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2,訴,397,2024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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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建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約聘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又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 罪 事 實

一、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及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轉讓,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方式,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劉德豐、陳泊偉、程祈証。

(二)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9日7時30分許,在嘉義縣太保市縣道168靠近品煌咖啡觀光工廠附近工地某處,無償轉讓可供1次施用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已逾淨重10公克)予程祈証施用。

(三)嗣警方於112年3月14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當時之居處(地址:嘉義縣○○鎮○○路00號4樓)執行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0.63公克、2.32公克)、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被告涉犯施用毒品部分,經本院以112年度嘉簡字第12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物而查獲。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安非他命」(Amphetamine)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亦屬同條項款所載之第二級毒品,二者均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甲基安非他命係安非他命之衍生物,甲基安非他命作用之強度較安非他命強;

又二者雖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有別,惟目前國內發現者絕大多數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然施用毒品者,甚且販賣毒品者,未必能正確分辨所施用或販賣者係「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甚或於買賣過程中,為避免遭查緝,或以代號稱之,而審判實務上查獲之晶體經送驗結果,大致上亦均係甲基安非他命(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此本案於警詢、偵訊、審理之訊(詢)問或交互詰問過程中,時而將「甲基安非他命」之名稱簡化為「安非他命」一詞,顯非精確之用語,而係對「安非他命」類毒品之通俗泛稱,並不影響犯罪事實之認定,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本判決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訴卷第349-350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聲羈卷第68頁;

訴卷第348頁),且經證人劉德豐、陳泊偉、程祈証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警卷第22-25、33-40、55-60頁;

他字卷第9-11頁反面、第39-41頁、第60-61頁反面、第73-76頁反面、第78-80頁、第83-85頁;

偵卷第29-33、39-43、49-53頁;

訴卷第157-164、191-194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附表所示購毒者之指認表)(警卷第26-29、41-44、61-64頁;

他字卷第12-13頁反面、第51-52頁反面、第64-65頁;

訴卷第207-209頁)、證人程祈証提供之與暱稱「Curry」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30頁、他卷第54頁)、證人劉德豐提供之與被告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及其使用之帳號翻拍照片(警卷第45-53頁;

他字卷第55-59頁)、證人陳泊偉所有之手機及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65-67頁)、證人陳泊偉與被告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75-78頁)、本院112年聲搜字第191號搜索票(警卷第81、87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82-86、88-92頁)、扣案物照片(警卷第104-105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警卷第125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偵查報告(他字卷第3-4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證人劉德豐、程祈証)(訴卷第169、203頁)、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證人劉德豐、程祈証)(訴卷第173、211頁)附卷可稽,及扣得被告所持與附表各編號之人聯繫時使用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買賣毒品係我國所禁止之犯罪行為,此為國人所知悉,而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法甚嚴,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刑,且毒品屬量微價高之物,販賣者皆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毒品?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量差或品質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

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陳稱:確實是以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等語(訴卷第348頁),堪認被告本案所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為牟利而有營利意圖甚明。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管制之禁藥,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處罰,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處罰為重,是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除轉讓達行政院所定「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規定之淨重10公克,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規定加重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7罪;

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被告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因轉讓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因高度之轉讓行為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低度之持有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予論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⒈累犯加重:⑴按累犯之立法意旨,在於行為人前已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赦免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

於行為人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形,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乃由法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非必以前後所犯兩罪須為同一罪名,或所再犯之罪其罪質與前罪相同或相類之犯行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619號判決、106年度易字第52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07年10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偵卷第13-20頁),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⑶而檢察官已於起訴書中就被告本案犯行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論述綦詳,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各罪,顯見被告未悛悔改過,堪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就其所犯各次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但附表各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

至辯護人辯稱前後案罪質不同,被告即不應加重其刑等語(訴卷第351-352頁),然依前揭判決意旨,累犯之加重並不以罪質與前罪相同或相類之犯行為必要,是辯護人所辯此節,當無可取。

⒉自白減輕: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固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但如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責任個別原則、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之要求,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此為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新近所採見解,業已改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為統一法律見解所採之決議意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並就被告所涉各次犯行均應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審酌被告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恣意販賣第二級毒品且轉讓禁藥給他人,不僅危害他人身心健康,更助長毒品泛濫,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終能坦認犯行,尚見悔意之犯後態度,併考量其販賣及轉讓毒品之數量,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訴卷第35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並考量所犯各罪之情節、手段、販毒金額,與時空緊密程度,在限制加重以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規範下,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0000000000門號手機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聯繫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訴卷第343-344頁),應均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附表各編號所示未扣案犯罪所得:被告就附表各編號之販賣毒品所得均未經扣案,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其餘扣案物(甲基安非他命2包、吸食器2組、玻璃球1個):其中甲基安非他命2包、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為被告自承均為被告自己吸食毒品使用;

另扣案吸食器1組為被告女友蘇詩惠所有等語(他字卷第95頁反面),而本院查無該等扣案物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黃美綾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論罪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方式/交易毒品種類/數量/價金(單位:新臺幣) 主文 1 劉德豐 112年2月23日22時45分許 嘉義縣○○鎮○○路00號4樓(被告居所) 被告於112年2月23日22時42分許,使用Messenger與劉德豐聯繫交易毒品事宜,雙方於左列時間、地點見面,被告並交付1,000元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劉德豐。
*Messenger對話翻拍畫面:警卷第46-48頁 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2 112年3月1日7時40分許 被告於112年3月1日7時22分許,使用Messenger與劉德豐聯繫交易毒品事宜,雙方於左列時間、地點見面,被告並交付1,000元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劉德豐。
*Messenger對話翻拍畫面:警卷第48頁 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3 112年3月13日19時許 被告於112年3月13日17時55分許,使用Messenger與劉德豐聯繫交易毒品事宜,雙方於左列時間、地點見面,被告並交付1,000元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劉德豐。
*Messenger對話翻拍畫面:警卷第51頁 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4 陳泊偉 112年2月20日17時12分許 嘉義縣○○鎮○○路00號4樓(被告居所) 被告於112年2月20日16時16分許,使用Messenger與陳泊偉聯繫交易毒品事宜,雙方於左列時間、地點見面,被告並交付1,000元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陳泊偉。
*Messenger對話翻拍畫面:警卷第77頁 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5 112年3月1日16時許 被告於左列時間、地點見面與陳泊偉見面,並交付1,000元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陳泊偉。
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6 程祈証 112年3月13日14時許 嘉義縣○○鎮○○路00號4樓(被告居所) 被告於112年3月13日14時前某時許,使用LINE與程祈証聯繫交易毒品事宜,雙方於左列時間、地點見面,被告並交付1,000元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程祈証。
*LINE對話翻拍畫面:警卷第30頁 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7 112年3月13日19時30分許 嘉義縣○○鎮○○街00巷0號前(程祈証住處) 被告使用手機與程祈証聯繫後,於左列時間、地點見面與程祈証見面,並交付1,000元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程祈証。
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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