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許瑞全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一)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以行動電話門號
- (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行動電
- (三)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以行動電話系爭
- (四)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以行動電話系爭
- 二、嗣經警方依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許瑞全所使用之系爭門
-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 二、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
-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瑞全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
- 二、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
-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 參、論罪科刑
-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 二、科刑:
- (一)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均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
-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在利用減
- (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
- (四)爰審酌被告正當壯年、思慮成熟,且身體健全卻不思以正確
- 三、沒收:
- (一)按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
- (二)按毒品犯罪所得收益之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目的,乃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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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瑞全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 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367號、112年度偵字第12481號)及移送併辦,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瑞全犯如附表所犯罪名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處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參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 罪 事 實
一、許瑞全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分別有以下犯行:
(一)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為聯絡工具約定交易細節後,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實際重量不詳)之海洛因予邱天福,共3次。
(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行動電話系爭門號為聯絡工具約定交易細節後,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實際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勝堉。
(三)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以行動電話系爭門號為聯絡工具約定交易細節後,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實際重量不詳)之海洛因予蔡志成。
(四)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以行動電話系爭門號為聯絡工具約定交易細節後,於附表編號6至9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編號6至9所示金額(實際重量不詳)之海洛因予何啓彰,共4次。
二、嗣經警方依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許瑞全所使用之系爭門號進行監聽,並分別查獲上開藥腳後,對許瑞全進行搜索,當場扣得行動電話1支(含系爭門號SIM卡1枚),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均對證據能力方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瑞全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一第5至13頁;
警卷二第1至5頁;
警卷三第2至6頁;
警卷四第1至2頁;
警卷五第2至3頁;
他卷第127至129頁;
11367偵卷第9至11頁、第95至97頁、第105至106頁;
聲羈卷第41至50頁;
本院卷第44頁、第106頁、第136頁),並經證人即毒品藥腳邱天福、黃勝堉、蔡志成、何啓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一第33至38頁、第51至56頁;
警卷二第15至17頁反面;
警卷三第8至10頁反面;
警卷四第4至6頁反面;
警卷五第5至7頁;
他卷第61至66頁、第87至91頁、第95至100頁、第121至123頁、第131至136頁、第161至163頁、第167至172頁、第195至197頁),復有通訊監察譯文4份、監視器錄影翻拍及交易毒品地點照片11張、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1月30日聲監偵查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1份、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4份、本院112年11月28日電話紀錄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一第21至27頁、第39至49頁、第59至65頁、第69至71頁、第87頁;
警卷二第11至14頁、第19至22頁;
警卷三第11至16頁;
警卷四第8頁、第11頁;
警卷五第9至14頁;
他卷第67至69頁、第71至77頁、第111至118頁、第151至158頁、第181至191頁;
本院卷第75至97頁、第123頁)。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而買受毒品之人通常亦無法探知販毒者賺取利潤幾何,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販毒者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
是以因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販賣者率有利益可圖,被告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如無利益可得,又豈會甘冒遭警查獲可能處以重刑之風險而如此作為,而被告坦承其分別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上開證人,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販賣毒品就可以從上手那邊1次拿比較大的量,會比較便宜,可以從中賺吃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
足證被告係透過販賣毒品交易過程中汲取毒品量差供己施用,其本案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具有意圖營利之目的,至為灼然。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販賣。
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於販賣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進而販賣,其單純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9罪(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8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科刑:
(一)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均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然經本院電詢被告另案110年度毒執護字第124號觀護案件之執行機關,該執行機關回覆略以:「被告之假釋尚待撤銷而未確定」等語,有電話紀錄1紙可資佐憑(見本院卷第101頁)。
足認被告前案之假釋將因本案撤銷,非屬執行完畢之情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本案構成累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在利用減刑之寬典,鼓勵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者,自白犯罪,衷心悔改,獲得重生。
有鑑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所規定犯罪之處罰內容均非輕微,願意勇於面對而不推諉卸責者,當深具決心與勇氣,外界對類此有心懺悔遷善者,當給予高度鼓勵。
