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2,訴,40,2024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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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綉珍



選任辯護人 劉烱意律師
歐陽圓圓律師
被 告 呂素鳳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29、3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綉珍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呂素鳳犯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陳綉珍、呂素鳳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緣翁德添、林朝欽、劉寧剪、賴賢在、蕭啟明、蕭玉雲、林柏宗、康文山、林齡杰、蔡屯雄前一同出資合夥經營南田市場,並以「南田攤販集中場」之名義設立稅籍(營業人登記),登記負責人為劉寧剪,由劉寧剪實際負責南田攤販集中場之行政管理事項。

其等經營之內容為向翁瑞鴻等地主承租嘉義市○○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後,將土地出租予攤商經營市場攤位,收取之攤位租金經扣除各項成本後,由股東每月依股權比例分配(即股利)。

劉寧剪於民國88年中風,身體無法再繼續負擔市場之行政管理事務,南田市場之股東開會後,於88年3月5日簽立「南田攤販集中場合夥人合約書」,合約書內約定由翁德添(1股)、林朝欽(3股)、劉嘉杰(即劉寧剪之子,2.5股)、賴國斌(即賴賢在之繼承人,2股)、蕭啟明(2股)、蕭玉雲(2股)、林柏宗(2股)、康文山(2股)、林陳阿花(即林齡杰之繼承人,2股)、蔡屯雄(1.5股)共同合夥出資在嘉義市○○路00號設立「南田攤販集中場」,股東並改推舉翁德添負責行政管理事項。

翁德添於99年8月11日死亡後,由翁德添之子翁國山(已於108年4月6日死亡)接手行政管理事項。

陳綉珍為翁國山之配偶,於翁德添死亡後即至南田市場協助翁國山處理行政管理事項,並於103年間聘請呂素鳳擔任南田市場之會計。

南田攤販集中場之股權經繼承、買賣後,現任股東為翁一緯(即翁國山之子,3股,另購買蕭玉雲之2股)、林吳淑蘭(即林朝欽之繼承人,5股,另購買林柏宗2股)、劉嘉杰(2.5股)、林素惠(即賴國斌之繼承人,2股)、蕭啟明(2股)、康劉市(即康文山之繼承人,2股)、林素蓮(即林陳阿花之繼承人,2股)、蔡晉明(即蔡屯雄之繼承人,1.5股)。

又翁國山於105年12月14日因病癱瘓,無法實際負責行政管理,陳綉珍遂接手管理工作,由陳綉珍負責向攤商收取攤位租金、保管款項、計算及發放股利,呂素鳳則負責記錄帳簿與協助發放股利,其等均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前揭南田市場之股東共持有20股,每月每股向來可分得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股利,然南田市場成立多年,原先搭設之攤位設施老舊,需要整修,陳綉珍於105年6月起,即以整修南田市場攤商鐵皮屋頂之名義,酌減發放股利,其於翁國山因病癱瘓後接手南田市場之管理工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6年10月起,在收取攤位租金後,雖仍有支付整修工程費用,然未再將盈餘之股利發放予股東,亦未將所收取之攤位租金存入原用以保管南田市場現金之股東蕭啟明、林吳淑蘭於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開立之帳號0000000號聯名帳戶(下稱三信聯名帳戶)內,嗣股東劉嘉杰、蕭啟明、林吳淑蘭等人察覺有異,多次向陳綉珍反應未獲處理,股東劉嘉杰、林素蓮遂於107年間對翁國山提出民事訴訟,經本院民事庭以107年度訴字第500號判決(下稱本案民事案件)判命翁國山應允許劉嘉杰、林素蓮檢查南田攤販集中場之事務及財產狀況、查閱帳簿,該判決於108年1月28日確定,惟翁國山、陳綉珍並未配合。

股東又於108年7月1日晚間7時許,召開合夥會議,重新推選劉嘉杰為南田攤販集中場之負責人,並改由劉嘉杰指派之人員收取攤位租金,然陳綉珍並未將手中保管之南田市場現金返還,經估算自106年10月起至108年6月30日止,接續扣留共390萬4,050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二所示及後述)之盈餘股利未發放而侵占入己。

㈡陳綉珍、呂素鳳基於登載業務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綉珍指示呂素鳳,分別為下列行為:⒈陳綉珍、呂素鳳明知南田攤販集中場因本案民事案件而委任劉炯意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並僅於107年11月20日,匯款5萬元之律師費予劉炯意律師(此部分支出已登載於107年11月之收支明細表上),並未於000年0月間支出律師費,竟由陳綉珍指示呂素鳳,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南田攤販集中場之107年9月份收支明細表此等業務上之文書上,不實登載有支出律師費5萬元之事項,足生損害於南田攤販集中場之股東。

⒉陳綉珍、呂素鳳明知南田攤販集中場並未於000年00月間支出律師費,竟由陳綉珍指示呂素鳳,於000年00月間某日,在南田攤販集中場之107年10月份收支明細表此等業務上之文書上,不實登載有支出律師費5萬元之事項,足生損害於南田攤販集中場之股東。

⒊陳綉珍、呂素鳳明知南田攤販集中場於108年2月並未支付陳綉珍、劉嘉杰各6,000元之公關費,竟由陳綉珍指示呂素鳳,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南田攤販集中場之108年2月份序時帳簿上,不實登載有支出劉嘉杰、陳綉珍之公關費共1萬2,000元之事項,足生損害於南田攤販集中場之股東。

⒋陳綉珍、呂素鳳明知南田攤販集中場於108年3月並未支付陳綉珍、劉嘉杰各6,000元之公關費,竟由陳綉珍指示呂素鳳,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南田攤販集中場之108年3月份序時帳簿上,不實登載有支出劉嘉杰、陳綉珍之公關費共1萬2,000元之事項,足生損害於南田攤販集中場之股東。

⒌陳綉珍、呂素鳳明知南田攤販集中場於108年4月並未支付公關費,竟由陳綉珍指示呂素鳳,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南田攤販集中場之108年4月份序時帳簿上,不實登載有支出公關費共1萬2,000元之事項,足生損害於南田攤販集中場之股東。

㈢因南田攤販集中場之股東於108年7月1日晚間7時許推選劉嘉杰為負責人,由劉嘉杰接管南田攤販集中場之行政管理工作,陳綉珍為掩飾其前揭侵占股利之行為,及與呂素鳳均為掩飾前揭登載不實事項之行為,竟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於108年7月1日前某日,將原由其等保管並置放於南田攤販集中場辦公室內之107年5月份至108年6月份之收支明細表、序時帳簿侵占入己,拒不交予新負責人劉嘉杰,使股東無從核對、確認過往收支情況。

二、案經劉嘉杰、蕭啟明、林吳淑蘭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劉嘉杰、蕭啟明、林吳淑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係被告陳綉珍、呂素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陳綉珍及其辯護人(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33、232頁)、被告呂素鳳(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92頁)爭執證據能力,又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得例外回復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證人劉嘉杰、蕭啟明、林吳淑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即不具證據能力。

㈡除上開所述之外,本案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綉珍及其辯護人(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54、259頁)、被告呂素鳳(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92、195頁)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綉珍、呂素鳳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被告陳綉珍辯稱:其只有收攤位租金,並沒有負責南田市場的管理工作,劉嘉杰、蕭啟明跟林朝安討論後決定要酌減發放股利,其沒有參與,也未侵占股利。

收支明細表及序時帳簿是被告呂素鳳在製作的,其於107年之後就很少進去辦公室了,沒有拿走帳簿資料等語;

被告陳綉珍之辯護人辯稱:被告陳綉珍因收到消防局及市政府公文,稱南田市場消防設備老舊,應汰換處理,因修繕支出大於租金收入,翁國山透過被告陳綉珍要求股東增資整修,遭股東拒絕,因此自106年10月以後減少分紅,因整修工程由被告陳綉珍一家負責,收入不足支付整修費用,被告陳綉珍先墊支共90萬元。

劉嘉杰繼承股份後,處心積慮要取得經營權,造成修繕困難,增加成本,誣陷被告陳綉珍一家,並於108年7月1日擅自召開股東會,違法修改章程,選任自己為負責人。

被告陳綉珍於108年7月離職時,有保管60萬元之現金,因不清楚南田市場之交接狀況,故將60萬元交予翁一緯保管,並無侵占意圖。

蕭啟明本為監察人,對於歷年合夥收支完全清楚,於107年12月4日查帳時,蕭啟明亦明確表示帳目無問題,相關資料亦未保留。

被告陳綉珍並非會計,並無不實登載帳冊之犯意,起訴書所載不實登載帳冊之情事,均與被告陳綉珍無關。

南田市場並不適用商業會計法,帳冊也不用保存,南田市場運作30幾年來,帳冊都是經由會計及監察人確認沒問題後就銷毀,也都沒有爭議,被告陳綉珍並無故意隱匿帳冊之行為等語。

