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2,訴,445,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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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6號
112年度訴字第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冷春明


選任辯護人 李文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7219號、112年度偵字第9308號、112年度偵字第11505號)、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3363號、112年度偵字第13364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3365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冷春明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

如附表編號1及5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如附表編號2至4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犯 罪 事 實

一、冷春明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然其竟與暱稱「787989」、「Lai Toy Ota」之賴松茂(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許健龍(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及蔡丞緯(業經檢察官起訴,另案審理)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先由冷春明於民國112年5月4日某時,與許健龍相約在臺北市中正區中正路之青年旅館碰面後,許健龍即將裝有海洛因(重量約7公斤)之大背包3個放置在冷春明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其後,冷春明再駕車搭載許健龍併同前往冷春明位於嘉義縣○○鄉○○村○○0號(起訴書誤載為鹽館村鹽館7號,應更正)住處內,並於同日22時35分許,將裝有前開海洛因之大背包3個交由聽從賴松茂指示而前往領取之蔡丞緯,而以此方式共同運輸海洛因1次。

二、冷春明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亦為藥事法所列管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5月17日3、4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巷00弄0號住處內,以同意蔡傳文自行從該住處客廳桌上拿取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後,以口、鼻吸食該煙霧之方式,轉讓微量之甲基安非命予蔡傳文施用1次。

㈡基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5月24日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巷00弄0號住處內,以默示同意張北辰自行從該處客廳桌上拿取甲基安非他命,再將該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燒烤使成用煙霧後,以口、鼻吸食該煙霧之方式,轉讓微量之甲基安非命予張北辰施用1次。

㈢基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6月6日19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號0樓之00租屋處內,以同意鄭惠美自行拿取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燒烤使成煙霧後,以口、鼻吸食該煙霧之方式,轉讓微量之甲基安非命予鄭惠美施用1次。

㈣基於轉讓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6月7日3、4時許,在案外人林語瑄於臺中市○○區○○街00巷0號0樓之00住處內,以同意鄭惠美自行從該處拿取海洛因摻入香菸內,並點燃香菸後吸食之方式,轉讓微量之海洛因予鄭惠美施用1次。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暨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

查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冷春明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號【下稱重訴】卷第64至65、265至266頁),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項提示,其等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無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部分,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見嘉縣警刑偵二字第1120059151號【下稱警151】卷第1至2頁,嘉縣警刑偵二字第1120059158號【下稱警158】卷第6至7頁,112年度偵字第7219號【下稱偵7219】第125至128、197至198、209至211頁,本院重訴卷第63至66、264、277至279頁),並有下列證據為證:⒈證人蔡丞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嘉布警偵字第1120011542號【下稱警542】卷第51至73頁,嘉縣警刑偵二字第1120033393號【下稱警393】卷第89至99、110至121頁,嘉縣警刑偵二字第1120040721號【下稱警721】卷第59至81頁,偵7219卷第231至233頁,112年度偵字第9308號【下稱偵9308】卷第77至79頁)。

⒉證人蔡傳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151卷第3至9頁,偵7219卷第157至163、179至183頁)。

⒊證人張北辰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158卷第8至22頁,警393卷第43至57頁,偵219卷第115至118頁,112年度偵字第13365卷【下稱偵13365】卷第55至57頁)。

⒋證人鄭惠美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嘉縣警刑偵二字第1120059056號【下稱警056】卷第20至31頁,警393卷第70至81頁,警542卷第39至49頁,警721卷第47至58頁,偵219卷第119至122頁)。

⒌犯罪事實一部分:⑴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4份(見警393卷第37至42、100至105頁,警542卷第32至38、74至79頁,警721卷第32至38、82至87頁)。

⑵錄影蒐證照片、偵辦刑事案件照片、查扣海洛因之翻拍照片(蔡丞緯住處)、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6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1980號鑑定書、本院112年聲搜字第327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ETC號通行紀錄(車牌號碼000-0000號)各1份(見警393卷第22至29、30至34、64至65、106至109頁,警542卷第80至106、108至122頁,警721卷第45至46、88至102、130至131頁)。

