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2,訴,467,2024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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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高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高文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 罪 事 實

一、謝高文明知其無與大陸地區人民林華雲(所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結婚真意,為賺取酬金營利及幫助林華雲得非法入境臺灣地區工作,接受許志男(所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經檢察官另案偵辦)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財哥」之大陸籍男子(下稱「財哥」)提議之假結婚對價,即可免費前往大陸地區食、宿、旅遊及事成後收取酬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等條件,允諾依許志男及「財哥」之安排,前往大陸地區與林華雲辦理結婚登記,俾使林華雲得以配偶依親事由入境臺灣地區,謀議既定,謝高文即與許志男、「財哥」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01年10月31日由謝高文與許志男一同自金門機場搭機飛往大陸地區福建省,旋於同年11月5日與林華雲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登記,並持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核發之結婚證明書,向海基會申請認證獲准。

嗣謝高文於101年11月7日返臺,並於101年12月3日、102年1月18日、102年4月26日、102年9月13日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移民署事務大隊嘉義市服務站申請使林華雲得以依親團聚等事由入境臺灣,然該等申請均經移民署官員以說詞存有歧異等理由,經內政部為不予准許之處分,致林華雲未能入境臺灣地區而不遂,謝高文原本預期可得收取之5萬元酬金尾款,也因此未獲支付。

其後許志男向移民署官員自首供承上情,因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市專勤隊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案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業經檢察官、被告謝高文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5、68頁),且於審判期日辯論終結前並未予爭執,復經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力。

至於下列引用供述證據以外之物證,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甚高關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事,而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白承認(見偵緝卷第53頁,本院卷第45、68頁),並有證人許志男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警卷第1至8頁,偵卷第117頁),以及許志男指認照片、申請人戶籍檔(林華雲)、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101年12月3日)、不准狀況通知單(102年1月9日)、內政部102年1月17日內授移服嘉市澄字第1010927244號處分書(稿)、入出國及移民署(服務事務大隊嘉義市服務站)101年12月27日簽、保證書(101年12月3日,被告簽立)、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101年12月3日)、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政部結婚證影本、福州市公證書影本、戶籍謄本、嘉義市服務站101年12月5日便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面(訪)談結果建議表(101年12月19日)、訪查紀錄表(101年12月11日)、訪查現場相片、嘉義市專勤隊電話訪談大陸地區人民紀錄表(訪談對象:林華雲)、訪談紀錄(訪談對象:被告,101年12月19日)、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102年1月18日)、不准狀況通知單(102年4月10日)、內政部102年4月19日內授移服嘉市澄字第1020955446號處分書(稿)、入出國及移民署(服務事務大隊嘉義市服務站)103年3月25日簽、保證書(102年1月9日,被告簽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面(訪)談結果建議表(102年3月18日)、訪查紀錄表(102年3月4日)、訪查現場相片、嘉義市專勤隊電話訪談紀錄(訪談對象:被告,102年3月18日)、電話訪談大陸地區人民紀錄表(訪談對象:林華雲)、謝高文與林華雲結婚翻拍截圖、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查詢、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嘉義市服務站102年2月7日便箋、102年1月31日便箋、102年2月4日内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訪查紀錄表、查察現場相片(102年2月4日)、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102年4月26日)、保證書(102年4月26日,被告簽立)、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102年4月26日)、嘉義市服務站102年8月9日便箋、内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訪查紀錄表、查察現場相片(102年7月11日、25日)、嘉義市專勤隊102年7月4日便箋、不准狀況通知單(102年8月22日)、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102年9月13日)、不准狀況通知單(103年4月8日)、保證書(102年9月13日,被告簽立)、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102年9月13日)、入出國及移民業務管理系統網頁查詢各1份在卷為憑(見警卷第13、20至50、53至56、58至77、81至97、99至102、105至109、114至116頁)。

是以,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㈡綜上,被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

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

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

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係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又同條例第79條第2項於92年10月29日修正時將構成要件「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修正為「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為加重處罰之條件,審酌修法目的係為擴大適用對象及收遏阻效果,足認處罰對象並非限於「人蛇集團」,而應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牟利意圖。

而該條文中所稱「意圖營利」,祇要行為人具有營取利得之意圖,即為該當。

至於結果是否因而確實獲利,並非所問;

且此利得之名目如何、額數多寡、分期按月或旬計算,甚至一次付清,均於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

故行為人對於大陸地區人民,若具有向其收取來臺代辦費(含假結婚花費等)、俗稱「人頭老公費」等意圖,而使其非法來台,其間存有對價關係,即充足上揭加重條件之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罪,以意圖營利,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成立要件,則行為人只要主觀上有營利的意圖,客觀上有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的行為,即足以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31號判決同此意旨)。

㈡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2項、第4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

㈢被告與許志男、「財哥」就本案犯罪事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⒈被告於本案犯行,雖已著手於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之實行,惟既尚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另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罪,其法定刑為「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法定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其科以重刑宗旨,除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並處理衍生之法律事件外,乃考量「蛇頭」(指安排大陸地區人民偷渡至大陸地區以外地區之人)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臺灣地區,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國家安全,以之為常業營利,惡性更為重大(立法理由參照),惟倘無視其引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動機、手法、共犯地位、利得或有無併作其他犯罪等情節差異,一律加諸重刑,有違比例原則,是以於非安排偷渡、而係單純配合擔任人頭配偶等共犯,其犯罪情狀,較諸立法意旨,不無輕微而顯堪憫恕。

查被告之智識程度均非高,因經濟困頓,為數萬元報酬相誘擔任人頭丈夫(且並非均已獲得約定報酬,詳後「犯罪所得」部分所述),而與大陸地區人民辦理假結婚,其動機、手法均非以此「常業」圖利,居於從屬地位,要配合引入大陸地區人士僅1名,於社會及國家安全危害,較諸「蛇頭」等以偷渡多數人非法入境之情節迥異,客觀上顯足引起一般同情,如宣告最低度法定本刑,猶嫌過重,顯堪憫恕,爰就被告所涉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並與前揭被告涉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部分,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依被告之陳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審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人蛇集團橫行,或引進大陸人士來臺非法打工,影響本國勞工權益及勞工政策之推行,其等竟為謀不法利益,配合媒介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從事假結婚行為之人,擔任假結婚人頭老公之配合角色,所為應予非難。

復衡量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以及被告於本案涉犯之各項犯罪情節、犯案動機,手段、目的,以及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暨個人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我沒有收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復於審理稱:我忘記有沒有收到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而卷內除證人許志男曾於警詢時稱被告到大陸結婚時,「財哥」有拿1萬元給他等語外(見警卷第2頁),並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有所獲利,是以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應認被告尚未有獲利,故本案不另為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洪舒萍

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
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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