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陳柱萊於民國112年9月11日中午12時30分許,駕駛車號0
-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部分: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於112年9月11日中午12時30分許,駕駛甲車搭載朱
-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 (三)綜上所述,被告辯解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
- 三、論罪科刑:
- (一)論罪: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
- (二)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駕車撞擊警車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 (三)關於累犯加重之說明:
-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公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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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柱萊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柱萊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 罪 事 實
一、陳柱萊於民國112年9月11日中午12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朱○○,行經嘉義縣○○鄉○○村○○○0000號前時,因其等之前有以針筒注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致精神不濟而將車輛停在馬路中央並在車內昏睡,妨害人車通行。
經警方獲報於同日中午12時57分抵達現場時,先將車號000-0000號警用巡邏車(下稱警車)停在甲車右前方,警員江○○再下車查看,發現陳柱萊在甲車駕駛座昏睡,遂上前敲打車窗,並在未獲反應時嘗試開啟駕駛座車門。
而陳柱萊醒來後發現江○○身著員警制服,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且前方停放警車,為避免其在車內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曝光,竟在車門遭江晟銨開啟之瞬間,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與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駕駛甲車逕自駛去欲逃離現場,以致撞擊警車,而妨害警方依法執行職務,並造成警車左後車體凹陷、破損,致令不堪使用。
經員警喝令陳柱萊下車接受盤查,並在車上查扣注射針筒,始查悉其與朱○○施用毒品犯行(此部分罪嫌,另由警方偵辦)。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援引之證據,業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並經本院當庭裁定有證據能力且有調查必要性(本院卷第69頁),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柱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駕駛甲車撞擊警車車尾,以及之前有在車上以針筒注射海洛因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我當時在車上昏睡,醒來後看到是警察,但我頭昏昏的,想要把車移到路邊,卻把油門誤當成是煞車,以致不慎撞到警車,我沒有妨害公務之故意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9月11日中午12時30分許,駕駛甲車搭載朱育材,因施用毒品後精神不濟而將車輛停放在嘉義縣○○鄉○○村○○○0000號前之馬路上,嗣員警獲報前來查看並敲打駕駛座車窗,因被告沒有反應,員警試圖開啟車門時,甲車忽然往前移動並撞上警車車尾,造成警車左後車體凹陷、破損,致令不堪使用。
經員警喝令陳柱萊下車接受盤查,而在車上查扣使用過之注射針筒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復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員江○○職務報告、現場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工作單翻拍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10-18、23-36頁、偵卷第45頁),上開事實堪信無訛。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經本院勘驗警員江晟銨值勤之密錄器檔案,製有如下勘驗筆錄及截圖畫面可佐(本院卷第79-84頁):12:57:53 員警將警車停放在被告車輛(甲車)右前 方,警車上清楚載有「民雄分局」字樣。
12:58:10 員警敲甲車駕駛座車窗,並說:「開門一 下,好嗎?」,又試拉駕駛座車門。
12:58:12 車門打開瞬間,車子忽然向前移動。
被告以 左手操控方向盤,使車子向右前方移動。
12:58:14 被告腳仍踩油門(仍有引擎聲),甲車撞上 警車,警察上前拔下被告的車鑰匙。
12:58:17 員警喝令被告停止動作下車,但叫喊了下車 數聲,被告均不看員警也不下車。
12:58:25 員警將被告拉出車外,進行盤查。
由前述勘驗結果可知,被告當時已經清楚明瞭上前盤查者是警察身分,且員警係命其開門下車,並非要求被告移車,然被告卻在駕駛座車門遭開啟瞬間不顧前方有警車阻擋,依然往前駛去,且在撞擊警車後仍不停止,堪認被告駕車撞擊警車,顯係刻意而為。
2.被告雖一再辯稱當時是要把車移到路邊,不是要逃離現場云云。
然衡諸常情,駕駛人在靜止車內面對員警上前詢問,應當搖下車窗或下車與之對話,瞭解警方值勤目的為何,豈會不明就裡移動車輛。
更何況依當時現場狀況,警車就停放在甲車右前方,此有前揭勘驗截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9-80頁),縱令被告要將甲車移動到右側路邊,也應先向後倒退一段距離,才有足夠空間可以向右移車,惟被告卻是突然逕自往右駛去以致碰撞警車,足見其上開所辯,僅係臨訟推諉之詞,難以採信。
參以被告自承案發前甫在車上以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且其嗣後經員警喝令下車時,仍充耳不聞不為所動,上述勘驗筆錄記載甚詳,更加證明被告實有躲避查緝之逃逸動機,其駕車撞擊警車顯非不慎而為即明。
至於車上證人朱○○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在車上昏睡,不知道被告駕車衝撞警車,衝撞後警方把我叫醒才知道等語(警卷第8頁),是依證人所言,尚無法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辯解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妨害公務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
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
且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333號、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於員警執行公務時,駕車衝撞警方依法執行勤務所用之巡邏車,顯屬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行為無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二)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駕車撞擊警車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三)關於累犯加重之說明:1.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認為,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3月16日執行完畢乙節,業據檢察官提出前開判決及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各1份在卷可憑,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2.至於累犯是否應加重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係表示「除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時,法院才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91號、10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第170號判決參照)。
因此,倘若法院依個案犯罪情節,認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之情形,即應回歸刑法累犯規定加重本刑。
經查,本案犯罪起因是被告為避免警方查悉其施用毒品犯行才駕車衝撞警車,可見被告並未記取前案教訓遠離毒害,進而衍生本件犯罪,足認被告仍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
本院審酌上情,就被告本案之犯罪內容以觀,尚難認有應予從寬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即屬過苛之情事,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刑。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公權力之存在,為避免施用毒品犯行曝光,竟試圖駕車離去而衝撞警車,妨害依法執行盤查職務之員警,對於國家法秩序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造成負面影響,所為應予譴責。
參酌被告否認犯行,迄今仍未賠償警車損害之犯後態度。
另考量其駕車衝撞警車之時間甚短,造成警車受有左後車體凹陷、破損之損害,幸未造成警員有傷亡之情事,犯罪情節非重,兼衡被告前有竊盜、不能安全駕駛及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之前科素行(上述作為累犯基礎事實之前科,不再重複評價),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子女、擔任雜工、日薪約新臺幣1,2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銘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裕翔
法 官 蘇姵文
法 官 卓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彩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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