物品,仍鋌而走險,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圖不法所得,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生理及心理毒害,助長毒品之氾濫,且被告將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供他人施用,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不僅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更使毒品擴散流布,亦危害社會治安,並衡酌其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販毒之金額、獲利,被告係基於與證人楊○平之情誼,始為本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轉讓之數量,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1個未成年子女,由前妻扶養,入監前職業為工人,有固定收入,經濟狀況勉持,入監前與父親同住,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併予執行之。
另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因本案判決尚未確定,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六、沒收部分:
(一)毒品部分: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復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者,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如併合處罰,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1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故就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9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1公克),係被告所有,在如附表編號4所示最後一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楊○平所剩之毒品等情,為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自陳(見本院訴389號卷第44、263頁),故應在其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最後一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罪名項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又扣案之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於鑑定後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其中,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依上述規定,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本件販賣毒品、轉讓禁藥使用;
另扣案之分裝袋1包、電子磅秤1台,俱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販賣毒品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訴389號卷第42至43、263頁),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各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
(三)未扣案之被告如附表編號1、3至4所示之犯行,其販賣毒品犯罪所得依序為3,500元、1,000元、1,000元,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再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組,則為被告供自己施用毒品使用,與本件犯行無關,此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供稱(見本院訴389號卷第44、263頁),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關,爰不予諭知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 號 聯絡時間 交易方式 所犯之罪及宣告刑 交易時間/ 轉讓時間 交易地點/ 轉讓地點 1 112年4月28日 11時16分、29分許 林○盛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由甲○○販賣3,5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盛,並收取3,500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分裝袋壹包、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同日18時至19時許 嘉義縣○○鄉○○街0號(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水泥製品廠嘉義分廠附近) 2 112年4月19日 23時31分至翌(20)0時44分許 楊○平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向甲○○索討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由甲○○無償轉讓約0.2公克或0.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楊○平。
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112年4月20日1時30分許 甲○○位於嘉義縣○○市○○里0鄰○○路00號之5住處內 3 112年4月27日 17時54分許 楊○平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由甲○○販賣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楊○平,楊○平則以繳納超商代碼方式支付1,000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分裝袋壹包、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同日19時20分許 楊○平位於嘉義縣○○鄉○○村○○0○00號住處附近的廢棄加油站 4 112年6月22日21時9分至38分許 楊○平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LINE,與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由甲○○販賣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楊○平,並收取1,000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參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分裝袋壹包、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同日22時30分許 嘉義縣布袋鎮十全駕訓班附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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