被告呂素鳳則辯稱:其有記載收支明細表及序時帳簿,但確實有公關費、律師費的支出,這些是蕭啟明叫其記載的,其記載之帳簿都交給蕭啟明、翁國山,不知道蕭啟明、翁國山放在哪裡等語。

三、首查:㈠翁德添、林朝欽、劉寧剪、賴賢在、蕭啟明、蕭玉雲、林柏宗、康文山、林齡杰、蔡屯雄前一同出資合夥經營南田市場,並以「南田攤販集中場」之名義設立稅籍,登記負責人為劉寧剪,由劉寧剪實際負責南田攤販集中場之行政管理事項。

其等經營之內容為向翁瑞鴻等地主承租嘉義市○○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後,將土地出租予攤商經營市場攤位,收取之攤位租金經扣除各項成本後,由股東每月依股權比例分配股利。

劉寧剪於88年中風,身體無法再繼續負擔市場之行政管理事務,南田市場之股東開會後,於88年3月5日簽立「南田攤販集中場合夥人合約書」,合約書內約定由翁德添(1股)、林朝欽(3股)、劉嘉杰(即劉寧剪之子,2.5股)、賴國斌(即賴賢在之繼承人,2股)、蕭啟明(2股)、蕭玉雲(2股)、林柏宗(2股)、康文山(2股)、林陳阿花(即林齡杰之繼承人,2股)、蔡屯雄(1.5股)共同合夥出資在嘉義市○○路00號設立「南田攤販集中場」,改由翁德添接手負責南田市場之管理工作,翁德添於99年8月11日過世後,則由翁國山接手。

另南田攤販集中場之股權經繼承、買賣後,現任股東為翁一緯(即翁國山之子,3股,另購買蕭玉雲之2股)、林吳淑蘭(即林朝欽之繼承人,5股,另購買林柏宗2股)、劉嘉杰(2.5股)、林素惠(即賴國斌之繼承人,2股)、蕭啟明(2股)、康劉市(即康文山之繼承人,2股)、林素蓮(即林陳阿花之繼承人,2股)、蔡晉明(即蔡屯雄之繼承人,1.5股)等情,業經被告陳綉珍(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20至122頁)、呂素鳳(見本院訴字卷一第91至93頁)坦認,並經證人即股東劉嘉杰(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02至304、308至309頁)、蕭啟明(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80至281、285、287至288頁)、林吳淑蘭(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1至22、2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地主翁惠瑛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見108年度交查字第2326號A卷【下稱交查C卷】第40至41頁)證述明確,復有南田攤販集中場合夥人合約書、翁德添之除戶戶籍謄本、土地租賃契約書、商業登記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108年度他字第693號卷【下稱他A卷】第9至13、15頁,108年度交查字第1061號卷【下稱交查B卷】第88至89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63頁)。

㈡又被告陳綉珍與呂素鳳有於103年5月7日前往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辦理將南田攤販集中場之營業人登記(即稅籍)註銷及申請設立「南田市場管理委員會」之營業人登記之手續,「南田市場管理委員會」登記之負責人為翁國山,該等申請均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准許等情,亦經被告陳綉珍(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23至124頁)、呂素鳳(見本院訴字卷一第93頁)坦承,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03年5月12日南區國稅嘉市銷售字第1033183296號函、103年5月15日南區國稅嘉市銷售字第1033183297號函、營業稅稅籍證明、營業人註銷登記申請書、營業人設立登記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見他A卷第19至27頁,交查B卷第56至59頁反面,被告陳綉珍、呂素鳳此部分行為被訴背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另經本院諭知無罪如後述)。

㈢被告陳綉珍為翁國山之配偶,於翁德添死亡後即至南田市場工作,主要負責向攤商收取攤位租金之工作,另被告呂素鳳於103年5月前某日亦至南田市場工作,負責記錄南田市場帳簿、點收現金、支付款項、協助計算與發放股利等情,亦經被告陳綉珍(見交查B卷第19頁反面,本院訴字卷一第122至23頁)、呂素鳳(見交查B卷第81至82頁,本院訴字卷一第97至98、100頁)是認,核與證人劉嘉杰(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05、319頁)、蕭啟明(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81、295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

另股東劉嘉杰、林素蓮於107年間,因南田市場久未發放股利,對帳目生疑,遂提出民事訴訟,劉嘉杰於訴訟過程中經查詢,發覺南田攤販集中場之稅籍登記業於000年0月間遭註銷,另於原址有成立以翁國山為負責人之「南田市場管理委員會」,上開民事訴訟經本院以本案民事案件審理後,判決翁國山應允許劉嘉杰、林素蓮檢查南田攤販集中場之事務及財產狀況、查閱帳簿,該判決於108年1月28日確定。

南田攤販集中場之股東又於108年7月1日晚間7時許,召開合夥會議,重新推選劉嘉杰為南田攤販集中場之負責人等節,亦經證人劉嘉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02、310頁),並有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00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南田攤販集中場暨南田市場管理委員會108年7月7日會議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他A卷第29至33頁,108年度他字第1393號卷第6至18頁)。

㈣從而,上開各節事實,首堪認定。

四、就事實欄一、㈠部分:㈠證人劉嘉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南田市場是由其父親劉寧剪創立,其於62年就在市場,當時的負責人是劉寧剪,後來劉寧剪身體無法支撐,所以在88年間,劉寧剪將股份轉贈給其,經過股東會同意,00年0月間,股東開會決定由翁德添擔任負責人,印章都交給翁德添保管,其不知道翁德添做到何時,其連翁德添過世都不知道,一直到107年4月其去國稅局查詢時,才發現南田攤販集中場的稅籍變更為「南田市場管理委員會」,負責人是翁國山,但翁國山根本沒有經過股東推選。

這段期間都是翁國山當負責人,但實際操作的人是被告陳綉珍,被告陳綉珍很早就來南田市場幫忙。

大約從103年開始就沒有開過股東會,一開始其沒有想要追究,但從105年開始,以要翻修鐵皮屋頂的名義酌減發放股利,將股利扣住沒有發放,後來根本都沒有發放。

市場收取的攤位租金扣掉薪資、地租等開銷,還有餘額就要發放給股東,南田市場正常在營業,每個月的股利都差不多,如果有不一樣應該要特別交代。

其有聯合除了被告陳綉珍家以外的其他股東開會,但沒有股東知道南田市場如何運作、金錢如何分配,被告陳綉珍也不來開會。

南田市場已經老舊,其也贊成要翻修,但不能未經同意亂動用金錢。

南田市場的帳目是被告陳綉珍在管理,有使用蕭啟明、林吳淑蘭的三信聯名帳戶,但轉帳都是被告陳綉珍在轉,帳目是被告陳綉珍請被告呂素鳳在記錄,由被告陳綉珍向攤商收取攤位租金。

南田市場翻修建設的廠商也是被告陳綉珍去找的,其也不知道建設花了多少錢。

南田市場的股利是發放現金,現金放在辦公室,其接到通知就過去領,股利都已經點好放在辦公室的桌子上,其不知道是誰計算股利的金額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02至306、308至309、312至313、319至322頁),與證人蕭啟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劉嘉杰從108年7月開始做南田市場的負責人,在此之前是翁國山做負責人,翁國山有負責南田市場的事務,翁國山沒來的時候,被告陳綉珍會來,108年之前都是翁國山與被告陳綉珍負責,其沒有在管帳,一般都是被告陳綉珍跟會計在管帳,由會計記帳,被告陳綉珍、呂素鳳負責分配每股要分多少股利,大部分是被告陳綉珍在收攤位租金,要發多少股利是負責人翁國山決定的,翁國山沒有來就是被告陳綉珍,南田市場收的錢是存在其跟林吳淑蘭的三信聯名帳戶內,收錢的人把錢存進去,其再去領錢出來發紅利,後來被告陳綉珍用自己的帳戶,就沒有再使用三信聯名帳戶。

