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2,訴,403,2024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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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達融



選任辯護人  曹合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9號、112年度偵字第1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5(尚未試射部分)、14、15、17、19、22至24所示等物品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甲○○明知非制式手槍、子彈、槍枝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刀械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

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槍枝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前某日,由丁志宗(已歿)交付附表編號1、5、8、15、17、19、22至24所示之改造手槍、子彈及槍枝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而自斯時起,未經許可即將上開違禁物先放置在其於雲林縣虎尾鎮經營之燒烤店,又移往置放於其位於嘉義縣東石鄉三塊厝556號之1倉庫(下稱系爭倉庫)而持有之;

後甲○○復承前之同一犯意,於000年0月間,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處取得附表編號14所示之十字弓1把,而自斯時起,基於持有刀械之犯意,未經許可即將上開違禁物放置在系爭倉庫而持有之。

嗣於111年12月28日13時20分許,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系爭倉庫內搜索,當場扣得附表所示等物品,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均對證據能力方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14頁;

579偵卷第7至18頁、第103至105頁、第139至141頁;

1144偵卷第29至31頁;

本院卷第192頁、第222頁),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1 份、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5張、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1 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2 年4 月13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120215513號函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 年4 月7 日刑鑑字第1120009766號鑑定書 1 份、扣押物品清單4 份暨扣案物照片183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3 年5 月29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331748號函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 件、本院搜索票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2 年3 月6 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120136057號函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2 月10日南市警保字第1120074056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刀械鑑驗登記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5至19頁、第21至35頁、第37至58頁;

579偵卷第19至23頁、第25至39頁、第41至58頁、第113至126頁、第147頁、第149至160頁;

1144偵卷第23至27頁、第35至113頁、第115至177頁、第179至217頁;

本院卷第13至111頁、第173至175頁),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此外,扣案附表編號1、5、8、14、23至24所示之手槍1支、子彈52顆(其中19顆已試射完畢)、十字弓、火藥,經鑑定結果為: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GLOCK廠19 Gen4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二、送鑑子彈50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17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四、送鑑子彈4顆,鑑定情形如下:(一)1顆,研判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二)1顆,研判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彈頭陷落,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該枝刀械(即附表編號14之十字弓)弓身長約37公分,弓臂長約22.5公分,具發射箭矢之機械原理,並有槍托、準星、扳機等配備;

依現狀檢視,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刀械;

現場編號30(即附表編號23):經檢視為墨綠色顆粒,檢出石肖化甘油(Nitroglycerine;

NG)、石肖化纖維(Nitrocellulose;

NC)、2-Nitro-N-phenyl-benzenamine、4-Nitro-N-phenyl-benzenamine、Dibutyl phthalate、Diphenylamine、1-Methyl-3,3-diphenylurea等成分,認係雙基發射火藥;

現場編號45(即附表編號24):經檢視為黃色及紅色顆粒,檢出硝化纖維(Nitrocellulose;

NC)、2-Nitro-N-phenyl-benzenamine、4-Nitro-N-phenyl-benzenamine、Diphenylamine等成分,認係單基發射火藥,屬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等情,有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3份在卷佐憑。

足認被告持有之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均具有殺傷力,且十字弓及火藥分別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刀械及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無疑。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一)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將第13條第1項「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修正為「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該條第4項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又上開修正固新增第13條之1,然迄未施行,故本案並無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之1之餘地。

(二)按非制式手槍、具殺傷力之子彈、具殺傷力之刀械、槍枝及炸彈之主要組成零件分別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項之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罪、同條例第14條第3項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刀械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另起訴書漏未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刀械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持有十字弓之事實,且此部分與上開經起訴論罪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一併審究,並於論罪法條補充。

(三)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

揆諸上開鑑定書(見579偵卷第113至126頁、第149至160頁;

1144偵卷第121至132頁、第183至194頁),除起訴書所載之制式子彈50顆外,本案另有同時扣得子彈4顆,經檢察官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試射鑑定後,認為其中2顆口徑919mm制式子彈具有殺傷力,足知被告本案繼續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共為52顆,雖起訴書僅記載為50顆,然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間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按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槍彈主要組成零件、刀械,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槍彈,罪即成立,至其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

