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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郁展
指定辯護人 賴一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466號、112年度偵字第10701號、112年度偵字第11771號、112年度偵字第122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郁展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壹月參拾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顏郁展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均坦承犯行,並有本案相關證人、搜索扣押筆錄、對話紀錄截圖等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在卷可稽,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6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參諸被告前有數次通緝到案之紀錄,今涉犯非輕之罪,基於一般人趨吉避凶而規避重罪之心態,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而妨害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有羈押之原因。
又被告前有類似本案手法販賣毒品之犯行,卻仍再次為本案數次販賣毒品行為,致使毒品輕易散布社會,影響社會治安重大,若僅以具保等侵害較輕微手段,無法確保將來審程序之進行極國家刑罰權之實現,而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2年10月30日羈押在案。
三、經查:
(一)被告對於被訴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等犯行,均坦承在卷,並有起訴書所列之證據佐證,自屬犯罪嫌疑重大。
(二)被告本案所涉犯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等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次數多達11餘次,則其日後所處之刑,非謂不重,佐以被告前曾有僅因施用毒品案件,即未到案執行之通緝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則現面臨更重之數次販賣毒品案件,基於人性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心態,自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
是以本案被告具有羈押之原因,殆無疑義。
(三)本院審酌被告販賣毒品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次數甚多,且在本案即有遭查獲後,再度為相同犯行之情形,顯見其自我約束力不佳,故基於維持重大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公共利益之考量,認本案若僅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輕微之手段,仍無法達確保將來審判賡續進行,故認仍有對被告羈押之必要。
四、綜合上述,本院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必要性均猶在,應自113年1月30日起,予以延長羈押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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