股東每個月都會發股利,後來股利變少,股東才去查帳。

南田市場的負責人之前是劉寧剪,劉寧剪過世後換翁德添,然後才換成翁國山,翁國山重病之後就沒有來南田市場上班。

南田市場的建設是負責人在處理的,都是負責人去找工人來整修,108年之後是劉嘉杰負責,108年之前就是被告陳綉珍。

劉嘉杰、林朝安有要求要看帳冊,但翁國山、被告陳綉珍不知道為何沒有給看,所以才會提出告訴。

翁國山不在了,市場的工作都是被告陳綉珍在處理,被告呂素鳳負責作帳,被告陳綉珍負責向攤商收攤位租金,收回來的錢是被告陳綉珍拿去存的,股利都是被告陳綉珍他們在算,後來沒有使用三信聯名帳戶,錢是被告陳綉珍拿去用自己的帳戶,其不知道被告陳綉珍用哪個帳戶,發股利時,錢都是被告陳綉珍拿出來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80至281、283、285至287、290至291、294至298頁)、林吳淑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先生過世後,其從先生那邊接過南田市場的股份,於99年間成為南田市場的股東,其很少去南田市場,南田市場的負責人是翁國山跟被告陳綉珍,從其是股東開始,負責人就是翁國山與被告陳綉珍,南田市場的股利從105年開始變少,後來完全沒有,其不知道為何如此,其不知道股利怎麼計算,被告陳綉珍說要蓋鐵皮屋,所以就沒得領股利。

股利是蕭啟明會拿其印章去三信聯名帳戶領錢出來,再拿現金給其。

攤商的攤位租金是被告陳綉珍在收取,收完的錢原本會存在其跟蕭啟明的三信聯名帳戶內,約105年之後就沒有存了,其也不知道為什麼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1至24、27、29至32頁)互核相符,是劉嘉杰上開證述內容,應非子虛。

參以翁國山於105年12月14日後即有多次在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住院之紀錄,此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住診申報紀錄明細表在卷可稽(見交查C卷第3頁),又證人即翁國山之子翁一鐘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其父親頸椎受傷開刀後全癱,長期臥床有1、2年,進進出出嘉義長庚醫院,有時待在療養院,由其負責請外籍看護工照顧等語(見交查B卷第84頁反面)、負責照顧翁國山之外籍看護工HARTINAH EKA SUNITA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證稱:其照顧翁國山約2年,只有其跟翁國山住在一起,翁國山沒有辦法自己走路、吃飯、喝水,手也無法舉起來,都須要其餵食,其沒有聽到翁國山跟太太、小孩討論到南田市場的事情等語(見交查C卷第41頁正反面、44頁反面),另HARTINAH EKA SUNITA係經勞動部核准於106年5月8日起擔任翁國山之家庭看護工乙節,有勞動部106年5月31日勞動發事字第1060994608A號函在卷可稽(見交查B卷第140頁),可見翁國山於105年12月14日後即因病住院,縱出院後亦無法自理,顯不可能再到南田市場處理相關行政事務甚明,而被告陳綉珍為翁國山之配偶,與翁國山有密切親誼,且被告陳綉珍於翁德添過世後即至南田市場工作,負責收取攤位租金等情,業如前述,參以被告陳綉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翁一鐘有在南田市場工作,負責一些雜事,如果現場有事情,翁一鐘會找人來處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27至128頁),是翁國山與被告陳綉珍之子翁一鐘亦有在南田市場內工作負責處理行政雜事,可知於翁德添過世後,南田市場之行政管理係由翁國山一家人負責處理,則於翁國山因病無法實際至南田市場現場處理行政事務後,改由被告陳綉珍接手全權處理,亦符於常情。

準此,證人劉嘉杰、蕭啟明、林吳淑蘭上開證稱翁國山因病無法再至南田市場後,均由被告陳綉珍負責處理南田市場之行政事務,被告陳綉珍以南田市場要整修鐵皮屋頂為由,先酌減股利,之後又全未發放等情,實屬有據。

㈡蕭啟明、林吳淑蘭於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開立之三信聯名帳戶,於100年1月起,每月均有被告陳綉珍存入款項之紀錄,然於106年10月15日後即未再有陳綉珍存入款項之紀錄。

此後三信聯合帳戶於106年10月17日轉出150萬元至帳號「00-0000000」之帳戶內、於107年3月8日支存43萬9,999元至帳號「00-0000000」之帳戶內,帳戶內餘額僅剩餘200至300元,亦未再有其他款項進出。

又「00-0000000」之帳戶為被告陳綉珍於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開立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之帳戶為被告陳綉珍於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開立之支票存款帳戶乙節,有三信聯合帳戶對帳單、被告陳綉珍之活期儲蓄存款三信帳戶、支票存款帳戶對帳單等件在卷可稽(見交查C卷第51至59、157、177頁),又被告陳綉珍於104年10月22日、105年10月11日、106年10月17日有至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租金予南田市場承租土地之地主或出租人翁惠瑛、翁尚義、陳惠玲、陳美秀,此有匯款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見交查C卷第180至182、183頁反面、186至187頁),核與證人劉嘉杰、蕭啟明、林吳淑蘭上開證稱南田市場所收取之攤位租金原本由被告陳綉珍收取後存入三信聯名帳戶,被告陳綉珍是實際負責人,後來被告陳綉珍即未再使用三信聯名帳戶等情相符,益徵證人劉嘉杰前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陳綉珍有負責處理南田市場之行政事務,並以整修鐵皮屋頂為由,先酌減股利,之後又未發放而扣留股利等情為真。

㈢又由上節另可徵原存入蕭啟明、林吳淑蘭三信聯名帳戶內之款項,於106年10月後均轉存至被告陳綉珍名下之三信活期儲蓄存款與支票存款帳戶內,且南田市場收取之攤位租金原均係由被告陳綉珍存入三信聯名帳戶內,南田市場之土地地租亦係由被告陳綉珍負責至第三信用合作社取款後支付予出租人,參以證人李金展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其有去南田市場做過工程,當初是被告陳綉珍及翁一鐘跟其接洽,工程款是去辦公室,由被告陳綉珍拿現金給其等語(見109年度交查字第664號卷【下稱交查E卷】第135頁)、吳振鐘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其有去南田市場施作泥作,是翁一鐘跟其接洽等語(見交查E卷第135頁反面)、陳國本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其有去南田市場施作工程,是翁一鐘跟其接洽等語(見交查E卷第83頁反面)、蘇義鴻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其有去南田市場施作工程,是陳國本介紹過去的,南田市場是老闆娘即被告陳綉珍跟其接洽,都是被告陳綉珍指揮其做什麼等語(見交查E卷第84頁反面)、證人陳國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有去南田市場作整修工程,一開始是一位翁先生找其過去施作,後續如何施工都是翁先生的母親即被告陳綉珍跟其接洽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68、71頁),足見被告陳綉珍及其子翁一鐘有處理南田市場整修事宜,被告陳綉珍亦有指揮包商,當為實際管理南田市場行政事務之人,堪認被告陳綉珍對於南田市場之行政事務及財務均有實際掌控權,南田市場向攤商收取之攤位租金與三信聯名帳戶內之款項亦是由被告陳綉珍負責處理,南田市場於105年後酌減甚至未發放之股利,均係由被告陳綉珍決定後,將該等原應發放予股東之股利取走及保留,甚至於106年10月前原存在三信聯名帳戶內之南田市場財產,均由被告陳綉珍取走並存入自己的帳戶內等情無訛。

㈣被告陳綉珍有侵占應發放而未發放之股利及其金額:⒈就被告陳綉珍扣留之股利數額乙節,經查,劉嘉杰未曾見過任何過往帳冊,此經證人劉嘉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06頁),又劉嘉杰於108年7月1日經股東推選為南田攤販集中場之新負責人,業如前述,而經檢察事務官於108年10月8日至南田市場辦公室勘驗之結果,被告陳綉珍、呂素鳳之座位均無任何帳冊文件,新任會計何季宇表示其於108年8月1日接任時,辦公室內已無任何舊帳冊文件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交查C卷第28頁),是本案並無過往帳冊文件可資計算南田市場於被告陳綉珍未發放股利之期間實際收取之攤位租金、支出之薪資、整修費用等金額,僅有部分翁國山、被告陳綉珍於本案民事案件中所提出並經劉嘉杰列印後於本案偵查中提出之收支明細表及序時帳簿影本可供參考,然此部分資料容有登載不實之情形(詳如後述),且僅有部分月份之資料,無法據以為完整認定,是本院僅能依據現有卷證資料,以有利於被告陳綉珍之方式進行估算,合先敘明。

