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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INCHAISRI UDOM(中文姓名:吳金隆,泰國籍)
選任辯護人 郭宗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176號、第120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PHINCHAISRI UDOM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參月拾伍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
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
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PHINCHAISRI UDOM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偵查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限制出境、出海,限制期間自民國112年9月13日起至113年3月12日止,有該署112年9月26日嘉檢松往112偵12093字第1129028833號函、通知限制出境出海管制表各1份在卷可參。
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已於113年3月12日屆滿。
㈡本案業經本院判決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0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現由被告提起上訴。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非屬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
其於本院審理中固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然有證人阿孟之證述、證人阿孟提出之4月份毒品買賣作帳紀錄、證人阿孟與被告間MESSENGER對話紀錄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而被告業經本院判處上開罪刑,考量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被告既否認犯罪,其為逃避刑罰之執行,本易伴隨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性。
況因被告為外籍人士,在境外仍有家人、住所,得以供應其生活資源,應認被告極可能於出境後滯外不歸,以逃避後續審判及刑罰執行,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兼衡本案雖經一審判決,然尚未確定,為確保將來訴追及執行之公共利益,現以限制出境、出海限制被告人身自由之不便程度,尚屬有限。
就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相互權衡,限制出境、出海尚非不合比例之手段,且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案是否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均表示無意見。
綜上,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事由,是本院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對其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另考量被告目前因另案尚在執行觀察勒戒中,將於113年3月15日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113年3月14日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查。
爰裁定自113年3月1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另由本院依法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鄭諺霓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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