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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275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嘉簡字第97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告訴人乙○○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25日晚間8時許,在嘉義巿東區新店里○○街○○巷○○號居所,與告訴人因小孩接送問題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徒手拉扯告訴人之右手中指,並手持熱熔膠條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中指指骨骨折、頭皮、軀幹及四肢多處瘀傷及擦挫傷等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然既係加重其刑,而所犯者如係第277條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又係以罪而不以刑為準則,則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自在告訴乃論之列(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
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及上開說明,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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