⒉被告陳綉珍扣留未發放之股利:①證人劉嘉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5年以前每股每月大約分2萬元,也就是分40萬元的股利,大部分是每月都會一樣,之後因為要做鐵皮屋頂而酌減股利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15、320頁)、蕭啟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股利是其去領的,他們要其領多少,其就去領多少,領錢是要用其跟林吳淑蘭的印章,其去領股利出來發放給股東,每個月都有股利,每月差不多領30、40萬元,分紅少的時候差不多每月2萬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83、287、290、300頁)、林吳淑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5年之前每月股利大概2萬元,後來慢慢變少。

股利是存在帳戶裡面,由蕭啟明去領,領錢就是用其跟蕭啟明的印章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2至24、28頁),是劉嘉杰、蕭啟明、林吳淑蘭均一致證稱於酌減股利前,每月每股約可拿到2萬元之股利,亦即每月核發約40萬元之股利,股利係每月由蕭啟明自三信聯名帳戶中領出甚明。

又觀諸前揭三信聯名帳戶之對帳單(見交查C卷第51至59頁),於100年1月至2月、4月至10月、12月、101年1月至3月、5月至10月均有每月提領一筆50萬元之紀錄,於101年12月至102年1月、102年3月至103年5月、103年7月至105年2月、105年6月至9月均有每月提領一筆40萬元之紀錄,另於100年3月有提領46萬元、於100年11月有提領30萬元、於101年4月有提領30萬元、於101年11月有提領15萬元、於102年2月有提領51萬4,000元、於102年6月有提領48萬6,848元、於105年3月有提領43萬2,100元、於105年4月有提領20萬元、於105年10月有提領10萬元之紀錄,堪認於被告陳綉珍開始酌減發放股利之前,於100至000年00月間,每月大致均有自三信聯名帳戶內提領50萬元用以發放股利,於101年12月至000年0月間,長期每月大致均有自三信聯名帳戶內提領40萬元用以發放股利,經核算後與證人劉嘉杰、蕭啟明、林吳淑蘭前揭證稱每月每股約可取得2萬元之股利,即蕭啟明每月領取40萬元來發放股利乙節相符,而衡情南田市場之股利之計算方式係以收取攤商攤位租金,扣除各項成本後,依照股權平均分配,此金額每月相差應不大,足認被告陳綉珍扣留股利之期間,每月每股原亦應可得分得2萬元之股利。

②檢察官依照劉嘉杰於偵查中陳報所稱每月約可收入之攤位租金為1,100萬元,扣除如起訴書附表三所載之土地租金、人事成本、辦公室各項雜支費用後(詳如起訴書附表三所載),計算得每月應分配之股利為42萬1,167元(計算式:1,100萬元-225萬元【土地地租,起訴書附表三誤載為215萬元,應予更正】-177萬6,000元-192萬元=505萬4,000元,505萬4,000元÷12=42萬1,16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相當於每月每股可分得約2萬1,058元,經核與上開劉嘉杰、蕭啟明、林吳淑蘭證稱每月每股約可分得2萬元之股利乙節相去不遠,本院綜合上節及全卷卷證,認每月每股約可分得2萬元之股利乙節,應屬合理且較有利於被告陳綉珍之認定而足資憑採。

③證人劉嘉杰、蕭啟明、林吳淑蘭均證稱於105年開始酌減發放股利,業如前述,被告陳綉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何時開始酌減發放股利、何時未發放股利,一再模糊其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21頁),參以被告陳綉珍於偵查中委任之辯護人具狀表示:106年10月之後就不再發放股利等語(見交查E卷第78頁),則本院以有利於被告陳綉珍之方式,認定被告陳綉珍是扣留106年10月至108年6月(即劉嘉杰擔任新負責人前)之股利未發放,期間共21月。

④綜上,被告陳綉珍扣留未發放之股利為840萬元(即2萬元×21月=840萬元,附表二編號A部分所示)⑤至被告陳綉珍及其辯護人對於如起訴書附表編號三所載南田市場每月收取之攤位租金及支出項目,雖有質疑(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28至130、217頁,本院訴字卷二第42至43頁),然本案因無過往之完整帳冊文件可用以參考,卷內唯一留存之收支明細表及序時帳簿,亦有登載不實之處而無法用於認定(如前述),是本案僅能依估算,以盡量對被告陳綉珍有利之方式進行認定,而本院係依照證人劉嘉杰、蕭啟明、林吳淑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參考三信聯名帳戶於106年10月前款項提領之記錄,估算每月每股可分得2萬元之股利,此部分金額係扣除包括土地租金、人事費用、雜支費用等固定成本後,尚可用以分發予股東之盈餘,已較依照起訴書附表三所載之計算方式而得之每月每股可分得2萬1,058元為少,且觀諸三信聯名帳戶之對帳單(見交查C卷第51至59頁),可知三信聯名帳戶於101年12月至000年0月間,長期每月大致均有自三信聯名帳戶內提領40萬元用以發放股利,每月於領取40萬元之後,均尚有剩餘數十萬元之餘額,該帳戶最後一筆現金提款之紀錄(而非轉存至被告陳綉珍名下之三信活期儲蓄存款與支票存款帳戶內之紀錄)係於105年11月7日現金提款30萬元,於提領後尚有剩餘17萬6,068元,足見南田市場於每月發放40萬元之股利後,向來仍有盈餘保留在三信聯名帳戶內,並未全數用以發放股利,該等盈餘亦均遭被告陳綉珍扣留。

另上開侵占金額之估算亦未記入於106年10月前被告陳綉珍扣留部分股利用以整修鐵皮屋頂之部分(實際施作工程之支出,仍予扣除如後述),足見上開扣留股利之計算方式,已為對被告陳綉珍極有利之認定,應可採認。

⒊支出之整修工程費用:①證人陳國本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其是做鐵皮屋的,有去南田市場搭鐵皮屋,大約收了59萬元的工程款等語(見交查E卷第83頁反面、136頁)、陳勝立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其是做鐵皮屋跟泥作,南田市場支付其100多萬元之工程款,總共收了約170萬至180萬元的工程款等語(見交查E卷第85頁正反面、137頁正反面)、李金展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其是做鐵工,有去南田市場做老屋頂翻修的工程,印象中拿了10至20萬元的現金,應該就是被告陳綉珍帳戶中107年8月7日支出23萬元7,200元的這一筆款項等語(見交查E卷第134頁反面至135頁)、吳振鐘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其是做泥作,有去南田市場做地面泥作,還有整修坑坑洞洞,收了8萬多元等語(見交查E卷第135頁正反面)明確,並有陳國本提供之估價單、支票票頭等件在卷可稽(見交查E卷第87、156至158、160至162頁),足認被告陳綉珍所扣留之股利,有用以支付陳國本之工程費用59萬元、陳勝立之工程費用180萬元、李金展之工程費用23萬7,000元、吳振鐘之工程費用8萬元。

②證人蘇義鴻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其是做水電工程,有去南田市場施作工程,其第一次拿現金,第二次拿支票,各拿33萬至34萬元,還有一次拿了4萬多元的現金,是另外修改水電的費用等語(見交查E卷第84至85頁、135頁反面),則以有利於被告陳綉珍之方式,可認被告陳綉珍所扣留之股利,有用以支付蘇義鴻之工程費用72萬元(即34萬+34萬+4萬=72萬)。

③證人陳國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有去南田市場做過辦公室的整修工程,議價過2、3次,最後辦公室的工程款定價約30萬元,有追加施作電箱、走廊電表、電燈感應器等,費用約3萬元,另外有購買一些OA辦公室家具,桌椅、櫃子都是新購買的,金額其忘記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68至71、73頁),足見被告陳綉珍有支付陳國維辦公室整修及追加款之工程費用33萬元。

又證人陳國維雖證稱有購買辦公室家具等語,然此部分款項金額不明,卷內又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本院審酌南田市場辦公室所需之辦公家具規模,估認此部分款項為5萬元,應為合理且有利於被告陳綉珍之認定,可認被告陳綉珍支付予陳國維之工程款共為38萬元。

④綜上,足認被告陳綉珍扣留之股利有用以支出之整修工程費用合計為380萬7,000元(附表二編號B部分所示)。

⒋被告陳綉珍扣留未發放之股利為840萬元,又其支出之整修工程費用為380萬7,000元,業如前述,是被告陳綉珍扣留之股利遠高於整修工程所需之支出,此部分款項為南田市場之股東所有且應得之股利,被告陳綉珍並無任何繼續扣留而不發放之理,參以被告陳綉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有跟被告呂素鳳拿一筆60萬元放在其那邊,是提列要來支付租金,現在轉給翁一緯,因為翁一緯繼承翁國山等語(見交查C卷第24頁反面至25頁,本院訴字卷一第228頁),可知被告陳綉珍確實仍保有南田市場所有之現金。