是以法院援引適用該條項之規定時,應採取較為寬鬆之標準,方能貫徹並發揮增訂該條項之良法美意,同時並可節省司法調查之勞費。
查被告對於本案全部犯行,均先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業如上述,揆諸前揭所舉之立法目的及實務見解,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是被告所涉本案犯罪事實,均應依法減輕其刑。
(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罪刑甚為嚴峻,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謀取蠅頭小利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然法律科處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低於法定最低本刑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本案所為附表編號1至3、5至9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犯行固應非難,惟審酌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全部犯行,當知悔悟,且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次數、金額、對象人數均難稱龐大,復均係對熟識友人之零星販賣,再參酌其另有謀生職業,並非完全倚仗販賣第一級毒品維生,可信被告涉犯本案之獲利僅為賺取一己施用毒品之量差,與藉由販賣毒品獲取暴利之情形有別,其犯罪情節並非大中盤毒梟者可資比擬,倘處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法定最低度刑度有期徒刑15年,依社會一般觀念及法律情感猶嫌過重,堪認被告所為上開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使輕重得宜,俾符罪刑相當原則。
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至辯護人另主張本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應另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再次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等語,然本院斟酌被告本案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業已符合上開2次減刑事由,法院已可從中量處適當之刑,且被告曾有販賣毒品之前案紀錄,仍涉犯本案多次販賣毒品之行為,尚難認犯罪情節及惡性極度輕微,經上開2次減刑後,應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故毋庸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再行減輕其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爰審酌被告正當壯年、思慮成熟,且身體健全卻不思以正確管道獲利,明知毒品為我國政策嚴令禁絕,仍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助長施用毒品之歪風,長遠而言對社會秩序實有不利影響,自應嚴懲,另斟酌前科素行狀況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案被告販賣毒品之種類、次數等侵害法益程度、犯罪手段及為賺取毒品量差供己施用而販賣毒品之犯罪動機等節,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1.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2.羈押前從事防火工程,3.未婚、無小孩之家庭生活狀況,4.無人須扶養、普通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另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因之,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且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時,亦應考量罪責相當、刑罰目的、各罪關係、侵害法益及罪數暨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
準此,本案應依上述實務見解揭示之限制加重原則,考量被告本案數次犯行之期間均集中於112年2月至5月間,且其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同質性甚高,被告復於犯後就全部犯行均在偵、審中自白等情,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一)按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系爭門號之SIM卡1枚),因屬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聯繫工具,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12頁),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毒品犯罪所得收益之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目的,乃在於從經濟面切斷毒品犯罪不法收益之循環,剝奪毒品犯罪之利益,以消除其主要誘因與根源,具更濃厚的財產刑色彩,從立法目的而言,並無扣除其購買毒品所支出之成本或其他費用之必要。
且取得毒品所支付之費用亦不具法律保護之價值,藉由毒品犯罪所得之利益則屬違反公序良俗行為之所得,於刑事政策上尚非不得全部予以剝奪,均難與正常營利事業計算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自無計算扣除犯罪所得之成本或其他支出費用,而單就所謂純利益為沒收之理由。
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獲得之現金(詳如附表所示),為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然因未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心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方宣恩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販賣時間 販賣地點 購毒者 交易金額 (新臺幣) 犯罪行為 所犯罪名及所處宣告刑 1 112年2月25日13時30分許 嘉義縣○○鄉○○路00號統一超商嘉樂門市前 邱天福 1,000元 許瑞全於前開時間、地點,以前開金額販賣毒品海洛因1包予邱天福 許瑞全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枚)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2年2月27日9時50分許 嘉義縣民雄鄉菁埔圓環路旁 1,000元 許瑞全於前開時間、地點,以前開金額販賣毒品海洛因1包予邱天福 許瑞全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枚)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2年3月19日10時33分許 嘉義縣溪口鄉柳溝國小旁之巷弄內 1,000元 許瑞全於前開時間、地點,以前開金額販賣毒品海洛因1包予邱天福 許瑞全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枚)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2年2月15日12時41分許 嘉義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嘉基門市前 黃勝堉 2,000元 許瑞全於前開時間、地點,以前開金額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黃勝堉 許瑞全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枚)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2年5月8日 15時2分許 嘉義縣○○鄉○○路00號(起訴書誤載為45號)之統一超商嘉樂門市對面樓房(即嘉義縣○○鄉○○路00號) 蔡志成 1,000元 許瑞全於前開時間、地點,以前開金額販賣毒品海洛因1包予蔡志成 許瑞全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枚)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2年5月20日20時11分許 嘉義縣民雄鄉騎虎王廟旁小路 何啓彰 2,000元 許瑞全於前開時間、地點,以前開金額販賣毒品海洛因1包予何啓彰 許瑞全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枚)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112年5月21日17時42分許 嘉義縣民雄鄉騎虎王廟旁小路 2,000元 許瑞全於前開時間、地點,以前開金額販賣毒品海洛因1包予何啓彰 許瑞全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枚)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112年5月23日10時2分許 嘉義縣民雄鄉騎虎王廟旁小路 800元 許瑞全於前開時間、地點,以前開金額販賣毒品海洛因1包予何啓彰 許瑞全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枚)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112年5月23日12時40分許 嘉義縣民雄鄉騎虎王廟旁小路 500元 許瑞全於前開時間、地點,以前開金額販賣毒品海洛因1包予何啓彰 許瑞全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枚)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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