又於最初即同時地持有之情形,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寄藏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若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從而,被告於本案查獲前同時或持有期間重疊而取得本案違禁物,直至本案查獲全部時止,繼續持有附表所示子彈、改造手槍、刀械及槍彈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屬於繼續犯,是被告應僅論以1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1個非法持有子彈罪、1個非法持有槍彈主要組成零件罪及1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刀械罪。

又被告同時期持有改造手槍、子彈、刀械、槍彈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二、科刑:

(一)爰審酌被告已值壯年、思慮成熟,竟無故非法持有大量違禁物等武力,對社會秩序實有不利之影響,且其前科素行狀況難認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素行不良,仍不知悔改再有上開犯行,實值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持有之槍械、彈藥、刀械、組成零件種類及數量等侵害法益程度、自述因友人交付附表所示違禁物而涉犯本案之犯罪動機等節,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1.入監前從事泥工,2.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3.有2個小孩(均未成年)、入監前獨居之家庭生活狀況,4.勉持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之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5(尚未試射部分)、14、15、17、19、22至24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十字弓及其他槍彈主要組成零件(數量及種類詳如附表)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子彈19顆,均業經鑑驗機關於鑑驗時試射,僅剩餘彈殼,已失子彈之結構及性能,為廢棄之物,已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末此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除前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外(附表編號1),亦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瓦斯槍、CO2手槍(附表編號2至4)、子彈2顆(附表編號8),此部分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瓦斯槍、空氣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亦涉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瓦斯槍、空氣槍、非法持有子彈罪嫌,無非係以上開有罪部分之證據為主要論據。

惟查,附表編號2之改造手槍欠缺槍管而不具殺傷力,又附表編號3至4之瓦斯槍、空氣手槍,經鑑識測量其單位面積動能未達20焦耳/平方公分,亦不具殺傷力,另附表編號8其中2顆非制式子彈,分別無法擊發及內不具底火而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7日刑鑑字第1120009766號鑑定書1份可資參酌(見579偵卷第113至126頁、第149至160頁;

1144偵卷第121至132頁、第183至194頁),是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公訴意旨所指罪責之構成要件不符。

另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本案所為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罪部分,分別屬實質上一罪或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第1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心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方宣恩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心瑜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改造手槍(含彈匣2個)
(管制編號:0000000000)
0枝
具殺傷力
改造手槍(含彈匣2個)
(管制編號:0000000000)
0枝
欠缺槍管,不具殺傷力
瓦斯槍
(管制編號:0000000000)
0枝
單位面積動能4.9焦耳/平
方公分
CO2手槍
(管制編號:0000000000)
0枝
單位面積動能12焦耳/平
方公分
子彈
50顆
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
樣17顆試射,均可擊發,
具殺傷力
空彈殼(已射擊過)
42顆
口徑9x19mm,制式彈殼
空彈殼(已射擊過)
口徑9x19mm,非制式金屬
彈殼
子彈
4顆
制式子彈2顆,口徑9x19m
m,均試射,均可擊發,
具殺傷力
非制式子彈1 顆,經試
射,無法擊發,不具殺傷

非制式子彈1顆,內不具
底火,不具殺傷力
彈頭
48顆
非制式金屬彈頭
彈頭
47顆
非制式金屬彈頭
彈頭
51顆
非制式金屬彈頭
彈頭
190顆
非制式金屬彈頭
彈殼(全新)
3顆
口徑9x19mm,制式彈殼
十字弓
1把
弓身長約37公分,弓臂長
約22.5公分,具發射箭矢
之機械原理
槍身
1枝
金屬槍身機架
未貫通槍管
2支
金屬槍管
貫通槍管
1支
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
傷力槍枝使用)
半成品槍管
3支
金屬槍管
撞針
1個
金屬撞針
槍管毛胚(銀色)
13支
金屬管
槍管毛胚(鐵灰色)
15支
金屬管
彈匣
6個
火藥(墨綠色顆粒)
1罐
雙基發射火藥
火藥(黃色及紅色顆粒)
1盒
單基發射火藥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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