被告陳綉珍遲未發放股利,於劉嘉杰經股東推選為南田市場之新負責人後,亦未與劉嘉杰結算並交付其所扣留之現金,其具有將應發放予股東之股利侵占入己之主觀故意,當可認定。

被告陳綉珍空言辯稱其並未決定股利發放之事,亦未侵占股利等語,尚難採信。

⒌由上開各節,可認定被告陳綉珍所扣留應發放而未發放之股利為459萬3,000元(即840萬【扣留之股利】-380萬7,000【已支付之整修工程費】,即附表二編號C部分所示),又被告陳綉珍之家族持有3股,業如前述,且被告陳綉珍家族之股利向來係由被告陳綉珍在領取,此經被告陳綉珍供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18頁),是上開被告陳綉珍所保留應發放而未發放之股利中,有68萬8,950元屬被告陳綉珍本即得領取之股利(見附表二編號D部分所示),此部分即難認定被告陳綉珍有何侵占之故意,亦即被告陳綉珍所侵占者,應為被告陳綉珍所扣留原應分配予除被告陳綉珍家族以外之其他股東之股利,此部分金額為390萬4,050元(見附表二編號E部分所示)。

從而,被告陳綉珍將原應分配予南田市場其餘股東之股利共390萬4,050元侵占為己用乙節,當足認定。

起訴書認被告陳綉珍侵占之金額為497萬3,000元,有其未盡之處,應予補充。

㈤被告陳綉珍之辯護人雖辯稱蕭啟明為南田市場之監察人,對於歷年合夥收支完全清楚,於107年12月4日查帳時,蕭啟明亦明確表示帳目無問題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44頁),然證人蕭啟明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其是於108年7月之後做監察人,之前沒有,其沒有管帳,都是負責人在管帳,翁國山比較少管,一般都是被告陳綉珍跟會計在管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81、289頁)明確,又就被告陳綉珍之辯護人所主張蕭啟明於107年12月4日查帳時有表示帳目無問題等情,經被告陳綉珍之辯護人於交互詰問時數次請求播放此部分錄音檔案當庭與蕭啟明確認,蕭啟明均一再證稱:其聽不清楚錄音內容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93頁),是蕭啟明是否確實清楚108年7月前之南田市場帳目狀況、是否曾表示帳目沒有問題等情,均有可議之處。

另被告陳綉珍之辯護人雖又辯稱劉嘉杰於107年12月15日曾稱有差被告陳綉珍90萬元,被告呂素鳳亦曾供稱有向被告陳綉珍借票等語,被告陳綉珍之辯護人即以此來主張南田市場之整修工程入不敷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5至46頁),然證人劉嘉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呂素鳳在黃紹聰會計師那邊,有用便條紙寫說有一筆90幾萬元的建設費,說是其欠他們錢,如果真的有這筆錢,其一定會還,但什麼帳目都沒有,其根本不知道做什麼東西,怎麼可能給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14至315頁),足見劉嘉杰縱曾稱有差90幾萬元,然此係假設性之言詞,且被告陳綉珍之辯護人所提出劉嘉杰於107年12月15日之譯文內容(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41頁),僅有劉嘉杰之陳述內容,並無前後脈絡,實無法僅以此片段推認南田市場之建設費用有超支之情。

又被告呂素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曾供稱:15萬元是之前建設費不足,有跟被告陳綉珍借票,清償被告陳綉珍等語(見交查C卷第87頁),然並無其他較為具體之證據可以佐證被告呂素鳳此部分供述之真實性,且被告呂素鳳所製作之收支明細表內容真實性有其可疑之處(詳如後述),尚不能憑此進而推論南田市場之收入全然不敷支應整修工程費用之事實。

從而,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均不能為有利於被告陳綉珍之事實認定。

五、就事實欄一、㈡部分:㈠被告呂素鳳有於107年9月份收支明細表,記載有支出律師費5萬元、於107年10月份收支明細表上,記載有支出律師費5萬元、於108年2月份序時帳簿上,記載有支出劉嘉杰、陳綉珍之公關費共1萬2,000元、於108年3月份序時帳簿上,記載有支出劉嘉杰、陳綉珍之公關費共1萬2,000元、108年4月份序時帳簿上,記載有支出公關費共1萬2,000元等情,業經被告呂素鳳坦認(見本院訴字卷一第98、186至187頁),並有108年2月份序時帳簿、108年3月份序時帳簿、108年4月份序時帳簿、107年9月份收支明細表、107年10月份收支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見交查B卷第23至24、125至12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劉炯意律師於107年11月20日因受委任本案民事案件,而於107年11月20日收受5萬元之費用,此有劉炯意律師之郵局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稽(見交查E卷第166頁),又被告呂素鳳所記載之107年11月份收支明細表,有記載其他費用律師會計諮詢費11萬元乙情,有107年11月份收支明細表在卷可稽(見交查B卷第127頁),參以被告呂素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107年11月份的其他費用11萬元是會計師跟律師的費用,支付會計師黃紹聰6萬元,律師5萬元等語(見交查E卷第191頁)、被告陳綉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本案民事案件有委任劉炯意律師,是翁國山叫其去找劉炯意律師的,其匯款5萬元給劉炯意律師當作律師費,還有去找黃紹聰,黃紹聰收6萬元等語(見交查C卷第216頁),足見劉炯意律師因受委任本案民事案件,於107年11月20日收取5萬元之律師費用,此部分費用經被告呂素鳳登載於107年11月份之收支明細表上,南田市場於107年9月份、107年10月份,均無律師費之支出,則被告呂素鳳於107年9月份、107年10月份之收支明細表上登載各有支出律師費5萬元,當屬不實。

㈢被告呂素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供稱:108年2月至4月序時帳簿上所記載之公關費1萬2,000元是要給被告陳綉珍與劉嘉杰,兩人各6,000元等語(見交查B卷第82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86頁),堪認被告呂素鳳於108年2月至4月序時帳簿上所記載之公關費1萬2,000元,係指支付被告陳綉珍與劉嘉杰各6,000元之費用。

又證人劉嘉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108年2月、3月並沒有收到公關費各6,000元,對方在民事案件中根本否認其是股東,怎麼可能給其公關費,其沒有拿公關費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07、318頁)明確,又劉嘉杰於107年對翁國山提出本案民事案件,經本院民事庭判決後,於108年1月28日確定。

另南田攤販集中場之股東於108年7月1日推選劉嘉杰為南田攤販集中場之負責人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知於108年2月至4月間,劉嘉杰與原擔任南田市場負責人之翁國山、被告陳綉珍家族間有劇烈關於市場經營權之爭執,劉嘉杰證稱其於此期間並未,也不可能自南田市場收取公關費等語,實屬合理,當可採信。

又被告陳綉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其沒有收到公關費等語(見交查E卷第190頁)、又供稱:其有收到公關費,收了一個月,是被告呂素鳳撥給其的等語(見交查C卷第25頁正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有領6,000元,但只有領一次,其拿去跟有關的人一起吃飯,其不記得是何時領的,也不知道是誰決定給其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23至224頁),是被告陳綉珍關於是否有收受公關費,所述前後已有不一,又就有收取公關費部分之供述,係供稱僅有收取一個月,但就收取之時間、為何收取、收取後之用途,均避重就輕,尚難遽信屬實,參以被告陳綉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每月可自南田市場領取3萬6,000元之薪資,沒有領幾個月,翁國山過世後,換其每月領5萬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28至129頁),可知被告陳綉珍每月可固定自南田市場收取符於一般勞動市場行情之薪資,實無再另外固定每月領取公關費之必要,當可認定108年2月份、3月份、4月份之序時帳簿上所登載有支出公關費1萬2,000元等帳目。

均為不實事項。

綜上,被告呂素鳳有如事實欄一、㈡、⒈至⒌所示登載不實事項之事實,應堪認定。

㈣被告呂素鳳雖辯稱:公關費是翁國山說要給的,其只負責記帳,不知道現金是誰拿給被告陳綉珍與劉嘉杰,蕭啟明都知道,107年9月份、10月份收支明細表上的律師費是翁國山、蕭啟明叫其記的,其不知道是什麼律師費,也不知道要給哪個律師,其只是聽蕭啟明、翁國山的話在辦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86至187頁),然經核與證人蕭啟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沒有負責管帳,帳目是負責人在管,翁國山比較少在管,一般都是被告陳綉珍跟會計在管,記帳是會計負責,其不會管會計的帳目,也不會經手帳冊。