⒍犯罪事實二部分:⑴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見警393卷第58至62頁,警151卷第11至13頁,偵219卷第167至169頁)。

⑵本院112年聲搜字第400號搜索票各2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扣押物品收據、現場採證照片各2份(見警393卷第155至165、173至185頁)。

⑶現場採證照片、Google街景採證照片各1份(見警151卷第48頁,警721卷第103至128頁,偵219卷第173頁)。

⑷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2份、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3份(報告編號:R00-0000-000、R00-0000-000、R00-0000-000)(見偵219卷第239、241、243至245、247、249頁)。

⒎嘉義地檢署通訊監察聲請書、本院通訊監察書暨附表1份、通聯查詢單明細2份、通訊監察譯文10份(警393卷第243至265、267、273、275至277、279至283、285至289、291、293至296頁,警151卷第10、27至47頁,偵219卷第165至166頁)。

㈡綜上,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

就犯罪事實二㈠至㈢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就犯罪事實二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為運輸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就犯罪事實二㈠至㈢轉讓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因高度之轉讓行為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低度之持有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予論罪;

就犯罪事實二㈣轉讓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是以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犯行與賴松茂、許健龍及蔡承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5罪(運輸第一級毒品罪1罪、轉讓禁藥罪3罪、轉讓第一級毒品罪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52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有本案犯罪事實一及二(即運輸第一級毒品1次、轉讓禁藥3次、轉讓第一級毒品1次)等犯行(見偵219卷第127、197至198、209頁,本院重訴卷第63至66、264、277至279頁),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5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為警查獲後,於警詢及偵查時雖供稱毒品來源為「賴松茂」,且與「許健龍」共同運輸海洛因,以及其餘毒品來源為「林士元」、「陳弘偉」等情,惟經警為偵查後,其中「賴松茂」於000年0月0日出境至柬埔寨迄今均未返國,故而無法對其製作筆錄;

「許健龍」到案僅坦承有與被告同返南部,但未運輸毒品海洛因,尚待資料整備後再行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偵辦;

「林士元」經偵查後,業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陳弘偉」則未到案,拘提未果,須待掌握行蹤後再行聲請拘票拘提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112年12月19日嘉縣警刑偵二字第1120072657號函暨函附之職務報告各1份(見本院重訴卷第111至118頁),是本案被告並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之情形,自不得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

經查,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示運輸海洛因之犯行,雖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人健康,而應非難,然審酌被告參與之情節顯非居於主導,與該毒品實際持有及販賣之主角有別,堪認其客觀犯行及主觀惡性仍有可憫恕之處,是依被告實際犯罪之情狀而言,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在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後,其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之憾,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為使罪刑相當,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至被告如犯罪事實二所示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業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已就實際轉讓毒品之情節、數量、惡性及所生危害,就其處斷刑為適當調整,核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是就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均應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明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係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所為,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上開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有施用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本案前已有其他犯罪行為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素行尚非良好。

再者,就犯罪事實一運輸海洛因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其法定最低本刑已不若死刑或無期徒刑嚴峻、量刑範圍亦無過度僵化之情形,此與完全無減刑事由者之情形不同,並無違反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故本院認無再依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予以減輕其刑之必要。

⒌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犯行部分,有前揭2種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仍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恣意為犯罪事實一、二所示各次犯行,不僅危害他人身心健康,更助長毒品泛濫,所為實有不該。

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後態度,併考量其運輸及轉讓毒品之種類、數量及對象,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身體狀況(見本院重訴卷第28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各罪間之關係、時空之密接性、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程度,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等情,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5所示之罪,及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扣案之手機3支(即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SIM卡1張;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

OPP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支),無證據用於本案運輸及轉讓之使用,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由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洪舒萍

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 冷春明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2 犯罪事實二㈠ 冷春明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3 犯罪事實二㈡ 冷春明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4 犯罪事實二㈢ 冷春明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5 犯罪事實二㈣ 冷春明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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