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2,訴,428,202403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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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信諺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字第41號、111年度偵續字第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信諺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吳信諺、劉晉(涉犯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本院通緝中)、曾柏鈞及黃顗哲(前二人涉犯妨害秩序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11年度嘉簡字948號、112年度簡上緝字第1號判決有罪在案)等4人,因友人林雨嫻前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下午4時50分許,在址設嘉義縣○○鄉○○村○○○街000號之甕窯雞店,遭店長陳景和之兄陳仲賓毆打成傷乙事,於翌(16)日晚間10時許前往該店,與陳景和進行商討不成後,對陳景和心生不滿,竟共同基於傷害、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17日下午5時48分許,由劉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曾柏鈞、黃顗哲、吳信諺至上開甕窯雞店,4人分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球棒3支、鐵棍1支,下車進入店內並在廚房、走道持棍毆打陳景和及上前阻擋之店員楊凱丞,致陳景和受有右手遠端尺骨及第2、3、5掌骨骨折、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3公分等傷害;

楊凱丞則受有頭部外傷、頭皮血腫、右前臂挫傷、下唇輕微擦傷及背挫傷等傷害,期間店內用餐民眾尚因驚慌而攜帶幼童離去,以此方式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下手實施強暴,使用餐不特定民眾心生畏懼,而妨害社會安寧及秩序,4人隨後即駕車逃離現場。

嗣於同日晚上6時10分許,經警據報到場扣得上開球棒3支、鐵棍1支,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景和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請、暨楊凱丞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吳信諺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4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景和、楊凱丞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另案所為之證述情節(見警卷第13至18頁,111年度偵字第281號卷第28至29、32至33頁,111年度偵字第5080號卷第7頁反面至第9頁,111年度偵續字第41號卷第53至56、67至69頁反面,111年度偵續字第42號卷第29至32、37至39頁,本院卷第111至116頁)、證人張博淵於警詢所為之證述(見警卷第19至20頁)、證人楊茗澤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見111 年度偵續字第41號卷第67至68頁反面)、共犯曾柏鈞、黃顗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另案所為之陳述情節(見警卷第1至6頁,111年度偵字第281號卷第39至40頁,111年度偵續字第41號卷第105至109頁)大致相符,並有中埔分局頂六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案發現場圖(見警卷第25至27頁反面)、案發現場照片3張(見警卷第28頁正反面)、自用小客車照片2張(見警卷第29頁反面)、扣案鋁棒照片2張(見警卷第30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0張(見警卷第28頁反面至30頁反面,111年度偵續字第41號卷第7至22頁,111年度偵續字第42號卷第7至22頁)、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紙(見警卷第31頁,110年度他字第2095號卷第6頁正反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見110年度他字第2095號卷第5頁反面)、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1年8月18日勘驗報告(見111年度偵字第281號卷第45至46頁反面)、頂六派出所職務報告(見111年度偵字第281號卷第48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與共犯曾柏鈞、黃顗哲、劉晉先後多次毆打告訴人陳景和、楊凱丞,係出於同一傷害犯意下,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內,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㈢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全部或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18號刑事判決參照)。

被告與共犯間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合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過程中,同時以前述方式分別造成告訴人陳景和、楊凱丞受有上揭傷害等,則被告與共犯所犯上開3罪(妨害秩序1罪、傷害2罪)已具有行為之局部同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並侵害告訴人陳景和、楊凱丞之身體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㈣按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行,在概念上必須有2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現構成要件所不可或缺之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立,若僅有行為人1人,則無成立犯罪之可能。

「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即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與同為在場下手實施強暴之曾柏鈞、黃顗哲、劉晉間就本案所為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及傷害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參照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應為相同解釋,毋庸於主文加列「共同」,附此說明。

㈤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所列各款即屬分則加重之適例,惟其「法律效果」則採相對加重之立法例,亦即個案犯行於具有相對加重其刑事由之前提下,關於是否加重其刑,係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於法律之外部性與內部性界限範圍內,賦予其相當之決定空間,苟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違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4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70號刑事判決參照)。

綜觀被告與共犯間僅因告訴人陳景和與友人之紛爭商討未果,竟選擇於告訴人陳景和所經營甕窯雞店正值顧客眾多之假日晚餐營業時段,分持球棒、鐵棍進入店內,在店內空間有限之廚房一路持棍棒、鐵棍毆打告訴人陳景和、楊凱丞至走道,顯然無視於周遭旁人之觀感及安危,並造成告訴人陳景和受有右手遠端尺骨及第2、3、5掌骨骨折、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3公分等傷害;

楊凱丞則受有頭部外傷、頭皮血腫、右前臂挫傷、下唇輕微擦傷及背挫傷等傷害,傷勢及犯罪情節均屬重大,其等犯行對於人民安寧及公共秩序之危險影響程度顯然非輕,過程中尚有用餐民眾攜帶幼童驚慌離去,有現場照片(見111年度偵續字第41號卷第10至11頁)在卷可佐,其等犯後又將棍棒、鐵棍丟棄在現場,更有擴大衝突規模及遭受波及之範圍,本院審酌本案所呈現之集體暴力犯行及所生加乘效果、對於周邊不特定人所衍生之危險、危害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之程度,認若未加重其刑,則不足以評價其犯行,爰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共犯間僅因不滿友人遭告訴人陳景和之胞兄毆打及與陳景和商討不成,即共同持棍棒前往告訴人陳景和所經營公眾得出入之店內,毆打告訴人2人,造成告訴人陳景和於本院另案陳述手術住院3天,術後休養3個月,右手尚未痊癒復原中;

告訴人楊凱丞自陳傷勢已痊癒、未有後遺症等語,有北港仁一醫院111年9月14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另案111年度簡上字第150號卷第83頁)及本院另案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112至114頁)各1份附卷可考,其等欲以非法之手段達到解決前開糾紛及洩憤之目的,犯罪動機並非良善、犯罪手段亦非平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增長社會暴戾氣氛,殊值譴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前無同罪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警卷第7頁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本院卷第274頁之審判筆錄)、犯罪手段、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持用為本案犯罪使用之鐵棒,非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73頁),且已於共犯所犯傷害案件中經本院另行宣告沒收,有本院111年度嘉簡字第948號判決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1至105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裁判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沈芳伃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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