被告呂素鳳的工作就是作帳,被告陳綉珍叫被告呂素鳳做什麼,被告呂素鳳就做什麼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80至282、286、295頁)不符,是被告呂素鳳上開所辯,實難遽信為真,又被告呂素鳳為南田市場之會計,負責記帳,此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呂素鳳亦直認不諱,核實記載帳目內容本為被告呂素鳳職責所在,要不得僅以受僱他人為由而謂得不據實記載帳冊,被告呂素鳳自無從以上開所辯,脫免其責,此亦堪足推認被告呂素鳳具有登載不實事項之主觀犯意。

㈤證人蕭啟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呂素鳳是被告陳綉珍找來上班的,被告呂素鳳的工作就是作帳,被告陳綉珍叫被告呂素鳳做什麼,被告呂素鳳就做什麼。

攤位租金是被告陳綉珍在收,收到的現金是被告陳綉珍收走,由被告陳綉珍拿去存,股利都是被告陳綉珍他們在算,之前是使用三信聯名帳戶,沒有使用三信聯名帳戶後,用來分股利的錢都是被告陳綉珍拿出來的,南田市場的水電費都是被告陳綉珍在處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86、295至296、298至300頁),核與證人劉嘉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南田市場的帳是被告陳綉珍在管,原本有使用三信聯名帳戶,都是被告陳綉珍在轉帳,記帳是被告陳綉珍請被告呂素鳳來記,應該是被告陳綉珍找被告呂素鳳去南田市場工作,被告呂素鳳是會計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04至305、318至319頁)相符,參以翁國山於105年12月14日後即因病住院,無法自理,不能亦未再實際處理南田市場之事務,由被告陳綉珍接手處理南田市場之行政事務,業如前述(詳見理由欄壹、四、㈠部分),足知南田市場於107年9月至10月、108年2月至4月間之帳目,包括有何等收入、支出、如何記載等節,應係均由被告陳綉珍、呂素鳳負責處理及記載。

又被告陳綉珍於翁國山因病無法再至南田市場後,接手全權處理南田市場之行政事務,且被告陳綉珍負責向攤商收取攤位租金、保管收取之攤位租金、支付地主租金、繳納水電費、與廠商接洽處理整修南田市場老舊鐵皮屋頂事宜,均經本院認定如前(詳見壹、理由欄四、㈠、㈡、㈢部分),另本案民事案件是由被告陳綉珍前去諮詢並委任劉炯意律師,由被告陳綉珍支付5萬元予劉炯意律師等情,業經被告陳綉珍坦認(見交查C卷第216頁),足認被告陳綉珍有決定如何支出南田市場收取費用之權限,其對於南田市場之財務有實際掌控權甚明,被告呂素鳳僅為會計,負責記錄南田市場之帳目與財務資訊,衡情倘未經被告陳綉珍之授意或指示,被告呂素鳳實無為此部分不實登載之必要,復以被告陳綉珍有侵占如附表二所示之股利,亦如前述,被告陳綉珍實具有於南田市場之帳簿上為不實記載之充分動機,從而,被告陳綉珍就事實欄一、㈡、⒈至⒌所示事實,應與被告呂素鳳間具有犯意聯絡。

被告陳綉珍及其辯護人空言辯稱被告陳綉珍與帳冊之登載無關等情,尚不足採。

㈥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固有明文。

然小規模之合夥或獨資商業,得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前項小規模之合夥或獨資商業之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斟酌各直轄市、縣(市)區內經濟情形定之,同法第82條亦有明文。

又經濟部依照商業會計法第82條第2項之規定,公告商業會計法第82條第2項規定小規模之合夥或獨資商業之認定標準為:「登記資本額新臺幣5萬元以下之獨資或合夥商業」,此有經濟部108年7月4日經商字第10802415130號函文可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61頁),而南田市場原以南田攤販集中場進行營業人登記,組織種類為登記為獨資,其登記資本額為2萬元,被告陳綉珍、呂素鳳於103年5月7日將南田攤販集中場之營業人登記註銷,申請設立「南田市場管理委員會」,登記資本額為3,000元,此有營業稅稅籍證明、營業人註銷登記申請書、營業人設立登記申請書;

商業登記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他A卷第頁27,交查B卷第56至59頁反面,本院訴字卷一第163頁),是無論是南田攤販集中場或是「南田市場管理委員會」,其登記資本額均未逾5萬元,屬經濟部所認定之小規模之合夥或獨資商業,無適用商業會計法之餘地,然被告陳綉珍、呂素鳳此部分所為,仍得以刑法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論處。

六、就事實欄一、㈢部分:㈠證人劉嘉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從來沒有看過帳冊,什麼帳目都沒有給其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06、314頁),又檢察事務官於劉嘉杰經選任為南田市場新負責人後之108年10月8日,前往南田市場辦公室勘驗之結果,被告陳綉珍、呂素鳳之座位均無任何帳冊文件,新任會計何季宇表示其於108年8月1日接任時,辦公室內已無任何舊帳冊文件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交查C卷第28頁),參以被告陳綉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坦承:其沒有交接現金、帳冊等語(見交查C卷第24頁),足認於劉嘉杰接手擔任南田市場之負責人時,南田市場之相關帳冊均已佚失。

㈡證人黃紹聰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陳綉珍、呂素鳳曾經過朋友介紹過來找其,來問南田市場帳目的事情,被告陳綉珍、呂素鳳是說有人要看南田市場的帳冊,並有拿一些報表放在其那邊,是南田市場幾個月的月報表,當時報表中有原始憑證,但其核對後跟月報表不全,後來又將這些資料拿回去,之後被告陳綉珍又來找其,問其說帳冊沒保留,要怎麼辦等語(見交查B卷第52頁正反面)明確,又被告陳綉珍於108年6月1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有攜帶108年2月份至4月份之收支明細表以及序時帳簿,經檢察事務官核閱後,發還正本,影本附卷(見交查B卷第19頁反面、22至24頁),另證人劉嘉杰於108年8月2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當庭庭呈107年5月至11月份之收支明細表,並稱這是其在民庭閱卷時影印出來的(見交查B卷第116頁反面、121至127頁),堪認被告陳綉珍、呂素鳳確實有保管南田市場之收支明細表及序時帳簿,其等方能於前去諮詢黃紹聰時、於108年8月2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本案民事案件訴訟過程中,均能提出部分之收支明細表及序時帳簿。

㈢南田市場之收支明細表、序時帳簿是由被告呂素鳳記載,被告陳綉珍就南田市場之財務有實際掌控權,此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認定南田市場之收支明細表及序時帳簿是由被告陳綉珍、呂素鳳保管,當屬合理,而劉嘉杰於108年7月1日接手擔任南田攤販集中場之負責人時,南田市場收支明細表及序時帳簿既均佚失,自係由原保管人即被告陳綉珍、呂素鳳共同取走而據為己有,參酌被告陳綉珍有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侵占南田市場股東之股利,被告陳綉珍、呂素鳳並有如事實欄一、㈡所示於收支明細表及序時帳簿登載不實事項之行為,均如前述,是被告陳綉珍、呂素鳳為掩飾其等上開行為,避免股東究責,均有將南田市場之收支明細表及序時帳簿侵占入己,拒不交予新負責人之充分可能性。

準此,被告陳綉珍、呂素鳳有如事實欄一、㈢所示侵占南田市場之收支明細表及序時帳簿之行為,洵堪認定。

㈣又就被告陳綉珍、呂素鳳所侵占之南田市場之收支明細表及序時帳簿之數量,因被告陳綉珍、呂素鳳均否認犯行,且相互推諉其責,是尚無從加以確認,然被告陳綉珍、呂素鳳於本案民事案件訴訟過程及本案偵查過程中,曾提出107年5月至11月份之收支明細表及108年2月份至4月份之收支明細表及序時帳簿,業如前述,另於本案民事案件中,翁國山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劉炯意律師於107年12月7日具狀稱南田市場多年來皆於結算後即未保留相關帳冊,107年5月以後才有相關帳務資料,此有民事答辯二狀在卷可稽(見他A卷第35頁),堪認被告陳綉珍、呂素鳳至少保有107年5月起至劉嘉杰接任新負責人前之000年0月間之收支明細表及序時帳簿,因劉嘉杰接任南田市場之新負責人,方將此部分收支明細表及序時帳簿侵占入己。

起訴書事實欄記載被告陳綉珍、呂素鳳係侵占各年度之進、銷項憑證、會計帳簿,並滅失毀損等語。

然起訴書所載之會計帳簿,除前述之收支明細表、序時帳簿外,是否有其他種類之帳簿,有所不明,又依據現有卷證,參酌被告呂素鳳之供述(見本院訴字卷一第99、186至187頁),可知被告呂素鳳並無一定記錄帳目之流程,尚無法確認被告陳綉珍、呂素鳳是否有收取或保留有何種進、銷項憑證,當僅可認定被告陳綉珍、呂素鳳有將107年5月份至108年6月份之收支明細表及序時帳簿侵占入己。

另依據現存卷證,僅可知悉前揭收支明細表、序時帳簿佚失,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定被告陳綉珍、呂素鳳有進一步毀損收支明細表及序時帳簿之行為,起訴書就此部分之記載未臻明確,應予補充。

㈤被告呂素鳳雖辯稱:帳冊不是其在管,都是蕭啟明在管,帳冊都交給蕭啟明、翁國山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89頁),然核與證人蕭啟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沒有管帳,是負責人在管,一般都是被告陳綉珍跟會計即被告呂素鳳在管,帳目不會經過其,有短短幾個月有拿帳冊給林吳淑蘭看,被告呂素鳳從來沒有把帳冊給其看過。

其有看過幾個月的帳冊,後來就沒有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80至282、286、291頁)、證人林吳淑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蕭啟明有拿帳冊給其看過,看一下就拿回去了,大概是105年間的事情,不過幾個月而已,後來就沒有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5至26、29頁)不符,另翁國山於105年12月14日後即因病無法再至南田市場處理事務,業如前述,又證人HARTINAH EKA SUNITA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證稱:其照顧翁國山時,只有其跟翁國山住在一起,翁國山沒有辦法自己走路、吃飯、喝水,手也無法舉起來,都需要其餵食,其沒有聽到翁國山跟太太、小孩討論到南田市場的事情。

其沒有看過被告呂素鳳,被告呂素鳳沒有拿資料給翁國山等語(見交查C卷第41頁反面、44頁反面),均與被告呂素鳳前揭辯稱會將帳冊交給翁國山、蕭啟明等情不符,而被告呂素鳳為會計,其業務內容即為記錄南田市場之帳目,其實無於記錄帳目後,將收支明細表及序時帳簿交予蕭啟明或翁國山保管之必要。

復以翁國山已於108年4月6日死亡,自不可能再有任何收取、保管帳冊之行為,蕭啟明於108年間年已84歲,屬耄耋之年,其於本院審理時有明顯嚴重重聽之情形,南田市場既已聘請被告呂素鳳擔任會計,衡情實無再使蕭啟明實際保管、處理帳冊之可能。

況被告陳綉珍、呂素鳳於本案民事案件訴訟過程及本案偵查過程中,曾提出107年5月至11月份之收支明細表及108年2月份至4月份之收支明細表及序時帳簿,業如前述,益徵收支明細表及序時帳簿等帳目資料,並非由蕭啟明保管甚明。

被告呂素鳳此部分所辯,難以憑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陳綉珍、呂素鳳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綉珍、呂素鳳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八、論罪科刑:㈠被告陳綉珍、呂素鳳行為後,刑法第215條、第336條第2項均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215條得科處之罰金刑數額為「500元以下」、修正前刑法第336條第2項得併科之罰金刑數額為「3,000元以下」,並均須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換算,將所定數額提高30倍,而修正後刑法第215條得科處之罰金數額、第336條第2項得併科之罰金刑數額則將以上開換算標準換算後之金額即1萬5,000元、9萬元分別明定於條文中,另刑法第336條第2項有為文字修正,是該等條文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無變更,並無法律變更之情事,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215條、第336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陳綉珍如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被告陳綉珍、呂素鳳如事實欄一、㈡、⒈至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被告陳綉珍、呂素鳳如事實欄一、㈢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㈢就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綉珍、呂素鳳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罪,然本案無適用商業會計法之餘地,公訴意旨所認尚有未洽,業如前述,惟其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就事實欄一、㈡、㈢所示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業務侵占罪犯行,被告陳綉珍、呂素鳳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陳綉珍於106年10月起至108年6月30日止之期間多次收取攤位租金後,未將盈餘之股利發放予股東而侵占入己之行為,分別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相同人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㈥被告陳綉珍就事實欄一、㈠、㈡、⒈至⒌、㈢所為共7次犯行;

被告呂素鳳就事實欄一、㈡、⒈至⒌、㈢所為共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綉珍、呂素鳳分別為南田市場之實際負責人及會計,竟利用其等業務上收取攤位租金、處理行政事務、記帳與保管帳冊之機會,分別為如事實欄一所示各次行為,所為實有不該;

被告陳綉珍收取攤位租金後,於支付固定支出與維修老舊鐵皮屋頂費用後,未將盈餘之股利發放予其他股東,反而挪為己用,侵占之金額為390萬4,050元,金額不少,期間經保守估算亦有21月,並非短暫,又為掩飾其行為,與被告呂素鳳共同於收支明細表及序時帳簿上為不實記載,不實記載之次數有5次,影響帳目內容之正確性,甚至於股東會改選負責人後,將收支明細表及序時帳簿取走據為己有,造成合夥股東相當程度之損失,動機、手段惡劣,犯罪所生損害程度亦不小,被告陳綉珍為南田市場實際處理行政事務之人,位於核心地位,更值非難;

被告呂素鳳身為會計,未能完全忠實執行職務,與被告陳綉珍一同於收支明細表及序時帳簿上為不實記載及取走其保管之收支明細表及序時帳簿,不實記載之次數有5次,嚴重破壞股東對其職務之信賴,所侵占之收支明細表及序時帳簿雖非有高度價值之物,然其內所含資訊可供為核實南田市場真實財務狀況,可見被告呂素鳳所為對於南田市場之經營及對股東均造成嚴重影響,犯罪手段雖普通,然犯罪所生損害程度不容小覷,由被告陳綉珍、呂素鳳上開犯罪情狀,應給予被告陳綉珍中度偏重度、被告呂素鳳偏向中度之刑罰種類及刑度非難;

被告陳綉珍、呂素鳳犯後均否認犯行,辯詞內容一再推諉予他人,亦未有任何賠償、彌補南田市場股東損失之意思表示,無從為更有利於被告陳綉珍、呂素鳳之量刑考量;

兼衡被告陳綉珍、呂素鳳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節(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03頁),於量刑上並不為特別之斟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綉珍、呂素鳳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被告陳綉珍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三所示之罪所處之刑、被告呂素鳳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其等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非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不得併合處罰之,而被告陳綉珍、呂素鳳所犯本案各罪有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爰不於本案中定應執行刑,以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附此敘明。

九、沒收部分:㈠被告陳綉珍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為390萬4,05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陳綉珍、呂素鳳如事實欄一、㈢所示侵占所得之南田市場107年5月份至108年6月份之收支明細表及序時帳簿,未經扣案,目前是否仍存在,有所不明,本院審酌該等物品本身經濟價值不高,如未能以原物沒收,加以追徵其價值之意義不大,依照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十、公訴意旨另以:⑴被告陳綉珍如事實欄一、㈠所為,合計侵占497萬3,000元,亦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⑵被告陳綉珍、呂素鳳如事實欄一、㈢所為,另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2款之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罪嫌等語。

然查:㈠就前揭⑴部分,經本院估算後,認定被告陳綉珍侵占之金額為390萬4,050元(詳如理由欄壹、四、㈣部分),公訴意旨未扣除陳國維施作之工程款,亦未扣除被告陳綉珍本得領取之股利,有其未盡之處,逾上開本院認定部分以外之金額,尚難認定被告陳綉珍有侵占之行為與主觀故意,無從對被告陳綉珍論以業務侵占之罪責。

㈡就前揭⑵部分,無論係南田攤販集中場或「南田市場管理委員會」,均屬經濟部所認定之小規模之合夥或獨資商業,無適用商業會計法之餘地(見理由欄壹、五、㈥部分),且本案僅足認定被告陳綉珍、呂素鳳有將107年5月份至108年6月份之收支明細表及序時帳簿侵占入己,無從認定被告陳綉珍、呂素鳳有進一步毀損收支明細表及序時帳簿之行為,業如前述(見理由欄壹、六、㈣部分),尚難對被告陳綉珍、呂素鳳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2款之罪責相繩。

㈢惟因被告陳綉珍就前揭⑴部分所為與前述如事實欄一、㈠所示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

被告陳綉珍、呂素鳳就前揭⑵部分所為與前述如事實欄一、㈢所示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綉珍、呂素鳳與翁國山明知南田攤販集中場已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申請登記稅籍,自成立後並無擅自歇業他遷不明等情事,被告陳綉珍、呂素鳳竟基於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未經南田攤販集中場股東之同意或授權,由被告陳綉珍、呂素鳳於103年5月7日,前往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被告陳綉珍在營業人註銷登記申請書、說明書及切結書上,擅自蓋用「南田攤販集中場」之印文,並於切結書上偽冒劉寧剪之簽名後,持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申請而行使,先將「南田攤販集中場」營業人資格註銷,並於同日以翁國山之名義,另申請於嘉義市○○路00號成立「南田市場管理委員會」,由翁國山擔任負責人,以此方式形式上承接「南田攤販集中場」地位,足生損害於股東,因認被告陳綉珍、呂素鳳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8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綉珍、呂素鳳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陳綉珍、呂素鳳之供述、營業人註銷登記申請書、營業人設立登記申請書、說明書、切結書等件為論據。

訊據被告陳綉珍、呂素鳳均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被告陳綉珍辯稱:其與被告呂素鳳要去補稅時,國稅局的人員說不能有兩個名稱,其跟翁國山、蕭啟明報告這個狀況,蕭啟明說就改用翁國山的名字就好,其才去註銷南田攤販集中場的稅籍,登記「南田市場管理委員會」的稅籍,其也不知道為何會有兩個名稱等語;

被告陳綉珍之辯護人辯稱:被告陳綉珍係因南田市場欠稅多年,受翁國山及蕭啟明之託前往辦理註銷登記,且於辦理後,南田市場營運依舊,股東權益並無任損失等語;

被告呂素鳳辯稱:其有載被告陳綉珍去國稅局,是經過蕭啟明之同意,手續都是被告陳綉珍辦的,其不清楚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陳綉珍與呂素鳳有如公訴意旨所示,於103年5月7日前往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辦理將南田攤販集中場之營業人登記註銷及申請設立「南田市場管理委員會」之營業人登記之手續,該等申請均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准許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見理由欄壹、三、㈡),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陳綉珍雖有在「南田攤販集中場」之營業人註銷登記申請書後方所附之說明書、切結書上「負責人」處書寫「劉寧剪」之姓名,然觀諸該說明書內容以「原負責人劉寧剪過逝(應為「世」之誤),無法親自前往貴分局辦理營利事業註銷登記手續,茲全權委託陳綉珍代理辦理,如有虛偽不實,願負法律上責任,特立此委託書為憑」(見交查B卷第57頁),可知於說明書上,有明確記載劉寧剪已死亡之事實,客觀形式上來看,縱被告陳綉珍於切結書、說明書上書寫劉寧剪之姓名,並不足使人誤以為係由劉寧剪親簽,尚難認定被告陳綉珍、呂素鳳有何偽造劉寧剪簽名之處,該等說明書、切結書亦不因而生有表達劉寧剪本人出具說明書、切結書之意,自無從認定被告陳綉珍、呂素鳳有何偽造說明書、切結書等私文書並進而行使之行為。

㈢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綉珍、呂素鳳有擅自蓋用「南田攤販集中場」之印文而偽造完成營業人註銷登記申請書等情,然查,證人蕭啟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不知道是誰去將南田攤販集中場的營利登記註銷,其絕對沒有叫被告陳綉珍去將南田攤販集中場的名字改為「南田市場管理委員會」,劉寧剪過世後都沒有去改名字,但劉寧剪過世後換翁德添當負責人,之後又換翁國山。

「南田攤販集中場」的印章是由負責人保管,翁國山擔任負責人時就是由翁國山保管,其沒有保管印章,印章都放在辦公室的抽屜,是股東決定讓翁國山擔任負責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84至285、287至288頁)、證人劉嘉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股東有開會決定將負責人交給翁德添,有把印章都給翁德添,其不知道翁德添有沒有去做變更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08至309頁),可知「南田攤販集中場」之印章向來由南田市場之負責人保管、運用。

又翁德添係接替劉寧剪擔任南田市場之負責人,翁德添過世後,則由翁國山接手負責南田市場之所有行政事務,此經本院認定如前(見理由欄壹、四、㈠部分),堪認原由劉寧剪、翁德添所保管之「南田攤販集中場」印章,亦應由翁國山接手保管運用無訛。

被告陳綉珍既為翁國山之配偶,於翁德添過世後即有至南田市場工作,並與翁國山一同處理南田市場之行政事務(見理由欄壹、三、㈢及四、㈠部分),則被告陳綉珍係受有權運用「南田攤販集中場」印章之南田市場實際負責人翁國山之授權使用該印章蓋用印文,並製作營業人註銷登記申請書,當屬合理且有據之推論。

參以被告陳綉珍於同日亦有製作營業人設立登記申請書來申請「南田市場管理委員會」之營業人設立登記,「南田市場管理委員會」之負責人為翁國山,該營業人設立登記申請書有蓋用「翁國山」之印文,並附上翁國山之身分證影本(見交查B卷第58至59頁反面),益徵被告陳綉珍、呂素鳳應係取得翁國山之同意,方能拿取「南田攤販集中場」之印章及蓋用於營業人註銷登記申請書上。

被告陳綉珍、呂素鳳雖均辯稱其等係應蕭啟明之要求而在營業人註銷登記申請書上蓋用「南田攤販集中場」之印文等語,此核與證人蕭啟明上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不符,且蕭啟明並非南田攤販集中場之負責人及實際處理行政事務之人,應無動用「南田攤販集中場」之印章及命令被告陳綉珍、呂素鳳為上開註銷營業人登記手續之權限,是被告陳綉珍、呂素鳳此部分所辯,固無法採信,然被告陳綉珍、呂素鳳既係依照實際負責人翁國山之指示或授權,持「南田攤販集中場」之印章製作營業人註銷登記申請書後交予國稅局嘉義市分局承辦人員辦理相關手續,要難逕令被告陳綉珍、呂素鳳擔負偽造私文書之罪責。

㈣又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於開始營業前,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

營業人依第28條申請營業登記之事項有變更,或營業人合併、轉讓、解散或廢止時,均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15日內填具申請書,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變更或註銷營業登記,修正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8條、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陳綉珍、呂素鳳於103年5月7日註銷「南田攤販集中場」之營業登記,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依照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0條之規定准予註銷營業登記,此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03年5月12日南區國稅嘉市銷售字第1033183296號函在卷可稽(見他A卷第19頁),是被告陳綉珍、呂素鳳所辦理之手續係在註銷「南田攤販集中場」之稅籍登記,於註銷後即非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自客觀上觀之,尚難遽認有何致生南田攤販集中場、南田市場股東之財產或利益之處。

又南田市場係於105年後方開始酌減股利,至106年10月後完全未發放股利,業如前述,堪認「南田攤販集中場」之稅籍登記於103年5月7日註銷後,南田市場仍照常營運,亦有按時核發股東之股利,實難認被告陳綉珍、呂素鳳僅就註銷「南田攤販集中場」稅籍之行為,有何為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之意圖,或有何損害南田市場及股東利益之處。

從而,被告陳綉珍、呂素鳳此部分之行為,實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不能以背信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綉珍、呂素鳳所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背信等犯行之證據,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綉珍、呂素鳳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陳綉珍、呂素鳳此部分犯罪,自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215條、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吳心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附表一:(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一 如事實欄一、㈠所示(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陳綉珍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陳綉珍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玖拾萬肆仟零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如事實欄一、㈡所示(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㈠、㈡部分) 陳綉珍共同犯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呂素鳳共同犯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如事實欄一、㈢所示(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㈢部分) 陳綉珍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呂素鳳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二:(侵占之金額)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內容 A 扣留未分派股利 840萬元 ①每月扣留每股股利2萬元 ②扣留21月 (合計扣留840萬元) B 修繕費用支出 380萬7,000元 ①陳國本59萬元 ②蘇義鴻72萬元 ③陳勝立180萬元 ④李金展23萬7,000元 ⑤吳振鐘8萬元 ⑥陳國維38萬元 (以上合計380萬7,000元) C 應分派股利 459萬3,000元 計算式:A-B D 陳綉珍應受分配股利 68萬8,950元 計算式:C÷20×3 E 估算侵占金額 390萬4,050元 計算式:C-D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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